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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萬益原 告 王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龍

盧之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玲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

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叁拾

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17、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興建、分配房屋等情為由,主張已解除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2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萬益、王雅玲,嗣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其分得房屋面積不足為由,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萬益新臺幣(下同)27,185,450元、原告王雅玲23,584,17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被告於99年1月14日對原告王萬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依約辦理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王萬益未依約找補相關款項等情,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被告23,079,0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2年8月2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王萬益應通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將同小段5314建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531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4)建物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給付被告9,073,5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被告23,079,0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原告王

萬益、王雅玲提供110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2.7坪)、4分之1(6.35坪),由被告連同毗鄰13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SRC結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被告竟違反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且原告王萬益、王雅玲應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按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11308.5平方公尺即基準樓地板面積9544.5平方公尺(1515㎡×630﹪=9544.5)加停車獎勵容積1764平方公尺,分得房屋97.78坪、43.84坪,惟實際分得124.21坪、26坪,短少33.57坪、17.86坪,按每坪56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益18,799,200元、原告王雅玲10,001,600元。又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自91年1月1日至98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萬益7萬元、原告王雅玲11,300元之拆遷補償費,合計5,226,200元、843,658元,然僅給付3,174,830元、534,829元,尚欠2,051,820元、308,829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王萬益20,851,020元、原告王雅玲10,310,429元等情,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萬益27,185,450元、原告王雅玲23,584,170元及均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王萬益之反訴答辯:原告王萬益於91年2月18日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每坪25萬元向被告購買30坪房屋,被告未依約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萬益7萬元拆遷補償費,積欠2,051,820元,又短付原告王萬益應分得之房屋坪數,原告王萬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曾以被告積欠之拆遷補償費為抵銷,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王萬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又協議書約定尾款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之方式支付,原告王萬益尚未據被告交付合建分得之房屋,自無法貸款給付價金。另被告尚短付原告王萬益應分得之房屋坪數,其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選屋找補款為無理由。又原告王萬益非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或約定應負擔營業稅之人,被告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答辯:原告王萬益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86.05坪及3個

機械車位,嗣於94年3月23日簽訂地主選屋確認表時約定3個機械車位換2個平面車位,由被告補貼20萬元;原告王雅玲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30.02坪及1個機械車位。被告已於98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將原告選定之房屋及車位登記至其名下,再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於98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事宜。原告於94年間選屋前已知悉被告將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大樓,且依合建契約第3條及其附件二之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均按其提供土地之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計算,其無權分配停車獎勵面積。何況被告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關於免計容積之規定,於附件二約定原告可多分得約25%之房屋坪數,附件二約定之坪數包括公設面積,原告王萬益實際分得之坪數並未短少。而原告王雅玲短少坪數部分,被告願依約給付找補款,並以原告王雅玲應返還被告之代墊97年度地價稅18,562元、合建保證金123,000元與應給付之6個月社區管理費21,168元、房地互易營業稅302,932元,合計465,662元為抵銷。另被告已支付原告王萬益、王雅玲93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之拆遷補償費合計336萬元、542,400元,原告僅能請求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0日之拆遷費償費,至於93年11月以前之拆遷補償費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原告王萬益曾於91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以每坪25萬元購買30坪房屋,被告已將此部分房屋登記為原告王萬益所有,再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然原告王萬益未依約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亦未依約繳納任何價金,屢經催告迄未履行,被告已以98年8月3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王萬益應返還30坪房屋,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催告原告王萬益選定應返還之房屋,未據選定,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選擇權,爰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房屋,總計26.55坪,不足30坪部分,原告王萬益應以每坪25萬元找補862,500元。另原告王萬益依合建契約所選房屋共

98.21坪,扣除依約可分得之86.05坪,多選12.16坪,依地主選屋確認表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找補款6,679,600元。另被告曾為原告王萬益支付地價稅37,347元,原告王萬益應返還被告,並返還合建保證金30萬元及給付社區管理費83,256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總計9,273,542元,扣除被告應補貼原告王萬益之車位找補款20萬元,原告王萬益應給付被告9,073,542元。如原告王萬益無法將30坪房屋返還被告,則應按98年6月銷售額每坪56萬元,返還其價額,共計1680萬元(56萬元×30坪=1,680萬元),又原告王萬益選定房屋共124.76坪,扣除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86.05坪及另購買之30坪,多選8.71坪,依地主選屋確認表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找補款4,747,600元,加上地價稅、合建保證金、社區管理費及房地互易營業稅共1,731,442元,再扣除車位補貼款20萬元,王萬益應給付被告23,079,042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王萬益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將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1、10樓之14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給付被告9,073,5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3,079,0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實際分得房屋坪數不足部分

