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降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合約書」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一第20頁),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民國98年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等。嗣於99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前第㈢項聲明為:㈢請求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120萬元不屬前述第一項權利金之範圍(詳本院卷二第18頁)等。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
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下水道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8頁),委託經營之執行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範圍包括所有為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契約期間內,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權利金,而該權利金原則上係依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每年不同(詳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原告從92年1月1日起開始營運,依經濟部核定費率向下水道
用戶收取費用。然因被告當初之規劃設計未妥適,原設計之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而實際約為1000CMD以下,處理容量過剩,而原合約以設計污水處理容量計算之每年權利金為198萬(98年權利金318萬元減120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與現實不符,造成收取之處理費用入不敷出。在水量無法大幅提升,被告又不與廠區內廠商協調調漲費率之情況下,原告自92年至95年已連續虧損3年。爰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十款:「正常營運狀況下,乙方經營本工作之內生報酬率若低於8%,得依本條第八款規定方式提出費率調整;倘經查核內生報酬率高於12%,乙方應調降費率。」,及第十六條第三款:「若因經濟景氣因素,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乙方得要求甲方調整每年應收權利金,雙方並應立即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詳本院卷一第10、17頁)之約定,向被告要求調漲污水處理費率,及調降權利金。併主張權利金所含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每年固定120萬),改採實支實付。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經工程會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97年調解成立書)(詳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同意調解內容為:1.雙方同意95年至97年度按新建制成本,本案土木管線部分由設計量6000CMD調整為1000CMD計算,故95年至97年度權利金約為46萬元/年。2.除由他造當事人將權利金調降約為46萬元/年外,其他資金缺口,區內廠商也應合理調整費率,故申請人同意應再與廠商協調使用費費率的調整,他造當事人則同意應盡力協助,並向區內廠商說明他造當事人關於權利金部分已由原設計量6000CMD調整為1000CMD計算。3.上述方案於95年至97年度期間執行,屆時廠商如仍有虧損情形,則於98年度再另行協商,而他造當事人同意應僅可能依其權責或與相關單位配合,將水量引進工業區或開發新的案子,由申請人承接以彌補其損失。故95至97年度權利金調整為46萬元/年,外加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120萬元/年,合計166萬元/年(詳本院卷一第4、5、41頁)。
㈢惟關乎收入最重要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迄今礙於
與區內廠商協調未果而無法調漲、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工業區行業別無法變更及污水處理量迄今仍未達1000CMD等因素,以致97年結算仍呈虧損狀態。乃於97年12月25日復向工程會提起98年至100年度權利金調降請求,工程會於98年3月5日做出調解建議(調0000000)(下稱98年調解建議)(詳本院卷一第28頁),建議98年度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以外之權利金由198萬元(98年度權利金318萬元-120萬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繼續調降為46萬元。併退還原告已先行繳納而溢繳之金額152萬元(318萬元-166萬元),惟被告以原告近年衍生多項違約問題,造成被告諸多困擾為由,拒絕再次調降,實無理由(詳本院卷一第5、6頁)。
㈣又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第3項第2款,簽證及評鑑
費為被告監督公辦民營污水廠營運之費用,應不屬於權利金範疇,建議以實支實付方式,由廠商支付並剔出於權利金組成之外,足見工程會委員認定該筆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被告於96年6月13日對於權利金之會議亦作成會議決議(詳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中第二項:「㈡本局目前權利金核算方式,包括項目為既有操作系統土木(40年)、管線(15年)、建設費之年折舊攤提額、簽證費及評鑑費,因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應不屬權利金之範疇,本局將以修改合約之方式統一調整,將會計師簽證、評鑑費從權利金項下移除,屆時在以本局發包的實支數目,由各公辦民營廠平均分攤,並列入營運成本支出。本案移除此部分後,每年權利金即可減少120萬元。」,亦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不屬權利金,應以實支實付為原則。應認係雙方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詳本院卷一第6頁)。
㈤綜上,爰依97年調解成立書第三項第㈢款、民法第148條第
二項、第227條之二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一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及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款被告無法調漲費率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調降權利金為46萬元;及請求確認每年120萬元會計師簽證費、評鑑費用不屬權利金範圍,應改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原告溢繳之權利金差額152萬元(本院卷一第6、41頁)。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
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民國98年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確認「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中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應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年依約繳納權利金予
被告,係為取得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委託經營權,亦即該權利金係屬原告取得前數委託經營權所需支付之代價,且權利金金額係以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作為計算基礎,與原告每年實際處理汙水容量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規劃設計未妥適,及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6000CMD,而實際處理容量則為1000CMD以下,據此要求調降權利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雖同意調降95年至97年度權利金,係為體諒原告經營期間確有虧損情形,並非因實際處理水量與原規劃設計處理水量間有落差之緣故,原告據此主張應調降98年至100年度權利金,洵不可採(詳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㈡依工程會96年4月12日「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
