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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張四維

洪健華洪美鈴周趙嫦娥黃素蓮王雅煌謝采玲陳寶釵邱石龍黃清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被 告 丁子傑

賴晏晴楊麗卿林晏婕李貞慧許燕俐謝淑婷陳玟玟原名:陳.朱鈺琦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四維、洪健華、洪美鈴、周趙嫦娥、黃素蓮、王雅煌、謝采玲、陳寶釵、邱石龍、黃清香各負擔百分之九點八、二點八、十五、九點一、二點八、十九、八點二、四、二十、九點三。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四維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新台幣(本段以下同)100

萬元購買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出售之「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97年4 月24日接獲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賴晏晴告知須將前揭債券轉換,否則大眾銀行將不負責虧損,張四維在未詳閱任何文件情況下,依其指示轉換為等值「四年期澳幣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四年期澳幣債券),賴晏晴並稱:「比銀行定存好,固定配息年息6.6%,且保證到期領回100萬元乘計101.5%,即101萬5千元」。詎同年9月發生美國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以下合稱二家雷曼公司)倒閉事件,經向賴晏晴查詢後,始知所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且在六個月閉鎖期內,不得提前贖回,因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倒閉已全部虧損。㈡原告洪健華、洪美鈴於97年1 月下旬接獲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

被告楊麗卿寄發「澳幣之星(二年期)連結式債券」(下稱二年期澳幣債券)廣告單,並電話告知該商品100%保本保息,每年固定配息6.45% ,如同定存,洪健華、洪美鈴信以為真,於97年1月30日,將前投資「財星500」連動債贖回改申購二年期澳幣債券各澳幣1萬元、澳幣5萬元,楊麗卿僅交付渠等外幣存摺,未交付其他任何文件,嗣二家雷曼公司倒閉後,經原告要求大眾銀行始交付產品暨風險預告說明書等文件,又於97年 8月間傳聞二家雷曼公司將遭併購或倒閉,大眾銀行卻於該期間指示楊麗卿毋庸通知連動債購買者即時贖回,致渠等投資全部虧損。

㈢原告周趙嫦娥於97年1 月間,因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林晏

婕之遊說,並提供四年期澳幣債券廣告單,強調比定存好,伊信以為真,遂將定存解約,將印章交予林晏婕自行蓋印,且依其指示在空白處簽名,以新台幣92萬4000元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簽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且大眾銀行所出售四年期澳幣債券代碼為「XZ0000000000」,大眾銀行給予伊之交易確認書代碼卻為「XZ0000000000」,大眾銀行顯非依伊指示購買投資標的,伊雖欲向大眾銀行索取交易確認書核對,卻被告知已統一由總公司收走,伊投資款項已因二家雷曼公司倒閉損失殆盡。㈣原告黃素蓮於97年1 月30日,經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李貞

慧介紹四年期澳幣債券,強調利率比定存高一點,且保證100%保本保息,且廣告單上亦有「100%澳幣本金保障」之記載,伊信以為真,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1 萬元,惟李貞慧未給予「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預覽,僅要求伊在申購書打勾處簽名並交付印章由其蓋用。又伊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代碼為「XZ0000000000」,大眾銀行交付交易確認書所記載代碼卻為「XZ0000000000」,顯見大眾銀行未依伊指示購買投資標的。另二家雷曼公司於96年間即因美國次級房貸金融危機受到重創,大眾銀行卻仍將雷曼公司的連動債繼續售予客戶,致伊投資血本無歸。

㈤原告王雅煌於97年1 月30日,經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許燕

俐介紹四年期澳幣債券,並宣稱保本保息及說明配息後,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6萬7千元,惟許燕俐並未解說何謂連動債及有關風險,伊辦理申購時係依指示於文件空白處簽名或任由許燕俐代為蓋章,伊不知有無簽寫信託契約、風險屬性調查,詎伊之前揭投資款迄已分毫未存。

㈥謝采玲於97年1 月23日,在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謝淑婷多

次保證四年期澳幣債券為100%保本保息,並廣告單中記載提供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發6.75% 澳幣利息下,使伊信以為真而購買,伊並未閱覽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僅將印章交予謝淑婷蓋章,風險屬性調查文件確定未填寫,謝淑婷未就風險事項詢問原告。且四年期澳幣債券代碼為「XZ0000000000」

