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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張訓嘉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葉貞汝律師被 告 千煒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昌南人被 告 Giga Rich Limited(香港商鎰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秀華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際私法上,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GR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並未經我國公司法登記認許,亦未依我國公司法報備成立辦事處,惟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依原告主張係採三角貿易之方式,由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在台灣境外即由被告GIGA RICH LIMITED(香港商鎰軒有限公司,未經我國法認許,下稱鎰軒公司、GR公司)、HOLIDAY TIMES UNLIMITED,INC(下稱HT公司)向原告關係企業之業務預定空運或倉後,由原告公司負責運務之員工安排訴外人上海沛榮國際航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沛榮公司)及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擔任運送人,由第三地出口貨物至受貨人英國DRESS FANTASTIC公司(下稱DF公司)等語,被告千煒公司則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被告賴秀華、賴昌南均為我國人,於臺北市設有住所等,則中華民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而兩造間之交易行為雖跨連中華民國、大陸、香港、英國,惟原告主張被告GR公司於我國設有台北辦事處,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運費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GR公司為註冊於香港地區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設有代表人賴秀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香港貿發局網頁查詢資料、GR公司網站資料在卷為憑(卷一第32、140頁),是依據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GR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被告GR公司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按該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空運提單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8年8月至10月間,係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受讓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對被告之運費給付請求權,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未合意準據法,而託運人即被告GR、HT公司為一外國法人,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原告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是以兩造公司國籍不相同,且本件契約簽訂地即行為地不明,故本案準據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受被告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指示以GR公司為託運人,與上海沛榮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DF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以及承擔承攬運送契約之責任,足認本件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本案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被告千煒公司、賴昌南、賴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3,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千煒公司、賴昌南、賴秀華於民國99年4月15日聲明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復於9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聲請假執行,又於99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賴昌南、賴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GR公司為被告,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GR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千煒公司邀同被告賴昌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3月30日簽訂「月結同意書」(原證7,卷第43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所屬沛華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為運送人簽發空運提單(原證2,卷第14頁至第28頁),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則經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指示分別記載為被告GR公司及訴外人HT公司,運費及稅金均匯至原告美金帳戶。詎被告千煒公司積欠空運運費及稅金合計美金274,549.36元,訴外人上海沛榮公司及香港百通公司已將被告千煒公司積欠之運費及稅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沛驊公司行使,爰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而被告賴秀華為GR公司之負責人,GR公司既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賴秀華亦應與GR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99年3月26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支付

命令,嗣被告千煒公司於99年4月15日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復於99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鎰軒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千煒公司、賴昌南、賴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提單為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以表彰運送物之有

價證券,性質上屬文義證券,依民法第625、627條規定,相關權利義務之內容,均已提單上所載文義定之。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賴秀華係以被告千煒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並以GR公司、HT公司為託運人,其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不僅與提單記載不符;另一方面主張運送人為百通公司、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上海沛榮公司將運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惟其提出之貨運提單,其上均明確記載託運人為GR公司、HT公司,運送人為百通公司、上海沛榮公司,均與被告無關,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在國際貿易實務上有關航空運輸提單,我國係採用「華沙公

約」之方式,依該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託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予運送人;第1份註明「交運送人」(CARRIER聯),由託運人簽名;第2份註明「交受貨人」(CONSIGNEE聯),由託運人和運送人共同簽名,隨同貨物運送;第3份由運送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名,交予託運人(SHIPPER聯),是以依上開規定,航空貨運三份提單內容之記載必須完全相同,斷不會有原告所稱CARRIER聯、CONSIGNEE聯關於運費之記載為「PREPAID」(預付),而SHIPPER聯之記載卻為「COLLECT」(到付)之情形。而關於運費之記載,倘提單上記載為「PREPAID」,係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予運送人;若提單上記載為「COLLECT」,則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予運送人在目的地港配合之代理人,再由代理人與運送人內部拆帳;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2-1、2-3(提單號碼為PSSHA9A013、PSSHA99051)之航空貨運提單,其上記載託運人為GR公司,運送人為上海沛榮公司,被告千煒公司已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1月6日、11月2日、12 月17日匯款美金30,840.85元(卷一第131頁)、23,108.4元(卷一第134頁)、18,119.13元(卷一第293頁)、19,390 元予原告(合計美金91,458.38元),均係支付託運人為GR 公司之運費,顯已超出原告所主張GR公司部分之運費67,217.77元;㈡又關於如附表所示2-2,2-4、2-5、2-6等四紙提單部分(提

單號碼分別為PSSHA98050、PCI-119679、PCI-119659、PCI-119778),託運人均為HT公司,受貨人為英國DF公司,惟被告向受貨人DF公司之開狀銀行所取得之提單上關於運費之記載均為「FREIGHT COLLECT」(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其中關於編號2-2、2-5、2-6之提單為CARRIER聯、編號2-4為SHIPPER聯,足見上開四紙提單之CONSIGNEE聯關於運費之記載亦應為「FRIGHT COLLECT」,應由受貨人即DF公司支付運費;縱依原告所提出之提單記載,亦應由託運人即HT公司負擔給付運費責任,況編號2-2、2-4、2-5、2-6提單有關運費之記載與CARRIER、SHIPPER聯不符、編號2-2提單有關運送人之記載與CARRIER聯不符、編號2-4提單與CARRIER聯不符,並被加註「FREIGHT PREPAID IN TAIWAN」,姑不論原告有關運費數額計算方式並不正確,均非由被告千煒公司負擔支付運費義務。

