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張政義被 上訴人 李春茂
呂博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