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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李至誠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捷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騰公司)於民國95年

7月27日與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將其對合建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6-1、157、158、159、160、160-1、161-1、164、16

5、166、167、168、16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右泰公司。被告右泰公司取得上開合建基地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後,復於96年11月15日將之讓售予訴外人蕭素華,訴外人蕭素華並同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00萬元向被告右泰公司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7、158、160、1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右泰公司、訴外人蕭素華與原告另於97年4月9日共同簽署「三方協議書」,約由第三人蕭素華將其上揭之96年11月15日「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簽屬附註內容所生之一切契約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原告。

㈡原告於繼受取得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後,於97年8月8日

與被告右泰公司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即依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右泰公司將系爭土地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轉貸後,並於97年10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被告右泰公司除出具「指示書」予板信商銀,指示板信商銀應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予原告外,被告右泰公司並於伊與板信商銀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項揭明:「如若徐翊銘先生代為清償委託人銀行全部貸款後,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徐翊銘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又為使系爭土地取得因優先申購比鄰之同地段第156-1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而得以擁有完整建築線之目的,被告右泰公司並於97年8月14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右泰公司與第三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簽署申購上開國有土地之協議書,約由原告出資,而由被告右泰公司出名洽購上開國有土地,以利系爭合建案興建目的之完成。原告為履行上揭97年8月8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經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申辦貸款,而於98年5月8日取得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核准短期擔保放款額度6600萬元。

㈢然自98年3月23日起,被告右泰公司之票務往來,即生不尋

常之退票情事,迄今猶未清償,而對被告右泰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之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早自98年2月18日起即生跳票事件,迄今未清償註記記錄。參該退票記錄可知,被告右泰公司之財產,顯然於訂約後有顯然減少並有難為向原告為對待給付之虞情,被告右泰公司之債信日益惡化之下,恐將使登記於被告右泰公司名下之上揭國有土地權利,頓遭被告右泰公司之債權人予以查封或強制執行等不利原告權益與影響系爭合建案未來成否等攸關情事發生,為此,原告乃於98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2日分別以(98)瑞國律字第0601號函與(98)瑞國律字第0606號函申明與主張依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未料,被告右泰公司竟先於98年6月15日向板信商銀取消依上揭「指示書」及信託契約書第14條第5項所示約定,復與被告李至誠間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於其後之98年7月14日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於98年7月22日持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縱認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間既存有如上所陳之契約法律關係,且原告亦俱足給付之準備與能力,惟被告右泰公司竟於原告依法援引不安抗辯等主張後,迅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李至誠,顯屬有償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第2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

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李至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

⑶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李至誠間,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8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至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

⑶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原告給付90,0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右泰公司抗辯: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實具有可歸責性。因原告徐翊銘不依約

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銀行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又無法依約取得與地主之合建買賣契約將土地信託於板信商銀新店分行,致被告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高額本金600萬元之攤還及動輒數十萬元高額利息之支付。

⑴按原告所承受蕭素華之契約係與地主之合建契約,而原

告仍須與地主談妥合建有關事宜並取得地主之同意為土地之合建,故在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為6,600萬元之鉅額貸款時,經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於97年9月26日之核貸通知第6條之其他條件(4)所定:156-1、159、161-1、164、165、166、167、168、169等9筆土地須於貸款後6個月內購得或取得合建契約並將土地信託予本行,若未達成則自第7個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6,000仟元…。本件撥款日為97年10月21日,而原告所承受之合建契約因無法於貸款後6個月購得或取得合建契約之上開9筆土地信託於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又不依約定代被告清償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之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致害及被告右泰公司必須自貸放後第7個月即98年5月21日,以每個月為一期,須攤還本金600萬元及動輒數十萬元高額利息之沉重負擔。

⑵因被告右泰公司暫時無法負擔每月600萬元之高額本金

攤還及動輒數十萬元利息之支付,致使板信商銀新店分行於98年5月2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要處分拍賣被告右泰公司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

⑶原告竟於98年6月3日發律師函:「……特委請 貴大律

師代本人函知右泰公司及板信銀行,於本人依指示書代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同時,將本件原信託委託人右泰公司名義,改為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並同意以變更後之新的信託委託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156-1地號國有地後,本人即按指示書約定將原應給付右泰公司之2,400萬元直接撥入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其意乃於清償全部貸款,即要求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實質上已拒絕清償貸款同時給付2,400萬元。同時更陳明須待其以新委託人名義申購取得國有地後,才願給2,400萬元。原告乃非抗辯權之行使,實係根本拒絕履行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⑷原告既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於清償銀行貸款之同時給付

