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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喆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 告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王仁君律師陳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0,567,329 元,及其中1,880,343,21

1 元自民國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224,118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30,224,118元部分,變更為自99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原為被告自行開發之民間工業區,嗣於93

年1 月28日經行政院核定同意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原告並於93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已開發完成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682,683.14平方公尺,約定應給付被告土地價款3,288,839,44

0 元、土地改良費5,105,859,132 元及土地造作物費用196,741,000 元,共計8,591,439,572 元。原告嗣於94年4 月29日再與被告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另向被告購買土地1,650.28平方公尺,約定應給付被告土地價款8,416,428 元、土地改良費11,876,446元,共計20,292,874元。原告已依約於93年3 月12日及94年5 月20日給付被告第

1 期價款共1,291,759,866 元。然因立法院遲未通過預算,前開土地已逾約定先行提供使用期限,兩造復於96年3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1 年。嗣立法院於96年第6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議刪除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10億元預算,兩造乃於97年1 月16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11,732,446 元,約定分3 期給付,除前已支付之第一期價款外,原告復於97年1 月22日依約給付被告第二期價款5,235,810,626 元,而第三期尾款1,084,161,954 元,兩造則約定由被告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交付。

㈡被告已依約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428,908.84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則為該園區內之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開發業者,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該園區管理機構即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自91年9 月16日該園區管理會成立時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由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園區管理會」)取得,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原告,違反促產條例第64條第

4 項之規定,且桃園縣政府亦於94年8 月2 日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要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同時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故被告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與原告簽署上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及

補充協議書時,明知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竟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原告,且就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2 日函文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限制登記註記,均未為何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給付不能,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給付尾款,足見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依兩造93年2 月9 日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有關該契約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蓋妥印鑑章交與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認為被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雖曾於97年1 月16日將前開約定所列文件交付代書,但又於98年9 月30日取回。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通知已於翌日即22日到達被告,詎被告僅回函表示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亦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及第一期訂金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退步言之,若本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就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免給付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溢付價金及訂金利息1,910,567,329 元。

㈣兩造訂約時僅約定土地總價款,應認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

設施用地之單位價格相同,則本件買賣總價7,611,732,446元,減去土地造作物費用196,741,000 元後,除以購買土地總面積684,333.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10,835元(包括土地價款及土地改良費),系爭如附表二土地之價格共計為2,767,525,324.3 元。因被告已移轉428,908.84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則原告應給付之土地購買價為4,647,227,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給付被告6,527,570,492 元,減去前開土地造作物費用196,741,000 元及應給付之土地購買價4,647,227,281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購買價為1,683,602,211 元,加上被告應還之土地造作物費用196,741,000 元,共計1,880,343,211 元。另依97年1月16日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無償使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土地先行使用費5,747,566 元,雙方復同意轉換為土地買賣價款,再依「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原告所支付之訂金,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24,476,552元,兩造亦同意得折抵土地價款,原告既已溢付土地價款,自無折抵之需要,被告亦應將前開款項共計30,224,118元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桃園縣大溪及平鎮地政事務所係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

1 月4 日,始依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函塗銷於94年間所為限制移轉登記之註記。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②兩造間「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並無附條件或具

混合契約之性質,原告已支付第1 、2 期款項,前開契約已成立生效。再依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開發工業區內公共設施土地與非公共設施土地有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之可能,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且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土地價格之計算分屬二事,自認有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又龍潭科技工業園區於93年1 月28日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後,原告即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擬具開發計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之規劃開發,並由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惟該作業規範之工業區細部計畫專編第17點規定,僅係針對整個工業區土地需包含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共設施用地加以管制,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並不限於同一人所有。

③被告雖為同時履行抗辯,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由經濟部工業

區編定審查小組決議同意全區廢止工業區編定後,桃園縣政府業於98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函,就該園區中258 筆土地辦理第一次工業區廢止編定公告,惟尚有18筆土地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俟全區完成公告廢止編定後,始能辦理龍潭園區管理會之解散登記。倘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完成全區廢止編定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解散後,依民法第44條、龍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接管,屆時原告將依行政院核定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核定指示,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不因此歸屬於被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567,329 元,及其中1,88

0,343,211 元自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224,118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93年2 月9 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229 筆土地及其地上地下工作物,自簽約日起3 年先提供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費,並於使用期屆滿後,將土地及地上地下工作物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款為8,591,439,572 元。兩造復於94年4 月29日再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先提供原告使用至96年2 月8 日,並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將該土地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款20,292,874元。原告於93年5 月間即全面接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取得園區內土地使用權,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進行招商,將該園區劃入新竹科學園區之龍潭基地。

㈡詎桃園縣政府於94年8 月2 日發函要求被告將公共設施移轉

予龍潭園區管理會,於未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前,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因立法院預算遲未通過,前開土地已逾約定先行提供使用期限,雙方乃於96年3 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延長先行使用期限1 年,嗣立法院於96年決議刪除前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兩造乃於97年

1 月16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11,732,

446 元,約定分3 期支付,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 、2 期款項共6,527,570,492 元,第3 期尾款1,084,161,954 元,原告應於被告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支付,並約定被告同意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由原告無償使用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告已預付之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土地先行使用費5,747,566 元,雙方同意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3 期款,訂金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20日所生利息24,476,552元,亦同意由第3 期款折抵,折抵後之第3 期款應為1,053,937,836 元。原告並於97年5月8 日協議書中同意尾款餘額,自不得再要求調整買賣價金。

㈢兩造於93年2 月9 日及94年4 月29日所簽訂之「土地先行提

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乃使用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使用借貸部分是以立法院通過價金預算為解除條件,買賣部分則以立法院通過價金預算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於97年1 月16日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成就,該協議書約定先前之有償使用變更為無償使用,買賣部分則應優先適用前開「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依93年2 月9 日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並於97年2 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428,908.8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已將系爭如附表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多次表示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再續辦系爭土地255,424.5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作業。惟原告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於98年9 月21日召開協調會向被告表示拒絕依原約定給付尾款並將訴請法院解決爭議,被告遂在原告委任代書之同意下,取回如附表二所示5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被告為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

7 條、第758 條規定,自具有該土地所有權。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係規定「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須待雙方辦理移轉登記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無直接使管理機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而經濟部工業局94年

