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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李文欽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原擬向原告訂購700 萬卡燃煤熱

煤鍋爐、15噸燃煤蒸汽鍋爐各1 套,約定未稅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025萬元,原告遂於97年8月13日備妥第1 份買賣合約書用印後送交被告,該合約書原約定15噸燃煤蒸汽鍋爐、700 萬卡燃煤熱媒鍋爐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價金分3 期給付,即第1 期簽約定款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 期1,200 萬元於交貨完成時給付,第3 期325 萬元於測試完成時給付,並約定如逾期交貨逾15日,原告應接受被告處以1,000 分之1 罰款,最高以10% 為限,被告並得解除合約,且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惟被告並未於該份契約書上用印。嗣被告臨時變卦,僅簽發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R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20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購買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之簽約定金,要求原告先就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部分先行備料施作,暫不訂購15噸燃煤蒸汽鍋爐。約1 個月後,被告始決定向原告訂購燃媒蒸汽鍋爐1 套,惟規格由15噸變更為20噸,並另簽發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R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購買20噸燃煤蒸汽鍋爐1 套之簽約定金,並將完成用印之

2 份買賣合約書,即原證3 、4 號所示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

8 月18日、97年9 月24日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交還予原告(嗣原告曾交付被告第4 份買賣合約書,惟該份合約書始終未經被告用印送回,原告手中僅有如原證5 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例稿),雙方就付款方式合意變更約定為分4 期給付:⑴第1 期簽約款5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已經被告先後簽發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原告)、⑵第2 期款500 萬元於交主爐時給付期票、⑶第3 期款500 萬元於裝配完成試車時給付期票、⑷第4 期款525 萬元於環保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期票。原告先後收受上開鍋爐簽約定金各250 萬元後,即陸續積極備料,安排鍋爐申請熔接構造之製造工作事宜,而前揭2 套鍋爐設備,業於98年8 月間起陸續完成試車暨竣工檢查、環保測試,並由被告實際使用迄今。惟被告除分別在97年8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簽約定金外,所餘第2至4期貨款即價金1,525 萬元,連同以全部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計101萬2,500元(2,025萬元×5%=101萬2,500元),合計共1,626萬2,500元(1,525萬元+101萬2,500元=1,626萬2,500元)皆未給付。原告於98年9月17日派員親自送交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將前開統一發票退回與原告,拒不給付前開款項,依法應自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之次日即98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 萬2,500 元,及自98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呈被證23號照片所示物品全稱應為「鍋爐省煤器」

,非系爭蒸汽鍋爐主體,而係節省燃煤、增加效率之輔助裝置而已。原告交付之引風機,並無任何規格不符,其異常震動主要原因是葉輪動平衡失調所致,主因有二:其一,引風機於長時間使用後,廠方於保養清理工作未落實,致使粉塵堆積於葉輪上引起引風機動平衡失調,造成異常震動。其二,沉澱池未確實添加液鹼造成葉輪長時間處於酸性氣體中而腐蝕,進而引起動平衡失調。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燃煤蒸汽鍋爐1 年多,被告未定期維護、保養引風機,及除去沾黏之粉塵污物,均可能造成引風機異常震動,並與原告無涉。又係燃煤蒸汽鍋爐之水容量原設計為18.2立方公尺,實際進行人工組裝,再依中華鍋爐協會檢查時之修正,水容量最終為18.07 立方公尺,誤差不及1%【即(18.2-18.07)÷18.2≒0.0000000 】,乃人工製造鍋爐之合理誤差範圍。被告聲稱僅有13.7立方公尺,要非事實。

且水容量之多寡,各家製造廠設計不同,與傳熱面積、蒸汽產出無甚關係,易言之,檢驗鍋爐是否合格,水容量之多寡,僅係參考,並非重點。有關電控部分,原告係委由配合廠商東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事實上,18噸與20噸之電器規格均相同,並無不同。另中華鍋爐協會102 年6月21日(102)中鍋爐協字第102089號函文中亦載明:「㈠該鍋爐(指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本體標示銘牌為20噸,省媒器所標示之銘牌為15噸2 台共30噸(分別安裝於蒸汽鍋爐及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各1 台),所使用之驅動機為引風機100 馬力及送風機30馬力,該2 台主要電動機之外觀標示與實際相符並未塗改。㈡該鍋爐(指系爭燃煤蒸汽鍋爐鍋爐)水量本體為17立方公尺,加上省煤器2 台(約4 立方公尺)共約21立方公尺。」,至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中華鍋爐協會鑑定時,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原因在於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已由被告實際使用近4 年,被告又疏於維護保養,而影響鍋爐效能所致,再加上被告於鑑定時,刻意降低蒸氣用量,減少煤炭燃燒量,均影響蒸氣之產出量。原告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既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契約性質兼具買賣與承攬,倘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瑕疵,被告亦應先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不修補時,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仍不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蒸汽鍋爐既無瑕疵,被告自亦無權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

⒉原告於98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第3 份買賣合約書,旋即

著手進行繪圖設計,於20日內(即98年10月15日)交付場地配置圖予被告,且原告早於97年12月3 日即完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之構造檢查,另一燃煤蒸汽鍋爐,被告因見原使用之鍋爐用油價格一再下跌,更新設備效益不大,乃拖延土木工程之施作,並要求原告無庸急於趕工打造,惟原告一方面固靜待被告履行應盡之土木施工等多項義務,一方面亦積極製作鍋爐,且於完成後,申請中華鍋爐協會檢查,經該協會於98年2 月11日檢查合格。因被告遲至98年1 月下旬農曆年前始完成鍋爐基座工木工程之施作,原告旋於98年2月10日委請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陸續吊運系爭2 套鍋爐設備之爐床、主爐,及至同月25日完成全部鍋爐主爐定位。雖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14日即依原告交待之場地配置圖將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予原告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5號所示對帳支付憑單記載97年12月18日尚有混凝土、風車、工人之施工品名,況同為土木施作者尚有另一連俊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僅提供部分施工內容予鈞院,實際上,連俊實業有限公司直到98年5 月份仍在為被告施作鍋爐設備之相關整地工程。另被告就其應完成煤炭倉土木工程之義務部分,亦遲至98年4月24日始完成挖煤炭倉之基礎,迄今均未依約交付原告主爐款500 萬元,是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其餘給付。縱嗣後原告有延遲完成試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任何遲延責任。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交付主爐,因原告提出之第3 份