原告主張於91年3月18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原告王萬益、王雅玲提供所有110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由被告連同毗鄰13筆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SRC結構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為證(見卷一第8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實際分得房屋坪數不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⒈合建契約書第3條關於房屋及車位部分約定「房屋部分:

甲方(即原告)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60%,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分由5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乙方(即被告)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公設面積…」(見卷一第9、32頁),所稱「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參照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後附面積計算表,應指「基準樓地板面積1515㎡×630%=9544.5㎡」(見卷二第38頁)。故所稱「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60%,即基地面積×630﹪×60﹪」,應指原告分得其提供土地面積×630%×60%之房屋面積。且依上開約定「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所稱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已記載地主分得房屋之樓層及面積,並說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叁位(壹位)」(見卷一第22、45頁),可見兩造已於合建契約附件二確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

⒉依原告王萬益與被告於合建契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王萬

益可得分1樓17.34坪、2樓42.7坪,且原告王萬益不爭執已依說明欄所載「甲方分得1樓店面坪數以1:2.5坪之換算標準換至2樓,與原2樓面積一起合併選屋」,將1樓17.34坪按1:2.5坪之換算標準,改選其他樓層面積43.35坪等情,參酌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及被告辯稱因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關於免計容積部分之規定,附件二約定原告王萬益多分得約25%之坪數等語,計算原告王萬益應分得坪數,核與附件二之記載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王萬益共可分得86.05坪房屋。而原告王萬益實際分得124.76坪房屋,扣除另向被告購買之30坪後,已分得94.76坪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可見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王萬益應分得之坪數,原告王萬益主張被告短付約定之房屋面積等語,並不足採。

⒊依原告王雅玲與被告於合建契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王雅

玲可得分4樓30.02坪,已分得26.28坪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參酌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及被告辯稱因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關於免計容積部分之規定,附件二約定原告王雅玲多分得約25%之坪數等語,計算原告王雅玲應分得坪數,核與附件二之記載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王雅玲主張被告短付3.74坪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王雅玲雖主張被告應按合建房屋銷售價每坪56萬元計付短少面積之價額等語,惟依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及原告所提94年3月23日地主選屋確認表記載「如選屋坪數在1坪以內以43萬找補,如超過1坪以銷售價找補」等語,被告辯稱3.74坪中之1坪應以43萬元找補,其餘2.74坪以銷售價每坪56萬元找補,共應找補1,964,400元等語,並非無據。另被告辯稱曾代原告王雅玲繳納97年度地價稅18,562元,原告王雅玲應連同合建保證金123,000元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6個月社區管理費21,168元及房地互易營業稅302,932元,共計465,662元(18,562+123,000+21,168+302,932=465,662)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營業稅計算式為證(見卷三第112至114頁),原告王雅玲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王雅玲1,498,738元。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公設面積等語,與合建契約第3

條及其附件二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按每坪56萬元計付短少公設面積之價額,為無理由。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時尚未製作建築圖,故暫依

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笫25條規定之容積率630%,記載於合建契約,此為概算值,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實為基地面積×746.43﹪等語,與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後附面積計算表、合建契約第3條及其附件二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且所稱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746.43﹪,係指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後附面積計算表所載「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亦即「基準樓地板面積9544.5㎡」加「停車獎勵容積1764㎡」之總數11308.5㎡,所稱746.43﹪則係11308.5㎡除以基地面積1515㎡之允建容積率及實設容積率(見卷一第38頁),然而「停車獎勵容積」非屬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所稱「本案若有辦理開放空間或都市更新之優惠獎勵,甲乙雙方仍依照上開比例各自分得獎勵增加之面積」,尚難因此改變原告依該條約定可分得之房屋面積。故原告主張其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其提供土地面積×746.43﹪×60%等語,據以請求被告按每坪56萬元計付短少面積之價額,並無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興建地上14層、地下4層之建物,

