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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被 告 左新華

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新華

蕭仲晉戴邦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8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第135至137頁、重訴字卷㈢第246、257頁),依上規定,被告鴻康公司董事左新華、蕭仲晉、戴邦坤為法定清算人,且為被告鴻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康公司為被告左新華、羅先偉所設立,於93年4月間,被告左新華、羅先偉夥同被告羅惠英、晉克緯(另以裁定駁回)及任職被告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另以裁定駁回)會計長之被告屈張龍(另以裁定駁回),取得被告國安局不應外洩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後,將契約日期由「89年」變造為「93年」,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鴻康公司與被告國安局間有工程承攬關係,原告乃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遂於93年5月24日起陸續對被告鴻康公司放款,至93年11月22日止共計7筆,共計15,275,000元。被告左新華等人為隱瞞犯行,對前開借款先陸續冒用被告國安局名義轉帳還款,以進一步取信原告,渠等於93年11月間,繼續偽造被告國安局名義之「禮堂數位式投影機」等契約,原告復於93年11月24日與被告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將原先授信額度調高為3,000萬元,原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陸續放款5次,共計1,530萬元。原告曾於93年12月29日以093國世業字第0935號函寄至被告國安局,述明被告鴻康公司向原告辦理與被告國安局採購合約應收帳款融資之緣由,並要求被告國安局將所有工程合約款匯入原告之特定帳戶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轉匯或轉存其他帳戶,該函經被告國安局總收發處於94年1月4日收悉無誤,而轉交任職被告國安局副會計長之被告徐銘鼎(另以裁定駁回)處理,豈料被告徐銘鼎竟夥同被告左新華、羅先偉,將該函私下交由被告羅先偉,使其同夥得以偽造並冒用被告國安局名義寄發94華總管字第094000085號函,於94年3月4日由被告羅惠英送交原告,表示同意依原告要求辦理,原告因而繼續對被告鴻康公司提供應收帳款融資,從94年5月10日至94年8月29日又放款7筆,共計2,966萬元。其中最後1筆放款,為被告羅惠英於94年8月25日持偽造之「資訊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撥款,並告知被告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原告依其提供之電話撥打後,由被告沈憲佐接聽,被告沈憲佐以共同詐欺之犯意依被告羅先偉之指示對契約內容表示確實無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放款於被告鴻康公司。原告對被告鴻康公司94年5月10日後之放款陸續到期未獲清償,遂於94年11月15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國安局將承攬報酬轉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國安局回函表示前揭文件皆係偽造,至此原告始知遭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晉可緯、沈憲佐、屈張龍、徐銘鼎之共同詐騙,尚有本金29,639,1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共計32,590,896元(詳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嗣經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鴻康公司受償766,562元,目前31,824,334元未受償。又被告左新華為被告鴻康公司負責人,被告鴻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2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㈠被告左新華以:伊當公司負責人起從未經手財務之事,只掌

管業務及工程之事,伊常在臺灣、大陸間奔走,財務之事全交付被告羅先偉處理,伊僅知道銀行有貸款額度,但如何去貸根本不知道。伊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中有簽過名,而撥款申請書中部分簽名筆跡不同,部分為橡皮章,原告為何批准撥款?而被告國安局94年3月4日之回文未經郵局寄達,而是貸款公司小姐送回,且回文對象正本為被告鴻康公司,副本才是原告,原告難道不覺得可疑嗎?原告顯然也有過失,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先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以:

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契約向原告詐取融資放款,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此外,伊並非被告借款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實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鴻康公司借款合約之主張,並非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憲佐則以:被告羅先偉對伊說,被告鴻康公司在總統

府工程施工良好,銀行詢問時多美言幾句,並非所謂之「照會」,伊非工程或採購人員,亦不知「照會」之意義。原告人員打電話詢問時,從未告知伊係作「照會」程序,是問被告鴻康公司在總統府有無做監視系統工程,伊據實回答有,且伊確不知被告羅先偉等與原告間之融資契約或內容,亦未有任何詐欺意思連絡,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何況,伊僅接過1次電話,原告竟將所有貸款一併向伊追討,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羅惠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5月13日與被告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800萬元。

㈡原告再於93年11月24日與被告鴻康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將原先授信額度調高為3,000萬元。