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原係約定:「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下同)處以千分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並解除合約,並甲方之損失。」,但被告擅將其中「十五天」部分,更改為「壹天」,以及「百分之五」部分,更改為「百分之二十」,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更改。從而,就此罰款之約定,就法論法,該罰款部分,應視為無效,與未約定無異。又被告辯稱自98年2月至同年9 月有購油成本之損失共2,986萬4,046元,並非為真。縱令為真,亦係被告公司生產營運所應支出之燃油成本,與原告無涉。被告購油與購煤兩者間,價格上之差異,僅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鍋爐時,出於日後節省成本之訂約動機而已,在該段期間,被告正常使用原鍋爐並無額外支出任何購油費用,自無任何損害。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染整工廠,需要鍋爐公用設備產生蒸汽及熱能,因

被告原先使用重油燃燒鍋爐,如改用燃燃鍋爐,每月約可省

250 萬元,而向鍋爐製造廠商徵詢規格比價,由原告以買賣合約書報價,買賣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原告報價之日期,並非買賣合約實際簽約日期。第1 份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於97年8 月13日提出之報價,原告說明燃煤熱煤鍋爐800 萬卡及

700 萬卡規格之配置要件差異,而欲改報700 萬卡規格。第

2 份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於97年8 月18日提出之報價,於97年

8 月20日,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賴圳卿商議單獨個別購買時,原告就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報價1,000 萬元,15噸燃煤蒸汽鍋爐報價1,018 萬元,惟當時被告欲購買者為8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及20噸燃煤蒸汽鍋爐各1 套。嗣於97年8 月26日,先向原告購買700萬 卡燃煤熱煤鍋爐1 套,並以括弧加註「泵浦加強到800 萬」,約定97年11月30日交爐,同年12月25日完成,並簽發交付面額250 萬元定金支票1 紙予原告。於97年9 月22日,賴圳卿表示原告公司答應照被告需要售予20噸燃煤蒸汽鍋爐,被告因而於同日交付另紙面額250萬元定金支票予原告,並以簽約日期97年8 月18日之第2 份買賣合約書報價版本更改合約內容,將15噸燃煤蒸汽鍋爐更改為20噸,且經雙方協議書,將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履約期限由「97年11月10日交爐、同年月30日完成」更改為「97年11月20日交爐,同年12月30日完成」,將除簽約款500 萬元外之價款之付款方式由「交貨完成1,200 萬元、試車含環保測試完成325 萬元」,更改為「交主爐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500 萬元、環測驗收尾款525 萬元(期票)」,復將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由「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分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十為限」更改為逾期即開始計罰,被告並於該合約書上用印,註明合約有更改,由賴圳卿拿回原告公司蓋修改章,但此份合約書未再送給被告。嗣原告另交付簽約日期為97年9 月24日之第3 份買賣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對於該合約書內容,就熱媒鍋爐規格內容無異議,然蒸汽鍋爐主標目15噸未更改為20噸,經被告要求後,將15噸燃煤蒸汽鍋爐更改為20噸,即表示標的轉換為20噸燃煤蒸汽鍋爐,亦為原告所同意,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亦如前以括弧加註泵浦加強到800 萬,將20噸燃煤蒸汽鍋爐履約期限再更改為「97年12月31日交爐、98年1 月31日完成」,並將該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分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更改為逾期1 天即開始計罰,被告於該份合約書上用印,註明有修改後,請其拿回蓋修改章,然原告再送回之第4 份合約書,原告又有修改,雙方未在修改處蓋章。因合約文件就蒸汽鍋爐規格究為15噸、20噸,主標目或細目與實物或最後發票之文件規格不一,系爭20噸蒸汽鍋爐之蒸發量是否為每小時20噸,應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實物。

㈡原告施工期間拖拖拉拉,逾期給付,於98年8 月始陸續試車

,於98年11月4 日更出具承諾書予被告,自承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取得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及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解除權。被告早於98年4 月1 日即交予原告公司業務賴圳卿催告書,要求原告儘速履行完成交爐之給付義務,惟原告遲未完成,被告於同年月28日再交予原告公司業務賴圳卿解約書函。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尾款:

⒈原告於98年3 月間開始裝機時,被告即對燃煤蒸汽鍋爐是

否契約約定之20噸規格發生疑慮,且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工程圖說,鍋爐本體及其配件均應由原告負責組裝,而被告上開疑慮因須待燃煤蒸汽鍋爐裝置好並試車,始能測量蒸汽蒸發量及水容量,故仍無法證實,然試車前之裝機過程於98年6 月23日在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即已提出燃煤蒸汽鍋爐是否為20噸之疑慮,並表示原告應就規格不符於交機、驗收時提供折價、補救措施,原告就此雖未否認,惟始終不予以正面回應。被告因重油價格高漲而改採燃煤鍋爐,而鍋爐屬公用設備,蒸汽蒸發量影響被告工廠產能甚鉅,究不得以不符規格之機械設備,以超過其本身功能設之負荷操作,而危害人員安全及產生空氣污染。是以,被告於試車時發現:⒈原告安裝交付之燃煤蒸汽鍋爐構件標示為15噸。⒉燃煤蒸汽鍋爐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顯示其規格不符。⒊燃煤蒸汽鍋爐水容量經測試僅13.7立方公尺,不符合系爭買賣合約工程圖說第2 頁約定之18.2立方公尺,顯示爐體較小。⒋電器圖充格標示為18噸,原告將其塗改為20噸。⒌燃煤蒸汽鍋爐蒸汽蒸發量因原告不同意他人碰觸,亦不提供維修、修改規格,亦未裝設蒸汽蒸發量測量表,以致被告雖已使用,雙方卻未辦理驗收移交。合上所述,堪認原告裝設交付之燃煤蒸汽鍋爐並非契約約定之20噸規格。又原告安裝之燃煤蒸汽鍋爐經鑑定後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功能僅達10至12噸,並非契約所約定蒸汽量可達20噸之蒸汽鍋爐,且未辦理驗收移交,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得行使減價請求權,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2,025 萬元,其中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報價為1,025 萬元,參酌其他廠商就15噸蒸汽鍋爐之報價為1,030萬元、20噸之蒸汽鍋爐報價為1,200 萬元,而原告僅提供15噸燃煤蒸汽鍋爐,其減價額度應為145 萬2,083 元【計算式:(1- 1,030萬元/1,200萬元)×1,025萬元= 145萬2,083元】。