7 月25日工地字第09400396060 號函亦表示該條係指無償移轉登記予該工業管理機構,可見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並無逕予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或強制移轉之效力。況桃園縣政府依94年8 月2 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所限制移轉之公有設施土地,除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51筆土地外,尚包括10筆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3 筆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然該等土地亦未由龍潭園區管理會取得所有權,仍為國有土地。且原告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時,即計畫順應廠商大面積之建廠需求而重新規劃公設用地,故於重新規劃後,原公設用地即可能變更,當時兩造之共識係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工業區解編,並同時公告實施設立科學園區特定區計畫,一旦龍潭園區解編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即改受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範而不再適用促產條例,龍潭園區管理會亦可同時辦理解散,並無將公設土地產權移轉予該管理會之必要,龍潭園區管理會從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亦無從自該管理會接管系爭土地。況龍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係工業區更新計畫才有核准解散之問題,本件因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已廢編,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納入新的龍潭基地管理單位,並無剩餘財產之問題。依原告93年12月31日園建字第0930037062號函之說明,顯見其對於兩造前開共識知之甚詳,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於兩造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存在,有一時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方有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適用。桃園縣政府雖於94年間無法律上依據而註記限制移轉,惟經被告多次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塗銷該限制移轉登記,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12 月23 日發函塗銷該註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隨時可辦理過戶,無給付不能之情況。況原告於97年10月間,針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44筆是否符合供公共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乙事所回覆之函文中,稱需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土地為被告所有且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原告已核配提供合晶等5 家公司規劃建廠使用等語,足見原告同意在原工業區解編後再移轉登記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況該土地已規劃廠商使用,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㈤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之催告函後,即於同年月29日

回函表示請原告回函確認已備妥尾款,被告願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回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以代提出,被告依約已處於給付準備之狀態,則在原告通知如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亦同意辦理,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況兩造於97年1 月

16 日 補充協議書第3 條約定,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可無償使用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可見兩造均瞭解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無法過戶並不可歸責被告,故合意以無償使用方式解決該土地無法移轉之問題,直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則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縱有給付不能,亦係因桃園縣政府不合法之註記致該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且非為兩造簽約時所可預見,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間「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被告應於先行提供使用期滿後1 個月內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惟97年1 月16日協議書已約定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由原告無償使用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未約竟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 規定,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且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遭註記限制移轉後,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無償使用方式暫時解決該土地無法轉讓之問題,且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即回函隨時可配合辦理,且依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說明三所載,系爭土地限制移轉登記之爭議自98年4 月27日起即不復存在,原告卻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顯不願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㈥本件締約目的係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全部土地納入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並進行整體開發使用,不可能排除公共設施土地,且所有工業園區皆須保留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原告不可能只取得非公共設施土地。況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之占有後,已重新規劃並改定土地用途,於園區土地上興建橫跨各筆土地之廠房,故本件屬不可分之債,原告不得僅解除部分合約。況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雖遭註記限制移轉,然並未影響原告之占有使用或對其造成實質重大損害,兩造復簽訂補充協議書,以無償使用方式暫時解決系爭土地無法轉讓之問題,則原告反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倘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契約解除,則該部分土地及建物將孤立於該園區,對被告或第三人毫無經濟價值,其上復存有價值達數十億之廠房,原告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更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主張屬權利濫用。另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若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契約,亦將違反前開規定。此外,公設用地目的在提供工業園區廠商共同使用之道路、綠地等,並無獨立之市場價值,只有在公設用地與非公設用地同時出售之情況下,始有價值,若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建廠用地割裂給付,並考量系爭土地零星散布於園區內之事實,系爭土地應毫無價值或僅相當於政府願徵收之價格。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予被告,被告始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備位答辯聲明:①原告應將系爭如附表二土地共51筆回復原狀,連同系爭如附表三建物返還被告占有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567,329 元,及其中1,880,343,211 元自97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224,118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5 月8 日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期尾款

1, 084,161,954元,由反訴被告於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7 日內,扣除本補充協議書第3 條規定之折抵金額後,將餘額1,053,937,836 元一次付清並匯入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亦即,反訴原告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有於7 日內支付尾款1,053,937,836 元之義務。本件契約並未合法解除,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於93年間已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僅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未完成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發函反訴被告表示願配合移轉土地,請反訴被告配合辦理,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反訴被告不僅未能配合,反而於99年2 月8 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款,其顯已表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及兩造間賣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3,937,83

6 元。兩造簽約前,行政院國科會已計畫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並廢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廢止後即不適用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兩造於簽約前均已知悉且同意於廢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後再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4 月27日廢止龍潭園區之工業區編定公告,該土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之適用。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3,937,836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本院卷㈠第190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依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龍潭園區管理會自91年9 月

16日成立時起即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不因龍潭科技工業園區解編而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又大溪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始塗銷限制移轉相關事項之註記,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發函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部分契約時,系爭土地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簽署「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反訴原告明知有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之規定存在,仍同意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自不應再以前開規定為由,主張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且反訴原告雖主張限制移轉註記之處分違法,卻未為行政救濟程序,致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其給付,該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若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17

9 條、第225 條規定規定主張免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若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依97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反訴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應依「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將該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蓋妥印鑑章交付反訴被告指定之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方能認為反訴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反訴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收受反訴被告之催告函後,未於7 日內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顯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契約,自屬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共229 筆土地,面積共682,683.1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地下工作物,約定價金共8,591,439,572 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及土地造作物費用),約定自簽約日起3 年先提供原告使用並得轉租他人,原告則支付土地使用費,於使用期屆滿後,由被告將土地及地上地下工作物出售原告。兩造復於94年4 月2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49-1 地號土地,價金20,292,874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約定先提供原告使用至96年2 月8 日,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再由被告將該土地出售原告。嗣於96年3月12日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原使用期限一年。兩造於上開契約書並未約定區分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單價。

二、行政院於93年1 月28日核定由原告接管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原告接管後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並將原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劃入新竹科學園區之龍潭基地。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則為該園區內之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三、桃園縣政府以94年8 月2 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通知被告,應自91年9 月16日起即有將龍潭園區公共設施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之義務,於未取得該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

四、立法院於96年第6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議刪除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兩造乃於97年1月1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11,732,446元,且分3 期給付,原告已於93年3 月27日、94年5 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第1 期價款1,288,715,935 元、3,043,931 元,再於97年1 月22日給付被告第2 期價款5,235,810,626 元,合計6,527,570,492 元。至於第3 期尾款1,084,161,954元,則約定應於被告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支付。且約定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告已預付之一期土地先行使用費(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5,747,566 元,雙方同意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3 期款,訂金於96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20日間所生利息24,476,552元,亦同意由原告折抵第3 期款。嗣因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 月29日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購,兩造遂於97年5 月8 日再簽訂協議書,修改第3 期款之付款方式。