,大眾銀行交付交易確認書所記載代碼卻為「 XZ0000000000」,顯見大眾銀行未依伊指示購買投資標的,大眾銀行亦未寄發對帳單,致伊無法即時發現虧損並辦理贖回。

㈦原告陳寶釵、邱石龍於97年1 月28日,經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陳玟玟(原名:陳施吟)保證與定存一樣及信賴廣告單上

記載提供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發6.75% 澳幣利息下,在未曾閱覽任何文件及陳玟玟未為任何解說情況下,將印章交付陳玟玟蓋用,各購買二年期澳幣債券澳幣1萬4000元、澳幣7萬元,陳玟玟未交付任何文件及寄發帳單,迄二家雷曼公司倒閉發生,陳玟玟通知伊等後始知所購買為連動債,而投資款均已全部虧損。

㈧原告黃清香於97年1 月24日,經大眾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朱鈺

琦保證四年期澳幣債券為100%保本保息,跟定存一樣,絕對保本,並信賴廣告單上提供100%澳幣本金保障之記載,購買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3 萬3000元,惟朱鈺琦並未給予伊任何時間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伊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所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均係朱鈺琦擅自代簽或蓋印。且四年期澳幣債券代碼為「XZ0000000000」,大眾銀行交付交易確認書所記載代碼卻為「XZ0000000000」,顯見大眾銀行未依原告指示購買投資標的,直至二家雷曼公司倒閉發生,經朱鈺琦通知後,伊始知所買者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連動債,但前揭投資之款項已全部虧損。

㈨大眾銀行透過理財專員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於簽約前未提

供依原告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營業櫃台亦未充分揭示投資應承受風險資訊,理財專員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資格,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定期報告,明顯違背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且大眾銀行未提供書面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2、73條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大眾銀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申購連動債所交付款項。另賴晏晴等理財專員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均強調100%保本、是一種政府債,且廣告單亦載明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息

6.45% 澳幣利息,使原告誤認大眾銀行允諾到期贖回價格為本金100%,每年固定配息6.45% ,大眾銀行以不實說明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大眾銀行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又被告未提供契約及揭露風險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違反前揭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大眾銀行為賴晏晴等理財專員之僱用人,賴晏晴等人對原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大眾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賴晏晴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誤信而購買,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大眾銀行未依約返還原告本金100%或101.5%本金款項,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又大眾銀行對原告之損害有可歸責,陳建平為董事長,丁子傑為信託部經理,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或主管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賴晏晴、楊麗卿、林晏婕、李貞慧、許燕俐、謝淑婷、陳施吟、朱鈺琦所負賠償責任各與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間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

⒈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賴晏晴應給付張四維新台幣(本

段以下均指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⒉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楊麗卿應給付洪健華28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⒊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楊麗卿應給付洪美鈴153 萬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⒋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林晏婕應給付周趙嫦娥92萬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⒌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李貞慧應給付黃素蓮28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⒍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許燕俐應給付王雅煌194 萬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⒎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謝淑婷應給付謝采玲83萬8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⒏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陳玟玟應給付陳寶釵40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⒐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陳玟玟應給付邱石龍202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⒑大眾銀行、陳建平、丁子傑、朱鈺琦應給付黃清香94萬2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則以:

㈠本件二家雷曼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由保障機構100%保本、

固定配發利息,理財專員均有書面及口頭充分揭露相關風險,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縱認原告受有詐欺,惟二家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發生倒閉時,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發現所謂受詐欺之行為,原告遲至99年2月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信託意思表示,其請求回復原狀,尚非有據。

