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羅駿樺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 理 人 邢越律師被 告 張秋萍
張介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林育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秋萍與張介白為姊弟關係,亦為原告前妻張介梅之兄姐,原告則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冰館)負責人。被告張秋萍與張介白二人明知原告之資產已遭前妻張介梅聲請假扣押,並無脫產之事實,然為圖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張秋萍竟於99年1 月16日向東森新聞記者指摘原告「他(原告)就不履行,就一直逃避、脫產、再婚」、向三立新聞記者指摘原告「因為他不給贍養費,所以就搬離,他就脫產」,並於99年1 月17日向中天新聞記者指摘原告「他跟前妻的離婚贍養費官司,他不願意給付,然後就這樣子脫產」等語。被告張介白則與張秋萍共同基於侵權之故意,於99年1 月17日向民視新聞記者指摘原告「他在別的地方再重組(新店),很明顯就是脫產」等語,而散佈原告與前妻離婚後不給贍養費、不當脫產等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使99年1 月16日之華視新聞及今日新聞網路報導,99年1 月17日之台視新聞、年代新聞、中天新聞、東森新聞、三立新聞,以及99年
1 月18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均報導相關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3 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限制言論自由之手段,究竟應該採取民事賠償或者刑事處罰,不得一概而論。應就該時候之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以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之,故本件得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純屬涉及原告個人事務,原告非公眾人物,言論內容純涉私德與公益毫無關連,更非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屬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對象。
2、脫產係指將自己有形無形財產置於任何人無法得知之處所而言。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之建物及土地,於98年10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日,即已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等程序,並於同年10月14日向國稅局辦理土地及建物贈與申請登記,於98年11月11日完成以夫妻贈與公開登記予新婚妻子,本意就是希望贈送永康街12巷之地產給新婚妻子做為結婚禮物,並非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至任何人無法得知之處所或第三人。訴外人張介梅係於98年10月28日始提出假扣押聲請,贈與並非在張介梅提出聲請假扣押之後,被告係誤導贈與係在聲請假扣押後之行為,而該當脫產。而張介梅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法院准許之理由在於訴外人張介梅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並非肯認原告有脫產之虞。且張介梅於98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隨即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准為假扣押,將原告超過3500萬元以上財產,包含動產(含有價證券)、不動產等查封扣押在案,已足以滿足求償之金額。
3、永康冰館之營收已呈現入不敷出之資金缺口,加以租期已到而遷離。因考量臺北市○○街巷弄窄小,交通不便,為免影響當地交通順暢,故選擇在清晨6 點半左右進行搬遷。再者,原告於搬遷後曾發函通知張介梅,告知搬走之器具放置之處所,並等待張介梅前來清算,被告等亦知此一事實。
4、證人張僼澯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張介白表示原告可能要在別處再開一家」等語,足證被告張介白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脫產之行為,又未加以查證下,為貶損原告名譽,而與被告張秋萍在媒體上大肆指摘原告拒不給付贍養費,造成外界誤認原告為不負責任之男人外,又不斷誣指原告脫產,進而再以原告可能要在別處再開一家冰館等污名化手段相互呼應,諸此行為確已該當「實質惡意原則」無誤。
5、原告至今無論在永康街或其他地點根本沒有開店。「永康15」雖然於99年6 月中在永康街開幕,但原告是「永康15」榮譽顧問,並非股東。況當時即99年1 月被告張介白於接受採訪時,「永康15」並未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張介梅前於95年11月15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迄98年間,原告仍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贍養費義務,一再藉口拖延,張介梅遂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履行,詎料原告為免遭扣押財產,竟與其現任配偶洪嘉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原告名下之3 筆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贈與洪嘉珮,顯已嚴重侵害張介梅之債權,被告張秋萍當時亦知悉此情,張介梅為保全債權,遂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原告卻於99年1 月未告知股東,無預警將永康冰館歇業,並搬空永康冰館內生財器具。被告張秋萍為永康冰館股東之一,原告擅自歇業並將店內設備搬遷不知去向,足令被告懷疑原告脫產。被告張秋萍基於原告前妻之姐、永康冰館股東身分,在遭眾多媒體記者追問之餘,始於99年1 月16日及17日回答記者提問,其發言係基於上開認知所述,並非僅就原告之財產遭假扣押後之狀況而發表言論,其發言內容均係根據事實而為,並無虛偽不實之處,遑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雖提出多家新聞媒體之報導,惟其內容多未記載被告之發言內容,應為記者自行蒐集廣泛之相關資訊後所擬出之報導陳述,不能作為論定被告侵權之依據。
(三)據原告與訴外人張介梅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所有財產之一半應給訴外人張介梅,原告迄未給付贍養費,且於98年8、9月間多次明知其贖回基金必受虧損之情況下,仍積極處分基金,張介梅發現後,乃於98年10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予原告,然未獲任何回應,始不得不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法院亦肯認原告有脫產之虞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張介梅乃於98年11月20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8年12月21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迨98年11月25日張介梅回覆執行法院而擬補正最新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發現原告早在其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前,即以贈與之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配偶洪嘉珮名下,且於98年11月11日即已完成過戶登記,執行法院於此時始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 日就尚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之限制登記。張介梅為維持假扣押之執行及維護自身權益,遂於98年12月21日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贍養費之民事訴訟,又為追償贍養費及保全債權之必要,復於99年1月6日對原告及洪嘉珮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