五、被告已於97年2 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428,908.84 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計255,424.58平方公尺,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尚未將前開約定之第3 期款1,053,937,836元(即1,084, 461,954元,扣除預付先行使用費5,747,566元及訂金利息24,476,552元)給付被告。

六、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或於函到7 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未為移轉,將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函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8年12月29日以(98)常投字第17

198 號函回覆原告,認無給付不能情事,並請原告確認已備妥款項並同意於完成產權登記後7 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公司即配合辦理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產權登記,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再於98年12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910,417,210.51元,該函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

七、桃園縣政府以98年12月23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通知被告,並將副本抄送原告,龍潭科技工業園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而請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協助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限制移轉登記註記事項。桃園縣大溪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已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塗銷系爭如附表二所示51筆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

肆、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於「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先行提供

使用及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及訂金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倘認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就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是否有

給付遲延?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及訂金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如認原告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契約,則被

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並與原告前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否就辦理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給付?而反訴被告有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反訴原告得否以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 期尾款?

伍、就本訴部分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究否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㈠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乃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其要件。倘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之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同規則第147 條前段復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限制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在該限制登記塗銷前,債務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先予敘明。

㈡查兩造於93年2 月9 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2 條約定約定原告土地取得之方式為「採先行提供使用後買賣方式,於先行使用期滿後,由甲方(即原告)依本約約定條件向乙方(即被告)承購」;而就先行提供使用期限,則於同契約書第3 條約定「為自本約簽訂日起三年為原則,期滿甲方應以本約第5 條約定價格向乙方承購一期全部土地」(本院卷㈠第16頁)。依照上開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於甲、乙雙方簽訂本約後,甲方應依第四條約定給付乙方第一年土地使用費,及另於簽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前條總價款15%之訂金1,288,715,935 元,作為甲方履行合約之擔保及第一期買賣價款」、「一期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應依本約約定將一期全部土地產權移轉予甲方」(本院卷㈠第17頁)。依照上開約定,兩造原約定先行提供使用期間本應於96年2 月9 日屆至,嗣因立法院於96年第6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決議刪除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一期土地款10億元,並凍結

63 .41億元,致雙方暫無法完成一期土地之買賣事宜,乃自96年2 月7 日起就調整土地買賣事宜進行協商,於96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兩造就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告尚應支付6,319,972,580 元達成共識,惟簽約及付款須待原告陳報國科會核備後始行辦理,嗣經國科會於97年1 月9 日同意備查,兩造遂於97年1 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7年1 月16日前備齊一期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原告指定之代理人,原告於接獲被告提交之收件證明7 日內,一次支付被告第二期款;尾款餘額則由原告於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一次付清。兩造並約定該97年1 月16日協議書為契約書之一部分,如有衝突部分,則補充協議書優先適用之。上開情節,觀之97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所載即明(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㈢兩造復不爭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一期土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97年2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桃園縣政府係於94年8 月2 日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副本抄送該府地政局,請該局協助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未取得本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本院卷㈡第40頁)。則自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30日辦理上開限制登記之註記時起,被告原所負於無償使用期滿後辦理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即因上開限制登記之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既如前述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限制移轉登記之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自當知之甚明。

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給付不能之狀態,復係因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而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塗銷限制移轉登記之註

記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並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訂金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價金部分:

㈠惟查,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12月23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5508

44號函稱:「現旨揭工業區於98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辦理第一次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在案,本案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等語,且將副本抄送原告稱:「本案公設土地前於93年1 月28日經行政院以院台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有關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建築管理等管理事務前亦已依法移由科管局主政辦理。區內適用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範,原公共設施用地經依法塗銷限制移轉註記後,應歸至科學園區管理機制暨科管局與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之購地契約與相關協議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顯見於桃園縣大溪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塗銷系爭如附表二所示51筆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之時起,該土地給付不能之狀態即已除去。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受促產條例第64條第4

項規定之限制而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

①然按於99年5 月12日已廢止之促產條例,於91年1 月30日修

正後之第64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原列為第4 項)固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徵諸該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促產條例第63條明定「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及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管理維護,避免由開發人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之權益,爰明定所有權登記為該管理機構所有(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第110 頁)。再對照民法第75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足見上開廢止前之促產條例,充其量僅是限制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其所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法律行為由工業區管理機構取得所有權,以便維護工業區內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設施。至該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本之法律行為,究為有償、無償或何種型態,則未見規範於促產條例第64條第

3 項之法條文字或立法說明,自難逕解為應無償移轉於管理機構。

②再者,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之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即明。而廢止前之促產條例第23條第5 項規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足見本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即不再適用當時有效之促產條例之規定,而應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復查行政院已於93年1 月28日發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報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一案,原則同意,並請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開發事宜,另請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嗣原告亦於93年12月31日發函桃園縣政府:「址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實質計畫』之籌設計畫業經行政院函同意在案,本案係續辦址揭案龍潭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作業。另有關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業納入本基地範圍內,請貴府同意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同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原有工業區解編事宜」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然桃園縣政府以94年8 月2 日函援引經濟部工業局94年7 月25日工地字第09400396060 號函釋,認被告自91年9 月16日起即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之義務,並重申將俟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管理會後,該府始將申請書件暨相關單位意見函轉經濟部工業局核辦(本院卷㈡第40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復分別於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30日辦理上開限制登記之註記,已如前述,而使本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之計畫,實質上無法執行。

③嗣直至98年4 月27日桃園縣政府始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

號函辦理第一次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公告範圍含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以98年12月23日函表示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本院卷㈡第43頁)。則縱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當時有效之促產條例第6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法令限制情事,至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經辦理廢止公告之日起,亦已不復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負系爭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既已無不能之

情事,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

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為無據,不應准許。

三、有關被告就辦理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是否遲延,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97年1 月16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雖已約定第二

期款給付時點係在被告備齊一期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及書類並蓋妥印鑑章交予原告之代理人後7 日內,然嗣應於何時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見明文約定。再對照兩造「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所載,亦僅謂「甲方(即原告)依前條第二款規定付款同時,乙方(及被告)應將一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名義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有關本約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並蓋妥印鑑章交予甲方指定之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會同甲方辦理...各項登記手續時,若需甲、乙雙方或關係人親自出面或補蓋印鑑章或補具證件時,雙方應隨時協辦至登記完竣為止」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並未約定何時應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乃屬兩造未定履行期限之給付。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1日已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

