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林鼎盛原名林秀隆.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8,155,225元(包括本金16,500,000元及已到期利息2,940,225元),及其中16,500,000元部分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已於99年6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鼎盛(原名林秀隆)於民國 88年4月代表金萊舞台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萊公司)同意出售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之廈門金隆燈具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燈具公司)40%之股份予由訴外人林季進及林俊明所代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Quantrum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控股公司(下稱Quantrum公司),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Quantrum公司於支付美金280,000元予金萊公司後取得金隆公司40%之股權。嗣後被告與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又於88年5月12日就前開Quantrum公司購買金萊公司所擁有金隆公司之股份一事,另簽訂合夥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夥協議書),合意將舊債務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更改為新債務即合資設立公司及交換股權,並約定訴外人林季進及林俊明,分別以75%及25%之比例集資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設立Quantrum公司,並以Quantrum公司與被告聯合成立Highlight,I
nc.海外公司(下稱Highlight公司),Quantrum公司與被告在Highlight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40%(訴外人林季進30%、訴外人林俊明10%)及60%,其中被告在Highlight公司之持股係以被告於金隆公司40%之持股交換,即前開所稱Quantrum公司取得金隆公司40%之股權,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並因此分別給付股款16,500,000元及4,000,000元後,三方且簽訂合夥入股資金支付明細表為憑,但於88年12月4日,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及被告又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將前述入股資金事宜中訴外人林季進匯交之股款16,500,000元,更改約定作為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之借款,借款數額即為前述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所交付之股款,訴外人林季進就此確有交付借款16,500,000元與被告,並有約定自88 年4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0.8333%複利計算之利息(利息共計為1,427,7 25.21元),自8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833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至8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37,500元與訴外人林季進,且應於89年12 月31日前返還訴外人林季進16,5 0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亦未按期支付利息,雖然斯時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未就到期後之利息利率為約定,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故被告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訴外人林季進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2,940,225元(共計為18,155,225元),及其中16,50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林季進已於98年11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就前開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中,僅請求本金及自95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之前被告與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間所簽立合夥入股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等契約雖有使用合夥之文字,但實際上並無合夥約定,而僅用以表示彼此間之合作關係,且關於之前股權買賣等約定,業經三方在簽立系爭確認書就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前所交付款項之性質為債之更改,系爭確認書屬新債,與舊債分屬不同法律關係,關於舊債即三方之前所簽立契約等內容自不得再執以對訴外人林季進等為抗辯。至於系爭確認書上丙方雖有載及被告及訴外人金隆燈具有限公司,末尾丙方實僅有被告一人單獨簽名,系爭確認書之借款人實僅有被告,而關於系爭確認書之借款交付,如前述,係以之前訴外人林季進匯入金萊公司之股款1,650,000元更改作為借款之交付,無另行交付借款之問題,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二、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與被告前有合夥經營金隆燈具有限公司,因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欲拆夥,三方始就股權買賣事宜簽訂系爭確認書,該二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但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Quantrum公司與金隆公司間,為Quantrum公司與金隆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訴外人林季進對被告之債權,訴外人林季進自無何對被告之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是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否則,縱認訴外人林季進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有效,所讓與者,亦應為訴外人林季進對金隆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應對金隆公司請求,而非對被告請求。況且,合夥未經清算前,合夥關係仍存在,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返還,若需返還數額亦仍不明,且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林季進有交付借款16,500,000元予被告,訴外人林季進又係在尚未確定應返還數額前即將系爭確認書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以訴外人林季進有將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確認書所載借款本金16,500,0
00 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依該債權讓與及訴外人林季近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雖然被告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並稱系爭確認書所載16,500,000元款項之當事人係存在於訴外人Quantrum公司與金隆公司間,惟關於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之認定,僅形式上由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為定即已足,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當事人是否確負有給付義務,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情形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如前述,本件原告形式上所主張債權既受讓自訴外人林季進,就受讓之契約關係則主張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季進間,原告據以對被告起訴,形式上觀之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稱該借款所涉關係存在於Quan