2,400萬元予被告右泰公司,原告如此作法之態度,不顧被告之立場,則被告右泰公司為免系爭土地有被銀行聲請法院賤價拍賣處分之危險,須設法籌措資金,以備攤還每月600萬元之高額本金及動輒數十萬元之利息支付。是以,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之買賣契約均有確實之價金給付並已清償銀行之貸款,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更無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存在,且原告迄今並無因承受該契約而給付任何分文之金錢,有何實質之債權受侵害?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

⒉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所為買賣契約並未損及右泰公司總

財產資力乃係更加厚實其資力,原告迄今尚未因簽訂契約而付出任何分文金錢給付僅係空口白話,尚無實質具體債權存在可言,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⑴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乃原告代清償被告之

板信銀行新店分行之6,600萬元之貸款並同時給付被告2,400萬元,故總價金為9,000萬元,然原告實質上不願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獲取資金周轉,而被告右泰公司與李至誠之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135萬元,而先前右泰建設陸續向李至誠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600萬元及代清償銀行貸款5,400多萬元並以之為抵充價金,故實質上李至誠已支付價金9,600多萬元,則被告右泰公司之總資產之資力並未減損反而厚植增加總資產之資力,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而係增加其資力,並解決資金周轉上之燃眉之急,現已鞏固公司穩定發展。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此為88年4月修正民法第244條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規定之修正理由所在。故原告並無行使撤銷訴權之法律上基礎存在,原告主張詐害債權並無理由。

⑵原告自承受蕭素華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及與被告為前開清

償銀行貸款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之約定,迄今均為空口白話無付任何分文金錢上之給付,卻想圖得契約上之利益,縱其申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之核貸通知,卻乃無實際之撥貸款行為存在,其並無任何債權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亦即無任何實質債權存在,按諸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被告係以原告代清償銀行貸款6,600萬元並同時給付2,400萬元,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未給付,條件無從成就,契約上權利自無從發生,原告債權自不存在,故無任何債權或利益受損,故其主張撤銷權之標的基礎(債權)並不存在,其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97年8月14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內容,本即不得拘束被告右泰公司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

⑴依原告所提之「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為被告右泰公司

(甲方)、徐翊銘(乙方)、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款即「二、乙方先前就上開土地,而與甲方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及其他所有契約、協議等(包括承受蕭素華96年11月15日契約、97年3月14日加簽附註、97年8月8日補充協議書),對乙方仍有效力,且甲方並未放棄對乙方或蕭素華之契約上權利。乙方及丙方不得於嗣後以附件所示之「讓與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為理由,而主張甲方一地兩賣、違反契約或對抗甲方。」⑵又觀諸在97年8月14日被告右泰公司同時與原告及和泰

豐公司簽訂三份書面契約,即第1份為「補充協議書」、第2份為「讓與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第1條款中所提及之附件,第3份為「申購國有地協議書」為「補充協議書」之附件,此三份契約書均係在同一時間即97年8月14日所簽立,並均有對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為約定,而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簽訂人為被告右泰公司(甲方)與和泰豐公司(乙方),該契約第2條款即「二、乙方向甲方買受取得甲方所有座落台北○○○區○○段○○段157、158、16 0、160-1之地號土地,乙方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亦即和泰豐公司已承受上開系爭土地之可購買權,而原告已無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利,且被告右泰公司更不願系爭土地受到契約之拘束而喪失自由處分之權能,所以在三方即系爭右泰公司、徐翊銘、和泰豐公司所共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第2條款後段約定:「乙方(徐翊銘)及丙方(和泰豐公司)不得於嗣後以附件所示之「讓與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為理由,而主張甲方(右泰公司)一地兩賣、違反契約或對抗甲方(右泰公司)。」,是以原告及和泰豐公司,均不得以「讓與契約書」、「購置國有地協議書」之契約約定內容事項,對被告右泰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一地兩賣、違反契約或對抗被告右泰公司,亦即均不得以讓與契約書中第2條款之約定有關乙方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約定,而主張甲方一地兩賣,甲方(被告右泰公司)之所以如此約定,乃是不想系爭土地受契約之綁約限制,而僅於乙方(和泰豐公司)提出價金為購買時,甲方可出賣系爭土地予乙方而已,故甲方即右泰公司對系爭土地仍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不受契約拘束,實乃原告之主張並無契約上之依據,誠屬無理由至為明確,應予駁回。

⒋觀諸「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契約上權利已由和泰豐

公司承受,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他人權利,原告與和泰豐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至原告以何原因指定和泰豐公司與被告右泰公司為契約上之簽訂,仍屬其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置喙,契約主體既已存在於右泰公司與和泰豐公司已屬至明之事實,不容原告以內部關係對抗被告,故原告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其請求應無理由:

⑴依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主體為右泰公司(甲方)、和泰

豐公司(乙方),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契約約定觀之亦僅和泰豐公司對系爭土地有購買權,故原告何能以自己名義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若何權利,而觀諸該讓與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其契約當事人即契約主體為被告右泰公司與和泰豐公司,該契約第1條款即「一、略以甲方轉讓合建契約予乙,乙方應依照該合建契約之條件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該契約第2條款即「二、乙方向甲方買受取得甲方所有座落台北○○○區○○段○○段157、158、160、160-1之地號土地,乙方同意支付價金購買」,故依該讓與契書約定意旨觀之,和泰豐公司係承受右泰公司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土地亦係由和泰豐公司取得可購買權,而原告徐翊銘並非該讓與契約書中之契約當事人,亦非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人,充其量僅係同意契約轉讓之人。

⑵和泰豐公司與原告徐翊銘在法律上係各自不同之權利主

體,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今既已由原告徐翊銘(乙方)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款)指定和泰豐公司(丙方)出面與右泰公司(甲方)簽訂讓與契約書,就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之購買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則其合建契約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被告右泰公司與和泰豐公司,而原告所謂之指定,其性質為由其同意指定承受契約之人與右泰公司為契約之簽訂並承受契約。至於原告為何指定和泰豐公司由其出面與右泰公司為契約上簽訂,係屬原告徐翊銘與和泰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非被告右泰公司所能置喙,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又原告徐翊銘既已指定和泰豐公司與被告右泰公司就合

建契約及系爭四筆土地為簽訂「讓與契約書」,則和泰豐公司已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和泰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之商號,故非原告個人所有,是以原告亦不得以個人自己名義主張和泰豐公司之契約上權利,故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而無所據,其主張為無理由。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至誠則抗辯以:

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否認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否認系爭買賣為有償之詐害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至誠與被告右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實無

訛,且被告已支付相當之價金;至於原告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李至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就系爭土地,被告李至誠與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億135萬元。

⑵因被告右泰公司前曾陸續向被告李至誠借款,借款金額

計為4,200萬元,故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以上開借款抵充部分價金。

⑶又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98年7

月8日)起3日內,結清右泰公司之銀行貸款餘額5,400萬元,被告李至誠於次日即98年7月9日請右泰公司告知結清貸款所需之款項及帳號,金額計為54,055,095元,當天即將所需款項分3筆匯至右泰公司之貸款帳號內結清全部貸款。

⑷另尾款535萬元部分,須俟給付期限到期始需給付。

⑸被告李至誠就系爭契約係已支付9千6百餘萬元之價金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怎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原告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爭執,被告李至誠並不清楚,此與被告李至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二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使被告右泰建設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謂此為「有償之詐害行為」,實無理由:

⑴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給付9000萬元予被告右泰建設時

,被告右泰建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⑵被告李至誠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135萬元,目前已

支付之價金為9,600萬元,則就被告右泰公司而言,其總資產非但未有減少,反而增加,何來「詐害行為」之說?⑷被告右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至誠,其結果不

僅解除被告右泰公司無力清償貸款之燃眉之急,且除得結清貸款之外,至少尚有3000萬元之款項可資周轉,如此何能謂此係「有償之詐害行為」。

⑸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使被告右泰公司之總

資產減少,亦無使被告右泰公司「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債權人無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理由。

⒋原告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法不得主張行使民法

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依據原告之主張,其債權乃於其給付9000萬元予被告右泰公司後,被告右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之債權顯係給付「系爭土地」此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據88年修正公布,89年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前2項即第244條第1、2項規定。故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縱認(假設語氣)似非無理,依法其亦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原告之訴確無理由。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捷騰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被告右泰公司簽訂轉讓契

約書,將其對合建基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6之1、157、158、159、160、160之1、161之1、164、165、166、167、168、169等13筆土地合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右泰建設公司;嗣於96年11月15日被告右泰公司再與訴外人蕭素華簽訂契約書,將上開13筆土地與地主之合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蕭素華繼受。

㈡被告右泰公司與原告、蕭素華於97年4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書

,約定由蕭素華將其與被告右泰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及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對於被告右泰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原告。

㈢被告右泰公司再於97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就前

開96年11月15日契約書、97年3月14日補簽之附註內容、97年4月9日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為增補條款之約定。

