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魏淑屏
朱江鎧朱江禮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朱江鵬
鄭素芬原 告 黃媚喧
黃健豪林足英林雪惠黃章翔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李岳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潤光
程文玲原 告 李宛軒
魏和勝林淑華曾阿環許文正蔡婷怡許翠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凱銘
徐頌雅律師許兆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淑屏、朱江鎧、朱江禮、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林雪惠、黃章翔、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李岳凌、李宛軒、魏和勝、林淑華、曾阿環、許文正、蔡婷怡、許翠繡各負擔百分之零點七、二點三、二點三、一點五、一點五、七點一、四點四、十一、二十四點二、十五、四點四、四點四、四點四、四點六、二點四、一點四、零點七、一點四、六點三。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后述先位聲明之款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后述之先位、備位聲明,此亦有民事聲請暨準備理由㈡狀及本院民國10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且所追加之新訴,以原訴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即可為裁判,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6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銷售,荷蘭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擔任發行機構,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為擔保機構,信託期間1年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下稱領袖風範連動債)及「財運亨通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財運亨通連動債),嗣被告理財專員林攸怡向原告魏淑屏、朱江鎧、朱江禮、曾阿環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翁士杰向原告李岳凌、李宛軒、魏和勝、林淑華、許文正、蔡婷怡、許翠繡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廖雯慧向原告林雪惠、黃章翔、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羅子宸向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推銷時,均標榜上開連動債如定存方式固定給予配息,到期時贖回本金由保證機構100%還本,滿足尋求高於定存利率,害怕本金虧損及投資屬性保守穩健投資者,並陳述具保本設計,無須擔心有損本金之發生,有損本金之風險幾乎為零,其中領袖風範連動債部分,魏淑屏申購美金(本段以下金額指美金)1萬5000元、朱江鎧4萬7000元、朱江禮4 萬7000元、黃媚喧3萬元、黃健豪3萬元、林足英14萬6000元、王春娟31萬元、李岳凌9萬1409.5元、李宛軒9萬1409.5元、魏和勝9萬6432元、曾阿環2萬9087元、黃章翔14萬8000元、林澄潭31萬元、許文正1萬4063元、蔡婷怡3萬180元、許翠繡4 萬240元。另財運亨通連動債部分,林雪惠申購9萬2000元、黃章翔8萬元、林澄潭47萬8000元、楊鎮東9萬2000元、林淑華5 萬300元、許翠繡9 萬1546元。惟被告於銷售前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雷曼控股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已崩盤,雷曼控股公司嚴重虧損,為第一暴險等級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已具嚴重信用風險,被告卻隱瞞投資商品已經涉及之重大風險及嚴重危險,並積極給予不實的正面利多資訊及消極不揭露金錢投資商品已含的風險,顯係以故意不告知之詐欺方式,誤導原告對風險之評估,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原告已於98年10、11月間,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爰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兩造間信託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未揭露既存市場風險重大風險訊息,以不正確錯誤資訊積極地誇大商品的安全性誤導原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2、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至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8、10、20、27、4 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22至24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信託過程中,理財專員未給予任何雷曼控股公司風險具體情形報告,致原告未提前退場以避開虧損,被告未盡力為受託人謀求利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533條、第535條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位聲明所示款項云云。
㈡先位聲明:(本段聲明金額指新台幣)⒈確認魏淑屏與被告間96年5 月23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魏淑屏50萬5415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朱江鎧與被告間96年5 月16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朱江鎧157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朱江禮與被告間96年5 月16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朱江禮157萬812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黃媚喧與被告間96年5 月25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媚喧100萬2501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確認黃健豪與被告間96年5 月25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健豪100萬2501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確認林足英與被告間96年5 月23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林足英489萬4945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林雪惠與被告間96年6 月11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林雪惠301萬7508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確認黃章翔與被告間96年5月28日、96年6月11日特定金錢信託