㈢且原告於本訴訟關於編號2-1、2-3提單主張之運費合計美金

67,217.77元,GR公司於98年9月3日起至99年1月28日間業已支付原告運費美金241,084.04元,上開金額顯已超越原告請求,足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為解釋此一矛盾現象,竟將託運人為HUNT ZUGEE公司、YEKO公司之運費一併加總計算,且倘依原告所言,豈非所有DF公司所有運費,均由被告支付,顯屬無稽。

㈣原告復主張編號2-2、2-4、2-5、2-6提單之運送契約,被告

千煒公司、賴秀華基於代理關係知悉該付款條件之記載,並同意承擔DF公司之運費債務,事後再由DF公司與被告千煒公司拆帳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⑴8月5日(卷一第195頁)、8、6日(卷一第190頁)之EMAIL,均為原告公司職員與HT公司、DF公司商議貨物運送事宜,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均未參與其事。⑵8月7日(卷一第184、185頁)、8月10日(卷一第183頁)之EMAIL收發件人均無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至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華以千煒公司之EMAIL回覆「WELLNOTED.WILL PAY IN TAIWAN」乙事,經查係被告賴秀華就千煒公司海運之運費支付方式所為之回覆,與本件空運運費無關,此由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3號訴訟中提出相同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卷一第292頁)。⑶8月11日(卷一第182頁)之EMAIL收發件人無被告千煒公司及賴秀華之姓名。⑷8月12日(卷一第181頁)之EMAIL中,被告賴秀華並未向受貨人DF公司之負責人TOM及原告公司職員FRANK確認願支付運費。⑸⒌10月1日、10月2日之EMAIL(卷一第199頁),係貨物出貨後由原告公司職員DANNY麻煩被告賴秀華向受貨人DF公司催款,被告賴秀華請原告公司提供帳單等資料,並無承諾代付運費之意思表示。⑹11月2日之EMAIL(卷一第200頁)係討論貨物之材積證明,與運費無關。⑺12月21日之EMAIL(卷一第203、204頁)內容,並無法顯示被告賴秀華同意代DF公司付款,DF公司再與被告賴秀華結算。

⑻12月22日之EMAIL(卷一第205、206、207頁),係DANNY向被告賴秀華反應DF公司所提出之資料數字有誤,無法顯示被告賴秀華同意代DF公司付款,且GR公司雖為貿易商,但僅居中協調託運事宜,從未承諾代受貨人DF公司支付運費。㈤有關單價、重量之爭議:⑴本件運送之單價,除編號2-1提

單之單價為美金4.5元外,餘均為美金3.15元,被告賴秀華曾於99年4月8日以EMAIL告知原告公司員工DANNY,並檢附DF公司函文,將DF公司對運費之爭執告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回應。⑵原告主張編號2-2提單貨物重量為13,941公斤,然依集裝箱貨運託運單記載,該提單貨物重量應為7018.4公斤。

⑶原告主張編號2-4提單貨物重量為22305.5公斤,然依集裝箱貨運託運單記載,該提單貨物重量應為4898.19公斤。⑷原告主張編號2-6提單貨物重量為7323.5公斤,然依集裝箱貨運託運單記載,該提單貨物重量應為2642.5公斤。⑸原告主張編號2-5提單貨物重量為33272.5公斤,惟並未提出集裝箱貨物託運單,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⑹原告復主張依國際慣例採毛重與材積重數值較高者作為計算重量,惟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員工郭明峰寄予HT公司員工CONNIE之EMAIL記載(卷二第61、62頁),有關編號2-2、2-4、2-5、2-6提單之計價係以KG(公斤)為準,並非以材積重(VW)計算。至編號2-1、2-3提單之重量計算,因託運人GR公司與運送人上海沛榮公司間並無特別約定,自採材積重(VW)計算,原告僅以此推翻上開特別約定,自不足採信。

㈥有關運費報價、請款之爭議:⑴關於編號2-2、2-4、2-5提

單部分:原證63、68之單價不同,被告賴秀華亦未與FRANK協商該運費單價,且原證68之郵件附檔(卷二第174頁至第180頁)係HT公司給原告之出貨發票(卷二第203頁至第210頁),原告竟將之改為原告給被告之發票,且二者材積、重量均不相符。⑵關於編號2-1、2-3、2-6提單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電話報價,亦未收到發票正本,編號2-3、2-6提單之貨物係於98年9月出貨,原告所指98年10月13日更新之運費表(原證69,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顯係原告事後單方面主張,被告並未同意,且上開運費表並無編號2-1提單貨物之進口關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美金3,688.27元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證明之。⑶關於編號2-6提單部分:原告所提EMAIL(原證64、6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並未經被告賴秀華確認,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運費,原告復稱依原證66之EMAIL(卷二第153頁至第170頁)可間接證明被告賴秀華有代DF公司付款之意思表示,惟上開郵件細討論貨物之材積證明,與運費無關,被告亦未收到上開運費之發票,被告賴秀華僅居中協調原告與DF公司間關於運費之爭執,並代為傳達訊息,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賴秀華、GR公司有代DF公司支付運費之意思表示或默示同意支付運費。