⒉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理應於97年9 月24日締約後,隨即

提供場配置圖予被告,以便被告施作場場準備,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將場地配置圖交予被告,不過,被告早於97年10月5 日即已開始整地,於97年12月14日即依原告交付之場地配置圖,將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予原告使用,且依場地配置圖,原告安全鍋爐使用場地之位置係位於右側,下方有6 公尺通道,且鍋爐房側牆未封閉,俟原告安裝鍋爐完全後,被告再復原封閉牆面,顯見原告施工毫無阻礙至明。況且,證人趙金龍亦證稱其施工時,基座均已完工並無任何影響安裝之情形,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遲至98年1 月下旬農曆年前始完成鍋爐基座土木工程施作之情事。被告依原告設計交付之場地配置圖所示,左前方原係地下室並預定將來作為煤炭倉儲堆積地,且被告廠區其餘空地均可堆積煤炭,使用鏟裝車即可裝載煤炭至鍋爐燃煤爐。而被告於98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4日,委請連俊實業有限公司施工控土,將該地下室部分加深改成漏斗狀,亦可運用輸送帶自動化方式運送煤炭,此地下室施工位置與原告設計之場地配置圖,其須安裝鍋爐使用之場地不同,根本不可能影響原告安裝鍋爐進度。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 號所示鍋爐構造明細表及鍋爐熔接明細表顯示,於98年2 月11日時,系爭2 套鍋爐尚於原告廠區構造熔接檢查製造中,又如何安全交爐完成?迄98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始於被告廠區有人車料件進出,由原告自行作業,被告並未對其管制,遑論雙方曾有任何點交動作。再至98年4 月28日被告仍因原告工程品質鬆散,工作完成時程延誤而函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汪清港、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汪信棟、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賴圳卿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義禮曾於98年6 月23日在被告公司協商,原告表示將於「98年10月11日完成安裝」,果如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2月25日完成主爐之交貨,原告豈又可能遲至98年10月方檢附發票請領簽約款、交貨款、裝配完成試車款,且於98年11月出具承諾書表示因其對安全工程工期掌握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宕等語。原告逾期至98年9 月底方始履行主爐安裝交付使用,被告因而獲准於98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進行試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98年10月19日會同檢測、同年12月7 日函告被告公司通過鍋爐操作許可申請、同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獲准操作許可,況原告於98年11月出具之承諾書更自行陳明「目前工程正式完成,鍋爐正式試車啟用,期間霖昌公司對安裝工程工期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宕」。是以,原告逾期履約之事實,彰彰明甚。況且,自簽約後至98年4 月28日被告解除,再於98年6 月23日雙方協商,以迄98年10月原告檢具發票請款,期間均無雙方交代點交物件或原告請款之事,反而是原告不願面對事實協商履約,卻以拖待變拖延施工,現其竟以被告未支付主爐款500 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謂其對遲延完工試車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違誠信至明。

是原告逾期交貨,即應依雙方第4 份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接受被告處以每日1,000分之1之懲罰金違約金,並賠償被告之其餘損失。

⒊而原告本應於97年12月31日交付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

並於98年1 月31日交付系爭燃煤蒸汽鍋爐,而被告已於97年12月14日依原告交付之場地配置圖將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予原告使用,於98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始於被告廠區有人車料件進出,期間被告發現構件銘牌標示15噸,即提出質疑,惟原告始終採取不理睬之態度,亦不願面對溝通解決疑義,被告眼見如期完工無望又無解,原告在合約規格議訂,延誤完工程程,施工協商之態度讓被告產生疑惑,遂於98年4 月2 日催告原告履約,至98年4 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迄98年5 月5 日被告反應原告安裝鍋爐過程所衍生之工安疑慮,竟遭原告不予理會,待至98年6 月23日後多次協商,原告對被告質疑規格不符乙事,仍無具體回應,並放話不准任何人碰觸鍋爐且根本沒有交付鍋爐之動作或言論,再至98年9 月27日會同竣工檢查,98年10月19日會同環保檢測,此時方屬等同原告交爐試車,至為灼然。縱其交付系爭鍋爐之主爐,亦因尚有其他附件未安裝,而無法進行試車,應難認安裝主爐,即為交付系爭鍋爐,且被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始獲准進行試車,應可認原告遲延交付鍋爐,應有可歸責之處。

而原告遲至98年9 月30日始交付鍋爐,分別遲延273 日及

242 日,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有關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依有疑義時,不利製作者法理之解釋,本件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應認為「原告逾期交貨即為逾期,應開始計罰,亦即應接受被告處以每日千分之壹懲性罰款,並應賠償被告其餘之損失」,茲以

2 套鍋爐遲延日數較短者計罰,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共

490 萬0,500 元。又因原告遲延至98年9 月底始完成安裝鍋爐,由被告試行運轉,而被告於此段期間(98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購油成本共為2,986 萬4,046 元,換算同時期如原告準時完成鍋爐安裝而購煤時,被告僅需支出1,674 萬6,725 元,是被告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311萬7,321 元。是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賠償損失金額共為1,801萬7,821 元(490萬0, 500元+ 1,311萬7,321元),應得以之抵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尾款。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原告提出簽約日期為97年8 月13日之第1 份買賣合約書,向

