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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劉千綺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姜照斌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縣永

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惟因前採購案統包商即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破產離場,未完成工程存有多項疑慮,致無廠商參與投標。原告遂在被告請託下,基於協助處理臺南縣境內垃圾問題及政府機關一體之立場,為不使政府因前採購案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20億元公帑付諸流水,乃於92年9月24日被告舉行進行第5次招標時進場投標,並以工程總價1,845,000,000元獲得決標,兩造並於92年10月24日簽立「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93年初國內營建物價劇烈飆漲,行政院遂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業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各機關遵照辦理。原告即於93年5月28日及93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及其委聘之顧問機構即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下稱中鼎公司),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准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而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亦於93年12月31日檢附資料建議被告應同意原告之請求,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修約。又嗣因國內物價持續波動,行政院復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宣布延長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旋於94年4月21日再次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而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亦於94年5月10日再次建議被告應同意原告之請求,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修約;而中鼎公司既經被告授權,居於被告「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得代被告解釋契約與執行工程管理,則中鼎公司就原告施工期間是否受有物價波動影響之認定,自生拘束被告之效力。詎被告竟於94年5 月31日以「所提送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雖於94年6月7日及94年7月4日兩度回函被告,詳述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要意及系爭工程確有適用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性,惟被告仍以「未提送新佐證資料,致無從據以審查」為由,拒絕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請求。爰依臺南縣永康垃圾資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以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契約乃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

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

17.1條等規定,足證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所簽訂,則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應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共同遵循之行政命令。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既為全國各中央機關所簽訂之一切公共工程合約,被告自無理由不受行政院行政命令之拘束,更無理由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系爭工程契約明白揭示系爭工程採購案除應遵循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行政法令外,更要求兩造於履約發生爭議時,應依「法令」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協調解決之,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除締約時既存之契約條款外,尚包含「政府採購法」及「有權機關就政府採購事項所頒訂之行政命令」,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已透過締約時之合意,將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內化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一部分,並進而在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拘束效力。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應同意原告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之要求,卻遭被告以非正當理由拒絕,本件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價格之先行程序,業因被告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1,938,987元之物價調整工程款。

㈢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之規定

,原告需概括承受施工期間之一切不確定損失,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將不可預見的交易風險一律加諸原告,使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期之物價波動損失,受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㈣縱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之規定

並非無效,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7.1.3第1項及7.4.6規定所謂「物價波動」應係指承包商於客觀上所能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而言,而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短期內劇烈上漲,物價波動之上漲幅度早已超出行政院93年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所揭「2.5%」之正常波動水準,絕非系爭工程招標當時任何專業承包廠商所得預料,更非系爭工程投標須知7.1.3第1項及7.4.6所稱投標商完全了解或得予評估納入報價內之物價波動風險。倘原告僅能依投標當時之營造物價水準請領報酬,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營造物價波動風暴,故本案實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增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工程「總費用報價單」,原告施作項目中易受營建物價波動直接影響者為「項次1土建工程」及「項次2機電設備」,系爭工程契約簽約時之工程款分別為2億4千萬元及10億9千萬元,上開兩項次總計為13億3千萬元。系爭工程之前統包商因破產離場後,與次承攬商尚存有財務糾葛,加以現場遺留設備及續建工作繁雜,致原告得標後之分包招標作業頻受阻礙,遲至95年12月方陸續完成「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之發包作業,此段期間因受國內營建物價短期內劇烈上漲,原告單就「土建工程」及「機電設備」即須支付分包商高達1,676,722,283元之工程結算款,扣除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領之該部分工程款13億3千萬元後,尚虧損346,722,283元,足見原告確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又情事變更原則重在衡平調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填補當事人之損害,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即應依公平、客觀標準裁量應與增加之適當給付額,非係直接以當事人之實際損失為段,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計算原告應增加之適當數額,即屬有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3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函檢送各縣市政府等機關之系爭物調處

