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孫丁君律師乙○○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營建署應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參加訴訟。被告雖抗辯稱營建署僅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管理單位,本件為設計階段之爭議,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情。惟查,系爭工程乃係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委託被告為設計,至於工程營建專案管理及工程招標發包事宜,則委由營建署代辦,故系爭工程契約部分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予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之興建。而本件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事件重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有無因可歸則於被告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的因素,致營建署依約須核定展延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予新亞公司,同時須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營建保險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予新亞公司,造成原告受有須增付工程款之損害;是如原告於本訴訟受有不利判決,則營建署因同意核定展期工期予新亞公司,並據以增加給付新亞公司營建保險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即有不當,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於其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說明,營建署就本訴訟應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營建署為系爭工程受託專案管理機關,系爭工程之相關完整資料均在營建署,是准予營建署參加訴訟有利於本件系爭工程證據資料之提出,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三、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