被告報價,被告如向其訂購15噸燃煤蒸汽鍋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各1 台,未稅總價金額為2,025 萬元,分3 期給付:簽約定款500 萬元、交貨完成1,200 萬元、測試完成

325 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燃煤蒸汽鍋爐於97年11月25日完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於97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第11條第2 款約定「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下同)處以千分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十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被告未於該份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用印。

㈡原告又提出簽約日期97年8 月18日之第2 份買賣合約書向被

告報價,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原記載為15T(即15噸)燃煤蒸汽鍋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泵浦加強到800萬 )各1 台,未稅總價金額為2,025 萬元,付款方式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分4期給付:簽約500萬元(分開發票97年8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各250 萬元)、交主爐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500 萬元、環測驗收尾款525 萬元,15噸燃煤蒸汽鍋爐交貨日期記載為97年11月10日交爐、97年11月30日完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約定交貨日期記載為97年11月30日交爐、97年12月25日完成,經被告將品名及規格欄內所載「15T 燃煤蒸汽鍋爐」後方以括弧加註「20」,表示標的物轉換為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意,並將20噸燃煤蒸汽鍋爐交貨日期更改成與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交貨日期相同之97年11月30日交爐、97年12月25日完成,且將合約書第11條第

2 款原載「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十』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之「十五天」先刪改為「壹天」,復將「壹天」刪除,另該條之「百分之『十』」之「十」先刪改為「二十」,復將「二十」刪除,將該份買賣合約書交還原告,要求原告在刪改處用印,惟原告並未於上開刪改處用印。

㈢嗣原告提出簽約日期為97年9 月24日之第3 份買賣合約書予

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名稱及數量原記載為15T (即15噸)燃煤蒸汽鍋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泵浦加強到800萬 )各1 台,未稅總價金額為2,025 萬元,付款方式同簽約日期97年8 月18日之第2 份買賣合約書,即分4 期給付:簽約500 萬元(分開發票97年8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各250 萬元)、交主爐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500 萬元、環測驗收尾款525 萬元,15噸燃煤蒸汽鍋爐交貨日期記載為97年12月10日交爐、98年1 月30日完成,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記載為97年11月30日交爐、97年12月25日完成,經被告將品名及規格欄內所載「15T 燃煤蒸汽鍋爐」後方以括弧加註「20」,表示標的物轉換為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意,並將20噸燃煤蒸汽鍋爐交貨日期更改為97年11月30日交爐、98年12月25日完成,且合約書將第11條第2 款原載「逾期交貨如超『十五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之壹罰款,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之「十五天」先刪改為「壹天」,復將「壹天」刪除,另該條之「百分之『五』」之「五」先刪改為「二十」後,交還原告在刪改處用印,然原告並未用印,並將20噸燃煤蒸汽鍋爐約定交貨日期改為97年12月31日交爐、98年1 月31日完成,復將第11條第2 款改為「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然雙方均未於該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刪改處用印。

㈣被告於97年8 日26日簽發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ZR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20日、面額

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購買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1 套之簽約定金。復於97年9 月22日另簽發交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R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1月25日、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購買20噸燃煤蒸汽鍋爐1 套之簽約定金。上開2 紙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

㈤原告已將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燃煤蒸汽鍋爐裝設在被告公司,被告已試車並使用。

㈥原告曾於98年9 月17日開立記載含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

燃煤蒸汽鍋爐之簽約款各250 萬元、交貨款各250 萬元、裝配完成及試車款各250 萬元,銷售額合計各750 萬元,應計營業稅額各37萬5,000 元,總計交易金額各為787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2 紙,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2 套鍋爐之交主爐款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 萬元、上開2 筆貨款之應計業稅額50萬元及簽約款之應計營業稅額25萬元,共1,07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25萬元=1,075萬元)。嗣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又開立記載相同款項金額之統一發票2 紙,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燃煤蒸汽鍋爐之交主爐款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 萬元、上開2筆貨款之應計營業稅額50萬元及簽約款之應計營業稅額25萬元,共1,075 萬元。

㈦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取得當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系爭

2 套鍋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所交付20噸燃煤蒸汽鍋爐是否有下列瑕疵:

⒈原告所交付蒸氣鍋爐係15噸規格而非20噸?是否原告所交

付蒸氣鍋爐電器圖規格標示為18噸,原告將之塗改為20噸?⒉原告所交付燃煤蒸汽鍋爐爐最大進氣量是否無法配合引風

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⒊原告所交付蒸氣鍋爐水容量是否僅13.7立方公尺而不符合

買賣合約書工程圖說第2 頁所約定之18.2立方公尺?⒋原告所交付蒸氣鍋爐是否尚未辦理驗收移交?㈡如原告所交付燃煤蒸汽鍋爐有上開任一瑕疵,被告得否主張

解除關於燃煤蒸汽鍋爐之買賣合約?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若未合法解除,被告可否就燃煤蒸汽鍋

爐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減少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因此得

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增加購買燃油成本之損失?被告得否以該等對原告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抵銷?⒈原告遲延交付主爐是否係因被告拖延施作土木工程之施作

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97月9 月24日訂約後,於97年10月15日交付場地配置圖交予被告,是否有遲延?⒉被告是否於97年12月14日即依原告交代之場地配置圖將地

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予原告使用? 700萬卡燃煤熱煤鍋爐、20噸燃煤鍋爐是否分別於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1日在原告廠區完成構造合格檢查?⒊原告是否於9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完成系爭

2 座鍋爐主爐之交貨?被告於原告完成主爐之交貨有無依約給付交主爐款500 萬元之義務?如被告未給付主爐款

500 萬元,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原告得否據而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拒絕自己其餘之給付?⒋原告於何時完成系爭2 套鍋爐之安裝,是否有給付遲延?