㈦再者,關於編號2-2、2-4、2-5、2-6提單部分,依DF公司提

供之資料,DF公司業已於98年9月3日、98年9月8日支付運費英鎊30,000元、15,000元予原告在英國之代理公司(卷三第

103、104頁),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賴秀華願意代DF公司支付運費,則關於上開提單之進口稅金豈有仍由DF公司支付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華同意代DF 公司支付運費有違常情。且進口稅金係由進口商(即DF公司)於英國當地支付予英國政府,並非託運人之義務,更非被告之義務。㈧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GR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予GR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賴秀華雖為千煒公司、G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千煒公司為經我國公司法登記註冊之公司,主要經營台灣地區隔熱器材之出口貿易業務;而GR公司為在香港地區註冊之公司,主要經營大陸地區化妝舞會商品之出口業務,二者經營項目並不相同。而千煒公司在臺灣之出口業務,向來係委託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沛華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運送事宜;GR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出口業務,向來均委託大陸地區之大連沛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PACIFIC STARINTEL LOGISTICS CO.,LTD,下稱大陸沛華公司)負責,上開公司與原告同屬沛華集團之公司,而GR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均在大陸地區尋找供貨廠商,並由GR公司委託大陸沛華公司負擔安排貨運事宜,此由本件空運提單可證,足證本件交易流程均發生於香港(貿易商即託運人)、大陸地區(供應商及運送人)及英國(進口商),GR公司並未在台灣地區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被告賴秀華應與GR公司負擔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況由原告關係企業台灣沛華公司以被告賴秀華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使用GR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經營業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發及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466號、1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明確認定,被告賴秀華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陳鶴皋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GR公司係自大陸地區出口各類裝飾品至英國等地,由其將被告賴秀華提供之相關資料,轉送至告發人即台灣沛華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由告發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送單訂艙位。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華係以千煒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以GR公司名義在台灣對外經營業務,均不足採。且由原告所提出的提單,其上已明確記載託運人為HT公司、GR公司,並非千煒公司。

㈨原告再主張千煒公司與原告間簽有月結同意書,被告賴昌南

同意擔任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賴昌南亦應對系爭運費與千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千煒公司並無為GR公司支付運費之義務,上開同意書既為擔保千煒公司之運費,效力自不及於GR公司,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昌南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關係企業台灣沛華公司以被告賴秀華違反公司法第19條

規定,使用GR公司名義在臺灣對外經營業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發及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466號、1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關係企業台灣沛華公司就海運運費部分,對被告提起給

付運費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3號審理後,於99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字第105號審理中。

㈢訴外人GR公司、HT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上海沛榮

公司、百通公司訂艙,由GR公司、HT公司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空運提單(以下就六筆提單分別簡稱2-1、2-2、2-3、2-4、2-5、2-6)與上海沛榮、百通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以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為運送人以航空貨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賴秀華名片、載

貨證券、帳單、98年3月2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百通公司債權轉讓證明、上海沛榮公司債權轉讓證明、GR公司網站資料、GR公司周年申報表、月結同意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對帳單、發票、空運運費明細表、IATA發布之空運作業規則、PACKING LIST、收貨憑證、入倉登記表、英國海關完稅證明、千煒公司傳真訂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千煒公司則以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無支付運費之義務;被告賴秀華則以GR公司並未於臺灣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不須與GR公司負擔連帶責任;被告賴昌南則以其僅擔保千煒公司之運費債務,系爭運費債務係由GR公司負擔,故被告賴昌南自不須負擔連帶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付款條件為何?被告千煒公司有無代DF公司承擔運費債務之意思表示?GR公司有無於臺灣對外經營業務?被告賴秀華、賴昌南是否必須負連帶責任?以下分別論述之。㈡依兩造所提出之空運提單上之記載,編號2-2、2-4、2-5、

2-6之部分,係由HT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則為DF公司,運送人則為訴外人百通公司,被告千煒公司並非該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編號2-2之提單發單人之記載有訴外人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詳如後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先後主張:「原告係依託運人HT公司及受貨人DF公司之指示於提單SHPR聯及CNEE聯之付款條件分別記載COLLECT及PREPAID (IN TAIWAN),被告千煒公司及賴秀華亦基於代理關係而知悉該付款條件之記載,並同意由台灣代理受貨人DF公司付款,此並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千煒公司及賴秀華長期合作模式之一…原告主張託運人為HT公司之提單部分,業經被告暨千煒公司、GR公司負責人賴秀華(Tina)承諾就HT公司為託運人之六票空運運費承擔付款責任」、「由上開信件內容可知,空運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中國沛華集團與託運人HT公司間,提單付款條件原為prepaid,後更改為collect,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Tina)基於其與DF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為受貨人DF公司之代理人,同意承擔DF公司之運費債務」等語(卷一第168頁以下),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詳如後述)相互吻合,且再審酌原告亦提出訴外人百通公司、上海沛榮公司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公司之債權轉讓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卷一第105-106頁),應堪採信;是原告之前係主張經被告千煒公司等之承諾而願意承擔付款責任,並非主張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存在,被告主張該部分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等人,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又編號2-1、2-3之部分,係GR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為DF公司,運送人則為訴外人上海沛榮公司,被告千煒公司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亦為雙方所是認;此外,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千煒公司為本件空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嗣後再提出備位主張運送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千煒公司之間,尚無從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千煒公司給付編號2-2、2-4、2-5之部分:原

