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巷○ 號前,適原告於該車右後方行走經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率爾倒車,致該車之左後車尾撞擊原告身體之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至榮民總醫院接受開刀後縫21針,再至關渡醫院復健達2 個多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請特別護士照顧,於 98年3月2日出院。原告並未委託代理人與被告簽署和解書,是事後方知情,又因原告右腿比左腿短6 公分,走路需使用助行器,不能走遠,須由特別護士隨身照料,外出均需使用輪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護士費600萬元及傷殘救護費400萬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交通意外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立即協助原告就醫外,兩造已於98年1月14日就該事件成立民、刑事上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已全數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及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8日16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其受有右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嗣後兩造於98年 1月14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原告對於收受系爭和解金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並未委託代理人乙○○○立和解書,是事後方知此事,故被告應再給付特別護士費600萬元及傷殘救護費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委託代理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依和解書履行完畢後,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再給付1,000萬元損害賠償之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又,稱和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月13日簽署「授權書」(卷第22頁),明示賦予代理人即原告之孫乙○○○法第534條第4款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乙○○○理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車禍之和解事宜,其上既有原告親筆之簽名、用印,且原告不否認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背面),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原告主張事後才知和解事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所簽之授權書係委任伊辦理系爭車禍和解,當時原告並未限定和解金額,且無一部請求之意思等語(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背面)。原告既已特別委任乙○○○理系爭車禍和解事宜,且無事先限定和解金額或僅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則乙○○○原告名義簽訂之和解書,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空言否認未有委託代理人簽署和解書之事,顯無理由,衡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第738條規定自明。原告既未主張前揭和解書之訂立有何錯誤或得撤銷之事由(況若主張亦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依據系爭和解書所約定雙方互相讓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賠償原告41萬元後,即已完全履行和解書之義務,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特別護士費及傷殘救護費云云,無論係基於和解書成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抑或系爭和解書成立所創設之權利,均無理由。況原告是否確實有付出特別護士費及救護費之事實,均未見其舉證以實之,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訂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卷第21頁),適足以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要無庸疑。原告主張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被告還要賠償特別護士費及傷殘救護費云云,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加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