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黃章翔 489萬7616元、262萬3920元及分別自96年5月24日、96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確認林澄潭與被告間96年5月28日、96年6月7 日特定金錢信託
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澄潭 564萬5387元、1095萬1499元及分別自96年5月29 日、96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確認王春娟與被告間96年5 月28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王春娟1025萬852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確認楊鎮東與被告間96年6 月22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楊鎮東301萬7508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確認李岳凌與被告間96年5 月30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李岳凌302萬4923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確認李宛軒與被告間96年5 月30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李宛軒302萬4923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確認魏和勝與被告間96年5 月15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魏和勝319萬1128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確認林淑華與被告間96年6 月15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淑華164萬979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⒗確認曾阿環與被告間96年5 月15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曾阿環97萬252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⒘確認許文正與被告間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正46萬5373元。
⒙確認蔡婷怡與被告間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蔡婷怡99萬8717元。
⒚確認許翠繡與被告間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告應給付許翠繡433萬4239元。
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魏淑屏(本段以下金額指新台幣)50萬
5415元、朱江鎧157萬8121元、朱江禮157萬8121元、黃媚喧100萬2501元、黃健豪100萬2501元、林足英489 萬4945元、林雪惠301萬7508元、黃章翔752萬1536元、林澄潭1659萬6886元、王春娟1025萬8520元、楊鎮東301萬7508元、李岳凌302萬4923元、李宛軒302萬4923元、魏和勝319萬1128元、林淑華164萬9790元、曾阿環97萬2524元、許文正46萬5373元、蔡婷怡99萬8717元、許翠繡433萬4239元,及均自民事聲請暨準備理由㈡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連動債銷售說明上均記載:「本資料僅供投資
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意義、、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的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得原來投資的金額。」再依風險揭露聲明表中所記載:「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我們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均已由投資人勾選或親自簽名,被告銷售人員均如契約文件所載內容,將系爭商品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由原告自行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時陳稱保護本金、保障本金及受被告理財專員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與事實有違。又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依原告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究為投資何種標的、投資後是否變更之決定權均在原告,被告負保管及定期報告之責,而被告均有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損益情事以作為原告調整投資內容之參考與因應,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況本件投資發生虧損情事,係因受全球金融風暴所致,而受雷曼兄弟倒閉所波及之對象包括全球主要金融機構及個別投資人,非投資當時被告所能預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違約云云,容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5、6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銷售,雷曼財務
公司擔任發行機構,由雷曼控股公司為擔保機構,信託期間 1年之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由林攸怡向魏淑屏、朱江鎧、朱江禮、曾阿環推銷,翁士杰向李岳凌、李宛軒、魏和勝、林淑華、許文正、蔡婷怡、許翠繡推銷,廖雯慧向林雪惠、黃章翔、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推銷,羅子宸向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推銷,其中領袖風範連動債部分,魏淑屏申購美金(本段以下金額指美金)1萬5000元、朱江鎧4萬7000元、朱江禮4萬7000元、黃媚喧3萬元、黃健豪3 萬元、林足英14萬6000元、王春娟31萬元、李岳凌9萬1409.5元、李宛軒9萬14
09.5元、魏和勝9萬6432元、曾阿環2萬9087元、黃章翔14萬8000元、林澄潭31萬元、許文正1萬4063元、蔡婷怡3 萬180元、許翠繡4萬240元;財運亨通連動債部分,林雪惠申購9 萬2000元、黃章翔8萬元、林澄潭47萬8000元、楊鎮東9萬2000元、林淑華5萬300元、許翠繡9 萬15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攸怡、翁士杰、廖雯慧、羅子宸結證屬實。
㈡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雷曼公司),Arcelor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財運亨通連動債所連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Suisse Group-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控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產品說明在卷足憑。