卻違約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建物,就增加之4層面積,應按原告提供土地之面積占基地總面積之比率再為分配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變更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建物之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仍為基地面積×630 ﹪×60﹪等語,並提出黃宏輝建築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卷二第59頁),且與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後附面積計算表所載「基準樓地板面積1515 ㎡×630%=9544.5㎡」相符(見卷二第38頁),原告主張變更興建地上18層、地下6層建物後之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有增加等語,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拆遷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自92年1月1日至98年3月10日通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萬益7萬元、原告王雅玲11,300元之拆遷補償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三第162頁),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益5,202,581元、原告王雅玲839,845元之拆遷補償費,而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王萬益336萬元、原告王雅玲542,400元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王萬益1,842,581元、原告王雅玲297,445元之拆遷補償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拆遷補償費,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又未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本件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給付拆遷補償費,卻遲至93年11月10日起方為給付(見卷三第191至217頁),又未能證明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並非無據。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王萬益336 萬元(7萬元×48個月)、原告王雅玲542,400元(11, 300元×48個月),已如前述,經抵充先到期之拆遷補償費後,被告應尚積欠原告96年1月以後之拆遷補償費。

⒉另原告係於101年9月5日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見卷

三第48、62頁),兩造不爭執拆遷補償費係半年為一期之定期給付,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王萬益、王雅玲於96年1月至6月之拆遷補償費42萬元、67,800元,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在時效完成前,所負選屋找補款及房地互易營業稅債務已適於抵銷,原告得為抵銷等語,其中關於原告王萬益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爰據以抵銷後述之選屋找補款及房地互易營業稅債務;至於原告王雅玲部分,因被告已先於101年9月5日具狀以其對原告王雅玲所負給付找補款債務與原告王雅玲對被告所負返還保證金、代墊地價稅與給付社區管理費、房地互易營業稅等債務為抵銷(見卷三第

87 至89頁),抵銷後,原告王雅玲對被告已無債務可與被告所負拆遷補償費債務為抵銷,故原告王雅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王萬益、王雅玲96年7月以後之拆遷補償費1,422,581元、229,645元。

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或其價額、給付找補

款及其他費用部分⒈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及其基地,惟

依91年2月18日協議書所載,原告王萬益僅向被告購買30坪房屋,未購買土地(見卷一第69頁),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及其基地,就基地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從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之基地,其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即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准許。

⒉被告主張解除協議書關於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之價額部分⑴被告主張於91年2月18日與原告王萬益簽訂協議書,同

意以每坪25萬元將30坪房屋售與原告王萬益,總價750萬元,約定於簽約、地下室完成、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取得時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餘款715萬元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合建分得房屋交屋時給付等情(見卷一第69頁),原告王萬益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協議書約定原告王萬益應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王萬益未依約簽訂,停止條件未成就等語,原告王萬益否認之,且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原告王萬益以每坪25萬元購買30坪房屋及其付款方式,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王萬益已連同合建分得房屋坪數合併選屋,被告已就30坪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可見協議書關於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⑵被告主張:其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已於98年2月25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原告王萬益所選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再依兩造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見卷一第209至217頁),並於

98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7日前儘速與被告辦理房屋點交事宜及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見卷一第220至224頁),原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被證10)後並未辦理。被告再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萬益於同年月28日前支付找補款、購屋款及辦理交屋事宜(見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告王萬益則於同年月25日具函向被告表示其應分配之房屋面積與被告計算之坪數差異甚大,兩造應先會算等語(見卷一第66、67頁),被告復於同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王萬益於同年9月7日前支付購屋款750萬元及相關行政規費,逾期則以該信函為解除購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258至261頁),原告王萬益迄未支付等情,原告王萬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主張協議書關於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等語,並非無據。