原告給付遲延是否因被告於98年5 月中旬前尚未完成煤炭倉土木工程所致?原告是否曾於98年6 月23日協商時,表示將於98年10月11日完成安裝?⒌原告為何於98年11月4 日表示折讓被告3%價金,共60萬

7,500 元,以彌補工期拓延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及出具內容為:「目前工程正式完成,鍋爐正式試車使用,期間霖昌公司對安全工程工期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拓」之承諾書給被告?⒍原告是否逾期完成安裝系爭2 套鍋爐而應賠償被告給付遲

延違約金?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達成合意?燃煤蒸汽鍋爐部分之給付遲延違約金,金額是否如被告所主張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違約242日,計算式:2,025 萬元×1/1000×242 =490萬 0,500元?是否逾合約書所載違約金最高上限總價金5%(2,025萬×5%= 101萬2,500元)或10%(2,025萬×10%=202萬5, 000元)?⒎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因此繼續使用燃油鍋爐而購買燃油之

成本1,311萬7,321元(2,986萬4,046元-1,674萬6,725 元)之損失?⒏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其之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因此繼

續使用燃油鍋爐而購買燃油成本之支出,抵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付之價金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舉證明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20噸燃煤蒸汽鍋爐有兩造爭點㈠⒈至⒋所示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交付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構件銘標示為15噸

,復將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之規格標示由18噸塗改為20噸,且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水容量亦僅13.7立方公尺,與約定之

18.2立方公尺不符,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鑑定其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功能僅達10至12噸,與契約所約定蒸汽量可達20噸不符,又未辦理驗收移交等情,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蒸氣鍋爐有未達契約所約定20噸規格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規格非20噸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提出被證23號標示銘標照片1 幀為證,辯稱原告交

付安裝之燃煤蒸汽鍋爐構件銘標標示為15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標示銘牌照片為鍋爐省煤器之標示銘牌,並非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等語。查系爭燃煤蒸汽鍋爐設備細目清單即以鍋爐本體及省煤器1 、鍋爐本體及省媒器2 分別列出本體型號及其他細目,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第2 、3 頁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225 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3號標示銘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照片內物品之中文名稱部分,雖僅有「鍋爐省」等中文簡體字3 字,而未照到全名,惟該3 字下方之英文名稱「ECONOMIZER」,中文翻譯即省媒器,堪認原告主張該銘牌係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其中1 台「鍋爐省煤器」之標示銘牌,而非鍋爐本體標示銘牌乙節為可採信。且證人即參與鑑定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中華鍋爐協會副秘書長楊家振於本院102年9 月4 日到庭具結證稱:蒸汽鍋爐本體銘牌20噸沒有遭到塗改之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益徵原告交付安裝予被告廠區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確為20噸,且該標示銘牌並無遭塗改之痕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3號標示銘牌照片,應係系爭燃煤蒸氣鍋爐設備之省煤器之標示銘牌,並非系爭燃煤蒸氣鍋爐本體之標示銘牌,原告交付蒸汽鍋爐之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即20噸)相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非約定之20噸蒸氣鍋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被告又提出系爭蒸氣鍋爐之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辯稱系爭蒸氣鍋爐之規格標示由18噸塗改為20噸,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不公允云云,惟查該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之記載僅係操作說明之一部分,且據原告提出該控制箱供應業者東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⒈依霖昌公司所提供之鍋爐馬力規格,18T與20T之電器規格是相同的,最主要差別是在爐體部分,並非電控部分。⒉因電控部分從8T至25T 有百分之80是相同的,如8T與10T 、12T 與15T 電控部分設計上也是相同的。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頁),堪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係使用通知用於18噸、20噸鍋爐之電器控制箱,參以原告交付安裝之燃煤蒸汽鍋爐本體標示銘牌確為20噸,及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時,當時水之進料量及水蒸氣產量均為每小時16.08 噸,其許可用量亦均為每小時20噸,此有該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益徵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最大蒸發量為每小時20噸,自難僅因原告於操作說明所附控制箱圖印刷字體18T刪改為20T,即遽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本體非20噸,自難據此即論證人楊家振及中華鍋爐協會所鑑定有何不公允、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蒸氣鍋爐有規格不符情事。是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本體有規格不符20噸之情事,其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規格具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最大進氣量無

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之瑕疵云云。然上開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鍋爐協會鑑定結果,系爭燃煤蒸汽鍋爐鍋爐引風機及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並非不協調所致,確因被告疏於保養未作平衡校正所致,於更換原告所提供之風葉後並未震動等情,有上開鍋爐協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卷㈡第238 頁說明㈣),並據證人楊家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測試前準備時有發現有嚴重的震動,後來找到震動原因請被告去校正引風機並更換整組風葉葉片,正式測試的時候就沒有震動了。」、「針對風機部分說明,因被告不修繕,所以才告知原告願意花錢修繕」(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第267頁),堪認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引風機及送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並非不協調所致,係因被告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導致,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僅就其施工或材料不良所致之故障,負保固責任,被告於因天災或操作不當所致之故障,得委由原告修復,並按材料、成本計算費用,由被告支付修繕費,堪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引風機及送風機之保養並非原告保固範圍,保養義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引風機及排風機以最大燃燒運作時所引起之震動,既係因被告疏於保養未做平衡校正所致,自難認定原告交付安全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交付本即存有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產生風車震動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水容量