㈢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
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詐欺原告?㈡被告是否違反信託相關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㈣被告有無違反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㈠有關被告未詐欺原告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⑴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⑵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④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⑤發行及計價幣別。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⑩其他說明事項。⑶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亦有明定。
⒊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說明上載明:⑴商品內容,
包括:發行者、交易日、連結標的、存續期間、計價幣別、交割幣別、次級市場;⑵連結標的;⑶浮動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⑷到期贖回;⑸倒流測試;⑹投資訴求。另財運亨通連動債銷售廣告上則載明:⑴商品內容,包括:發行者、交易日、連結標的、存續期間、計價幣別、交割幣別、次級市場;⑵連結標的;⑶倒流測試;⑷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⑸到期贖回;⑹投資訴求。有該銷售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再依原告所簽訂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之風險揭露聲明表E「產品的資訊3」,已載明:「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經原告勾選並簽章確認(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7、266至269頁)。又系爭連動債銷售說明「投資訴求」第3 項亦記載:「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 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64%~66%,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金10%~11% 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您接受持有本商品 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64%~66%,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金8.25%~10.25%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備註處亦註明:「、、投資者必須明瞭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投資者的投資價值可能下跌或上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是依上開契約記載之文義以觀,被告已明確揭示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系爭連動債並不具有保本之性質,雖為1 年期之商品,投資者仍需於期滿前,承受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系爭連動債與一般定存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
⒋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雖報導美國於96年第一
季時已發生有次級房貸風暴,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於96年間已受次級房貸風暴波及,然原告所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之前揭連結標的,於96年5、6月間所進行倒流測試仍達90.16%可以保本,有該銷售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96年5、6月間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財務公司將會發生破產或倒閉情形。再查,本件被告負責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即證人廖雯慧、羅子宸、翁士杰、林攸怡於本院證稱:
⑴廖雯慧證稱:「我是按照公司產品上的DM(指銷售說明)內容
與林小姐(即原告林雪惠)介紹,我有跟林小姐說明到期不保本、、如果連結的標的最差的那一檔股價曾經跌過超過35% 就可能不保本、、黃章翔是林雪惠的兒子,是林雪惠出面來買、、林澄潭是林雪惠的哥哥,這支連動債是林澄潭決定的,他跟我表示要買有固定配息比定存好的產品,我有跟他說這支是到期不保本的。王春娟是林澄潭的太太、、我同時向他們介紹,我有講說這支是不保本的。林鎮東是林雪惠的妹妹林雪華的兒
子、、我有跟林雪華說這檔連動債的內容,林雪華決定用楊鎮東的名義來買,我有跟林雪華說這支是不保本、、簽約時雷曼公司還沒有出狀況,就我所知雷曼公司是97年9 月15日破產,林雪惠是96年5月23日簽約,契約在97年7月2 日到期。」(見本院卷㈡第364頁反面至366頁反面)。
⑵羅子宸證稱:「是林足英跟他的先生黃振發決定要買這一檔,
我有跟他們說這一檔也是不保本,因為上一檔也是不保本,我有按照這一檔的DM跟他們說明、、簽約時我不知道雷曼公司的狀況,簽約當時我有告訴客戶沒有跌破35% 這個產本就是保本。」(見本院卷㈡第367頁)。
⑶翁士杰證稱:「李岳凌與李宛軒是姊妹,他們是學生,他們是
由父母親代理購買的,是程文玲出面代理,程文玲之前有用自己與小孩的名義跟我買過共同基金(股票型基金)及一部分保險商品(澳幣的儲蓄型保險),銀行推出連動債,我就跟程文玲介紹,我依公司的銷售DM與她介紹,她們是第一次買連動債,當時我介紹這個連動債的配息1年10.5%,另一檔是8~9%,在銷售的文件裡面有提到這個產品會有上面所寫的風險,有可能不保本,我有口頭向程文玲講,後來兩個小孩各買新台幣 300萬元,期限1年。大概是在97年2或3 月跌破保本的條件,因為連動債有連結4、5家的股票,其中有一家的股票有跌破 35%,就不保本,但是到期前又漲回原來的90% 又保本,這個連動債有聯結到雷曼兄弟,我們知道後就打電話跟客戶說。」、「魏和勝在我到渣打銀行後先買共同基金還有一些外幣的定存,當時紐幣的定存是年息6%,而連動債的配息比較高,我介紹時當時的環境連動債保本的機率很高,但是這檔連動債的約定本身是不保本,只是保本的機率很高。」、「在銷售過程中,我是依照公司的DM,上面有風險的告知是不保本,上面也有風險的測試保本的機率是8、9成。」(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
⑷林攸怡證稱:「我銷售的領袖風範連動債,它聯結四檔公司的
股票股價,配息大約是1年10%,公司要求我們銷售時要依照公司的DM,上面有倒流測試提到93% 的機率可以保本,以銷售當時回推這四個公司3年的股價有達到93%的機率可以保本,因為有保護的機制,所以客戶是覺得蠻安全的,其中一檔聯結到雷曼兄弟,這檔領袖風範連動債是每月配息,上面的客戶都有配到息。」(見本院卷㈢第18頁以下)。
⒌是依證人廖雯慧、羅子宸、翁士杰、林攸怡上開所述,證人於
