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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己○○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地號(權利範圍為四七三五九三分之二○五八四)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二四六五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十六之一號二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 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246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撤銷房屋贈與事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在台北市

○○○路因無照駕駛及闖紅燈撞及原告二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95,89 4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543,27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97年間委由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7年10 月29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原告於98年11月間始發現被告甲○○竟於肇事2個多月後(即94年1月2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惡意脫產,使原告債權不能滿足,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甲○○部分:原告自94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29日

止,該期間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之事實。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協調過程中,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於97年7月29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7年7月10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聲請被告甲○○之96年財產清單,已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甲○○,且原告委任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律師定會代原告聲請各類建物、土地、異動索引之謄本,亦足資證明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事實,原告遲至98年

1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茲援引時效抗辯之。並請求向台北市松山等六家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或其代理人有無自94年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各類謄本而填載「各類謄本申請書」。

⒉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己○○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因此請求撤銷,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被告甲○○之資力是否已達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程度?(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三)被告抗辯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

⒈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⒉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⒋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甲○○於「93年11月11日」因無照駕駛及闖紅

燈之行為,造成原告二人身體等之損害,是其二人對被告甲○○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甲○○與己○○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時間為「94年1 月21日」,足見原告之債權確實發生在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前。且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4月1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7頁,下稱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於97年7月29日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亦僅就被告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34,166元受清償,因未能查知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10 月29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報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03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時,除系爭不動產外,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有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顯已造成被告減少積極財產,揆諸上開法意,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無非以

: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協調過程中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原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且委任之律師應有代其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各類謄本云云等為據,惟查:

⒈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縱使被告甲○○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恰巧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訴訟時」為被告甲○○所有。且依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附之被告甲○○「96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確實無系爭不動產之資料,惟更不能僅憑此即推論「原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時已移轉」之結論。蓋無論以常情或經驗法則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斷無故意忽略不提或明知不報之情形。被告又僅「推論」原告之委任律師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應該有申請系爭不動產各類謄本,惟原告稱係於98年11月間查詢被告己○○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甲○○已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二個月內(即94年1月21日)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語,經原告提出於「98年11月5日」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50、51頁),應認其確實於該時間始發現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請求本院發函調閱自94年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

10 日止之期間,原告或其代理人有無至台北市松山等六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各類謄本而填載「各類謄本申請書」云云,惟此種舉證方式,無異以大海撈針之方式尋求假設性之事實,顯無必要,且以現今電腦連線之方式,全國各地地政事務所均可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標的,原告既已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被告甲○○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已盡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所有財產可供執行之標的之義務。反觀被告甲○○,自93年11月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歷經二審訴訟,直至確定判決之日止,未曾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盡履行之義務,而於肇事後2個多月即積極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與其配偶,不僅時機巧合地令人疑惑,且被告間既為配偶關係,無論有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既自52年6月26日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49頁),被告間究竟有何必須於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由?亦未見其提出,足見被告甲○○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執行,心態可議,又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其減少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三、綜上,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己○○,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足受償,其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之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己○○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月21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撤銷房屋贈與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