⑶原告王萬益雖辯稱曾以被告未給付之拆遷補償費為抵銷

等語,惟所舉證人即原告王萬益之媳婦詹玉萍雖證稱被告之副總經理龔龍山於93年間曾向原告王萬益表示部分拆遷補償費當成買屋價金,最後再結算等語(見卷四第28頁),然又證稱被告於93年以後給付拆遷補償費,原告王萬益請我或我先生去拿拆遷補償費,我不知道何部分拆遷補償費要當成買屋價金等語(見卷四第28頁背面),尚難證明原告王萬益曾以何部分拆遷補償費抵銷購買30坪房屋之價金;何況,原告王萬益主張曾為抵銷前,已於101年11月14日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以後給付之拆遷補償費,儘先抵充之前先到期之拆遷補償費等語,(見卷三第153頁),自難認曾於93年間以部分拆遷補償費抵銷購買30坪房屋之價金。

⑷原告王萬益雖辯稱因被告短付拆遷補償費及房屋坪數,

原告王萬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王萬益尚無法依約貸款給付價金等語,惟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之拆遷補償費與協議書之約定無涉,被告亦未短付原告王萬益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坪數,原告王萬益據以拒付購買30坪房屋之價金,並無理由。又協議書固約定「尾款715萬元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合建分得房屋交屋時一次支付」等語,惟被告於98年3月20日以後多次發函通知原告王萬益辦理交屋事宜,原告王萬益拒不配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視同被告交屋完成等語,核與該條約定「甲方於接到交屋通知單起7日內,需與乙方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甲方交屋完成」等語相符,何況原告王萬益所選房屋已於97年8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於原告王萬益之名下,再依兩造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可見原告王萬益如依約支付找補款,即得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並支付購買30坪房屋之價金,所辯難認可採。

⑸協議書關於30坪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王

萬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不能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王萬益應償還30坪房屋之價額。兩造不爭執合建房屋之銷售價為每坪56萬元(見卷三第256頁),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王萬益償還30坪房屋之價額1680萬元(56萬元×30坪=1680萬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多選房屋坪數找補款部分

原告王萬益依合建契約已分得94.76坪房屋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王萬益分得坪數超過合建契約及其附件二約定之86.05坪,應依合建契約第3條「甲乙雙方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之約定及原告所提94年3月23日地主選屋確認表關於「如選屋坪數在1坪以內以43萬找補,如超過1坪以銷售價找補」之約定找補等語,並非無據。又兩造不爭執銷售價為56萬元,則被告主張原告王萬益分得超過86.05坪部分之8.71坪,其中1坪應以43萬元找補,其餘7.71坪應以銷售價56萬元找補,共應找補4,747,600元等語,為有理由。另原告王萬益96年1月至6月之拆遷補償費42萬元固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在時效完成前,與所負給付選屋找補款債務抵銷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抵銷後原告王萬益尚應給付選屋找補款4,327,600元。

⒋被告主張:原告王萬益應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返還

保證金30萬元、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5項「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各項稅費,則依稅法之規定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規定返還被告代墊之97年地價稅37,347元,另須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自取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乙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負擔」之規定,自98年3月10 日通知交屋日起負擔所選房屋及車位之管理費,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被告代管並預收6個月管理費,按房屋每月每坪100元、平面車位每月700元計算,原告王萬益分得房屋124.76坪、平面車位2個,應繳管理費83,256元(100元×124.76坪×6個月+700元×2×6個月)等情,原告王萬益並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被告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部

分被告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8項「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之約定,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為原告王萬益所否認,辯稱原告王萬益非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或約定應負擔營業稅之人等語。經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固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同法第14條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可見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應繳納之營業稅,係向交易相對人收取,實際上由交易相對人負擔。故被告主張因房地互易換出房屋應繳之營業稅應由原告王萬益負擔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王萬益應負擔之營業稅額,係依據其分得坪數與合建房屋總銷售坪數6574.93坪之比例所計算之銷售額等語,有計算式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卷一第57、280頁),則其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王萬益返還30坪房屋價額1680萬元、

合建保證金30萬元、代墊地價稅37,347元及給付選屋找補款4,327,600元、社區管理費83,256元、房地互易營業稅1,260,935元,總計22,809,138元,扣除被告所稱應補貼原告王萬益之車位找補款2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22,609,138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王萬益1,422,581元、王雅玲1,728,383元(選屋找補款1,498,738元加拆遷補償費229,645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月22日(被告於99年1月21日相對提出答辯㈢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王萬益給付22,609,1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