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不合,且其發布程序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自難認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所稱之「法令」。是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對於兩造間亦不具有私法上契約效力。再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記錄」結論,足見本件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僅係建議行政機關得參酌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規定已明確

記載:「投標商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投標人應將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之可能風險列入考量,並顯現於投標之報價內」,是作為系爭工程投標商之原告,於投標時應已充分考量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材料之價格因素、人力成本、各分包商之分包價格、原告自身之工程管理能力等諸多因素後,始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期間內物價之可能漲跌幅度,自屬原告應一併列入考量「應承擔之全部風險」之重要因素之一。則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期間內物價之可能漲跌幅度」為充分之評估,並按其自主之決定,同意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顯見兩造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則訂約後,縱然有發生營建物物價上漲之情事,亦應自行承擔,不得事後翻異,再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補償。是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足見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無理由。再者,原告提出其與下包商分包契約等相關資料,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原告與其下包商間之契約價格等事項,與被告無涉。況且兩造係於92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期限為900天,惟原告對其分包商之發包作業,本屬原告應自行管控及評估之工程風險事項,卻延遲發包工作致受物價波動影響發包價額,應為原告應負之工程管控風險問題,並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再者,主張情事變更之一方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受有不預期之利益,並需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而非全然以物價變動為依據。而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並未免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提出其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被告究受有何不預期利益,更遑論被告依法發包、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何來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1年9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原告

於92年9月24日被告舉行第5次招標時進場投標,以工程總價1,845,000,000元獲得決標,並於92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78頁)。

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布

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79頁),復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 010620號函,宣布延長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㈠第90頁)。再於96年4月1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號函,宣布中央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6年1月1日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施作部份之工程款,繼續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91頁)。

㈢原告於93年5月28日及93年12月23日,函文被告及其委聘之

顧問機構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准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84、85頁);原告又於94年4月21日再次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92頁)。而中鼎公司亦於94年5月10日重申該公司93年12月31日之專業建議,建請被告應同意原告請求,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修約(本院卷㈠第93頁)。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所提送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原告請求(本院卷㈠第94頁)。經原告於94年6月7日及94年7月4日兩度回函補述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要意及系爭工程確有適用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性後,被告仍以「未提送新佐證資料,致無從據以審查」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

㈣原告曾於94年8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6月7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210440號函通知兩造調解不成立,並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本院卷㈠第101、1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因93年初國內營建物價劇烈飆漲,行政院遂頒佈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原告乃二度發函予被告及其委聘之顧問機構中鼎公司,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准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詎被告以原告所提送佐證資料不足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惟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規定,因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自屬無效,且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發生物價劇烈上漲之情事變更,實非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增加本件工程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1,938,98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性質為何?被告是否應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調整修改契約?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規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㈢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規定,是否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減之因素有所預見?亦即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性質為行政規則,不生拘束兩造間私法承

攬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自得拒絕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應屬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應

共同遵循之行政命令;被告則辯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應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等語。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分別規定:「本案之採購,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之行政法令辦理。」、「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為辦理本案採購所依據之法律。」、「業主與統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而上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之「法律」及「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自應係指經立法院立法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及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本院卷㈠第79頁)檢送各縣市政府等機關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故原告主張系爭物調原則係屬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所指之法令云云,洵無可採。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可見行政指導乃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行為,而上開行政院所頒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是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不具有行政指導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有理。

⒉又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一點已載明:「機關

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80頁),可知機關於收到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倘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招標已無餘款,亦已無奉核定之預算餘款足以支應時,則無庸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辦理契約變更之裁量權,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檢送「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謂:「一、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並由本會分別於92年4月30日及93年3月25日代判院函檢送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三、目前雖有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可供各機關參考,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133、134頁),益徵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行政院頒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僅係建議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政府機關得參酌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以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故上揭行政院所頒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除無法律之明確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有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所頒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該等物調處理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是以,原告逕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非有據。

⒊至於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稱:

「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此即本件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等語(本院卷㈠第90頁),僅係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予以調整,並非賦予被告必須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義務。

⒋復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即系

爭工程契約,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則兩造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所屬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既非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所發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或建議,至多僅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或建言,對於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而言,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私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既已為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特別約定,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間特別約定優先適用,原告援用上開行政院所頒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基礎,請求被告應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⒌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無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對於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亦有裁量權,已如前述,難謂條件已成就或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以,原告主張可直接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亦無足取。

⒍至原告主張中鼎公司既經被告授權,居於被告「代理人」或

「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得代被告解釋契約與執行工程管理,則中鼎公司就原告施工期間是否受有物價波動影響之認定,自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3條定:「業主委託執行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審標及簽約後之工程監造事宜之工程顧問單位。本工程之顧問機構為中鼎公司。顧問機構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授權,代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本院卷㈡第133頁),系爭工程契約第3節第3.1.3條並規定:「業主指定之顧問機構,代表其執行契約管理及執行工程監督,統包商及其協力廠商應遵照顧問機構指示及監督辦理本工程。業主/顧問機構如發現統包商於設計、用料、施工、試車中任何部分不符合契約規定時,得隨時通知統包商更換或重做,統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額外給付。」(本院卷㈡第134頁),可知顧問機構中鼎公司係代表被告執行契約管理及監督原告執行系爭工程,至是否增加調整工程款,並非契約執行或工程監督之部分,亦即非屬被告授權之範圍,是中鼎公司縱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5月10日建議被告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亦僅屬建議性質,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中鼎公司建議之拘束,非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分別

規定:「投標商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投標商如發現招標文件內有矛盾或疏漏或疑問等情事,應於公告日起20日內以書面(信函或傳真)請求釋疑。技術性問題應向顧問機構中鼎公司提出,副本送中信局/業主,商業性問題應向中信局提出,副本送業主/顧問機構,口頭之答覆不具效力。所有有關之傳真/信函均應標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及中信局招標案號。全部風險與義務均已完全了解。」(本院卷㈠第151、152頁)、「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本院卷㈠第153頁),該等條款係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

⒊又被告於91年9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原

告在被告於92年9月24日第5次招標時進場投標,以工程總價1,845,000,000元獲得決標,兩造並於92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文件內容;本工程契約由本契約書與下列文件組成:⒈投標須知。⒉規格標招標文件。⒊招標文件及投標書之澄清、解釋及修正。⒋投標商之資格投標書、規格投標書(含商業投標書、技術投標書及投標書圖說)及價格投標書。⒌得標通知。⒍工程進行中,中信局/業主/顧問機構根據施工需要,所分送之補充說明、圖說及變更通知書。⒎統包商在工程進行中,所提送並經顧問機構許可之設計數據、圖說、計算結果及材料規格。」(本院卷㈠第78頁),可知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之續建統包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係涵括諸多重要契約文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已詳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其它重要契約文件等;再者,依一般公共工程招標實務,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前,對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其它重要契約文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對其不利,當可選擇不參與投標;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請託所致,然兩造於原告參與投標前,曾開會協商,原告亦於會議中表示:「有關永康焚化爐之續建工程,將責由煉製事業部去評估,只要技術可行,又有合理利潤,中油必當參與投標。」,此有環保署官員拜見郭董事長會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76、77頁),益徵原告可選擇是否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又原告為國內著名企業,其所營事業包含石油、天然、地熱(蒸氣)、能源礦類探勘、製造廠之設立等項目,資本額並高達130,100,000,000元(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足見原告為一具有施作大型工程專業經驗之廠商,其既決定投標大型公共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系爭工程之成本結構、各項原物料之取得與備料、營建材料價格波動風險分析與預估、人力成本、各分包商之分包價格、原告自身之工程管理能力,工程預定期間內物價之漲跌及匯率變動之可能性、稅務負擔及利潤評估等相關風險,併為列入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承擔之全部風險之相當能力,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仍決定投標承作系爭工程,尚難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況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規定意