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均曾告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參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全文均以中英文對照之雙語方式呈現,於各頁下方皆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之欄位,足見英文說明部分內容精確無誤,中文文書之能力,仍應可理解其內容,再該產品說明書採表格式排列,依項目逐項說明,且其內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亦無使人難以閱讀之虞,且被告於簽約後亦寄交上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則該等文件既留存於原告手邊,原告自得隨時閱覽,以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銷售人員故意以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方式或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詐欺、誤導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亦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前揭契約,確認兩造間信託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並未違反信託業務相關規範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另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
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至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4、5、8、10、20、27、4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受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時,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規定,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並將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對委託人揭示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名稱、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發行日、到期日、配息日等、發行及計價幣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提前贖回條件,以及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且應瞭解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且須遵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定期評估方式、會計處理方式、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措施等作業程序。
⒊查依兩造間簽訂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見本院卷㈡第20
0至217頁),原告等人均以美金計價方式購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銷售,雷曼財務公司擔任發行機構,由雷曼控股公司為擔保機構,信託期間1 年之前揭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而被告確係依原告等人之委託,將信託金錢購買前揭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並為原告保管系爭連動債,按期通知原告配息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盡信託義務為原告購買及保管系爭連動債。且被告於前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銷售廣告上均已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和前揭連動債之名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評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發行日、到期日、配息日等、發行及計價幣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提前贖回條件、基本風險等,堪認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符合前開揭示義務。
⒋另查,魏淑屏、朱江鎧與朱江禮之父親朱江鵬,原為證人林攸
怡之前任職於花旗銀行之客戶,魏淑屏、曾阿環之前曾經由林攸怡購買共同基金,朱江鵬曾經由林攸怡購買美國、歐洲債券,業經證人林攸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8、44頁)。至李岳凌、李宛軒為姊妹關係,渠等母親程文玲和魏和勝、林淑華、許文正、蔡婷怡、許翠繡均為證人翁士杰之前任職花旗銀行之客戶,李岳凌、李宛軒購買本件領袖風範連動債係經由母親程文玲出面與翁士杰接洽,程文玲之前曾委由翁士杰以李岳凌、李宛軒名義購買股票型共同基金和澳幣儲蓄型保險,魏和勝、林淑華、許文正之前均經由證人翁士杰購買共同基金;至蔡婷怡、許翠繡為母女關係,均曾經由證人翁士杰購買外幣定期存款,此經證人翁士杰證述屬實,亦為上開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頁),足認上開原告經由證人林攸怡、翁士杰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均曾為其他投資行為。
⒌復查,黃章翔為林雪惠之兒子,林澄潭為林雪惠之哥哥,王春
娟為林澄潭之配偶,楊鎮東為林雪惠之外甥,林雪惠之前曾向證人廖雯慧購買聚富亞洲到期不保本連動債,聚富亞洲連動債到期後林雪惠始繼續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代理黃章翔出面購買系爭連動債,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進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亦經證人廖雯慧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65 頁反面),可知上開原告明瞭連動債之投資獲利、配息等情形。又黃媚喧、黃健豪為林足英與黃鎮發夫妻之子女,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向證人羅子宸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時,係由林足英與黃鎮發夫妻出面接洽,且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曾經由羅子宸購買世界贏家連動債,金額各美金10萬元為新台幣318 萬8900元,中間曾各配息新台幣24萬8734元,到期各贖回新台幣363 萬1936元,嗣世界贏家連動債到期後再經由羅子宸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此經證人羅子宸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67 頁),亦為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所不爭執,堪認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對於連動債之交易模式、獲利,知之甚詳。
