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
2樓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己○○
2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第六行「新臺幣(下同)295,8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95,8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告固稱其僅就被告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120元受清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030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到院領取案款12,046元、22,120元(合計34,166元),並經原告代理人江淑芳於98年2 月24日具領,且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68030 號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上,執行受償欄上亦記載「①債權人丁○○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已受償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②債權人戊○○於民國97年10月
28 日 已受償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是以本院判決據以記載「原告僅就被告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34,166元受清償」,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