㈡大眾銀行於辦理信託業務之櫃台均已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 項為適當之標示,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標示云云,並非事實。另賴晏晴等理財專員在原告簽訂系爭連動債商品申購書前,均依原告之個別情況以書面或口頭充分說明商品相關風險,使原告瞭解並可能負擔之風險,原告充分考慮後始在載明相關風險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並不足採。又賴晏晴等人已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具備推介與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資格,並對客戶進行商品適合度及投資能力之評估,系爭連動債為發行機構二家雷曼公司保證保本保息及固定利率之低風險商品,並無任何不符合客戶投資屬性之情事,被告亦有定期寄送對帳單,亦無原告所稱未定期報告之情事。又原告均已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信託總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應認原告與大眾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信託契約履行相關義務,並無違反民法第73條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賴晏晴等理財專員所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條件,

均為發行機構之真實條件,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標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已確實告知系爭商品風險及遵守相關法令規範,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況原告無法收回投資本金及利息乃發行機構倒閉所致,與被告代為申購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㈣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損害賠償義務需以被告故意或過失未

依契約履行為前提,然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須由委託人即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均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不得諉為不知,而保證到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非大眾銀行之受託義務,大眾銀行已依相關法令履行告知商品風險之義務,並定期寄發對帳單履行報告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大眾銀行無需於二家雷曼公司破產倒閉後,就原告所申購之連動債本金及約定利息負償還責任,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交易代碼不符,所購買之連動債非其所指定之商品

云云,惟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前均已於載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申購書上簽名蓋章,本件交易確認書就系爭連動債代碼應係誤植,無礙原告與大眾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告並已依約完成交易,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依法明確標示,未於簽約前踐

行必要程序,理財專員不具銷售資格及未確實執行商品適合度及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相關風險等,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任何固有權利,自無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賴晏晴等理財專員已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賴晏晴等理財專員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大眾銀行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大眾銀行依相關法令或信託契約,代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陳建平、丁子傑亦毋須依信託業法第3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四維經大眾銀行北台中分行理財專員賴晏晴介紹於97年4月2

4日,將原持有新台幣100萬元債券天霸連結式債券轉換為同面額四年期澳幣債券;洪健華、洪美鈴經大眾銀行沙鹿分行理財專員楊麗卿介紹於97年1月30日,將原持有財星500連動債贖回改申購二年期澳幣債券各澳幣1萬元、澳幣5萬元;周趙嫦娥經大眾銀行永和分行理財專員林晏婕介紹於97年1 月25日,申購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3 萬2000元;黃素蓮經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李貞慧介紹於97年1 月30日,申購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1 萬元;王雅煌經大眾銀行沙鹿分行理財專員許燕俐介紹於97年1月30日,申購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6萬7000元;謝采玲經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理財專員謝淑婷介紹於97年1 月23日,申購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3 萬元;陳寶釵、邱石龍經大眾銀行三重分行理財專員陳玟玟介紹於97年1 月28日,各申購二年期澳幣債券澳幣1萬4000元、澳幣7萬元;黃清香經大眾銀行大同分行理財專員朱鈺琦介紹於97年1 月24日,申購四年期澳幣債券澳幣3 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共同基金專案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四年期澳幣債券、二年期澳幣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

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發行機構之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裁定破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在於: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㈡被告是否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㈣大眾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法規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構成不完全給付?㈠有關兩造間信託契約有效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

⒉查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確實

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定期報告、賴晏晴等理財專員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契約供原告預覽、未給予充分時間考慮、未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未充分告知相關風險、不具銷售連動債商品之資格等情,主張其等與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縱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

書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大眾銀行已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共同基金專案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申請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㈡第56至116頁、第305至309 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未以書面定之云云,顯非實在。況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內容以觀,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前揭法條處以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與大眾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㈡有關被告未詐欺原告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⑴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⑵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④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⑤發行及計價幣別。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⑩其他說明事項。⑶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亦有明定。