告、HT公司以及被告賴秀華曾於98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就安排空運運送貨物至英國之事進行討論(原證23,卷一第180-196頁),而於收受電子郵件並傳送新電子郵件時,將產生收受之電子郵件以及新寄發之寄件備份共二封電子郵件之記錄,並因新寄發之電子郵件可以選擇於回覆時,將收受之電子郵件內容置於新郵件內容下方為引據,因此依照此種連續記載之情形,可以作為電子郵件是否為雙方連續傳遞之判斷依據,而原告所主張之電子郵件,經兩造逐筆核對勘驗結果,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及引據之電子檔案,均與所提出之逐筆電子郵件之列印本記載內容相符,依照上揭電子郵件之特性,應可確認為連續傳遞之電子郵件,堪認為真實(卷二第219頁、卷三第33頁勘驗筆錄參見);而其等以電子郵件商討之經過及內容略以:

⑴8月5日:原告所屬之沛華集團因買方DF公司指示,須安排8/

8-8/14之空運自香港、寧波、青島、印度等地分別運送六票貨物到英國Glasgow的DF公司,HT公司之Conni e先與沛華集團Juring訂艙,並約定「運費由託運人支付(prepaid)」(原證23第15頁,卷一第195頁)。

⑵8月6日:沛華集團Frank Kuo向Connie報價,而六票報價內

容之第4.5.6筆:④* HI-2734香港4888ctns=>PCI-119659(此筆2-5)⑤* HI-2735香港1113ctns=>PCI-119679(此筆即2-4)⑥* HI-2731上海2264ctns =>PSSHA98050(此筆即2-2),即為原告請求之2-2、2-4、2-5部分(原證23第10頁,卷一第190頁,而六票中之其他三票,原告主張業已由GR公司支付)。

⑶8月7日:Connie回覆Juring,稱運費報價已經轉給Holiday

Funworld公司(HT公司之母公司)的Steven確認,運費採取「受貨人支付」(Freight collect)方式(原證23第8頁、第6頁,卷一第188頁);後Frank告知Connie,接獲通知箱數有變,且經告知這次HT要出的六票貨物,空運費均由Giga/Tina支付,並要求確認以便安排運送事宜;Connie 則回覆確認亦表明運費由受貨人支付運費Freight CollectI/O Freight prepaid (all Payby consignee)等語(原證23第5頁,卷一第185頁),Frank並將與HT公司間協商轉給被告賴秀華(Tina),告知空運費係約定由Giga/Tina付款,並詢問提單之付款條件將呈現prepaid或collect字眼(原證23第4頁,卷一第185頁)。

⑷8月10日:Frank函被告Tina及沛華業務Danny,稱:HT公司

「有六票空運貨,所有空運費全由Tina of S/GiGa來承擔,由台北Danny來負責空運費的收回」,並詢問Tina提單上付款條件是Prepaid in Taiwan或collect at destination 等語,而Tina以「bestport.tina@gmail.com」帳號回覆稱「Well noted. Will pay in Taiwan.」等語(原證23第3頁、第2頁卷一第182、183頁)。

⑸8月11日:Frank致信予Tina、副本給Danny、Juring及DF公

司的Tom McCafferty,說明依據與Tina的電話,六票貨物之運費將依Tina的指示於台灣向Tina請求,但空運提單將簽發成collect at destination(受貨人付款)之方式,以符合Connie(HT)之要求,並請Tina回文確認(原證24第2頁,卷一第198頁)。

⑹8月12日:受貨人DF公司之Tom寄予Frank及Tina電子郵件,

表示Tina將支付該筆貨款,是以空運提單應記載「FreightPrepaid」(原證24第1頁,卷一第197頁)。⑺因此,就編號2-2、2-4、2-5部分之運費,被告賴秀華對詢

問之「有六票空運貨,所有空運費全由Tina of S/GiGa來承擔」,回覆稱「Well noted. Will pay in Taiwan.」等語,而被告賴秀華係有權代理被告千煒公司,亦據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賴秀華負責處理業務之被告GR公司為香港商,應非被告賴秀華所代為同意付款之公司,故足見被告賴秀華同意由在台灣之被告千煒公司支付六票空運運費之意;尤其證人