原告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顯係積極減少名下財產,致侵害訴外人張介梅債權。張介梅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原告動產百餘萬元,所扣押不動產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達2756萬元,未來顯難以求償,非原告所陳假扣押執行所得已逾3500萬元。被告2 人分別為張介梅之兄姐,彼此間關係密切,就上開情形知之甚稔。詎原告嗣於99年1 月15日深夜,未事先告知冰館之其他股東(包括張介梅及被告張秋萍),擅將冰館之生財器具搬移至不明處所,並使該公司歇業,顯已違反其對於冰館及全體股東委任之本旨。此事經媒體揭露後,被告2 人基於張介梅之兄姐身份,於遭眾多媒體追問之情況下,被動對於原告處分其名下財產及搬移公司生財設備等事實,表示原告係脫產等語,係本於其對於相關事實之確信,為維護張介梅之利益及股東之權益,而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另依原證12律師函發文日期可知,原告告知搬遷冰館之生財設備,係在被告張秋萍接受媒體採訪後近10日所為,無法改變於被告受採訪時之認知。又原告前曾對被告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存在。
(四)被告張介白為張介梅之兄,亦知悉原告突然搬空永康冰館之生財器具,其係經鄰居告知而認原告擬於他處另開新的店面,始於99年1 月17日記者追問時表示原告「可能」於別的地方新店面,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雖稱其於99年1 月中旬將永康冰館內之生財器具搬離是因為租約到期的關係,惟依媒體報導可知原告係以未支薪之方式擔任於永康冰館原址另開設之新店「永康15」之掛名技術顧問,顯與被告張介白當時向記者所稱「可能到別的地方開新店」無異,被告張介白之發言確與事實相符。
(五)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介白、張秋萍為訴外人張介梅之兄、姐,張介梅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96年3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二)訴外人張介梅於98年10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履行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給付義務。
(三)原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於98年11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677、6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9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任配偶洪嘉珮。
(四)訴外人張介梅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張介梅嗣於98年12月21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張秋萍於99年1 月16日、同年月17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曾向記者表示「他就不履行,就一直逃避、脫產、再婚這樣子」、「因為他不給贍養費,所以就搬離,他就脫產」、「他跟前妻的離婚贍養費官司,他不願意給付,然後就這樣子脫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項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張介白於99年1 月17日向民視新聞台記者所陳述之內容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介白99年1 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確曾提及「他(指原告)在別的地方再重組(新店)」等語:
查99年1 月17日民視新聞台相關報導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⒈關於「主播」、「報導」、「民眾」、「採訪」、「附近商家」陳述之內容均與原證3 號第8、9頁(即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 號卷第25、26頁)所載相符。
⒉關於被告2人陳述之內容:0分57秒至1分9秒,被告張介白稱:「他本來有答應3千8百萬啊,那他現在不想履行了嘛,不想履行他就把店結束掉,那就變成我妹沒有股份,他就錢不用再給我妹妹,他在別的地方再重組」。光碟畫面文字為:「他本來有答應(贍養費)3800萬啊,那他現在不想履行了嘛,不想履行他就把店結束掉,那就變成我妹沒有股份,他就錢不用再給我妹妹,他在別的地方再重組(新店),很明顯就是脫產」;1分10秒至1分17秒,被告張秋萍稱:「通知我妹妹說店搬空了,被羅老闆的媽媽跟他表哥搬空了,我們要告他背信跟侵占」,光碟畫面文字為:「(里長)通知我妹妹說店被搬空了,被羅老闆的媽媽跟他表哥搬空了,我們要告他背信跟侵占」。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㈠第19頁)。堪認被告張介白於99年1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確曾提及「他(指原告)在別的地方再重組(新店)」等語,惟其並未陳述原告「很明顯就是要脫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易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張介梅與原告協議離婚,並於96年3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一半之財產予張介梅,嗣因原告未履行協議,張介梅遂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履行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贍養費義務,原告則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因原告仍未依限給付,張介梅遂於9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98年10月29日經本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張介梅復於9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原告將其名下之上開3 筆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其現任配偶洪嘉珮,並於98年1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張介梅於99年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洪嘉珮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原告所有之其餘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17之3號2樓之1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9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雖均依本院假扣押裁定為限制登記,惟該等不動產均經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達832 萬元、1924萬元;而原告名下之存款依各銀行函覆結果,均僅扣得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張介梅聲請扣押原告於永康冰館得支領之勞務報酬部分,亦經原告以永康冰館負責人之名義於98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永康冰館已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停業,故無勞務報酬可供扣押;此外,訴外人張介梅曾於98年12月30日基於永康冰館董事之身分,檢附會計師監察報告書,以永康冰館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違反法令規定為由,發函予原告,要求查看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帳冊資料,原告嗣即於99年1月15日在未事先告知永康冰館股東即張介梅與被告張秋萍等人之情況下,將永康冰館之生財器具搬移至他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96年3 