㈢原告陸續放款予被告鴻康公司合計60,235,000元。

六、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

左新華於93年5月13日代表被告鴻康公司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為800萬元,嗣被告羅先偉將原任職被告國安局會計長之被告屈張龍(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之契約記載日期由「89年2月9日」變造為「93年9月2日」後,提供予原告,用以表示被告鴻康公司與軍方關係良好,原告乃再於93年11月24日與被告鴻康公司(仍由被告左新華代表)簽訂另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將授信額度由800萬元調高為3000萬元。於被告鴻康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期間,原告為求慎重,於93年12月29日以93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向被告國安局會計處照會(副本發予被告鴻康公司),經被告國安局總收發室於94年1月4日收受該函,並轉交不知情之被告國安局會計處收發人員孫家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文,再交予原任職被告國安局副會計長之被告徐銘鼎(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1號判決無罪確定)處理,而被告羅先偉等人因收受上開副本,知悉原告以前揭函向被告國安局照會,乃由被告羅先偉與不知情之被告徐銘鼎連繫,告稱上開函文並非重要文件,交由其處理即可,被告羅先偉即指派不知情之羅楊公司員工吳政宏前往被告國安局會客室取回上開照會函,再由被告羅先偉偽造被告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94華總管字第094000085號函,用以表示被告國安局會計處同意將採購契約之工程款匯入被告鴻康公司於原告所設備償帳戶,復由被告羅惠英自羅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金額匯入被告鴻康公司於原告所設之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係被告國安局匯入之應收帳款,又其中「資訊中心視聽音響採購案」,經被告羅惠英於94年8月25日持偽造之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撥款345萬元,並向原告承辦行員陳君萍佯稱該件採購契約業主即被告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照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轉分機250127(後更改分機為6636),經陳君萍於94年8月26日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之使用人被告沈憲佐則依被告羅先偉之先前請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上開事項均向陳君萍表示確實無誤等語,嗣原告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於94年8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被告沈憲佐仍依被告羅先偉先前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原告所屬行員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鴻康公司申貸該次貸款,合計被告鴻康公司詐貸取得60,235,000元,尚未償還本金總額為29,639,107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明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3至28、163至191頁、重訴字卷㈢第85至112頁),是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金額,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貸款金額,應負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羅先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我與左新華共同研商

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及遠銀進行融資」、「17件標案合約都是我偽造的,並經左新華同意後,才拿這些偽造採購標案合約,分別向國泰世華、遠銀辦理融資」、「偽造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內容由我所決定,並告知左新華知情,然後由我交代羅惠英去製作偽造合約,羅惠英再叫羅楊公司員工繕打」、「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之標案合約所辦理融資案,左新華都知情」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㈢第95頁),蓋被告羅先偉、左新華相識多年、並無仇怨,且被告羅先偉所述內容不因之可使自己脫免刑責,衡情自堪採信,故被告左新華辯稱:伊常在臺灣、大陸間奔走,財務之事全交付被告羅先偉處理,伊僅知道銀行有貸款額度,但如何去貸根本不知道等語,被告羅先偉所辯: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契約向原告詐取融資放款,與事實不符等語,均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⒉被告羅先偉於偵查中供稱:採購契約係屬偽造之契約,因為

原契約已完工,經其更改契約時間、金額或相關事項,並因其為被告沈憲佐提供甚多工程售後服務,被告沈憲佐乃同意幫其照會,且當時沈憲佐應知契約已經完工,但其要求被告沈憲佐在照會時要照著回答等語,被告羅惠英於警詢時亦稱:原告希望被告國安局有能接受照會之人,老闆即被告羅先偉即表示找「沈參」,並指示其將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發票何時送等照會重點告知被告沈憲佐,因為在送件向原告申請動撥額度後,銀行一定會在2天內照會,其與被告羅先偉就打電話給被告沈憲佐,告知銀行照會時會詢問的內容,其與被告沈憲佐通電話,係撥打被告羅先偉提供之電話號碼,並由與被告沈憲佐關係很密切的羅楊公司業務經理張志田先接通後,才轉由其接聽並告知上開事項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75、176頁),兩者互核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沈憲佐之配合行為,就原告核貸被告鴻康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具有相當之原因力,被告沈憲佐所辯:伊非工程或採購人員,不知「照會」之意義,原告人員打電話詢問時,從未告知伊係作「照會」程序,是問被告鴻康公司在總統府有無做監視系統工程,伊據實回答有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憑採。

⒊另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鴻康公司出具之撥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同一之被告鴻康公司大、小章(見重訴字卷㈢第270至287頁),被告以撥款申請書中部分簽名筆跡不同,部分為橡皮章,質疑原告為何批准撥款,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稽。再者,原告之所以遭詐欺貸與被告鴻康公司款項而受有損害,其原因本即為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之陷於錯誤,原告縱有被告指稱「被告國安局94年3月4日回文未經郵局寄達,而是貸款公司小姐送回,且回文對象正本為被告鴻康公司,副本才是原告」之情形,然原告所屬人員之未予注意,一般不當然即發生受詐騙之結果,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著有規定。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就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損害,均具有原因力,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左新華為被告鴻康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左新華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鴻康公司亦應與被告左新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原告係依與被告鴻康公司借款契約間之利率、違約金約定內容,作為計算基準,此乃依借款契約所得向被告鴻康公司請求者,並非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回復原狀之內容,自非可採。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款項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退縮自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請求,並無不可,又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鴻康公司受償766,562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766,562元應優先抵充利息,復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法意,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各筆利息,各抵充其一部,而766,562元約可抵充189日之利息【766,562÷(29,639,107×5%÷365)≒189】,是附件明細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利息起算日,於抵充189日利息而向後計算189日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原告所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鴻康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另請求被告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沈憲佐、鴻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1 │ 4,719,107元 │ 95年5月18日 │├──┼────────┼─────────┤│ 2 │ 411萬元 │ 95年4月27日 │├──┼────────┼─────────┤│ 3 │ 510萬元 │ 95年5月3日 │├──┼────────┼─────────┤│ 4 │ 566萬元 │ 95年5月11日 │├──┼────────┼─────────┤│ 5 │ 660萬元 │ 95年5月21日 │├──┼────────┼─────────┤│ 6 │ 345萬元 │ 95年5月6日 │├──┼────────┼─────────┤│合計│ 29,639,107元 │ │└──┴────────┴─────────┘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