第1點第5項規定:「權利金之收取應納入甄審之競爭機制:主辦機關得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權利金列為單獨一項或納入財務計畫綜合評比。視個案性質於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採取分段方式辦理,於選出三家以下入圍申請人後,以權利金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及第2點第2項:「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地1項之情形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權利金不應任意調整。」。是以權利金既屬民間機構為取得委託經營權所願支付之代價,且權利金之收取應納入甄審之競爭機制,自不宜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任意調降權利金,否則將產生不公平競爭。而原告所製作投標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即以600CMD(未達1000CMD)為水費計算基準(詳本院卷一第51頁),其權利金之規劃亦據此計算,與其實際處理水量相較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係以6000CMD作為水費與權利金估算標準,嗣因實際處理水量不足1000CMD故應調降云云,自無可採(詳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㈢兩造曾於97年1月14日就工程會所提調解建議進行研商會議
,並達成「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決議。被告並將會議記錄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送原告(詳本院卷一第69頁)。據此,被告於97年2月1日函覆工程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該公司已同意仍將該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範圍,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詳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亦於97年3月4日函覆工程會:「工業局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所送...會議紀錄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本院卷一第71頁,被證四)。工程會因而依上開兩造同意事項,作成調解成立之決議。由此可知,該次調解最終成立之內容僅有土木管線部分,於95年至97年度調降為每年46萬元,其餘則維持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簽證及評鑑費仍列入權利金中計收,此等情勢為原告所明知,詎仍辯稱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按實支實付方式處理云云,委無可採(詳本院卷一第46頁)。
㈣依「大里工業區90-98年日平均處理水量統計表」(本院卷二
第14頁,被證五)及「大里工業區90-98年納管廠商家數統計表」(詳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無論是日平均處理水量或納管廠商家數,其間數據之變化不大,縱有變動,亦係微幅增加。由此可知,本件應無情事變更而可調降權利金之適用(詳本院卷二第11頁)。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經營之執行期間
自9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委託範圍包括所有為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
㈡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每年負擔權
利金,以取得委託經營權;其權利金金額,自民國92年起至105年之權利金金額,依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分別為新台幣..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款則約定:
「正常營運狀況下,以方經營本工作之內生報酬率若低於8%,得依本條第八款規定方式提出費率調整;倘經查核內生報酬率高於12%,乙方應調降費率」;第16條規定:若因經濟景氣因素,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乙方得要求甲方(即被告)調整每年應收權利金,雙方並應立即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
㈢工程會於96年4月12日公布之「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
原則」第1點第5項規定:「權利金之收取應納入甄審之競爭機制:主辦機關得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權利金列為單獨一項或納入財務計畫綜合評比。視個案性質於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原則下,得採取分段方式辦理,於選出三家以下入圍申請人後,以權利金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及第2點第2項:「除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地1項之情形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權利金不應任意調整。」㈣原告所製作之本案投標計畫書第3章「財務計畫」中,係以600CMD作為水費計算基準。
㈤原告先前曾就請求調降95年度至97年度權利金一事,向工程
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7年1月14日就工程會所提調解建議內容進行協商會議,於會議中兩造達成「會技師簽證及評鑑費用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在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決議。並由被告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將會議紀錄檢送原告。被告續於97年2月1日函覆工程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該公司已同意仍將該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範圍,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原告則於97年3月4日函覆工程會:「...調解建議案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工業局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所送...會議紀錄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規劃設計未妥,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而實際處理容量為1000CMD以下,認有情事變更;又因被告曾同意調降95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亦應同意調降98年度至100年度之權利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按實支實付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則以權利金之金額為甄審之競爭機制之一,不宜任意調降;另雖同意調降95年至97年度權利金,係為體諒原告經營期間確有虧損情形,並非因實際處理水量與原規劃設計處理水量間有落差之緣故;且原告亦曾同意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款(使用費費率)無法調漲及第十六條第三項(廠商結構重大變化)或以被告曾同意調降95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而得請求調降98年度至100年度之權利金?㈡被告是否不當得利溢領權利金?㈢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按實支實付方式處理,不屬於權利金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款(使用費費率)無法調漲及第十六條第三項(廠商結構重大變化)或以被告曾同意調降95年度至97年度之權利金,而得請求調降98年度至100年度之權利金?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權利金額度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每年負擔權利金,以取得委託經營權;其權利金金額,自民國92年起至105年之權利金金額,依現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分別為新台幣...萬元等語,前揭權利金係屬原告為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之委託經營權,所支付之代價,此觀該條文之約定自明。