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歐崑生
陳永福陳張信惠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政、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秀岡公司)前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台幣(下同)6 億1200萬元債務,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受償後尚積欠6億145萬元。惟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1年4 月30日前給付訴外人新祥記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1億8千萬元,新祥記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伊指定之人。嗣秀岡公司於89年12月22日給付新祥記公司5 千萬元,新祥記公司另交付秀岡公司附表一編號4至9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然秀岡公司斯時發生財務困難,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以秀岡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永福、陳張信惠、歐崑生為人頭,由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福,且新祥記公司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後,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陳永福、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分別將附表一、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則秀岡公司、張秀政與陳永福、陳張信惠間及陳永福、陳張信惠與歐崑生間移轉上開土地均係虛偽通謀之行為,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附表土地應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陳永福、陳張信惠、歐崑生均屬不當得利,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又秀岡公司、張秀政均已宣布破產,法院雖分別選任吳啟孝律師、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但渠等怠於對陳永福、陳張信惠、歐崑生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7條、第179條、第18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土地於9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附表一土地為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所有。㈡確認附表二土地於90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附表二土地為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所有。㈢歐崑生應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
被告則以:秀岡公司、張秀政等七人於8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括附表一、二等土地出售台鳳公司,附表一、二土地則由所有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亮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嗣台鳳公司向原告鄭中平借貸1億3千萬元,並將包括附表土地在內等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中平,鄭中平於89年6 月16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新祥記公司。嗣因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台鳳公司與秀岡公司、張秀政於89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解除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為取回前開作為信託擔保物之土地,由張秀政分期代償台鳳公司向鄭中平借貸之本息1億8千萬元,鄭中平則要求張秀政以秀岡公司名義,台鳳公司為見證同意人,書立切結書,約定新祥記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切結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係鄭中平為隱藏伊與台鳳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實質上隱藏由張秀政代台鳳公司清償1億8千萬元之金錢債務,由新祥記公司對張秀政返還鄭中平登記於新祥記公司名下之土地,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此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應適用代償債務之規定,秀岡公司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履約人實際為出資之張秀政,因此張秀政對新祥記公司依切結書約定所返還之附表一、二土地具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土地非屬秀岡公司所有。另秀岡公司因無法清償對陳張信惠所負之借款,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以抵償部分欠款,原告主張秀岡公司與陳永福、陳張信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永福、陳張信惠與歐崑生間之信託登記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殊不可採。又秀岡公司未因被告陳永福、陳張信惠之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秀岡公司無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原告代位秀岡公司提起本訴,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秀岡公司、張秀政積欠新光人壽公司6 億1200萬元債務,新光
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受償後尚積欠6 億1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債權憑證、借據、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在卷可稽。
㈡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1年4 月30日前
給付新祥記公司1億8千萬元,新祥記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或伊指定之人。新祥記公司曾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9等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秀岡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㈢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永福,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一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 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㈣秀岡公司、張秀政分別經法院宣告破產,各選任吳啟孝律師、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裁定在卷。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代位秀岡公司、張秀政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查新祥記公司於90年1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福,陳永福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一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另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 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已如前述。則秀岡公司就附表一土地,張秀政就附表一、二土地均未登記為所有人,依前開規定,秀岡公司、張秀政顯然並非上開土地所有人,則姑不論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有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土地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附表二土地為張秀政所有部分,顯然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末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次查,新祥記公司於89年11月2 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於90年2月7日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陳張信惠於94年2 月14日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亦如前述。姑不論秀岡公司將附表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信惠,或陳張信惠將附表二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歐崑生,有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土地為秀岡公司所有部分,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二及前開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及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除無確認利益外,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7條、第179條、第183條及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秀岡公司、張秀政請求確認附表土地為秀岡公司、張秀政所有,及請求歐崑生將附表一、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與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