⒊查依原告所提出二年期澳幣債券及四年期澳幣債券產品說明暨

風險預告書上,分別載明:商品內容,包括:交易日、進場日、發行日、到期日、發行機構、保證機構、閉鎖期間、本金損益、配息比例、二年產品、到期本金由保證機構提供 100% 澳幣本金保障,有二年期澳幣債券及四年期澳幣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65頁、本院卷㈡第57至115 頁)。是依上開契約及產品說明書之文義以觀,被告已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系爭連動債於到期贖回之價格,各為100%、101.5%,惟此必須基於保證機構於期滿前未發生信用風險之前提下,亦即保證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者,系爭連動債確實具有保本之性質,故系爭連動債於期滿前,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系爭連動債與一般定存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堪認被告已盡前揭規範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大眾銀行理財專員故意以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方式或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誤導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違反信託法規,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大眾銀行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㈢有關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部分: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惟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證券交易法第 6條第1 項規定可參,本件系爭連動債係由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控股公司所保證之國外結構型商品,自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均為外國公司,其交易係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自應遵照當地交易市場之規定為之,並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餘地,此觀原告所簽訂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貳)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明。是本件並無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有關大眾銀行未違反信託法規、未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⒈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保證保本保息,未揭露

風險,未交付相關投資文件云云。然查,系爭兩檔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和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保本保息之商品,此觀卷附之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即明(見本院卷㈡第57、67頁)。且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關於風險預告,已載明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市場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更明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控股公司,委託人(即原告)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亦即委託人之投資款得保本保息,須以發行及保證機構均不存在信用風險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投資之本金虧損殆盡,實係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 97 年間因全球金融危機中發生經營不善之狀況,造成系爭連動債將於到期時發生無法償付投資人本金之信用危機,原告既於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用印,自不得就應承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已向原告揭露投資風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風險云云,自不足取。

⒊原告又主張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注意事項,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被告已於締約前充分告投資風險,原告應有所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則大眾銀行有無於櫃台標示注意事項,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賴晏晴等理財專員不具備法定資格云云,被告辯稱

賴晏晴等理財專員確實符合有關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一節,業據提出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4頁,第296至303頁,本院㈢第77至87頁),堪可認定。原告雖又主張理財專員依相關金融法令,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 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 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要件,始稱適格云云,惟考諸該等規範之立法目的,應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藉以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然前揭形式資格之要求,固為推認連動債銷售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惟應非唯一之參考因素,而依前揭認定結果,賴晏晴等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不符法定資格所致。則原告以上情指稱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顯與該等規定之要件有間,賴晏晴等既無何等不符資格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⒌原告又主張大眾銀行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云云,

惟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 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經查,大眾銀行業已提出關於原告之客戶資料表及風險屬性問卷(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77頁),依其內容所示選項,均涉原告私密,是雖非原告自行勾選,亦係由原告告知由理專代為勾選,而考以前揭規範之立法目的,乃係為要求信託業者應於投資前,確實瞭解客戶之風險承擔能力,避免推介風險程度過高之商品予風險承擔能力較低之客戶所設,足見無論評量表是否由本人所親填,苟本人確曾就勾選結果詳加審視確認,自無礙於該規定立意之實現,而非法所不許,則大眾銀行於受任申購各該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縱未親自填寫該風險評量表,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或其受託義務之情事,是大眾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大眾銀行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尚非實在。

⒍原告雖否認大眾銀行曾按期寄發對帳單,然此業經大眾銀行提

出寄發予原告之各期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38頁、第311至第315頁),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要屬不實。至二家雷曼公司自97年初起即傳出倒閉、信用評等遭調降等負面訊息,大眾銀行竟從未主動告知,導致本金全數賠盡,顯未善盡其受託義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以大眾銀行依法或依約確實負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上開資訊之義務為前提。而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綜觀兩造所簽定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或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大眾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且本件大眾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 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大眾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至於原告雖又具體指摘大眾銀行明知二家雷曼公司財務狀況變差、信用評等遭調降等事實,卻未在各該事件發生時即97年初即時通知原告等語。然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上開訊息,即認定大眾銀行當時即已明知二家雷曼公司可能將發生信用風險,實屬速斷。是原告主張大眾銀行於獲悉前揭資訊時,即應立刻通知原告,否則即屬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等情,除欠缺具體規範之依據外,亦與投資債券之精神相左,並非的論。

⒎是原告另以大眾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

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定期製發對帳單及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均屬無據。

⒏末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

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大眾銀行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無何等可歸責情事,已如前述,則大眾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平,信託部主管即被告丁子傑,自無須依該條規定與大眾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

、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