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然由原告已於97年1 月16日將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二期款支付予被告乙節以觀(本院卷㈠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至遲已於97年1 月16日前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一期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及書類並蓋妥印鑑章交予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對於當時就系爭土地因受地政機關限制登記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自當知之甚明。而桃園縣政府係至98年12月23日始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知兩造,將請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協助塗銷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於98年12月30日始將公共設施用地清冊送交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此有該府函文

2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時,原經地政機關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被告無從履行該移轉登記義務,是被告縱收受原告之催告而未履行,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甚明。

㈣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再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及訂金之利息;而被告所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已無給付不能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為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0,567,32

9 元,及其中1,880,343,211 元自97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224,118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所為備位答辯聲明,則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就反訴部分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29日發函反訴被告,表示願配合辦理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卻已表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尾款。然查,兩造於97年1 月16日補充協議書就第三期尾款之給付,係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於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 日內...一次付清」(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原告係於被告「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給付第三期尾款之義務。而兩造復不爭執本件一期土地中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照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就本件第三期尾款之給付義務即尚未發生甚明。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然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前因限制登記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領回,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8 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雖於98年12月29日發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自不能認反訴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是反訴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5 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3,937,8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一: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8 │ 雜 │工業、丁 │ 3593.46│├──┼───┼────┼──┼─────┼────────┤│2 │八張犁│870 │ 雜 │工業、丁 │ 1374.82│├──┼───┼────┼──┼─────┼────────┤│3 │八張犁│871 │ 雜 │工業、丁 │ 4100.72│├──┼───┼────┼──┼─────┼────────┤│4 │八張犁│872 │ 雜 │工業、丁 │ 4786.47│├──┼───┼────┼──┼─────┼────────┤│5 │八張犁│878 │ 雜 │工業、丁 │ 1184.86│├──┼───┼────┼──┼─────┼────────┤│6 │八張犁│879 │ 雜 │工業、丁 │ 1564.51│├──┼───┼────┼──┼─────┼────────┤│7 │八張犁│880 │ 雜 │工業、丁 │ 1655.65│├──┼───┼────┼──┼─────┼────────┤│8 │八張犁│881 │ 雜 │工業、丁 │ 1895.65│├──┼───┼────┼──┼─────┼────────┤│9 │八張犁│882 │ 雜 │工業、丁 │ 1818.94│├──┼───┼────┼──┼─────┼────────┤│10 │八張犁│883 │ 雜 │工業、丁 │ 2469.89│├──┼───┼────┼──┼─────┼────────┤│11 │八張犁│887 │ 雜 │工業、丁 │ 3013.83│├──┼───┼────┼──┼─────┼────────┤│12 │八張犁│888 │ 雜 │工業、丁 │ 2576.75│├──┼───┼────┼──┼─────┼────────┤│13 │八張犁│889 │ 雜 │工業、丁 │ 2583.74│├──┼───┼────┼──┼─────┼────────┤│14 │八張犁│890 │ 雜 │工業、丁 │ 2708.12│├──┼───┼────┼──┼─────┼────────┤│15 │八張犁│891 │ 雜 │工業、丁 │ 2724.71│├──┼───┼────┼──┼─────┼────────┤│16 │八張犁│892 │ 雜 │工業、丁 │ 