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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如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4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939,269元(97年審重訴字第344 號卷㈡第113 頁),又於99年6 月23日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歐元406,217.514 元及1,701,460 元(本院卷㈠第24頁),再於

100 年4 月27日具狀就前開1,701,460 元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85,810 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96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M1電纜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電纜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歐元445,067.514 元向原告買受電纜,施作於被告所承攬之陸光一村新建工程,約定以海運進口,總價金不含進口證明費用。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僅為部分價金給付,尚餘價金歐元406,217.

514 元(含5 %營業稅)未清償。又原告為被告代墊倉儲及證明書費用30,551元,依兩造間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尚未給付之價金即歐元406,21

7.514 元及代墊款30,551元返還原告。㈡復於96年2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弱電工程-

停車管理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台北縣陸光一村弱電工程-天線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以143 萬元及130 萬元向原告買受停車管理設備及天線設備,施作於被告所承攬之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中之停車管理工程及共同天線工程。就上開天線設備採購,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源德興有限公司(下稱源德興公司)簽訂天線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為125 萬元,又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源德興公司約定工程總價為117,000 元;復就上開停車設備採購,於96年

9 月20日與訴外人翔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翔翊公司)簽訂停車管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110 萬元,原告就採購該天線設備與停車設備,共計與下游廠商約定總價2,467,00

0 元。被告如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即可順利施作完成上開停車管理工程及共同天線工程,並賺取差價利益263,00

0 元。原告於97年1 月間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發現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不良債信紀錄,支付能力顯有疑慮,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於97年1 月7 日拒絕給付未再進場施作,乃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並於97年6 月間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天線設備及停車管理設備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

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或轉包差價利益263,00

0 元。且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原告代墊必要費用89,717元,另就系爭停車管理設備契約部分,原告則已代墊翔翊公司585,542 元、源德興公司117,000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792,259 元返還原告。至系爭天線設備、停車管理設備契約終止前,被告並未因該工程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亦未遭業主新亞公司扣款,該契約終止後工程所生瑕疵,與原告無涉。

㈢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歐元406,217.514 元及差價利益暨代墊

款共計1,085,810 元(30,551+263,000 +792,259 =1,085,810 )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06,217.514 元及1,085,8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審重訴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96年11月

30日預付10% 訂金1,855,088 元,以96年11月30日付款當時歐元對新台幣匯率47.75 元換算,被告已支付原告歐元38,850元,且系爭電纜買賣合約約定以實做實算計算總價,雙方結算後被告應付總金額為歐元418,486 元,扣除於96年11月30日已給付歐元38,850元,僅餘379,636 歐元未付(418,486-38,850=379,636 )。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有關倉儲及貨品品質證明費用屬原告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停車管理工程及天線設備契約款項1,08

5,810 元部分,原告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停車管理設備契約及系爭天線設備契約,然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工程進行中之計價款乃預付性質,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仍應待最後結算。惟原告依上開契約所為給付有瑕疵,且未履行完畢即拒絕進場,經被告通知仍未改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之工程餘款。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因上開工程遭業主新亞公司扣款並自行支出改善費用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以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得請求款項為抵銷。

㈢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06,217.514 元及1,085,810 元為

有理由,然被告就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停車管理工程及天線設備契約已給付原告60,000,030元,顯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其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系爭天線設備契約,

復簽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就上開契約已陸續給付反訴被告60,000,030元如附表所示,就超過反訴原告請求金額20,241,446元部分,反訴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將超過之溢領金額39,758,584元返還反訴原告。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58,584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曾給付反訴被告附表所示金額,然附表編號⒓

⒔⒕⒘係用於給付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程款、編號⒛係給付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訂金;編號⒈至⒐及編號部分,反訴被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受領,編號⒑⒒⒖⒗⒙⒚部分,並非由反訴被告受領,與反訴被告無關。雖反訴原告提出編號⒈⒉⒋及編號之銷貨折讓單,然反訴被告於折讓單開立同時已將款項返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而編號⒊⒌⒎⒏⒐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

㈡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於96年6 月30日簽訂M1電纜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買受系爭電纜,施作於被告所承攬之陸光一村新建工程。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10%訂金1,855,088 元(審重訴卷㈠第50頁);原告因上開電纜支出貨物倉租及進口證明費用30,551元(審重訴卷㈠第117 頁)。

㈡兩造於96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停車管理設備契約、天線設備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中停車管理設備工程及共同天線設備工程之材料設備,並分別約定價金為

143 萬元及130 萬元。

乙、反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⒘⒛之支票款項,曾由反訴被告兌領。

肆、本件爭點在於:

甲、本訴部分:㈠被告就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是否尚積欠歐元406,217.514 元

未給付?又,原告支出倉租及進口證明費用30,551元,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利益,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㈡依系爭停車管理設備契約及天線設備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或轉包差價利益263,000 元?又得否依民法第505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共計792,259 元?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完成施作,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作有瑕疵,就業主新亞公司對其扣款及自行支出改善費用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