僅13.7立方公尺,未達系爭買賣合約書工程圖說第2 頁所約定之水容量18.2立方公尺,且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鑑定後每小時水蒸氣蒸發量功能僅達10至12噸,並非契約所約定蒸汽量可達20噸之蒸汽鍋爐,系爭燃煤蒸汽鍋爐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容水量僅有13.7立方公尺乙節,被告自承係依15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水容量所為臆測,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於102年6 月10日測試鑑定結果認該鍋爐水量本體為17立方公尺,加上省媒器2 台(約4 立方公尺),共約21立方公尺,此有該中華鍋爐協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說明㈡),並據證人楊家振於本院102年9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現場有2 台鍋爐,1 個為蒸汽鍋爐,1 台為熱媒鍋爐,水容量兩造有爭議,我根據水容量(包含鍋爐本體及省煤器),蒸汽鍋爐是裝了1 台省煤器,熱媒鍋爐不需要安裝省煤器,但是在熱媒鍋爐也安裝省煤器,因為效果比較好。熱媒鍋爐的省煤器節下之熱水也是給蒸汽鍋爐使用,所以鑑定意見水容量就將熱媒鍋爐之省煤器列為蒸汽鍋爐之附屬設備等語在內(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參以依被告所不爭執細目與兩造買賣標的相符之第3 份買賣合約書附件第2頁、第3 頁所載,省媒器1 、2 原即列載於20噸燃煤蒸汽鍋爐之構件細目清單內,堪認省媒器2 台之水容量確均係供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使用,系爭蒸氣鍋爐之總水容量為21立方公尺,並未少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水容量,尚難認有被告所指水容量不足之瑕疵。另被告辯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鑑定於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顯有瑕疵云云,經查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經中華鍋爐協會於102年6月10日測試鑑定時,於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每小時蒸發量無法達到20噸之情形,此有中華鍋爐協會鑑定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楊家振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鑑定時,以上開方式操作無法達到每小時蒸發量20噸,係因煤炭燃燒會造成很大的黑煙,無法繼續燃燒,所以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的蒸發量,另外被告公司當時因為用不到那麼多蒸汽,所以於鑑定時有強制停機2 次,停機原因是因為使用量沒有那麼大,而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黑煙,是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要做除塵設備,除塵設備必須定期保養維護,如抽油煙機沒有保養,效能就會降低,若沒有保養,無法達到全新的效果相同,除塵設備是鍋爐的一部分,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會產生黑煙,是因為除塵設備不完善,被告主張有清潔,但依證人看的結果,清洗只能清洗表面,產生黑煙的結果是因為水膜除塵設備使用一段時間效能變差,水膜除塵設備看外表有使用2、3年之情形,水洗設備的水泵馬達運用久了,有間隙水壓變低,所以造成水洗設備水泵浦流量不足,且鍋爐在正常保養情形下,效能會逐年遞減,第1 年會減少約20% ,2 年後沒有那麼嚴重,每年約遞減3%至5%,第1 年鍋爐設備因無法清洗,所以第1 年損耗會最大,其後就3%到5%,若沒有正常保養,第2 年以後每年至少減少10% 。雖然燃燒不完全也會產生黑煙,燃燒完全會產生較少的黑煙,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燃燒不完全無法以肉眼看出,被告說明燃燒不完全,我同意,因為煤炭燃燒一定會產生黑煙,必須靠除塵設備減少黑煙量,當天測試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時,未用最大煤炭負載量去生產蒸氣,因為已經產生黑煙,所以無法用最大煤炭負載量去測試,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因為在使用,無法判斷內部分是否達到中華鍋爐協會於101 年12月21日要求之清洗重點,但2組水膜除塵器外觀看來有清洗過,但內部無法判斷,因該測試重點是在每小時20噸蒸發量,每小時必須要有3,000 公斤的煤炭送料,但在送料過程中已經產生黑煙,所以未繼續測試,若不考慮黑煙問題,強制送料是可以達到每小段20噸蒸發量,不過這是針對新的爐子,現在安裝在被告廠區的鍋房若強制送料,且不考慮黑煙,也會將近有20噸的蒸發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 頁反面),參以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時,當日水之進料量及水蒸氣產量均為每小時16.08 噸,水及水蒸氣之許可用量均為每小時20噸,燃料煙媒之送料量為每小時2.17噸、許可用量為每小時2.70噸,有前述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6 頁),堪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原告裝配完成後由於98年10月19日被告進行空氣污染檢測時,以每小時2.17噸煙煤送量已可產出每小時16.08 噸蒸氣量,是自難僅因於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已試車使用近3 年又8 月之102 年6 月10日中華鍋爐協會檢測鑑定時,於以7公斤/平方公分操作下,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蒸發量,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於交付時即存有該瑕疵,況無法達到每小時20噸蒸發量可能肇因於鍋爐效能逐年遞減、鑑定時被告不須使用到如此大量之蒸汽及產生黑煙,而黑煙可能是被告未適當清洗保養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水膜除塵設備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足採。

⑸至被告辯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尚有未辦理驗收移交之瑕疵

云云,查燃煤蒸汽鍋爐於98年2 月11日經中華鍋爐協會蓋用構造檢查合格戳記、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且原告已於9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將系爭2 套鍋爐主爐安裝於被告廠區內,且被告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為向臺北縣政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及空污費之檢測,自98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90日,進行試車作業,於98年10月19日委由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樣檢測,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業經審查通過製證中,並於98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4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為原告進行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安裝定位工作之長一起重工程有公司負慎負責人趙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98年2 月10日、12日、21日、24日、25日,依原告指示至被告廠區內,進行熱煤鍋爐、蒸汽鍋爐本體之安裝定位作業,先做熱煤鍋爐定位,蒸汽鍋爐是最後1 天才做好的,附件等以後再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廠區現場照片、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檢查合格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公私場所試車資料表、空氣污染檢測結果摘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設局98年12月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0至45頁、第381至383頁、第404至410頁)。堪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之主體係在98年2月25日完成安裝定位,於98年9月27日以前已裝配完成,自98年9 月28日起開始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試車作業,於98年10月19日採樣檢測,於98年12月7日經審查通過操作許可申請,於98年12月15日取得屬於環測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以兩造第1至4份買賣合約書第19條均約定系爭鍋爐在甲方即被告廠內進行驗收,及兩造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及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之買賣價金約定分4 期給付,即簽約時500 萬元、交主爐時500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時500萬元、環測驗收時

500 萬元,驗收階段係排在交主爐、裝配完成試測及環測等階段之後,而原告既已交主爐、裝配完成試車且經環測通過取得操作許可證,被告即應與原告進行驗收,或催告原告進行驗收等,然被告均未曾催告原告進行驗收,則其自辯稱系爭鍋爐有未經驗收之瑕疵云云,亦顯不足採。況被告自開始試車後,實際使用系爭鍋爐之期間,除將燃煤蒸汽鍋爐之省媒器標示銘牌誤為鍋爐主體標示銘牌而誤認系爭鍋爐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外,未曾通知原告系爭鍋爐有前開瑕疵之情事,迄本件訴訟中之

