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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俐慧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韶萱

楊博任律師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

六、三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八樓、二九三號八樓之一、二九五號八樓、二九七號八樓建物及停車位十個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萬7,920元及法定利息(見審重訴卷第1至3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2 萬4,720 元,及其中638 萬7,9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63 萬6,800 元部分自99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總價2 億74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96-0 、309-0 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編號A 、

B 、C 、D 棟8 樓之房屋共4 戶(建築完成後編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 號8 樓、293 號8 樓之1、295 號8 樓、297 號8 樓)及停車位10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其中房屋總面積為520.16坪,主建物面積261. 72 坪、附屬建物面積15.29 坪、公設面積243.15坪),並於當日簽訂購屋臨時證明書,並於其上備註2 記載「登記坪數以52

0.16坪為準,不互找補」,嗣於同年月29日伊與被告簽訂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房屋3,788萬元、土地1 億6,592 萬元、車位36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如本約面積與地政機關完竣之登記面積有誤差時,其誤差在1 %(含)以內(即5.2016坪),兩造互不找補,並於交屋時一併付清(含私有面積及公設面積合併計算)。詎被告通知伊交屋後,伊於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多出機房12.02 坪、公設面積17.65 坪,合計29 .67坪,室內面積卻短少4.55坪,因短少部分誤差在1 %以內,依約應互不找補,惟被告於通知交屋之費用明細表所載應收款項,竟列有差坪之應收金額724 萬5,968 元,已與上述約定未符,且未施作地坪109.55坪總金額應為52萬8,688 元,被告僅退帳11萬3,171 元,更無權加收本應屬「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等。迄98年2 月17日止,伊已給付價金2 億532 萬元,尚餘交屋款209 萬2,816 元未付,經伊於98年8 月14日將上開交屋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2343號),故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如有逾期完工或交屋情事,每逾期1 日,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不動產價款萬分之2 單利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被告應自上開提存日起迄今已累計1,302 萬4,720 元違約金未付,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 萬4,720 元,及其中638 萬7, 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63 萬6,800 元部分自99年

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8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未辦妥交屋手續。因系爭房屋實際過戶登記面積為545.28坪,較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面積

520.16坪多達25.12 坪之誤差,已逾兩造互不找補誤差值1%範圍,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真意,僅欲刪除差坪之找補上限,並非刪除全部差坪條款。按兩造約定平均每坪售價36萬4,119 元計算,原告尚欠914 萬6, 669元未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2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依約繳納全部價金,伊始有交屋之義務。縱原告提存209 萬餘元,僅係一部清償,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在原告給付上述尾款價金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杜拜國際金融大樓」A 、B 、C 、D 棟之8 樓共4 戶房屋、停車位10個,其中房屋總價款3,788 萬元、車位總價款360萬元、土地總價款1 億6,592 萬元,合計2 億740 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面積為520.16坪,包含主建物面

積261.72坪、附屬建物面積15.29 坪、公共設施面積243.15坪。實際登記面積共計545.28坪,包含主建物面積265.61坪、附屬建物(雨遮)面積6.85坪、公共設施面積260.8 坪、機房12.02 坪,二者相差25.12 坪。

㈢系爭契約房屋未施作地坪共計109.55坪,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退帳17萬6,000 元。

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於98年4 月3 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8年4 月2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所列應收金額中列計差坪724 萬5,968 元,未施作地坪109.55坪部分列計退帳11萬3,171 元,兩造因差坪找補及未施作地坪退費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迄未辦理交屋。

㈤原告於98年6 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535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受領尾款並辦理交屋,嗣於98年8 月18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6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將交屋尾款辦理提存,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交屋手續。㈥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將209 萬2,816 元向板橋地院辦理提存,並以98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96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08 頁),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通知書、存證信函、建物謄本、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書、屋款明細表為證(見審查卷第5 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頁、第56至63頁、第64頁至72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 億532 萬元,被告卻遲未交屋,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2 萬4,72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有關房屋面積誤差找補約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間有無「差坪互不找補」之合意?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交屋義務,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有關房屋面積誤差找補約定之