2616.09│├──┼───┼────┼──┼─────┼────────┤│17 │八張犁│893 │ 雜 │工業、丁 │ 2624.25│├──┼───┼────┼──┼─────┼────────┤│18 │八張犁│894 │ 雜 │工業、丁 │ 3760.95│├──┼───┼────┼──┼─────┼────────┤│19 │八張犁│898 │ 雜 │工業、丁 │ 2503.99│├──┼───┼────┼──┼─────┼────────┤│20 │八張犁│899 │ 雜 │工業、丁 │ 1921.02│├──┼───┼────┼──┼─────┼────────┤│21 │八張犁│900 │ 雜 │工業、丁 │ 1921.72│├──┼───┼────┼──┼─────┼────────┤│22 │八張犁│901 │ 雜 │工業、丁 │ 1921.25│├──┼───┼────┼──┼─────┼────────┤│23 │八張犁│902 │ 雜 │工業、丁 │ 1921.21│├──┼───┼────┼──┼─────┼────────┤│24 │八張犁│903 │ 雜 │工業、丁 │ 1921.03│├──┼───┼────┼──┼─────┼────────┤│25 │八張犁│904 │ 雜 │工業、丁 │ 1921.02│├──┼───┼────┼──┼─────┼────────┤│26 │八張犁│905 │ 雜 │工業、丁 │ 1889.41│├──┼───┼────┼──┼─────┼────────┤│27 │八張犁│906 │ 雜 │工業、丁 │ 1903.46│├──┼───┼────┼──┼─────┼────────┤│28 │八張犁│907 │ 雜 │工業、丁 │ 1913.77│├──┼───┼────┼──┼─────┼────────┤│29 │八張犁│908 │ 雜 │工業、丁 │ 1912.77│├──┼───┼────┼──┼─────┼────────┤│30 │八張犁│909 │ 雜 │工業、丁 │ 1911.14│├──┼───┼────┼──┼─────┼────────┤│31 │八張犁│910 │ 雜 │工業、丁 │ 1909.83│├──┼───┼────┼──┼─────┼────────┤│32 │八張犁│911 │ 雜 │工業、丁 │ 1909.12│├──┼───┼────┼──┼─────┼────────┤│33 │八張犁│912 │ 雜 │工業、丁 │ 1907.47│├──┼───┼────┼──┼─────┼────────┤│34 │八張犁│913 │ 雜 │工業、丁 │ 1354.43│├──┼───┼────┼──┼─────┼────────┤│35 │八張犁│914 │ 雜 │工業、丁 │ 4726.40│├──┼───┼────┼──┼─────┼────────┤│36 │八張犁│915 │ 雜 │工業、丁 │ 1999.71│├──┼───┼────┼──┼─────┼────────┤│37 │八張犁│916 │ 雜 │工業、丁 │ 959.69│├──┼───┼────┼──┼─────┼────────┤│38 │八張犁│917 │ 雜 │工業、丁 │ 959.55│├──┼───┼────┼──┼─────┼────────┤│39 │八張犁│918 │ 雜 │工業、丁 │ 959.87│├──┼───┼────┼──┼─────┼────────┤│40 │八張犁│919 │ 雜 │工業、丁 │ 959.75│├──┼───┼────┼──┼─────┼────────┤│41 │八張犁│920 │ 雜 │工業、丁 │ 959.28│├──┼───┼────┼──┼─────┼────────┤│42 │八張犁│921 │ 雜 │工業、丁 │ 959.76│├──┼───┼────┼──┼─────┼────────┤│43 │八張犁│922 │ 雜 │工業、丁 │ 959.92│├──┼───┼────┼──┼─────┼────────┤│44 │八張犁│923 │ 雜 │工業、丁 │ 947.92│├──┼───┼────┼──┼─────┼────────┤│45 │八張犁│924 │ 雜 │工業、丁 │ 948.31│├──┼───┼────┼──┼─────┼────────┤│46 │八張犁│925 │ 雜 │工業、丁 │ 959.60│├──┼───┼────┼──┼─────┼────────┤│47 │八張犁│926 │ 雜 │工業、丁 │ 959.80│├──┼───┼────┼──┼─────┼────────┤│48 │八張犁│927 │ 雜 │工業、丁 │ 959.60│├──┼───┼────┼──┼─────┼────────┤│49 │八張犁│928 │ 雜 │工業、丁 │ 959.90│├──┼───┼────┼──┼─────┼────────┤│50 │八張犁│929 │ 雜 │工業、丁 │ 959.92│├──┼───┼────┼──┼─────┼────────┤│51 │八張犁│930 │ 雜 │工業、丁 │ 959.57│├──┼───┼────┼──┼─────┼────────┤│52 │八張犁│931 │ 雜 │工業、丁 │ 959.87│├──┼───┼────┼──┼─────┼────────┤│53 │八張犁│933 │ 雜 │工業、丁 │ 3076.60│├──┼───┼────┼──┼─────┼────────┤│54 │八張犁│937 │ 雜 │工業、丁 │ 1799.83│├──┼───┼────┼──┼─────┼────────┤│55 │八張犁│939 │ 雜 │工業、丁 │ 3094.54│├──┼───┼────┼──┼─────┼────────┤│56 │八張犁│941 │ 雜 │工業、丁 │ 2981.39│├──┼───┼────┼──┼─────┼────────┤│57 │八張犁│943 │ 雜 │工業、丁 │ 3540.19│├──┼───┼────┼──┼─────┼────────┤│58 │八張犁│944 │ 雜 │工業、丁 │ 2445.53│├──┼───┼────┼──┼─────┼────────┤│59 │八張犁│945 │ 雜 │工業、丁 │ 2445.53│├──┼───┼────┼──┼─────┼────────┤│60 │八張犁│946 │ 雜 │工業、丁 │ 2174.61│├──┼───┼────┼──┼─────┼────────┤│61 │八張犁│947 │ 雜 │工業、丁 │ 2175.02│├──┼───┼────┼──┼─────┼────────┤│62 │八張犁│948 │ 雜 │工業、丁 │ 2224.23│├──┼───┼────┼──┼─────┼────────┤│63 │八張犁│949 │ 雜 │工業、丁 │ 10997.55│├──┼───┼────┼──┼─────┼────────┤│64 │八張犁│951 │ 雜 │工業、丁 │ 4165.67│├──┼───┼────┼──┼─────┼────────┤│65 │八張犁│952 │ 雜 │工業、丁 │ 2299.33│├──┼───┼────┼──┼─────┼────────┤│66 │八張犁│953 │ 雜 │工業、丁 │ 4187.46│├──┼───┼────┼──┼─────┼────────┤│67 │八張犁│954 │ 雜 │工業、丁 │ 1095.92│├──┼───┼────┼──┼─────┼────────┤│68 │八張犁│955 │ 雜 │工業、丁 │ 1126.42│├──┼───┼────┼──┼─────┼────────┤│69 │八張犁│956 │ 雜 │工業、丁 │ 960.53│├──┼───┼────┼──┼─────┼────────┤│70 │八張犁│957 │ 雜 │工業、丁 │ 960.50│├──┼───┼────┼──┼─────┼────────┤│71 │八張犁│958 │ 雜 │工業、丁 │ 960.38│├──┼───┼────┼──┼─────┼────────┤│72 │八張犁│959 │ 雜 │工業、丁 │ 960.24│├──┼───┼────┼──┼─────┼────────┤│73 │八張犁│960 │ 雜 │工業、丁 │ 