100 年6 月8 日始具狀主張原告交付安裝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將原為18噸之電器規格標示塗改為20噸、最大進氣量無法配合引風機排氣量而產生風車振動、水容量僅13.7立方公尺不符約定之18.2立公公尺、尚未辦理驗收移交等瑕疵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前開瑕疵,且依前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相關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無前開瑕疵,而不能再以該鍋爐有前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⑹酌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鍋爐有規格不符、引風機

無法配合排氣量產生震動、蒸汽量不足及未經交付驗收之瑕疵云云,洵不足採。被告不得以系爭鍋爐具有前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於98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本件被告就其辯稱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有前所述瑕疵乙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被告以系爭鍋爐有前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燃煤蒸汽鍋爐部分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減少價金。

㈢原告是否給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因

此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而增加購買燃油成本之損失?被告得否以該等對原告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抵銷?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及第230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延宕系爭鍋爐基座土木工程之施

作,迄自98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始安裝系爭2 套鍋爐,復因被告遲至98年4 月始挖掘煤炭倉,主張其遲至98年9 月就系爭鍋爐始進行試車等情,並無可歸責之處,故無庸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系爭鍋爐尚未運作期間,所增加之購油成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於97年10月15日始交付安裝系爭鍋爐之場地配置圖與被告,拖延被告系爭鍋爐基座土木工程之施作,並以其早已於97年10月5 日即開始整地,於97年12月14日已將系爭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完成並交予原告使用,系爭煤炭倉之挖掘並不影響原告安裝系爭鍋爐,而原告又就其工期掌握未確實一事,於98年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折讓工程款等,抗辯原告逾期履約有可歸責之處,拒絕給付其餘款項。經查:

⑴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700 萬卡燃煤熱煤

鍋爐應於97年11月30日交爐、於97年12月25日完成,就燃煤蒸汽鍋爐應於97年12月31日交爐、於98年1 月31日完成,惟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0「霖昌蒸氣鍋爐業主負擔」明細編號1 所示,被告亦負有鍋爐房場地提供及按裝基座土木工程施作,鍋爐房高度應配合鍋爐設備高度與煤碳運輸車及除塵設備高度搭建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7頁)。查被告係於97年9 月22日始決定向原告訂購20噸燃煤蒸汽鍋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被告亦自承簽約日期97年8 月13日之第1 份合約書,係原告向其提出之第1 份報價,及被告交付原告用以給付系爭燃煤蒸汽鍋爐簽約款250 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以及被告98年4月1日催告書記載「初始磋商規格、功能目標及價格,即已花費3 個月」等語,堪認雙方於97年8月13日起3個月內尚在磋商規格、價格、功能目標階段,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限期原告提出場地配置圖而原告未遵期提出之情事,是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交付場地配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證人即為被告施作系爭鍋爐基地之連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金生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0月11日進場,擺鍋爐基礎部分是同年11月20日完成,中間有休息,在98年3 月17日再去挖煤炭倉。」等語,堪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11日始開始施作系爭鍋爐基地挖掘之土木工程,而非被告辯稱之97年10月5日,雖仍早於原告交付場地配置圖之97年10月15日,惟迄至97年11月20日始完成基礎挖掘,於97年12月14日始完成系爭鍋爐放置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準此,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交付場地配置圖,對被告基地土木工程之施作時程實影響不大,尚難認原告就此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⑵又就系爭2 套鍋爐放置之基礎,被告自承係於97年12月

14日始完成該基地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並提出施作水泥澆灌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良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原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月對帳支付憑單及施工及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0 頁、卷㈡第17頁)。是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應於97年11月30日交爐、於97年12月25日完成,就燃煤蒸汽鍋爐則應於97年12月31日交爐、於98年1 月31日完成,然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始完成鍋爐放置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工作,自難要求原告於97年11月30日以前交付安裝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於被告廠區內,是原告未按期於97年11月30日交付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主爐予被告,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基座土木工程,應認雙方應合意展延系爭鍋爐契約約定之之交貨日期,惟並未明定交貨期限,是如原告受被告限期交貨之催告而未如期交貨,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如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原告交貨,尚難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雖被告辯稱其有於98年4 月2 日交付98年4 月1 日催告

書予原告之業務員賴圳卿,催告原告履行,惟觀諸該催告書內容係記載:「俗說:吃虧是福,如是,比喻 "膽" "敢"字從事量得失,你我社會貴在和,寫信予你。賴先生。你是霖昌業務代表,與應合議買賣此案然煤蒸氣、熱媒等鍋爐系統。初始磋差規格、功能目標及價格,即已花費3 個月,相信你及貴司汪總應已充份了解業者要求標準。然書面合約內容一直推拖沒有修正,裝機拖延,施工素質品質鬆散,此係耐久公用設備材,不容疏物,此時雖未達驗收時機,但組裝過程業者意見及規格疑問,不獲回應及協商。如此貴行為人,業已違反當初合議、誠信及欺瞞之嫌…。將來如何善了,安全妥善運轉?僅以此書催告,速謀補救,否則將提解約之訴。」等語,雖有提及催告原告裝機拖延,以此書催告,惟並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期限內履行,則於被告未明定履行期限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查系爭2套鍋爐主爐係原告委由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5日完成安裝定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復據證人即長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金龍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指示我鍋爐安裝,燒煤炭,有兩座,一座是熱煤,一座是蒸汽鍋爐,原告要我負責安裝定位,安裝鍋爐定位在原告指定之地方,也就是基座上,鍋爐零件相當多無法一一說明,我是作安裝及運輸的工作,安裝要分好幾個階段,我負責的我全部都有完成,包括底座定位接著爐底定位、配件定位,我分好幾天去裝的,第1 次是98年2 月10日,第2 次是98年2 月12日,第3 次是98年2 月21日、98年2 月24日、2 月25日完成,這是我根據之前向原告請款資料確認之日期,請款單影本我有攜帶到場,…,一般講交主爐就是交鍋爐本體並定位,將本體定位附件等以後再裝即可。我在98年2 月25日確實已有將鍋爐本體已經安裝好了。兩個鍋爐均有,先從700 萬卡熱煤鍋爐定位,蒸汽鍋爐是最後1 天才做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鍋爐係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之期間交付並安裝定位完成乙節,堪認屬實。而被告自97年12月14日完成系爭鍋爐放置基地之地面澆灌水泥粉光整平之協力義務時起,迄至98年4 月2 日始以98年4 月1 日催告函通知被告儘速履行,於原告進行交付主爐安裝定位工作時,被告既未反對,且如前述,雙方已同意展延交貨日期,但未明定,自難認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完成交主爐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參以依被告提出之連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工地作業日報表所示,被告係委由連俊實業有限公司自98年3 月17日起挖掘煤炭倉,迄至98年5 月5 日始完成煤炭倉挖掘廢土之運棄,核與證人即連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金生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而依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場地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煤炭倉與系爭2 套鍋相關設備裝置地點僅相距4 公尺,700 萬卡燃煤熱煤鍋爐及系爭燃煤蒸汽鍋爐構件,其中空預器+ 省媒器各高約7 公尺、6.5 公尺、多管除塵器各高約5.2 公尺、6.2 公尺、水膜除塵器+基礎座均高約13.3 公尺,吊車作業需比設備安全後總高多1 公尺空間,在原告已安裝主爐後,被告挖掘煤炭倉時,實難期原告在該廠區內同時施作鍋爐主爐以外相關設備之安裝工程,是於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被告施作煤炭倉挖掘工程期間內,原告未將鍋爐相關構件裝配完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另被告於98年4 月28日曾交付解除契約函(見本院卷㈠

