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龔朝亮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林宗逸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翁松谷律師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起訴主張被告因不當扣押原告不動產致原告無法移轉所有權而生損害,須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嗣後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主張。另於同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具狀表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徐炎堯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安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
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三0一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炎堯(原證一),訴外人徐炎堯並已支付原告龔朝亮簽約款一千萬元(原證二)。詎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駁回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原證三),原告始知系爭房地遭被告假扣押而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假扣押,並提起訴訟後,業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原證四)。原告因被告不當扣押,致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應賠償所收價款一千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予訴外人徐炎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賠償予徐炎堯之一千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除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締約當日收受徐炎堯支付
之一千萬元價金之支票(原證二),徐炎堯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一千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可證明(原證八),被告辯稱徐炎堯未給付第二期價金,並非事實。
⒉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致無法履行契約,業經徐炎堯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履約(原證九),致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賠償一千萬元,而負有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債務,惟徐炎堯寬限二年期限給付(原證十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失。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致無法履行契約,致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且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
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參照)。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可參)。被告雖抗辯:其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惟被告於假扣押後,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敗訴確定,觀判決理由係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駁回,足證明被告明知其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仍故意聲請假扣押以侵害龔朝亮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件申請核稅、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繳款,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為證(原證十四),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原證十五),均屬一般正常交易之流程,足以證明原告與徐炎堯間原證一之買賣契約真正,被告空言原告與徐炎堯在同一公司,所為買賣契約即為通謀虛偽,原告未因違約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原證十四的稅單左下角載買賣契約係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簽立,與買賣契約日期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符,顯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查,一般人在申請稅單或移轉登記所填之買賣簽約日期,為避免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要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之規定,大多填寫在申請核定稅捐之前二或三日,以免受罰,是以原告所為與常理相符,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
記予訴外人向可立,非但無任何損失,反而賺取二千萬元以上價差云云。惟查,訴外人徐炎堯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失(參原證十六協議書),縱使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同年月十七日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原告仍須賠償一千萬元予徐炎堯。至於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及撤銷查封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買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向可立所收之價金,乃屬二事,無礙原告之主張。,⒎被告不否認原證一買賣契約之真正,卻空言原告與訴外人徐
炎堯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致應賠償訴外人徐炎堯一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時,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敘明有假扣押之必要,此有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被證二),以上資料經鈞院審酌後,始裁准假扣押(被證三)。取得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一0號裁定)後,始進行假扣押程序。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而行假扣押程序,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責任,並無理由。被告係在自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下,基於維護自己權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主觀上絕無以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原告與徐炎堯間簽訂有買賣契約,更加不可能以聲請假扣押故意致原告履約不能。
㈢原告與徐炎堯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買賣
,其間並無真正之資金往來,原告未因被告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
⒈原告與徐炎堯,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鴻莊實業有限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證四),而原告更係該二公司之總經理(被證五),原告與徐炎堯關係密切,徐炎堯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經受到假扣押,明知無法過戶下,仍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已有悖常情。
⒉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簽約金一千萬元,徐炎堯應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簽約當日支付,詎徐炎堯卻開立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做為簽約金(原證二),惟第二期款,卻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支付,第二期款之付款日期,早於第一期款之付款日,與常理不符。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完成假扣押查封
登記,原告當時已知假扣押情事,非原告所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駁回登記,始知系爭土地及房屋受到假扣押云云。否則何以徐炎堯未依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支付第二期款項一千萬元。原告之所以主張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知悉假扣押一事,係因原告無法證明有買賣資金之往來,而以知悉被假扣押無法過戶,而未提示該張票據,作為掩飾虛偽買賣之藉口。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另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由乙方沒收,抵充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甲方徐炎堯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乙方即原告非但未催告徐炎堯履約,亦未主張沒收簽約金,在在證明渠等間並非真正之買賣,實際上更無資金之支付。
⒌原告僅提出徐炎堯開立,票面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影本乙紙,根本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任何損害,既無損害,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他案中敗訴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依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審酌後核發,基於合法途徑行使權利,且被告為假扣押亦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益證被告係認為權利受到侵害而提起假扣押。且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程序,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
㈤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證八、十七之匯款單與系爭買賣
無關,原證十六之協議書更係在為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分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不賣或不照
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指案外人徐炎堯)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亦應將已收價金如數退還甲方外,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後本約方得解除,…。」,原告至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之間,未給付或返還所收受之一千萬價金,顯見原證八徐炎堯之匯款一千萬元,與系爭房地產買賣價金完全無關。
⒉原告與徐炎堯關係密切,徐炎堯經常匯入大筆款項入原告戶
頭(被證七)。足證徐炎堯經常使用原告之戶頭進出大筆金額,而徐炎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一千萬元至原告戶頭,亦僅係借用戶頭而已,絕非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明確約定,原告須將所收價款返還徐炎
堯後,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方得解除契約。若原告真的有收取徐炎堯第二期款一千萬元,焉可能在原告未返還已收款項前(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返還,原證十七),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原證十六之解除契約協議書?與常情不符。
⒋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至九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最後一次審查庭,期間長達六個月,原告均未主張原證十六協議書之存在,雖經鈞院一再諭示,仍無法提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於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竟當庭出示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協議書(原證十六),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為:「因本案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願意依約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於兩年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並提出二年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之匯款單(原證十七)。此顯係原告於鈞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庭訊之後,始刻意製造原告匯款與訴外人徐炎堯之假象,否則何以原告於起訴時及鈞院審查庭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早已存在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以實其說?益證明原證十六之協議書、原證十七之匯款單,均係原告與徐炎堯臨訟捏造,渠等間就系爭買賣根本無實際資金往來,原告更未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
⒌系爭房地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
,此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卻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七日與徐炎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土地增值稅免稅單左下角,訂約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記載可證。是以,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房地產有假扣押存在,在假扣押未解除前,不可能過戶與第三人,在此情況下,其仍與徐炎堯簽訂買賣合約,而事後雙方刻意將訂約日倒填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㈥原告主張受有一千萬元損害,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匯
款一千萬元予徐炎堯,惟原告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向可立,系爭房地前手王良雄於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五一號)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至少一億四千七百七十七萬元以上(被證六),而原告售予徐炎堯之價額為一億三千萬元,原告尚有近二千萬元之獲利,何來損失可言。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徐炎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徐炎堯原告購買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五八)及其上同段三0一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五樓,所有權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額一億三千萬元。徐炎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一千萬支票予原告。