月15日離婚協議書、98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8年10月29日聲請假扣押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16號假扣押裁定、98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9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99年1月6日民事起訴狀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張介梅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00098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 號卷第73至90頁、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㈠第82至171頁),堪認屬實。
此外,證人張介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悉其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以及原告並未給付伊贍養費,也知道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伊辦理假扣押時,才發現原告已經結婚,並將不動產移轉給現任妻子洪嘉珮,伊發現當天就將此事告訴姊姊即被告張秋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㈡第14至16頁)。而原告係於99年1月15日清晨無預警搬空永康冰館之店面及倉庫,未再營業;嗣原告於99年6 月12日出任於永康冰館原址開設之「永康15」冰店顧問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三立新聞訪問附近店家譯文,以及被告提出之「永康15」相關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號卷第13頁、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㈠第16至17頁)。由上堪認被告辯稱渠等係因與訴外人張介梅為手足至親,知悉張介梅向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未果,進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原告將其名下之3 筆不動產贈與且移轉登記予其現任配偶,且經由附近鄰居之告知,知悉原告擅自將永康冰館之生財器具搬走、歇業,基此認知,而認原告拒絕給付贍養費、欲另開新店、有脫產行為,進而於99年1 月16日及17日接受東森新聞、三立新聞、民視新聞等媒體採訪時為前揭陳述,渠等之陳述均有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雖稱係因永康冰館營收入不敷出,且租約快到期,而將生財器具搬走云云,惟永康冰館之租約係於99年5 月25日始到期,每月房租高達16萬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78 號卷㈠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影卷第243至244頁),原告並曾於接受週刊訪問時自承永康冰館生意好時1 天可賣到48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影卷第186 頁),而原告於99年1月15 日搬走生財器具距離租約到期日尚有逾4 個月期間,依一般商業常情,原告如非另有考量,當無可能自行歇業,平白負擔每月租金成本,而損失該段期間高額營業收入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3、又永康冰館因其自創獨特口味之芒果冰甚受國人喜愛,而崛起於臺北市永康商圈,聲名甚且遠播海外,每年吸引數以萬計之國外饕客來臺,而成為臺灣重要的美食觀光景點,並進一步帶動永康商圈的商機;永康冰館之芒果冰曾被紐約時報列為到臺北36小時內之必遊景點之一,與故宮博物院、臺北
101 齊名,與鄰近之鼎泰豐同為享譽國際之臺灣美食;永康冰館歇業期間,永康商圈之業績每個月均衰退20% ,其中至少有10% 為日本觀光客,對整體商圈衝擊極大等情,亦有「永康15」重新開幕之相關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卷㈠第16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影卷第244 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中天新聞相關報導譯文,記者訪問之日本及韓國觀光客亦均表示看到旅遊書介紹而欲造訪永康冰館,卻發現沒有開,覺得很可惜(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 號卷第36頁);由上堪認永康冰館是否能永續經營,不僅攸關永康商圈之發展,對於臺灣之美食觀光產業發展,亦有其不可小覷之重要性,而身為永康冰館負責人之原告是否因負有支付鉅額贍養費之債務、為拒絕支付贍養費而結束營業、涉及脫產等情,攸關永康冰館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能否持續經營,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純屬私人事務,與公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是否確有脫產、欲另組新店之事,顯屬社會大眾關注之事項,是被告於99年
1 月16日、17日接受各該媒體採訪時所為原告為逃避履行離婚協議而脫產、搬離、另組新店等言論,均屬被告本於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就原告有無該等行為此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即使被告基於身為張介梅兄姐之立場,而用詞較為尖銳,足以令原告感到不快,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有相當依據,並非憑空虛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民視新聞記者劉盈盈、華視新聞記者張政捷、台視新聞記者劉孟竹、年代新聞記者侯建洲、中天新聞記者吳伯毅、東森新聞記者林李瑩等13人,以證明被告張介白於99年1 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採訪時所為陳述之內容,以及其餘各該新聞報導之內容是否係基於被告2人所述,或係由記者自行擬出;惟被告張介白99年1 月17日接受民視新聞記者採訪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相關報導之錄影光碟認定如前;其餘各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及其所採訪之相關人員陳述,亦經原告提出原證1、3號報導譯文為證,被告則主張由該等報導譯文已足看出當時報導之前因後果,無再傳訊記者之必要(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㈡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報導譯文並不爭執,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調其與張介梅離婚前後之相關資產,並傳喚永康冰館之會計吳靜宜,用以證明張介梅之財產多過原告,且永康冰館自98年7、8月開始之每日營業額一半仍由張介梅取走,然依原告與張介梅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雙方明確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張介梅作為贍養費(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44 號卷第73頁),且張介梅為永康冰館之股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張介梅名下之財產多寡、於永康冰館營業期間有無取得營業收入,並不影響張介梅基於離婚協議書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難以此作為原告無庸履行離婚協議書所定義務之依據,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