真意為何?兩造間有無「差坪互不找補」之合意?⒈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原告於96年9 月21日透過「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之代銷公司即新聯信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購屋臨時證明書。又本件係預售屋買賣,該購屋臨時證明雖就系爭房屋標的、價金已有約定,但就相關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並未約定,且該臨時證明書附帶約定第2 點約定:「買方應於

96 年9月29日駕臨本工地簽訂正式契約手續,逾期者視同違約,賣方不另催告,本證明單自然作廢」、第4 點亦記載:

「…簽約手續完妥後本證明單自然失效」(見審查卷第87頁),顯見買賣雙方尚有約定應簽訂正式契約之意,核該購屋臨時證明之性質,應屬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新聯信公司既係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其代理被告簽署該臨時證明,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否認臨時購屋證明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固無足採。惟兩造嗣於96年9 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則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系爭契約決定,證人即原告當時董事長范育俊亦到庭證稱:「(問:為何註記不互找補?)代銷公司寫的,雙方就此沒有特別討論。每坪單價經過我父親確認,這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即不得逕依該購屋臨時證明所載之內容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雙方依該購屋臨時證明約定不互找補云云,已嫌無稽。

⒉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原記載:「…如本約面積與地政

機關完竣之登記面積有誤差時,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含百分之一)甲乙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分乙方(指被告)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者,甲方(指原告)只找補超過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部分為限(即至多找補百分之四)。並於交屋時一併付清」,嗣經兩造磋商後,刪除「惟其不足部分…(即至多找補百分之四)」,並增列:「含私有面積及公設面積合併計算」等詞,依契約文字所載,顯係將原條款關於找補之限制刪除,而非刪除整個找補條款,此觀該約款仍保留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含百分之一)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之明文即明。再徵諸當時簽約在場之證人范育俊、證人即原告秘書江瑋、被告副總經理李正義及代書蕭茂森之證詞交互以觀(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6至50頁),足見原告簽署臨時購屋證明書後,兩造復於締約前再就找補一事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系爭契約。尤其證人范育俊證稱:「江瑋有跟我報告,屆時會以實際坪數為準。如果移轉坪數較多,公司雖然要多付錢,但可取得面積比較多,反之,若移轉面積較少,公司可按照比例減少價金,不用多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於誤差範圍在1 %內互不找補之合意,並無刪除整個找補之約定,灼然至明。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之真正,為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多出機房12.02 坪、公設面積17.65

坪,合計29.67 坪,室內面積卻短少4.55坪,室內面積短少部分少於1 %,即不應找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明白約定:找補範圍係以私有面積及公設面積合併計算,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將找補範圍僅限於「室內面積」。抑且對照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分別為261.72坪、15.29 坪、243.15坪,合計520.16坪,實際完工測量則依序為265.61坪、6.85坪、272.82坪,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其中機房雖登記屬於公共設施,然被告已透過與各買主約定分管,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機房之專用權,有杜拜國際金融大樓區分所有權約定專有專用分管協議書、8 樓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74至78頁),並未減少原告實際可得專用之面積,對原告亦無不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履行交屋義務,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差坪為25.12坪,扣除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毋庸找補之1 %即5.2016坪後(見本院卷第115 頁),按每坪承購價36萬4,119元計(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原告應找補725 萬2,668 元【計算式(25.12 -5.2016)×364,119 =7,252,6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未施作地坪減價17萬6,000 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07 萬6,668 元(計算式:7, 252,668-176,000 =7,076, 668),縱原告已提存209 萬2,816 元,仍非基於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揆諸前開判例,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一部給付,是被告在原告依債務本旨如數給付上款前,自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屋。