Tom Mccafferty在證述空運運費是否已經支付時,亦證稱:「因為有很多供運廠商,如果上面記載PREPAID,就是TINA要付,所以要TINA跟FRANK確認。如果上面不是寫REPAID就是DF公司公司要支付」等語(卷三第169頁反面),益徵該等公司間交易所生之空運運費之支付人,確實會先經過原告、HT公司以及被告賴秀華等多方確認後才確定,而該電子郵件即履行此項程序,另再審酌本件交易乃為國際間之貿易,而非被告賴秀華以個人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而兩造所提出之正式文件,亦係以公司為往來對象;況且,原告亦屢屢主張被告賴秀華係以「bestport.tina@gmail.com」即被告千煒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同意給付貨款及聯絡等等情節,足認被告賴秀華回覆稱:「Will pay in Taiwan.」等語,乃表明由台灣之被告千煒公司承擔支付之意思,而並非由被告賴秀華表示以個人身分承擔責任之意思,應可確定;因此,足見原告主張:空運提單所表彰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所屬之中國沛華集團與託運人HT公司間,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基於其與DF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承擔DF公司之運費債務,並由被告賴秀華表示由被告千煒公司支付全部六票之空運運費等語,應可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千煒公司支付六票空運運費中尚未給付之部分(即編號2-2、2-4、2-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2-2、2-4、2-5以外之六票其他部分,非本件訴訟範圍,附此敘明)。

㈣其次,就編號2-2、2-4、2-5提單之付款條件記載有異之部

分,原告主張係依照原告、HT公司以及被告賴秀華間以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以觀,乃因該部分之運費,並非由非受貨人或託運人支付,而係經由受貨人、託運人及被告賴秀華代理之千煒公司商討後,配合需求所為之記載,並非完全依據實際狀況為記載等語,經核與證人郭明峰證稱:「(提單記載不同為何?)因為HT有LC的關係,所以當時是要求我們提單上要記載COLLECT,運費TINA會付」等語(卷三第172頁反面),以及證人楊秀薇證稱:「(提單運費有不同記載?)因為運費是TINA要付的,郭明峰說DF公司的TOM有要求出口隨機的提單做運費預付,讓他們可以貨一到就可按文件辦理清關作業。當時給運費預付的提單給貨主時,貨主HT公司說不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所以請我們把提單改發為運費到付,這筆運費是TINA要付的,所以我們覺得沒有問題就發到付提單,給HT公司進行押匯。…提單是由起運地發的,所以是透過香港同事發的提單,這些過程是我香港同事以電子郵件告訴的,也有放提單的紀錄」等語(卷三第199頁背面)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雖約定由被告千煒公司承擔空運運費,但該提單之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運費均未付清,且不會於託運或取貨時支付,而為符合HT公司開立「collect」之要求,以及DF公司於提貨時則僅支付如海關通關規費、機場倉儲等當地費用之需求,並避免百通公司之英國代理人公司基於collect之記載而向受貨人DF公司請求運費,故付款條件隨著CARRIER/CNEE/AGENT聯而有不同記載,即CNEE聯記載PREPAID(IN TAIWAN),CARRIER/SHPR聯記載COLLECT等語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另外,原證2-2提單之發單人分別有訴外人上海沛榮公司、百通公司記載之版本,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主張:此因該貨物由上海出口,提單CNEE聯由上海沛榮公司於起運地簽發後進行空運,而香港設有辦事處之HT公司為地利之便而要求於香港領單,因此上海沛榮委由香港百通簽發提單SHPR聯給香港HT公司等情,此亦係因應國際三角貿易而生之權宜之計等語,核未有何違反國際貿易常情之處,故此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國際貿易之情形;而且就此部分提單付款條件及運送人之記載不同,對於該空運運費業經被告賴秀華同意由被告千煒公司承擔之事實,並無從認為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實際之應付款方式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雖被告主張編號2-2、2-4、2-5提單之運費已經由DF

公司支付等語,並經證人即DF公司之負責人Tom Mccafferty證稱:「(原證2-2、2-4、2-5、2-6四張提單是否為DF公司與HT公司之間的交易提單?)是。全部都是到付collect 。

(DF公司就此四筆交易運費有交給原告代理公司FALLOW?)有。(提出銀行對帳單)所有螢光筆部分都是付給FALLOW的,除了倒數第二張最後那筆2萬英鎊不是很確定,其他都是給FALLOW的。」等語(卷三第166頁以下),然而,經原告請求證人提出相關請款付款對帳等相關之支付費用文件,證人同意後寄達法院之文件(卷四第1-182頁),乃係與本件空運運費無關之發票以及本件之進口處理費、文件費、卡車費、倉儲費、清關類、拉貨費等等,但並未有關於支付運費之文件,是證人所稱就系爭六票運送之運費,DF公司於提領貨物時已經支付運費並有文件證明等語,即無憑證可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信;況且,經原告公司向英國代理人Fallow公司詢問DF公司付款情形,經Fallow公司查證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Fallow公司並未就系爭原證2-2、2-4、2-5、2-6等提單收取運費,且其於進口港所收取的僅為「航空公司處理費@每公斤0.16英鎊、海關通關作業@每次60英鎊、文書處理15英鎊、遞送(各種)、機場倉儲租金(各種)、購買運貨板(各種)」等當地費用(原證29,卷一第208頁以下),並非支付空運運費之用,是被告前揭主張,既未據被告提出確切已經支付運費之證據以佐其說,即無從遽以採信。