⒍再查,原告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委任
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究竟要投資何種標的、投資後是否變更,決定權均在原告,被告僅依原告指示代被告申購,並負有保管及報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報告雷曼財務公司發生信用風險,致其未及時退場而發生虧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依系爭交易標的內容,被告確係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原告投資後,均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損益情事。參以,證人廖雯慧證稱:「雷曼出問題後我有通知他們五位,當時我出國同事有先通知,我回國後有再通知,我有依據DM上的到期情況向當事人說明。當事人選擇股票後,連動債已經不存在,已經變成雷曼公司的股東,當事人選擇現金後,連動債也不存在了。」、「簽約時我不知道雷曼涉及次貸產業,我不知雷曼被列為次貸產業危險名單,我有向當事人說明連結的標的最差的一檔不跌破35% 都可以保本,我們依照附件一DM上的倒流測試說明,我在97年1月左右知道雷曼跌破35%,當時我知道不只有雷曼跌破35%,如野村控股也跌破35%,有通知,退不退場由客戶決定,因為當時退場也不保本,我沒有跟客戶說跌破以後會回升,我沒有建議客戶要選擇股票或現金,我只告訴他們股票和現金各是多少」。證人羅子宸亦證稱:「簽約時我不知道雷曼公司的狀況,契約期間在快到期的時候,我知道快要跌破35% ,我有通知客戶」。證人翁士杰亦證稱:
「大概是在97年2或3月跌破保本的條件,因為連動債有連結 4、5家的股票,其中有一家的股票跌破35%,就不保本,但是到期前又漲回原來的90% 又保本,這個連動債有聯結到雷曼兄弟,我們知道後就打電話跟客戶說」。證人林攸怡亦證稱:「當雷曼兄弟股票開始下跌,後來有跌超過35% ,當時商品還沒有到期,當跌超過35% 時我有打電話或親自去拜訪客戶。」(見本院卷㈡第366、367頁、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益見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等規定,在信託過程中未給予任何雷曼兄弟風險具體情形報告,致原告未提前退場以避開虧損,被告未盡力為受託人謀求利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⒎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7年7 月31日所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23日訂定發布,於原告96年5、6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尚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相關規定部分,顯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不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再查,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
發行及保證機構,並將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相關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已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已如前述。又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而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迄今無法贖回,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所致,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以被告於信託過程中,理財專員未給予任何二家雷曼公司風險具體情形報告,致原告未提前退場以避開虧損,被告未盡力為受託人謀求利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有關被告未違反受任人義務部分:
⒈末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3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委任被告
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究竟要投資何種標的、投資後是否變更,決定權均在原告,被告僅依原告指示代被告申購,並負有保管及報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報告雷曼兄弟發生信用風險,致其未及時退場而發生虧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依系爭交易標的內容,被告確係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於原告投資後,均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損益情事,且證人廖雯慧、羅子宸、翁士杰、林攸怡均證稱,渠等於97年1月間,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雷曼控股公司跌破35%時曾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主動告知關於二家雷曼公司深受次級房貸
沖擊、財務陷入危機,有破產可能等負面訊息,導致本金全數虧損,顯未盡受託人義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被告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綜觀兩造所簽定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被告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被告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至原告具體指摘被告明知二家雷曼公司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等事實,卻未即時通知原告等語,然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被告已明知二家雷曼公司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況二家雷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狀況實已超出一般金融業者之預期,其日後之破產要非被告當時所得預測,尚無從因其未即時通知原告該等資訊,即認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受任人義務。
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並未參與系爭連動債之經營,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所選擇之連結標的公司體質及全球景氣等因素有關,而系爭連動債係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所連結標的之二家雷曼公司倒閉而發生虧損,被告既非發行或保證機構,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 2
款規定,確認兩造間信託契約不成立,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