㈣被告右泰公司持系爭土地設定7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板信商銀,並於97年10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10月8日依與原告間97年8月8日補充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與板信商銀,並於97年10月9日完成信託登記;嗣於98年3月27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指示板信商銀行信託部,如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右泰公司全部貸款及給付被告右泰公司24,000,000元之約定款項後,板信商銀應將信託財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㈥原告於98年6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右泰公司表示:原告

業經金融機構核准取得融資款項,已隨時得按指示書之內容,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全部貸款,同時一併給付被告右泰公司24,000,000元,惟被告右泰公司因財務問題債信已受影響,致原告未能依指示書履行,特函知被告右泰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於原告依指示書內容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其全部銀行貸款同時,將本件原信託委託人被告右泰公司名義,改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原告即按指示書約定將應給付被告被告右泰公司之24,000,000元直接撥入板信商銀之信託專戶內;該律師函並經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6月4日收受。

㈦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6月15日出具指示書與板信商銀,指示

板信商銀信託部取消原告一切指示內容,應依雙方原補充協議相關事宜,須關係人另行協議。

㈧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李至誠,於該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先為履行代被告右

泰公司清償貸款之義務,又原告迄今尚未代被告右泰公司向銀行清償貸款。

㈩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9月26日獲板信商銀行新店分行同意核

准貸款66,000,000元,且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該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右泰公司稱:其已於97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板信商銀新店分行,依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縱認被告右泰公司之財務狀況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亦不生查封強制執行之問題,僅須原告依約代償右泰公司上開土地貸款並給付2,400萬元,即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詎原告始終不願儘速為之,致被告右泰公司每月須負擔高額之本金攤還及利息繳納,嗣原告更藉口行使不安抗辯權,寄發律師函要求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被告右泰公司不堪負荷,屢遭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利息、本金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右泰公司為減輕財務負擔,方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李至誠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3-30頁)、核貸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30頁)、右泰建設歷史繳息紀錄(本院卷㈠第131-132頁)、開瑞法律事務所98年6月3日(98)瑞國律字第0601號函(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48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㈠第14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遲未代被告右泰公司清償貸款並支付2400萬元價金之舉(姑不論原告得否主張不安抗辯權),顯對被告右泰公司之財務造成極大負面影響,是被告右泰公司所稱為減輕財務負擔始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李至誠,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乙節,要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李至誠稱:其與被告右泰公司系爭土地於98年

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135萬元,其中4200萬元之價金分別以98年6月1日之借款600萬元、98年6月9日之借款3千萬元、98年6月30日之借款600萬元抵充,其再於98年7月9日匯款54,055,095元至被告右泰公司之貸款帳號內結清全部貸款,另尾款535萬元則須俟被告右泰公司於簽約起1年內確定不行使買回條款時方須給付,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66-170頁)、借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㈠第171-17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98年7月9日匯款所匯往之板信商銀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右泰公司向板信商銀新店分行貸款之放款帳號,並非被告李至誠之帳戶,前開匯出匯款憑證上「戶名:李至誠」之記載應為誤載,亦有右泰建設歷史繳息記錄(本院卷㈠第131頁)可憑,是被告等抗辯被告李至誠確實已給付除尾款外之價金予被告右泰公司等語,實信而有徵。再衡諸被告等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135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前訴外人蕭素華以1億135萬元向被告右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相同,有契約書第5條(本院卷㈠第16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右泰公司售予被告李至誠之價金並未悖離市價。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無具體實證證明,再綜合上開論述以觀,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請求被告李至誠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已為被告李至誠所有,被告右泰公司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其給付9千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被侵害之債權為給付系爭土地之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上開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條第1、2項聲請法院撤銷。

⒉至原告雖又稱:原告對被告右泰公司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固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因受被告等之有償行為侵害,致該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嗣依法雖得將對被告右泰公司所得請求之原定給付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因被告右泰公司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認原告依法對被告右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亦係被告右泰公司於98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至誠後始取得該債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據而請求被告李至誠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已為被告李至誠所有,被告右泰公司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右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右泰公司應於其給付9千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聲請命被告右泰公司陳報暨檢附證明以明其獲付系爭

土地價金後,該筆買賣總價金現存何處,及被告右泰公司目前之債信狀況若何部分,經核前述價金4200萬元以借款抵充部分,被告右泰公司既因需款而向被告李至誠借貸,該4200萬元必已經被告右泰公司支用,且其中1200萬元分別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月30日用以清償貸款本金,業據被告右泰公司陳明並提出歷史繳息記錄(本院卷㈠第131頁)供參;另被告李至誠給付之54, 055,095元部分係直接匯往被告右泰公司之放款帳戶清償貸款,亦如前述;另被告右泰公司目前債信狀況如何,核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被告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判斷,是原告上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