㈥另外,就編號2-2、2-4、2-5提單運費之計算部分,原告主

張:因為飛機運送同時有載重量及容積量之限制,故託運人須提供貨物之毛重(Gross Weight; G.W.)、材積重(VolumeWeight;V.W.,單位為kg或CBM)、尺寸、箱數等資料予運送人作為計算,而計算運費上則以毛重或材積重數值較高者作為計價基準,並非均以毛重作為計價標準,而託運人HT公司所託運貨物,因體積量遠大於毛重量,故以材積重作為計價重量,空運運費會因為航空公司、淡旺季、燃料附加費、出發港、航程、飛行路線、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且空運運送有一定運量,在旺季時更受航班運量問題而影響價格,故在出貨時才確認當時之費率為何,並非絲毫不加區分而統一以每公斤美金3.15元計價等語,經核與證人郭明峰證稱:「(電子郵件中所稱公斤是指毛重還是材積重?)一般在空運,我們報價給客人都是VOLUME WEIGHT材積重,因為提單上有以毛重或材積重哪個大來計價,所以我們都以材積重來計價。(跟TINA報價所有貨物一律以每一公斤毛重3.15元?)不可能,因為TINA出貨的點很多,每個口岸的報價都不同,而且淡旺季也會不同,第一次報價是因為是指上海的價錢,所以口頭報價3.15元,那是指當時的價錢,之後也曾經報比3.15還低的價錢。」等語(卷三第173頁),相互吻合;其次,被告賴秀華於2009年11月2日與Danny及Frank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請你幫忙去拿才積(應為材積之誤)證明(HOLIDAY TIMES)的每一筆,實因相差太大,客戶端在手上的資料與貴公司的不符…最後一筆客戶自己委託沛華托運,結果工廠給的資料和貴公司CHARGE的資料正巧相符,所以國外認定我在此方面拿了大筆回扣」等語(原證26,卷一第201頁),以及證人楊秀薇證稱:「(原證66電子郵件,是證人寫給TINA的?)是。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因為TINA在付款的時候,對我們丈量的材積有疑問。」等語(卷三第200頁),證人陳鶴皋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0,證人是否有收到這封電子郵件?)曾經在2009年12月發過兩封給賴秀華,這封時間在2010年4月8日,因為當時已經開始本件訴訟,所以這封郵件我沒有回覆。我在2009年12月發過兩封給賴秀華,因為之前賴秀華轉寄DF公司的TOM針對所有公斤數及貨物的重量、尺寸之類的電子郵件轉寄給我,因為數字就我所知差距太大,裡面提到每一公斤運費3.15美金,但是我說運費會因航空公司的班機時間、客機、貨機運送、淡旺季不同而影響運費,不會每公斤都是3.15美金,就算是每公斤3.15,TOM提供的數字也少1054.52美金(原證28,卷一205頁),因為TOM把貨重及材積重搞混了,所以請TOM重算。」等語(卷三第201頁),足見被告賴秀華亦明知空運運費之計價,乃係以材積重做為計算單位依據,且雙方就空運運費之計算多次以點子郵件商討時,係以材積重為計算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員工Frank寄予被告賴秀華之「2009年7月27日上海到Glasgow空運報價」電子郵件內容略以:「Tina:你詢問的報價:所有自上海到Glasgow的運費⑴大英航空-經由倫敦後陸運至Glasgow空運運費每公斤3.35元美金…⑵盧森堡航空、荷蘭皇家航空、揚子江航空-經由阿姆斯特丹後陸運至Gla sgow空運運費每公斤3.15元…⑶長城航空-經由曼徹斯特,後陸運至Glasgow空運運費每公斤3.10…現在是旺季,請儘快告知訂艙事宜」等等(被證9,卷二第198頁),係就各航運公司之航班為不同價格之報價,並非均以每一公斤毛重3.15元計價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以被證9之2009年7月27日報價之空運運費單價均為每公斤美金3.15元,並以毛重作為計價標準,即非有據,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

