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以受告知人身分參加訴訟,而聲請人即於同年2月6日提出民事受告知參加訴訟之陳述意見狀,並於同年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惟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聲請人即受告知人,恐有判決脫漏等顯然錯誤之處,爰聲請更正判決之當事人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告知人並非訴訟之主體,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未將之列入當事人欄,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