trum公司與金隆公司間一節,實屬被告就自身是否對被告負有該給付義務為有無理由之抗辯,尚難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季進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確認書一節,業據被告自認確有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而觀諸系爭確認書第壹條已明確記載:「甲方(即訴外人林季進)已匯入丙方(即被告及金隆公司)帳戶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自即日起確認為債務人丙方向債權人甲方借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且系爭確認書第二行所載借款人即丙方欄,雖列出被告及金隆公司名義,而由所使用「及」字亦可見並非由被告任金隆公司代理人之意,惟末尾之丙方簽名欄則僅有被告之簽名,所繕打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亦均僅見被告者,並無任何關於金隆公司之記載,顯然系爭確認書第壹條所載之借款人丙方,應僅指被告一人而不包括金隆公司,雖然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並非其個人所積欠,而係訴外人金隆公司所積欠Quantrum公司者,已與前述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所辯稱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之緣由,實係之前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互為出資而共同經營金隆公司,彼此間因而有股權買賣及交換等約定所生,該款項應係基於合夥關係所失敗,終止合夥關係終止時亦應經結算方可確認訴外人林季進可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與原告所稱該款項原本係因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共同集資22,000,000元(其中75%由訴外人林季進提供,另25%由訴外人林俊明提供)設立Quantrum公司,再以Quantrum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Highlight公司,並約定訴外人Quant rum公司持股40%、被告持股60%,關於被告此持股則係以被告另所投資之金隆公司股權40%交換與Quantrum公司所取得等情,並與原告所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即原證5)、合夥入股協議書(即原證6)等影本各一份之記載參互以析,雖然其等就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之共同投資或交換股權等事宜,原告主張非合夥關係,被告則稱係合夥關係,就斯時各該投資款之提出及受領等,究係訴外人林季進或Quantrum公司、被告個人或金隆公司等情,彼此陳述亦有不符,惟仍可見系爭確認書所載被告積欠訴外人林季進借款16,500,000元一事之緣由,確涉及之前成立Quantrum公司或Highlight公司之股權買賣、交換等事宜,然而,縱使訴外人林季進前提出16,500,000元款項與被告或訴外人金隆公司時,尚非基於借款關係所為,由系爭確認書第三行以下亦有說明係因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與被告間前於88年4月1日所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內之責任及義務,因在公司運作中有實質上困難,現經三方同意將該股權買賣同意書轉換為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而所由來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簽署人則係自稱Quantrum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林季進、訴外人林俊明及自稱金萊舞台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被告所簽立,亦有原告所提出該股權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究竟該股權買賣協議書所涉款項之性質、提出及受領之當事人為簽名之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及被告個人,或係其等所代表之Quantrum公司或金萊舞台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均有疑問,但在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林季進、林俊明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其等既已明文記載確認就訴外人林季進所匯入16,500,000元之性質,應更改作為被告向訴外人林季進之借款,已可見就該筆款項而言,被告確有同意將之與原本之投資案等分割而獨立為借款關係之約定,至於此借款關係是否有履行等,若涉及原本投資關係之權益歸屬,至多僅屬該投資關係中訴外人林季進或被告應負擔之何一權利義務是否消滅等,是否應適用新債清償等規定為斷,及原投資關係之當事人與系爭確認書所載借款當事人若有更易,該投資關係之當事人與此借款當事人間如何結算、其等間有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問題,仍不妨此款項已經約定更改為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有效性,是被告所辯稱原本該投資關係之結算等問題,因與系爭確認書所更改約定之借款契約分屬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系爭確認書復無任何被告之付款義務尚附有與此相涉之條件等約定內容,被告執該投資事由尚未結算等,謂其尚無付款與訴外人林季進之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稱尚有金隆公司與訴外人林季進就投資關係另簽立之調解書資料待調查者,姑不論其僅稱該證據係為證明投資關係存在公司間而非個人,並未能說明該證據有何足以否認系爭確認書所簽立內容之情事,且如前述,此證據資料縱足以說明訴外人金隆公司曾同意對訴外人林季進負清償責任,亦屬訴外人金隆公司另與訴外人林季進間為約定之問題,仍難謂與系爭確認書之借款約定有何相涉甚或有解免系爭確認書所載被告對訴外人林季進應負借款清償責任之問題,本院認就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再者,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稱若認系爭確認書屬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之借款約定,訴外人林季進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該借款契約應未成立一節,參諸前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確認書所指借款之緣由,係出於訴外人林季進為投資事宜曾有匯交股款之情狀,而訴外人林季進確有為取得股權而匯出16,500,000元之情事,復據原告提出其上有經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簽名確認之合夥入股資金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由其上尚且記載訴外人金萊舞台公司應退還訴外人林季進溢付款之內容,亦可見訴外人林季進前應有提出投資款16,500,000元,且縱使斯時受領而應對訴外人林季進負返還股款義務者非被告個人,由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亦可見被告有承擔此返還義務之意,亦即其等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實係約定以被告應負之上開數額投資款返還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規定意旨,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已成立,被告辯稱訴外人林季進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未成立契約,亦不足採。
(四)末以,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5日具狀陳述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季進間所簽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惟於嗣後之99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提出該讓渡書原本核對後,業據被告更正陳述稱對系爭確認書所涉款項有經原告轉讓與與訴外人林季進一事不爭執,且參諸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上確屬訴外人林季進之簽名,而該簽名之字跡、運筆等經核對均與該債權讓渡書上訴外人林季進之簽名相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季進確有書立該債權讓渡書而同意將系爭確認書所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應屬實在,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再次改稱否認該債權讓渡書之真正,顯係就已自認之事實復撤銷自認,被告就此自認之撤銷未適時提出,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此仍不妨原告所主張債權轉讓屬實之認定,亦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季進對被告享有系爭確認書所載借款16,500,000元之債權,而該債權復已由其受讓取得等情,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且依系爭確認書第貳條,既有約定被告應於89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亦應自該日後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前開約定給付日屆至後之95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訴外人林季進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6,500,00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