㈦而依原告所提出DANNY寄發予TINA之EMAIL附檔所示,就編號

2-2、2-4、2-5之發票(卷二第179、178、177頁)之運費單價分別為USD3.45/KG、USD2.45/KG、USD2.45/KG,其材積重分別為13,941KG、22,305.5KG、33,272.5KG,是就編號2-2、2-4、2-5提單之運費部分,應分別為美金48,09 6.45元、美金54,648.48元、81,517.63元(合計為美金18 4,262.56元),以原告主張之98年3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32.06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千煒公司給付運費應以5,907,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㈧至原告請求被告千煒公司給付編號2-6之部分,經查該部分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等人,亦非屬上揭六票空運之範圍,而此部分原告則主張:2-6之運送,亦同樣採由第三方付款(以被告GR公司名義或被告千煒名義)之方式進行交易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據;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⑴2009年10月1日Danny與Tina間針對HT公司的發票、aircost進行討論、10月2日原告公司運務Irene(楊秀微)對被告賴秀華開立HT公司應付運費及原告公司代墊稅金之帳單及交易明細(原證25,卷一第199頁),⑵被告賴秀華於2009年11月2日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告知Danny及Frank該日已「支付17 18 19+200USD」,並與Danny討論客戶端(DF公司)所需之HT材積證明(原證26,卷一第201頁),⑶被告賴秀華於2009年12月21日,以GR公司信箱與Danny對帳時,提出DF公司提供的對帳單列有2-1至2-6以GR公司及HT公司為託運人之運送關係(原證27、27-1,卷一第203頁),⑷Danny則亦提出因被告賴秀華為DF公司代理人或Giga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原告公司請求之運費及代墊稅金之對帳表(原證28、28-1,卷一第205頁)等等,惟在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賴秀華均未有同意支付該筆運費之表示;尤其,在原告公司於98年9月9日寄予被告賴秀華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Dear Tina:Holiday接下來又有貨要出了…Tom說費用和以前一樣由你這邊負責…」等語(卷二第145頁),依照其文件之內容,顯然只是傳達Tom之意思而已,並未有與被告賴秀華確認之意思,而被告賴秀華亦未曾為同意之意思,並無從認為其已同意代為支付該筆費用;另外,雖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華提出DF公司提供的對帳單中有2-6之空運運費等語,但是此僅為雙方核對DF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帳務明細時,要求提出明細以供核對,並非被告賴秀華同意由被告千煒公司支付對帳單所列所有帳款之意思,應可認定;又雖然雙方長期往來有其請款之模式,但其請款流程依照上揭電子郵件所示,乃須逐筆詢問被告賴秀華是否同意該承擔運費,而此亦與證人Tom Mccafferty所證稱:「如果上面記載PREPAID,就是TINA要付,所以要TINA跟FRANK確認。如果上面不是寫PREPAID就是DF公司公司要支付」等語,以及被告賴秀華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Danny稱:「…2.如果還有貨要走空運,請優先通知我,而不是貨到貨倉才讓我知道,這樣我會很難判斷付費方是誰」等語(原證34,卷一第229頁),顯見在承攬契約之程序上,仍必須與被告賴秀華確認是否承擔該筆運費始足,則被告賴秀華並未曾為概括同意承擔之表示,無從因過去之同意,即可推論未來所有之空運運費被告賴秀華均已事先同意承擔;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有被告賴秀華同意承擔編號2-6部分運費之意思,且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秀華確有承擔DF公司2-6運費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

㈨至原告請求被告GR公司給付編號2-1、2-3之部分,業經被告

GR公司主張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月28日間合計已經支付運費美金241,084.04元,而其金額已經超出原告主張新台幣705,086元、美金36,580.5元、美金23,281.2元之運費之範圍,並提出匯款單七紙以為佐證(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而原告雖主張:被證6所列之6張水單均係支付其他帳款,其中⑴被證6-4、6-5匯款水單之收款帳號為原告公司關係企業「沛華實業有限公司」(PACIFIC STAR INTERNATIONALCORP.),為海運運費關係,與原告公司及被告等間之空運運費並無關係;⑵被證6-1、6 -2、6-7匯款水單中,所支付帳款為託運人為GR公司之原證35~36及原證44運費;⑶被證6-3匯款水單,係託運人Hunt Zugee、Holiday Times,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運費,與本件無關等語(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但是,被告GR公司則主張:⑴原告所提出之準備三狀附表一所列之帳務以及所提出之原證38-2、39-2帳單,乃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其未經與被告GR公司核對會算後確認,是並無從僅依照原告單方之帳務處理,即認定該款項對應之帳務,⑵被證六第3頁水單匯款金額為美金30840.85元,而原證38-2帳單金額為美金13810.35元、原證39-2帳單金額為美金13567.05元,兩者合計為27377.4元,與30840.85元金額不相符,⑶原告公司將被告賴秀華毫無所悉之託運人為訴外人HUNT ZUGEE公司、YEKO公司之運費亦加入本件計算等語;經查:被告GR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核對確認無誤,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GR公司上揭答辯,則原告請求編號2-1、2-3部分之運費,即無從認為其主張為有據;另證人陳鶴皋雖證稱:「貨出去之後,空運部的小姐會把帳單給我,我會以本人方式送過去,或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她,帳單的數字會再跟TINA確認,TINA再匯給我。(你說的是請款過程,究竟有無對帳?)我們有對帳,對帳有簽文件。(對帳所簽文件在何處?)剛剛所述是請款動作,如有付錢有銷帳,我會以電子郵件寄給他通知我幫他銷了哪一筆,有哪些還沒有清掉,剩餘多少錢,請他何時匯款。」等語(卷三第201頁),然而,證人陳鶴皋所證述的流程,仍是本於原告公司單方之意思所為之帳務處理,而並非經被告GR公司核對確認無誤後所確定之帳務,是原告與被告GR公司間之帳務,顯然並未經過雙方確認,則被告上揭答辯應屬有據,應可認定;況且,被告賴秀華亦曾經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Danny請以表格方式將我要支付運費和稅金逐筆給我」、「1.import duty除了giga rich是shipper之外其餘import duty是屬於國外的。2.如果還有或要走空運,請優先通知我,而不是貨到貨倉才讓我知道,這樣我會很難判斷付費方是誰」等語(卷一第229頁、卷四第224-226頁),顯然係要求原告公司提出帳務以供核對之意思,則在雙方核對之前,應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即能確認尚未支付之款項;尤其,再審酌原告公司所屬中國沛華集團與被告等公司間之交易甚多,而此等交易之款項亦非逐筆收付,而係類似交易帳戶之方式由計算收支,由原告自行統計請款金額,被告則匯款金額至交易帳戶中以供扣款或清償,是雙方之間之應收應付帳款,乃係由原告、被告自行計算,在未經雙方核對勾稽之前,既經被告主張已經清償答辯並提出清償證明之時,即無從僅依照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結果,判斷帳戶中特定運費款項是否已經支付,而此應認屬原告舉證之範圍,職是,本件尚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帳務,認原告對被告GR公司就編號2-1、2-3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㈩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賴昌南、賴秀華連帶部分:

⑴編號2-2、2-4、2-5、2-6之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賴秀

華同意為付款,故原告公司有權向被告賴秀華請求給付運費,又被告賴秀華係以「bestport.tina@gmail.com」千煒公司信箱同意付款及聯絡,且被告賴秀華為千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認千煒公司亦同意為代付運費,且被告千煒公司亦簽有月結同意書,被告千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昌南並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卷二第123頁以下),因而主張被告賴昌南、賴秀華應與被告千煒公司連帶負責,然而,本件被告賴秀華於電子郵件中所稱:「Will pay in Taiwan.」等語,係同意由被告千煒公司承擔支付,並非被告賴秀華承擔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秀華應連帶負責,即非有據;其次,被告千煒公司(甲方)與原告公司等五家公司(即沛華實業、沛華船務、沛驊國際、沛榮國際、沛榮航空,乙方)所簽訂之月結同意書約定:「茲委託…(原告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攬運送…一、乙方同意甲方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甲方於本月收到乙方之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30日內全數繳清…甲方:千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昌南(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月結同意書在卷可按(卷一第43頁),是依照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賴昌南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乃為被告千煒公司與原告公司等五家公司(即沛華實業、沛華船務、沛驊國際、沛榮國際、沛榮航空)之間,因承攬運送契約所產生之運費,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者,乃被告千煒公司承擔訴外人HT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並非被告千煒公司與原告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因承攬運送關係所產生之運費,自與月結同意書所約定「承攬運送」之關係不相符合;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編號2-1、2-3之部分,原告係主張:GR公司為未經認許,

卻設址於被告千煒公司之「台北市○○區○○路5段5號3E26室」並懸掛招牌,且被告千煒公司與被告GR公司雖分別依照台灣、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形式上為兩個公司,惟實質上為同一機構,並均受被告賴秀華所掌控,是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公司法上「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被告千煒公司、賴秀華就該法律行為應與GR公司負連帶責任,另基於GR公司及千煒公司實為同一機構,原告亦給予運費優惠,故依照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賴昌南亦應對於GR公司之運費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卷二第123頁以下);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固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件就編號2-1、2-3之部分原告對被告GR公司之請求,業經認不應准許其請求,自無從認被告賴秀華有連帶負責之理;其次,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名片、招牌照片,用以佐證被告賴秀華用GR公司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以及為法律行為,但是,該項使用名片與招牌並非法律行為,也非為法律行為之必然要件,並無從因有名片及招牌即可推論中華民國境內為該法律行為,且係由被告賴秀華於境內為本件編號2-1、2-3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證據顯然尚不足夠達到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況且,本件GR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起運地為中國大陸寧波及鹽田,並非台灣地區之港口,且由原告在大陸另設立之公司受委託訂艙位,均與台灣地區無涉,甚且原告就此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亦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千煒公司與被告GR公司為實質上一公司,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相佐,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又被告賴昌南部分,更與此部分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綜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77 52 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運費債務,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條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訂艙人(│運送人 │日期 │提單號碼(M/H) │運費(美金/元) ││ │託運人)│ │ │ │ │├──┼────┼────┼─────┼────────┼────────┤│2-1 │GIGA │上海沛榮│2009/10/06│000-00000000 │36,580.5 ││ │RICH │公司 │ │PSSHA9A013 │3,688.27(DUTY)│├──┼────┼────┼─────┼────────┼────────┤│2-2 │HOLIDAY │百通公司│2009/08/14│000-00000000 │48,096.45 ││ │TIMES │ │ │PSSHA98050 │ │├──┼────┼────┼─────┼────────┼────────┤│2-3 │GAGA │上海沛榮│2009/09/14│000-00000000(帳│23,281.2 ││ │RICH │公司 │ │單記載為00000000│ ││ │ │ │ │011) │ ││ │ │ │ │PSSHA99051 │3,667.8(DUTY) │├──┼────┼────┼─────┼────────┼────────┤│2-4 │HOLIDAY │百通公司│2009/08/14│000-00000000 │54,648.48 ││ │TIMES │ │ │PCI-119679 │ │├──┼────┼────┼─────┼────────┼────────┤│2-5 │HOLIDAY │百通公司│2009/08/11│000-00000000 │81,517.63 ││ │TIMES │ │ │PCI-119659 │ │├──┼────┼────┼─────┼────────┼────────┤│2-6 │HOLIDAY │百通公司│2009/09/14│000-00000000 │23,069.03 ││ │TIMES │ │ │PCI-119778 │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