次查,原告為取得經營權,於投標時所製作之投標計畫書之「財務計畫」3.2.4節流計畫與預期效益載明:一、節流計畫:(三)重置成本:大理工業污水處理廠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6000CMD,但業主提供實際操作水量僅約600CMD,且因水量已無成長空間,故多出的設備擬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封存處理,...加強維修以延長耐用年限或以封存設備替換使用,進而減少重置率,降低重置成本等語(詳被證2,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污水處理容量實際僅約600CMD,並據以擬具財務計畫參與投標,嗣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取得經營權一節,自堪認定。惟其復以被告當初之規劃設計未妥適,原設計污水處理容量為6000CMD,而實際為1000CMD以下,處理容量過剩,造成收取之處理費用入不敷出之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依前揭說明,難謂有據。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使契約權利,如悖於誠信,法院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並予變更原契約效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權利金過高,致原告經營虧損,主張應予降低云云。然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書,經營大理工業區污水處理業務,即使發生經營虧損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拒絕採用工程會98年調解建議,調降權利金之行為,即屬有悖於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再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揭此旨。查系爭權利金為參與投標,取得委託經營權所須代價,為廠商是否得標之競爭依據,如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任意調降權利金,反將產生不公平競爭自明,更有圖利廠商之嫌。原告援引前揭,請求調降權利金,恐係誤會前揭條文本意,所請亦非有據。
4.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若因經濟景氣因素,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乙方得要求甲方調整每年應收權利金,雙方並應立即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等語(詳原證1,本院卷一第18頁)。惟查,系爭污水處理量實際值皆在1000CMD以下,遠低於設計值6000CMD,為原告投標時已知悉,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前揭「工業區內廠商結構產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污水處理廠營運」等情事發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請求調降權利金,亦難謂有據。
5.另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八、十款約定:正常營運狀況下,乙方(原告)經營本工作之內生報酬率若低於8%,得由乙方提出修訂之年度工作計畫書,提出試算基準,送甲方(被告)審議,並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惟乙方不得因本身經營不善或操作維護不當所需增加之投資而要求調整使用費費率。故使用費率調整之要件為內生報酬率若低於8%,由乙方提出修訂之年度工作計畫書,提出試算基準,送甲方(被告)審議,並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等語(詳原證1,卷一第10頁)。惟前開條款,係調整使用下水道廠商之使用費費率之約定,尚非屬原告得請求調降權利金之依據,原告以此為依據,恐有誤會。
6.至原告稱依97年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3.上述方案於95年至97年度期間執行,屆時廠商如仍有虧損情形,則於98年度再另行協商,…。被告指稱原告違約拒絕再行調降,有違誠信云云。然查,前揭97年調解成立書僅記載於98年再行協商等語,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對98年度以後之權利金是否調降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據以為請求調降之依據,亦非有據。㈡被告是否不當得利溢領權利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權利金調降之請求,如屬有理,則被告溢領超收支部分,即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應收範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然查,本件原告降低權利金之請求,均非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收受約定之權利金,自無溢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返還152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㈢兩造間是否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將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按
實支實付方式處理,不屬於權利金範圍?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6月13日之「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權利金爭議事項會議(下稱96年6月13日權利金爭議會議)會議決議第二項記載:「本局目前權利金核算方式,包括項目為既有操作系統土木(40年)、管線(1
5年)、建設費之年折舊攤提額、簽證費及評鑑費,因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應不屬權利金之範疇,本局將以修改合約之方式統一調整,將會計師簽證、評鑑費從權利金項下移除,屆時在以本局發包的實支數目,由各公辦民營廠平均分攤,並列入營運成本支出。本案移除此部分後,每年權利金即可減少120萬元」等語(原證七,本院卷一第31頁),主張被告亦認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不屬權利金,應採實支實付為原則,雙方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4日「研商大里○○區○○道系統委託經營案權利金爭議調解建議相關事宜會議」,另作成「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部分,經討論後,大里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同意依本局建議,仍列入權利金範疇,不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之決議,並將會議紀錄於97年1月21日以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送原告等情,有該含附卷可稽(詳被證三,本院卷一第69頁);又被告於97年2月1日函覆工程會:「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該公司已同意仍將該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範圍,不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一節,亦有該文件附卷為證(詳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4頁);另原告於97年3月4日函覆工程會:「工業局工環稽字第0978000184號函所送...會議紀錄內容,本公司敬表同意。」等語(詳被證四,本院卷一第71頁),是工程會因而依上開兩造同意事項,於97年3月19日作成97調解成立書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於96年6月13日權利金爭議會議中,承諾以修改合約之方式,將會計師簽證、評鑑費從權利金項下移除,然兩造後於97年1月14日達成合意,仍維持兩項費用列入權利金中,而工程會方依兩造合意於97年3月19日據以作成該年度調解成立書等情,自堪認定,是原告稱與被告已達成實支實付之合意,尚非有據。末查,簽證及評鑑費併入權利金項下,逐年定額給付,對於各廠商參加系爭契約書之投標原告評估參加系爭下水道委託經營案之標案,具有更準確估算每年支出成本及更精確擬定財務計畫之益處。兩造既已於簽約時將簽證及評鑑費納入權利金項目內,若於無合理之原因,自不宜任意調整權利金之組成金額,否則將對於其他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會計師簽證費及評鑑費不屬權利金範圍,改按實支實付辦理,依法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98年至100年度權利金由每年198萬元調降為4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會計師簽證及評鑑費用改以實支實付方式辦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