乙、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是否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如受有該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96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由甲方(即被告)支付10%訂金,計歐元叁萬柒仟元整,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外幣帳戶。其餘貨款為每月計算實際交貨量,依當月實際交貨量扣除10%訂金,開立180 天本票交付於乙方,並於本票到期當日,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外幣帳戶,同時乙方歸還甲方開立之本票」(審重訴卷㈠第46頁)。而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10%訂金1,855,088 元交付原告(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⒛)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8頁)。依原告所提出未經被告爭執為真正之出貨確認單(審重訴卷㈠第

105 至106 頁),足見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纜,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尚餘貨款歐元406,217.514 元尚未清償,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電纜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06,217.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已逾上開貨款數額,其已無給付義務,並舉匯款明細1 份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26 頁以下),然兩造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外幣帳戶,已認定如前,被告縱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依約定之匯款至外幣帳戶之方式為清償,即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至如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⒛乃用於給付系爭電纜賣賣契約之價金,已如前所述,而編號⒓⒔⒕⒘則為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貨款,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非因本件電纜買賣或停車設備、天線設備契約等而為給付,而另有其給付原因,亦認定如後述,是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支出貨物空運倉租及進口證明費用共計30,551元之利益乙節,固舉統一發票4 紙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17 至121 頁),然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應依約交付之系爭電纜係採取海運進口方式,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確係約定系爭電纜採海運進口,則即便系爭電纜係由原告以空運進口轉售被告,該空運成本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電纜以空運進口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兩造於96年2 月28日訂立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共同天線工程材料設備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審重訴卷㈠第51至60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係「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停車管理工程及共同天線工程材料設備」,此觀之契約第一行所載即知(審重訴卷㈠第52、57頁);且「乙方需提供相關技術以協助甲方完成此一系統」(審重訴卷㈠第53、58頁)。就價金之給付時期,兩造復約定總金額分別為「143 萬元(含稅)」及「130 萬元(含稅)」(審重訴卷㈠第93頁、第97頁),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格,每月計價請款一次付當期貨款85%;於送電、驗收後,甲方支付乙方驗收款,合約總價金15%(審重訴卷㈠第86、97頁)。

有關原告依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天線設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5,810 元部分,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96年5 月31日、96年6 月28日、

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9日分別為239,567 元、280,161元、298,564 元、421,158 元,其中並由被告於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31日開立退貨折讓單金額分別為38,196元(外加營業稅1,910 元)、129,393 元(外加營業稅6,470 元)、4,181 元(外加營業稅209 元)(審重訴卷第110 至116 頁),則可見兩造就系爭天線設備曾四次請款計價結算貨款為1,067,680 元。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已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0日、96年6 月29日、96年10月30日付款240,055 元、162,701 元、239,567 元、416,768 元(審重訴卷㈠第147 至151 頁、第154 頁),足見被告已就該四次請款清償完畢(即附表編號⒓⒔⒕⒘)。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然其亦自承自97年1 月間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就原告於96年9 月至12月間實際交貨數量,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上開約定,系爭停車設備及共同天線設備材料之價金給付,本應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格按月計價請款,原告既未依約計價請款,被告依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共同天線設備契約所訂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尚未發生甚明。

㈡雖原告又主張其中263,000 元為其受被告委任轉向其他廠商

採購系爭停車設備及天線設備之報酬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停車設備及天線設備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共同天線工程材料設備及停車管理工程材料設備,此觀之該合約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而原告依約所負義務,乃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提供相關技術協助被告完成系統,此亦於上開合約書約定甚明。對照民法第528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定義,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造上開約定,並無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旨,顯非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63,000 元,顯非有據。雖原告又以該263,000 元為原告轉包之利益,被告應為給付,然原告為履行系爭停車設備契約及天線設備契約,而向其他廠商購得原料轉賣於被告,如有差價乃屬原告之利潤,自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甚明。

㈢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代墊必要費用89,717 元

,另就系爭停車管理設備契約部分,代墊翔翊公司585,542元、源德興公司117,000 元,以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該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停車設備及天線設備契約,並非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非委任契約之性質,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援引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以其於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及共同天線設備工程完工後

,因該工程瑕疵而受業主新亞公司扣款,並支出自行改善費用,自得主張抵銷乙節,然依系爭停車設備及共同天線設備契約均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所交產品與附件型錄相同,外觀功能不符或損傷者,甲方(即被告)可以退貨,乙方不得拒絕」;「乙方倘不如期交貨或違約經通知不改正,每逾一日應按購貨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罰款給付與甲方作為懲罰,但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見原告依上開契約所交付之貨品如有瑕疵,被告自應依約通知原告改正或辦理退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知改正之舉,自不得逕以其所謂自行改善或遭業主扣款金額主張抵銷。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06,217.514 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其曾給付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⒋之款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3 紙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28 、12