⒉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一0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一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0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發函地政機關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執行,本院則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地政機關囑託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
⒋被告於九十七年間主張原告與王良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按: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一,王良雄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八)及其上同段三0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五樓)所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致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為由,向本院對原告及王良雄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依確定證明書所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⒌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一0號假扣押裁定直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尚未撤銷。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倘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欲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應就假扣押債權人係有故意過失及符合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
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良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並以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買權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收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證二),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一0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被告嗣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0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發函地政機關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執行,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地政機關囑託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0六三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封面影本、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被證一至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⒉嗣被告林宗逸對於原告龔朝亮及訴外人王良雄,向本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龔朝亮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龔朝亮與王良雄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龔朝亮與王良雄均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
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千分之五八,其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王良雄,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分屬林宗逸及王良雄共有,詎王良雄與龔朝亮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資金移轉流程,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朝亮所有,王良雄、龔朝亮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違反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無效,林宗逸自得請求龔朝亮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王良雄、龔朝亮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九亦應隨同移轉,是王良雄自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八移轉登記予龔朝亮,亦已侵害林宗逸之優先承買權,致林宗逸之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離,無法移轉亦無經濟價值,王良雄、龔朝亮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另林宗逸雖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王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林宗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定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王良雄出售系爭房屋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林宗逸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王良雄違反上開規定出售予龔朝亮,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亦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龔朝亮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王良雄、龔朝亮明知林宗逸就系爭房地享有優先承購權,竟故意以通謀方式移轉所有權,造成林宗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離,致無法移轉亦無經濟價值,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維持集合式住宅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之一致性外,並兼有保護共有人之作用,土地法更設有保護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明文,龔朝亮、王良雄間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林宗逸之優先承買權,王良雄、龔朝亮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林宗逸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等情,並據林宗逸於該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該案北調字卷第六至九頁),龔朝亮、王良雄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復為龔朝亮、王良雄為該案所不爭執,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林宗逸於該案所為之主張之事實,已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
⒊該案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原告敗訴。本院認定之理由略為: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
點第十一點(四)之說明,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就區分所有之建物有單獨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如其中一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轉讓與同一人所有,其他區分所有人當無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而系爭房屋由拓興公司讓與遠東銀行,及由遠東銀行讓與王良雄之移轉登記過程,均係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八併同移轉,林宗逸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無連同移轉之情形,是林宗逸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五九云云,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林宗逸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林宗逸雖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屋坐落於林宗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應推定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云云,惟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系爭房屋歷次移轉過程,均係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八一併移轉,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並未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房屋與林宗逸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土地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則林宗逸於系爭房屋出賣時,自無從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⑵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與第三人並無關
聯,第三人縱得主張法律行為之無效,然就契約之無效得請求契約當事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契約當事人為限,不包括第三人在內。林宗逸雖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龔朝亮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王良雄、龔朝亮,並非林宗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縱屬無效,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龔朝亮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若塗銷龔朝亮之所有權登記,亦回復為王良雄所有,而非回復為林宗逸之名義,林宗逸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則縱系爭房地回復為王良雄之名義,亦不能達到林宗逸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林宗逸訴請龔朝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至王良雄與龔朝亮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即無審酌之必要。
⑶而林宗逸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難認
龔朝亮、王良雄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宗逸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林宗逸之行為,是以,林宗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龔朝亮、王良雄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⒋觀之上開判決理由意旨,並非以林宗逸所主張之事實係屬虛
構,或以林宗逸之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林宗逸於該案,係基於自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認為自己依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復提出一定之法律依據,且非本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又其主張龔朝亮與王良雄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符合事實,其亦提出其質疑之理由,則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此權利而提起訴訟,縱法院就其法律上之主張認不可採而予駁回,亦難認其起訴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其訴請塗銷之部分,雖經法院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亦屬其行使權利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之主張或聲明適當與否之問題,亦不能認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法院對於前開訴訟之判斷,涉及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並非當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是人民認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非得任意剝奪或限制。被告林宗逸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係認為自己因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而有優先承買權,並認為龔朝亮與王良雄間買賣為虛偽,及認為自己受有損害,就此等爭議事項欲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並於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扣押,且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事實而為主張,業如前述,觀之其起訴及對原告龔朝亮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整體行為,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及特定之法律規定,主觀上就兩造間私權之爭執具有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其訴訟權之行使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不能因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被告林宗逸不利,即認為其起訴或聲請假扣押之初係有過失,或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龔朝亮,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有違。此外,原告龔朝亮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宗逸係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龔朝亮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需賠償徐炎堯一千萬元)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被告林宗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龔朝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