第237 頁)予原告,惟如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燃煤蒸汽鍋爐尚不足以認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又當時被告尚在進行煤炭倉挖掘工程,原告未能同時進廠施作鍋爐相關構件安全工程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該解除契約函亦未載明限期原告究應於何期限前裝配完成試車、環測驗收,並佐以98年5 月5日被告完成煤炭倉挖掘工程後,又讓原告進廠安裝鍋爐相關構件設備並進行試車、申請操作許可,是亦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⑸原告既已於98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鍋爐之主爐與被告,

則被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交主爐款500 萬元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約明究應於交主爐之同時或其後幾日內付款,給付期限不明確,自難認於98年2 月25日主爐安裝後被告就交主爐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查原告係於98年 8月17日始交付含交主爐款及含簽約款、交主爐款應計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參以系爭2 套鍋爐係於98年9 月28日開始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試車作業,堪認系爭2 套鍋爐全部設備應係於98年9 月27日以前裝配完成,並於98年9 月28日開始試車,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空氣污染源檢測,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12月7日通知操作許可申請已經審查通知、於98年12月15發給操作許可證,被告迄今已使用3 年餘未主動要求與原告進行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係自98年9 月28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裝配完成試車款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環測驗收款。惟因兩造僅約定原告得請求價款之開始時間,未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價款之最後期限,因於原告98年8 月17日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交主爐款、裝配完成驗收款及上開2 筆款項與簽約款應計之營業稅額時,原告僅完成交主爐之給付義務,參以兩造就簽約款約定開發票日為97年8 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之98年8月17日統一發票時,僅須給付原告交主爐款 500萬元,及該款項與簽約款之應計營業稅額共50萬元,惟因原告未定給付期限,自難認被告自98年8 月18日起上開應付貨款即應給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雖於97年10月6 日收受原告所寄開立日期為97年10月5 日之統一發票,雖當時原告就系爭鍋爐買賣已進行至裝配完成試車階段,其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交主爐款、裝配完成試車款及上開2 筆款項與簽約款之應計營業稅額等貨款,惟因原告並未約明付款期限,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貨款自97年10月 7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再如前所述,系爭2 套鍋爐於98年12月15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可認系爭鍋爐於該日已通過環測,且被告應通知原告驗收而未驗收即進行使用迄今,原告應自98年12月15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未付含稅價款,復因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1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欠款1,525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堪認被告就其中1,525萬元,應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

⑹原告未依兩造合意約定之交貨日期安裝、完成鍋爐之給

付,然遲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給付違約罰款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3 份買賣合約書第11款第2 款違約罰款約定加以刪改後,均未經原告於刪改處簽名用印,且原告就被告刪改內容,係以另提出買賣合約書予被告之方式再行洽商處理,致無法判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違約金之合意。惟原告曾於98年11月

4 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5 頁),表示就其工期掌握未盡確實,造成完工期限延宕一事,願意折讓工程款3%,即60萬7,500 元,並經被告收受該承諾書,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其餘款項應扣除前開折讓款項。

⑺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遲延交爐及完成,造成被告此段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鍋爐而產生之購油成本,負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向其請求之款項抵銷一事,則如前述,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未如第3 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交爐、完成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原告遲延交付鍋爐致被告多支出購油成本之損失。是被告主張以購油成本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一事,並無理由。

㈣據上所述,被告雖於98年4 月28日,以原告就系爭蒸氣鍋爐

之瑕疵未盡修正之責,又未依約定交貨日期交爐、完成,而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惟系爭燃煤蒸汽鍋爐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且因兩造於被告依約定之協力義務施作基座土木工程及挖掘煤炭倉期間未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合意延展交貨日期,且被告雖有催告原告儘速履行,然未明定期限,尚難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時,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其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又系爭鍋爐已經交付予被告,並經裝配、試車,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過操作許可申請,並獲得操作許可證,且被告已使用迄今,而迄未通知原告驗收,迄未驗收不能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交主爐後應給付之交爐款500 萬元、裝配完成試車款500 萬元及環測驗收尾款525 萬元,共計1,525 萬元,並加計依總價款5%計算之營業稅額101 萬2,500 元,共計1,626 萬2,500 元。然因原告自行折讓總價款之3%,即60萬7,500 元,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65 萬5,000 元,及其中1,525 萬元,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時即99年1月16日起,另40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 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65萬5,000元,及其中1,525萬自99年1月16日起,另40萬5,000元自9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讚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