960.11│├──┼───┼────┼──┼─────┼────────┤│74 │八張犁│961 │ 雜 │工業、丁 │ 960.07│├──┼───┼────┼──┼─────┼────────┤│75 │八張犁│962 │ 雜 │工業、丁 │ 959.79│├──┼───┼────┼──┼─────┼────────┤│76 │八張犁│963 │ 雜 │工業、丁 │ 959.96│├──┼───┼────┼──┼─────┼────────┤│77 │八張犁│964 │ 雜 │工業、丁 │ 1011.86│├──┼───┼────┼──┼─────┼────────┤│78 │八張犁│965 │ 雜 │工業、丁 │ 1006.47│├──┼───┼────┼──┼─────┼────────┤│79 │八張犁│966 │ 雜 │工業、丁 │ 2890.17│├──┼───┼────┼──┼─────┼────────┤│80 │八張犁│967 │ 雜 │工業、丁 │ 1848.36│├──┼───┼────┼──┼─────┼────────┤│81 │八張犁│968 │ 雜 │工業、丁 │ 1941.18│├──┼───┼────┼──┼─────┼────────┤│82 │八張犁│969 │ 雜 │工業、丁 │ 1968.22│├──┼───┼────┼──┼─────┼────────┤│83 │八張犁│970 │ 雜 │工業、丁 │ 1868.53│├──┼───┼────┼──┼─────┼────────┤│84 │八張犁│971 │ 雜 │工業、丁 │ 1873.94│├──┼───┼────┼──┼─────┼────────┤│85 │八張犁│972 │ 雜 │工業、丁 │ 1962.88│├──┼───┼────┼──┼─────┼────────┤│86 │八張犁│973 │ 雜 │工業、丁 │ 1908.18│├──┼───┼────┼──┼─────┼────────┤│87 │八張犁│974 │ 雜 │工業、丁 │ 1832.71│├──┼───┼────┼──┼─────┼────────┤│88 │八張犁│975 │ 雜 │工業、丁 │ 5083.54│├──┼───┼────┼──┼─────┼────────┤│89 │八張犁│976 │ 雜 │工業、丁 │ 4967.17│├──┼───┼────┼──┼─────┼────────┤│90 │八張犁│978 │ 雜 │工業、丁 │ 2950.48│├──┼───┼────┼──┼─────┼────────┤│91 │八張犁│979 │ 雜 │工業、丁 │ 2979.04│├──┼───┼────┼──┼─────┼────────┤│92 │八張犁│980 │ 雜 │工業、丁 │ 2977.43│├──┼───┼────┼──┼─────┼────────┤│93 │八張犁│981 │ 雜 │工業、丁 │ 2975.91│├──┼───┼────┼──┼─────┼────────┤│94 │八張犁│982 │ 雜 │工業、丁 │ 3720.02│├──┼───┼────┼──┼─────┼────────┤│95 │八張犁│983 │ 雜 │工業、丁 │ 1510.79│├──┼───┼────┼──┼─────┼────────┤│96 │八張犁│984 │ 雜 │工業、丁 │ 1473.08│├──┼───┼────┼──┼─────┼────────┤│97 │八張犁│985 │ 雜 │工業、丁 │ 1473.48│├──┼───┼────┼──┼─────┼────────┤│98 │八張犁│986 │ 雜 │工業、丁 │ 1474.60│├──┼───┼────┼──┼─────┼────────┤│99 │八張犁│987 │ 雜 │工業、丁 │ 1779.82│├──┼───┼────┼──┼─────┼────────┤│100 │八張犁│988 │ 雜 │工業、丁 │ 1791.05│├──┼───┼────┼──┼─────┼────────┤│101 │八張犁│989 │ 雜 │工業、丁 │ 1468.65│├──┼───┼────┼──┼─────┼────────┤│102 │八張犁│990 │ 雜 │工業、丁 │ 1468.98│├──┼───┼────┼──┼─────┼────────┤│103 │八張犁│991 │ 雜 │工業、丁 │ 1468.80│├──┼───┼────┼──┼─────┼────────┤│104 │八張犁│992 │ 雜 │工業、丁 │ 1468.63│├──┼───┼────┼──┼─────┼────────┤│105 │八張犁│993 │ 雜 │工業、丁 │ 2410.30│├──┼───┼────┼──┼─────┼────────┤│106 │八張犁│994 │ 雜 │工業、丁 │ 3030.94│├──┼───┼────┼──┼─────┼────────┤│107 │八張犁│995 │ 雜 │工業、丁 │ 2893.70│├──┼───┼────┼──┼─────┼────────┤│108 │八張犁│996 │ 雜 │工業、丁 │ 2902.96│├──┼───┼────┼──┼─────┼────────┤│109 │八張犁│997 │ 雜 │工業、丁 │ 2900.36│├──┼───┼────┼──┼─────┼────────┤│110 │八張犁│998 │ 雜 │工業、丁 │ 2886.51│├──┼───┼────┼──┼─────┼────────┤│111 │八張犁│1000 │ 雜 │工業、丁 │ 2365.86│├──┼───┼────┼──┼─────┼────────┤│112 │八張犁│1000-1 │ 雜 │工業、丁 │ 2378.57│├──┼───┼────┼──┼─────┼────────┤│113 │八張犁│1001 │ 雜 │工業、丁 │ 5202.09│├──┼───┼────┼──┼─────┼────────┤│114 │八張犁│1002 │ 雜 │工業、丁 │ 2846.33│├──┼───┼────┼──┼─────┼────────┤│115 │八張犁│1002-1 │ 雜 │工業、丁 │ 1000.00│├──┼───┼────┼──┼─────┼────────┤│116 │八張犁│1003 │ 雜 │工業、丁 │ 3219.46│├──┼───┼────┼──┼─────┼────────┤│117 │八張犁│1004 │ 雜 │工業、丁 │ 3219.04│├──┼───┼────┼──┼─────┼────────┤│118 │八張犁│1005 │ 雜 │工業、丁 │ 3207.98│├──┼───┼────┼──┼─────┼────────┤│119 │八張犁│1006 │ 雜 │工業、丁 │ 2608.54│├──┼───┼────┼──┼─────┼────────┤│120 │八張犁│1007 │ 雜 │工業、丁 │ 2965.33│├──┼───┼────┼──┼─────┼────────┤│121 │八張犁│1008 │ 雜 │工業、丁 │ 3647.84│├──┼───┼────┼──┼─────┼────────┤│122 │八張犁│1009 │ 雜 │工業、丁 │ 3207.87│├──┼───┼────┼──┼─────┼────────┤│123 │八張犁│1010 │ 雜 │工業、丁 │ 3051.16│├──┼───┼────┼──┼─────┼────────┤│124 │八張犁│1011 │ 雜 │工業、丁 │ 3050.96│├──┼───┼────┼──┼─────┼────────┤│125 │八張犁│1012 │ 雜 │工業、丁 │ 3207.84│├──┼───┼────┼──┼─────┼────────┤│126 │八張犁│1013 │ 雜 │工業、丁 │ 4080.29│├──┼───┼────┼──┼─────┼────────┤│127 │八張犁│1014 │ 雜 │工業、丁 │ 3205.00│├──┼───┼────┼──┼─────┼────────┤│128 │八張犁│1016 │ 雜 │工業、丁 │ 4945.53│├──┼───┼────┼──┼─────┼────────┤│129 │八張犁│1017 │ 雜 │工業、丁 │ 