旨觀之,該等條款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與原本理性評估風險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無違。而該條款並得避免得標廠商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政府機關身上,進而減少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歧見、紛爭,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既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且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本院卷㈠第153頁),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之規定自應對兩造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1.3條第1項及第7.4.6條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4.6條、第7.1.3條第1項規定

,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減之因素有所預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則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是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7.4.6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語(本院卷㈠第153頁),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故除其得證明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者外,其嗣後當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契約相對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物調處理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是原告徒稱其無需具體舉證其受損害情形,僅需符合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所定適用時間及調整方式,即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尚屬無據。⒉再查,兩造係於9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本院卷㈠第103頁),84年至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約在74.09至77.52間微幅波動,漲幅最高約為2.49%。而92年至96年3月間(系爭工程核定完工時),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分別為81.14、92.60、93.24、100.00、106.08,漲幅約介於0.69%至14.12%之間。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92年9月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為81.46)為基準,試算系爭工程期間各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漲幅,可知自93年2月起,營造工程物價即開始上漲,如依93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90.76而為計算,則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之漲幅約已達11.42%,惟自93年2月至95年2月間,各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即約在90.76至94.8間微幅波動。其後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系爭工程核定完工時),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始逐步攀升,如依96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106.08而為計算,則營造工程物價月指數之漲幅已達30.22%。參以,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明示: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本院卷㈠第80頁)等語,固可認定系爭工程自締約時起至核定完工時止,營造工程物價確實有上漲波動之情形。惟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4.6條已明確載明: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時,應將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之風險納入其報價(本院卷㈠第153頁),已如前述,原告既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4.6條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顯見原告同意僅以簽約工程價金完成系爭工程,且未來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則原告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要難僅憑系爭工程期間客觀上存有物價波動之事實,即遽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況且,兩造係於92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距離93年2月即營造工程物價逐漸大幅上漲之前,仍有數月之時間。依常理,原告於得標後,為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自應於系爭工程物價大幅上漲前,迅速向國內或國外、現貨或期貨市場等原物料廠商訂貨,更何況原告為國內具有施作大型工程專業經驗之得標者,工程管理經驗相當豐富,則其對於工程風險與利潤控管,當更具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之能力,尤其系爭工程預定工程期限又長達900天(約2年又5個月)(本院卷㈠第78頁),是以,原告自應對於未來2年5個月工程期間內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施工成本增減等因素有所預見,其並得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降低風險。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土建及機電設備分包案件統計表、開標(決標)記錄單、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及分包契約單價表等件(本院卷㈢第3至457頁),亦可知原告係分別於93年5月間、93年10月間、94年8月至95年4月期間,始分別陸續發包由其下游分包商決標承攬,而上開原告對於其下游分包商之發包作業,本屬原告自己應管控及評估之工程風險事項,應為具有豐富工程經驗之原告所熟知,故原告如確有因物價波動而影響分包契約價格之情形,亦均屬原告自己之工程管控風險問題,而與被告無涉。又一般而言,原告於訂約後就系爭工程各該項所需原物料,已得知悉需求數量,且原告於系爭工程物價大幅變動前,有充裕時間以合理價格預先安排取得系爭工程陸續所需之各項原物料,原告以營建物料之上漲,即謂受有損失,卻未提出其如何成本控制及如何合理運用現有資金以規避風險,實難認定其受有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而物價雖逐年上漲,然此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亦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要難謂系爭工程期間內物價波動為原告所不能預料。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營造物價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巨幅上漲,並非

投標當時專業廠商所得預料,倘原告僅能依投標當時之營造物價水準請領報酬,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營造物價波動風暴,故本案實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增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係指原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情形,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契約總價金,並未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又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特別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即應對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特約條款所拘束。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系爭工程

契約第17.1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則關於「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條、第3.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政府採購法第6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201,93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