9 、132 頁,本院卷㈠第37、39頁),其中編號⒈金額3,675,000 元部分,係兩造另案「台電新民專案」工程款,並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72至173 頁);編號⒉金額5,103,080 元及編號金額1,275,

770 元部分,乃兩造就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之電話電視設備工程款,亦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76 至178 頁、本院卷㈠第36頁);編號⒋金額500萬元,則係兩造另案「台電新民專案」工程款,並據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84 至187頁);編號金額4,267,324 部分,係兩造就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弱電設備工程訂金,有反訴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㈠第38頁)。足見反訴原告所為上開給付,均無法律上原因甚明。雖反訴原告又提出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5 日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審重訴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㈠第40頁),主張前開編號⒈⒉⒋款項經反訴原告作廢,反訴被告受領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惟細究該銷貨折讓日期係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5 日,而上開編號⒈⒉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6年1 月10日、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4日、95年12月15日,均在上開折讓證明單日期之後,倘兩造間已無給付該票載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衡情,反訴原告自應於折讓單開出之際收回支票,應無同意持票人兌現支票金額之必要。而編號支票發票日期雖為95年11月15日,係在95年12月5 日折讓單開立之前,然該筆折讓係連同編號支票款項併為處理,足見兩造已就該已兌現之編號票款有所協議,否則當無併為在折讓單上記載之理。足見反訴原告以該折讓單主張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非可採。

二、至編號⒊⒌部分,分別為兩造另案「陸光一村接管工程」款項,亦經反訴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82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編號⒍⒎部分,則分別為兩造另案「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復經反訴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91 至197 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額乃附停止條件,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可採。

三、就編號⒏⒐部分,係兩造陸光一村工程天線設備工程暫收款,此經反訴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審重訴卷㈠第198 至205 頁)。雖反訴原告主張該暫收款高於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系爭天線工程材料設備款數額,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然系爭天線設備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30 萬元,遠低於編號⒏⒐之支票金額,顯見該筆天線設備工程暫收款並非系爭天線工程材料設備款項,反訴原告逕以此主張反訴被告受領票款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可採。

四、有關編號⒑⒒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受款人為訴外人張炳裕,對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提出訴外人張炳裕簽收單記明事由為「還股東」及存摺影本(審重訴卷㈠第206 至207 頁),亦可證明該款項係由訴外人張炳裕領得無誤。則受有該款項利益者,顯係訴外人張炳裕而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張炳裕係代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由該簽收單所載事由,應係訴外人張炳裕基於股東身分受領,更無由推認訴外人張炳裕係為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反訴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五、另編號⒖⒗⒙⒚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未載明受款人,僅由兌現紀錄,已無從證明係由反訴被告兌領。況經本院發函查詢結果,該支票兌領人為訴外人林姚月圓,更可證明反訴被告並未受有此部分票款利益。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主張給付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⒓⒔⒕⒘⒛業經本院認定係用於給付系爭天線設備契約款項及電纜買賣契約訂金,如前所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其餘部分,或非給付於反訴被告,或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均認定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元)│├───┼─────┼───────┤│⒈ │96.01.10 │3,675,000 │├───┼─────┼───────┤│⒉ │96.01.15 │5,103,080 │├───┼─────┼───────┤│⒊ │96.01.31 │2,987,127 │├───┼─────┼───────┤│⒋ │96.02.14 │5,000,000 │├───┼─────┼───────┤│⒌ │96.03.01 │5,974,253 │├───┼─────┼───────┤│⒍ │96.03.05 │1,996,337 │├───┼─────┼───────┤│⒎ │96.06.05 │7,985,348 │├───┼─────┼───────┤│⒏ │96.07.02 │3,810,344 │├───┼─────┼───────┤│⒐ │96.07.02 │3,254,412 │├───┼─────┼───────┤│⒑ │96.07.31 │7,500,000 │├───┼─────┼───────┤│⒒ │96.07.31 │ 800,000 │├───┼─────┼───────┤│⒓ │96.07.31 │ 240,055 │├───┼─────┼───────┤│⒔ │96.08.31 │ 162,701 │├───┼─────┼───────┤│⒕ │96.09.06 │ 239,567 │├───┼─────┼───────┤│⒖ │96.10.29 │ 500,000 │├───┼─────┼───────┤│⒗ │96.10.29 │ 500,000 │├───┼─────┼───────┤│⒘ │96.10.30 │ 416,768 │├───┼─────┼───────┤│⒙ │96.11.19 │1,000,000 │├───┼─────┼───────┤│⒚ │96.11.23 │3,000,000 │├───┼─────┼───────┤│⒛ │96.11.30 │1,855,038 │├───┼─────┼───────┤│ │96.12.21 │4,000,000 │├───┼─────┼───────┤│ │95.11.15 │1,275,770 │├───┼─────┼───────┤│ │95.12.15 │4,267,3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