4156.98│├──┼───┼────┼──┼─────┼────────┤│130 │八張犁│1019 │ 雜 │工業、丁 │ 4303.00│├──┼───┼────┼──┼─────┼────────┤│131 │八張犁│1021 │ 雜 │工業、丁 │ 3755.04│├──┼───┼────┼──┼─────┼────────┤│132 │八張犁│1022 │ 雜 │工業、丁 │ 5242.35│├──┼───┼────┼──┼─────┼────────┤│133 │八張犁│1023 │ 雜 │工業、丁 │ 1599.98│├──┼───┼────┼──┼─────┼────────┤│134 │八張犁│1026 │ 雜 │工業、丁 │ 2540.35│├──┼───┼────┼──┼─────┼────────┤│135 │八張犁│1027 │ 雜 │工業、丁 │ 5601.23│├──┼───┼────┼──┼─────┼────────┤│136 │八張犁│1037 │ 雜 │工業、丁 │ 2759.61│├──┼───┼────┼──┼─────┼────────┤│137 │八張犁│1038 │ 雜 │工業、丁 │ 2667.29│├──┼───┼────┼──┼─────┼────────┤│138 │八張犁│1039 │ 雜 │工業、丁 │ 2455.13│├──┼───┼────┼──┼─────┼────────┤│139 │八張犁│1040 │ 雜 │工業、丁 │ 2596.34│├──┼───┼────┼──┼─────┼────────┤│140 │八張犁│1041 │ 雜 │工業、丁 │ 2402.08│├──┼───┼────┼──┼─────┼────────┤│141 │八張犁│1042 │ 雜 │工業、丁 │ 2228.11│├──┼───┼────┼──┼─────┼────────┤│142 │八張犁│1043 │ 雜 │工業、丁 │ 2467.06│├──┼───┼────┼──┼─────┼────────┤│143 │八張犁│1044 │ 雜 │工業、丁 │ 3224.50│├──┼───┼────┼──┼─────┼────────┤│144 │八張犁│1045 │ 雜 │工業、丁 │ 1819.99│├──┼───┼────┼──┼─────┼────────┤│145 │八張犁│1046 │ 雜 │工業、丁 │ 1769.56│├──┼───┼────┼──┼─────┼────────┤│146 │八張犁│1047 │ 雜 │工業、丁 │ 2143.51│├──┼───┼────┼──┼─────┼────────┤│147 │八張犁│1048 │ 雜 │工業、丁 │ 2053.01│├──┼───┼────┼──┼─────┼────────┤│148 │八張犁│1049 │ 雜 │工業、丁 │ 2194.33│├──┼───┼────┼──┼─────┼────────┤│149 │八張犁│1050 │ 雜 │工業、丁 │ 2504.33│├──┼───┼────┼──┼─────┼────────┤│150 │八張犁│1052 │ 雜 │工業、丁 │ 3909.71│├──┼───┼────┼──┼─────┼────────┤│151 │八張犁│1054 │ 雜 │工業、丁 │ 2954.10│├──┼───┼────┼──┼─────┼────────┤│152 │八張犁│1055 │ 雜 │工業、丁 │ 3231.35│├──┼───┼────┼──┼─────┼────────┤│153 │八張犁│1058 │ 雜 │工業、丁 │ 1627.22│├──┼───┼────┼──┼─────┼────────┤│154 │八張犁│1059 │ 雜 │工業、丁 │ 3150.59│├──┼───┼────┼──┼─────┼────────┤│155 │八張犁│1061-1 │ 雜 │工業、丁 │ 3182.40│├──┼───┼────┼──┼─────┼────────┤│156 │八張犁│1062 │ 雜 │工業、丁 │ 4271.34│├──┼───┼────┼──┼─────┼────────┤│157 │八張犁│1064 │ 雜 │工業、丁 │ 4501.08│├──┼───┼────┼──┼─────┼────────┤│158 │八張犁│1065 │ 雜 │工業、丁 │ 6107.46│├──┼───┼────┼──┼─────┼────────┤│159 │八張犁│1067 │ 雜 │工業、丁 │ 2770.79│├──┼───┼────┼──┼─────┼────────┤│160 │八張犁│1068 │ 雜 │工業、丁 │ 1572.76│├──┼───┼────┼──┼─────┼────────┤│161 │八張犁│1069 │ 雜 │工業、丁 │ 1572.12│├──┼───┼────┼──┼─────┼────────┤│162 │八張犁│1070 │ 雜 │工業、丁 │ 1571.09│├──┼───┼────┼──┼─────┼────────┤│163 │八張犁│1071 │ 雜 │工業、丁 │ 1570.06│├──┼───┼────┼──┼─────┼────────┤│164 │八張犁│1072 │ 雜 │工業、丁 │ 1568.85│├──┼───┼────┼──┼─────┼────────┤│165 │八張犁│1073 │ 雜 │工業、丁 │ 1568.07│├──┼───┼────┼──┼─────┼────────┤│166 │八張犁│1074 │ 雜 │工業、丁 │ 1567.29│├──┼───┼────┼──┼─────┼────────┤│167 │八張犁│1075 │ 雜 │工業、丁 │ 1554.65│├──┼───┼────┼──┼─────┼────────┤│168 │八張犁│1076 │ 雜 │工業、丁 │ 1766.46│├──┼───┼────┼──┼─────┼────────┤│169 │八張犁│1077 │ 雜 │工業、丁 │ 1798.61│├──┼───┼────┼──┼─────┼────────┤│170 │八張犁│1078 │ 雜 │工業、丁 │ 1798.81│├──┼───┼────┼──┼─────┼────────┤│171 │八張犁│1079 │ 雜 │工業、丁 │ 1798.56│├──┼───┼────┼──┼─────┼────────┤│172 │八張犁│1080 │ 雜 │工業、丁 │ 1798.41│├──┼───┼────┼──┼─────┼────────┤│173 │八張犁│1081 │ 雜 │工業、丁 │ 1798.43│├──┼───┼────┼──┼─────┼────────┤│174 │八張犁│1082 │ 雜 │工業、丁 │ 1798.48│├──┼───┼────┼──┼─────┼────────┤│175 │八張犁│1083 │ 雜 │工業、丁 │ 1798.44│├──┼───┼────┼──┼─────┼────────┤│176 │八張犁│1084 │ 雜 │工業、丁 │ 2197.28│├──┼───┼────┼──┼─────┼────────┤│177 │八張犁│1087 │ 雜 │工業、丁 │ 5879.44│├──┼───┼────┼──┼─────┼────────┤│178 │八張犁│1088 │ 雜 │工業、丁 │ 4049.15│├──┼───┼────┼──┼─────┼────────┤│179 │平鎮 │1295 │ 雜 │工業、丁 │ 847.76│├──┼───┼────┼──┼─────┼────────┤│ │ │總 計 │ │ │ 428908.84│└──┴───┴────┴──┴─────┴────────┘附表二: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 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6 │ 雜 │工業、丁建│ 21854.29│├──┼───┼────┼──┼─────┼────────┤│2 │八張犁│866-2 │ 雜 │工業、丁建│ 447.76│├──┼───┼────┼──┼─────┼────────┤│3 │八張犁│866-3 │ 雜 │工業、丁建│ 197.40│├──┼───┼────┼──┼─────┼────────┤│4 │八張犁│867 │ 雜 │工業、丁建│ 1894.46│├──┼───┼────┼──┼─────┼────────┤│5 │八張犁│868-1 │ 雜 │工業、丁建│ 392.85│├──┼───┼────┼──┼─────┼────────┤│6 │八張犁│873 │ 雜 │工業、丁建│ 490.83│├──┼───┼────┼──┼─────┼────────┤│7 │八張犁│874 │ 雜 │工業、丁建│ 4044.43│├──┼───┼────┼──┼─────┼────────┤│8 │八張犁│875 │ 雜 │工業、丁建│ 427.79│├──┼───┼────┼──┼─────┼────────┤│9 │八張犁│876 │ 雜 │工業、丁建│ 443.27│├──┼───┼────┼──┼─────┼────────┤│10 │八張犁│877 │ 雜 │工業、丁建│ 544.01│├──┼───┼────┼──┼─────┼────────┤│11 │八張犁│884 │ 雜 │工業、丁建│ 225.58│├──┼───┼────┼──┼─────┼────────┤│12 │八張犁│885 │ 雜 │工業、丁建│ 2575.56│├──┼───┼────┼──┼─────┼────────┤│13 │八張犁│886 │ 雜 │工業、丁建│ 599.08│├──┼───┼────┼──┼─────┼────────┤│14 │八張犁│895 │ 雜 │工業、丁建│ 2164.19│├──┼───┼────┼──┼─────┼────────┤│15 │八張犁│896 │ 雜 │工業、丁建│ 2514.96│├──┼───┼────┼──┼─────┼────────┤│16 │八張犁│932 │ 雜 │工業、丁建│ 4053.54│├──┼───┼────┼──┼─────┼────────┤│17 │八張犁│940 │ 雜 │工業、丁建│ 1958.06│├──┼───┼────┼──┼─────┼────────┤│18 │八張犁│940-1 │ 雜 │工業、丁建│ 142.59│├──┼───┼────┼──┼─────┼────────┤│19 │八張犁│940-3 │ 雜 │工業、丁建│ 291.53│├──┼───┼────┼──┼─────┼────────┤│20 │八張犁│942 │ 雜 │工業、丁建│ 3665.83│├──┼───┼────┼──┼─────┼────────┤│21 │八張犁│949-1 │ 雜 │工業、丁建│ 1650.28│├──┼───┼────┼──┼─────┼────────┤│22 │八張犁│950 │ 雜 │工業、丁建│ 6181.91│├──┼───┼────┼──┼─────┼────────┤│23 │八張犁│966-1 │ 雜 │工業、丁建│ 816.41│├──┼───┼────┼──┼─────┼────────┤│24 │八張犁│966-2 │ 雜 │工業、丁建│ 20.29│├──┼───┼────┼──┼─────┼────────┤│25 │八張犁│1015 │ 雜 │工業、丁建│ 1687.37│├──┼───┼────┼──┼─────┼────────┤│26 │八張犁│1020 │ 雜 │工業、丁建│ 5451.07│├──┼───┼────┼──┼─────┼────────┤│27 │八張犁│1025 │ 雜 │工業、丁建│ 3079.85│├──┼───┼────┼──┼─────┼────────┤│28 │八張犁│1028 │ 雜 │工業、丁建│ 2691.14│├──┼───┼────┼──┼─────┼────────┤│29 │八張犁│1029 │ 雜 │工業、丁建│ 292.06│├──┼───┼────┼──┼─────┼────────┤│30 │八張犁│1030 │ 雜 │工業、丁建│ 12650.09│├──┼───┼────┼──┼─────┼────────┤│31 │八張犁│1031 │ 雜 │工業、丁建│ 484.06│├──┼───┼────┼──┼─────┼────────┤│32 │八張犁│1032 │ 雜 │工業、丁建│ 24411.20│├──┼───┼────┼──┼─────┼────────┤│33 │八張犁│1034 │ 雜 │工業、丁建│ 7431.57│├──┼───┼────┼──┼─────┼────────┤│34 │八張犁│1035 │ 雜 │工業、丁建│ 1671.32│├──┼───┼────┼──┼─────┼────────┤│35 │八張犁│1036 │ 雜 │工業、丁建│ 3878.33│├──┼───┼────┼──┼─────┼────────┤│36 │八張犁│1051 │ 雜 │工業、丁建│ 9896.57│├──┼───┼────┼──┼─────┼────────┤│37 │八張犁│1056 │ 雜 │工業、丁建│ 3091.61│├──┼───┼────┼──┼─────┼────────┤│38 │八張犁│1057 │ 雜 │工業、丁建│ 11344.65│├──┼───┼────┼──┼─────┼────────┤│39 │八張犁│1063 │ 雜 │工業、丁建│ 1662.62│├──┼───┼────┼──┼─────┼────────┤│40 │八張犁│1066 │ 雜 │工業、丁建│ 8090.15│├──┼───┼────┼──┼─────┼────────┤│41 │八張犁│1086 │ 雜 │工業、丁建│ 1472.96│├──┼───┼────┼──┼─────┼────────┤│42 │八張犁│1089 │ 雜 │工業、丁建│ 33057.87│├──┼───┼────┼──┼─────┼────────┤│43 │八張犁│1090 │ 雜 │工業、丁建│ 3201.70│├──┼───┼────┼──┼─────┼────────┤│44 │八張犁│1091 │ 雜 │工業、丁建│ 3327.41│├──┼───┼────┼──┼─────┼────────┤│45 │平鎮 │1290 │ 雜 │工業、丁建│ 319.82│├──┼───┼────┼──┼─────┼────────┤│46 │平鎮 │1293 │ 雜 │工業、丁建│ 2548.03│├──┼───┼────┼──┼─────┼────────┤│47 │平鎮 │1294 │ 雜 │工業、丁建│ 24664.85│├──┼───┼────┼──┼─────┼────────┤│48 │平鎮 │1297 │ 雜 │工業、丁建│ 1658.16│├──┼───┼────┼──┼─────┼────────┤│49 │平鎮 │1298 │ 雜 │工業、丁建│ 11081.13│├──┼───┼────┼──┼─────┼────────┤│50 │平鎮 │1300 │ 雜 │工業、丁建│ 15250.46│├──┼───┼────┼──┼─────┼────────┤│51 │平鎮 │1301 │ 雜 │工業、丁建│ 3431.63│├──┼───┼────┼──┼─────┼────────┤│ │ │總 計 │ │ │ 255424.58│└──┴───┴────┴──┴─────┴────────┘附表三:

┌───┬───┬────┬───┬──────┬──────┬─────────┐│ 縣市 ○ 鄉鎮 ○ ○段 │ 建號 │ 門 牌 │ 面 積 │用途 ││ │ │ │ │ │(平方公尺)│ │├───┼───┼────┼───┼──────┼──────┼─────────┤│桃園縣○○○鄉○○○○段│3111 │龍園一路1號 │ 238│污泥脫水機、機房 │├───┼───┼────┼───┼──────┼──────┼─────────┤│桃園縣○○○鄉○○○○段│3111-1│龍園一路1號 │ 1167.02│辦公室、梯間、水箱│├───┼───┼────┼───┼──────┼──────┼─────────┤│桃園縣○○○鄉○○○○段│3111-2│龍園一路1號 │ 58.97│防空避難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