⒉原告雖主張:雙方雖因找補及未施作地坪退費而有爭議,但

被告拒絕交付價值2 億740 萬元之系爭房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云云。惟:原告係以單一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無論是總價、坪數計算均屬單一,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高達707 萬6,668 元,則在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系爭房屋尾款前,被告拒絕交屋,難謂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又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固先後於98年6 月16日、98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受領尾款並辦理交屋,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審查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惟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如數給付系爭房屋尾款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尾款,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審查卷第73至80頁),即無不合。故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按債務本旨繳清尾款707 萬6,668 元)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憑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藉詞找補及未施作地坪減帳問題拒不付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3 、4 項、第13條第3 項、系爭房屋規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208 萬元、坪差利益914 萬6,669 元、其他費用118 萬5,816 元(含契稅70萬3,728 元、登記設定規費22萬217 元、謄本費1,000元、印花稅5 萬4,287 元、代辦費2 萬8,000 元、預收3 個月管理費16萬3,584 元、車位管理費1 萬5,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99萬7,000 元、應退還未施作地坪11萬3,17

1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130 萬2,314 元。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逾期日即98年7 月2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利息。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

0 萬2,314 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驗屋後始知系爭房屋多出機房12.02 坪、公設面積17.65 坪,合計29.67 坪,室內面積卻短少4.55坪,因短少部分誤差在1 %以內,依約應互不找補,詎反訴原告於通知交屋時所檢附之費用明細表竟列有差坪之應收金額724 萬5,968 元,已與上述系爭契約約定未符,且未施作之地坪109.55坪應退款52萬8,688 元,反訴原告僅願退款11萬3,171 元,雙方協調未果,經通知反訴原告領取尾款價金款209 萬2816元未獲置理,已依法提存於板橋地院,應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管委會收取,反訴原告亦無收取權限,縱反訴原告得請求伊如數給付,伊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反訴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地尾款208 萬元、坪差費用914 萬6,669 元、契稅70萬3,728 元、登記設定規費22萬217 元、謄本費1,000 元、印花稅5 萬4,287 元、代辦費2 萬8,000 元、預收3 個月管理費16萬3,584 元、車位管理費1 萬5,000 元,共計118 萬5,816 元,爰依系爭契約、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各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尾款及坪差費用:

系爭房屋尾款及坪差費用為707 萬6,668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繳99萬7,000 元(見審查卷第53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607 萬9,668 元(計算式:7,076, 668-997,81

6 =6,079,668 ),即屬有據,至反訴被告提存之金額,因不符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反訴原告拒絕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該房屋尾款及差坪費用之給付與系爭房屋之交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反訴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應命反訴原告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㈡相關賦稅、代辦費:

反訴原告主張代墊契稅70萬3,728 元、登記設定規費22萬

217 元、謄本費1,000 元、印花稅5 萬4,287 元、代辦費2萬8,000 元,共計100 萬7,232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仲信地政事務所收據、印花稅繳款書為證(見審查卷第65至72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包括上開費用之款項,經反訴被告於翌(1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73至75頁),則反訴被告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反訴被告)應自逾期日起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款並自98年7 月23日起按千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上開稅賦、代辦費及其遲延利息之給付與系爭房屋之交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附此敘明。

㈢管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指反訴被告)於交屋時依附件七建物規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先行預繳3 個月管理費」,反訴被告應給付3 個月管理費16萬3,584 元、車位管理費1 萬5,000 元,惟上開管理費係屬代收、代管性質,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杜拜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應由反訴原告移交管理委員會,且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向反訴被告催繳管理費,由該會99年3 月11日杜字(函)第99003 號函可稽(見審查卷第89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違約金: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逾期日即98年7 月21日起加付按逾期期款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審查卷第73至75頁)。惟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查:反訴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但迄未交付系爭房屋,為其所不爭,則在反訴原告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前,反訴被告即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價金尾款及差坪找補價金,是反訴原告就開尾款及差坪找補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殊無可憑。

叁、綜上所述,高平公司主張根鼎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請求

給付違約金1,302 萬4,720 元,及其中638 萬7,9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63 萬6,800 元部分自99年

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高平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根鼎公司反訴請求高平公司給付系爭房屋尾款及差坪找補款607 萬9,668 元,為有理由,高平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另根鼎公司反訴請求高平公司給付相關稅賦及代辦費共計100 萬7,232 元,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