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原告所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億2397萬4974元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原告所有債權1億2427萬1705元存在。」,復於103年4月18日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原告所有債權34,958,157元存在。」,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機關名稱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法定代理人為鄭守夏,嗣於99年7月29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變更為戴桂英,復於101年8月31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令變更為黃三桂,又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於102年7月23日施行,原告機關名稱全銜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此有總統令、行政院令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故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為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5月16日變更為桂先農,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會第24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卷二第15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有權代位被害人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兩造業已於86年會同其餘保險業者、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政部保險司(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召開會議,並做成「以保險松建立受害人理賠資料檔及嗣後提供健保局以供勾稽請款方式」、「⒈由產險公司按時提供理賠資料,健保局完成比對後,進行請款。⒉請款時程-按季請款,並以結案日期為準」之決議,原告為此乃於87年6月24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原告向被告請求代位求償之程序為:⒈產險公司定期(每月至少一次)像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提供出險且理賠結案之相關理賠資料;⒉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查詢中心按季提供原告理賠資料;⒊原告勾稽被害人就醫之醫療費用資料;⒋原告計算可代位金額,開播款單及相關報表向各產險公司求償;⒌產險公司收受求償文件後,於文到45日內審核撥款。
因此於保險事故發生至原告得知確切金額向被告代位求償作業時間絕無可能短於30日,然保險公司一旦得知保險事故發生而出險,即已知悉對原告有債務存在。
㈡嗣因被告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支付債務及履行契約責
任,於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並責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隨即於94年11月19日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項公告被告自94年11月18日8時30分起停業,並公告債權人應於30日內報明債權,原告雖已於94年11月30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規定於30日內申報債權,惟因申報當時尚未能確認債權額,確認後原告陸續申報卻遭被告拒絕,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更於96年11月20日以(96)保清字第0103號函拒絕將前開被告及清理人已知悉、仍有效契約之債權列入清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9、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清理計畫中之代位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清理計畫中認列原告所有債權34,958,157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因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
務,以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而清理人為盡速了結被告國華公司現務,乃於95年3月間公開辦理國華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標售,並於95年4月6日成功標售予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嗣由台壽公司出資成立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承受,原告並曾於96年2月2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提起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追償93年第4季起至95年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之金額156,470,786元(其中145,289,402元部分字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6日經變更為122,583,713元),並於96年8月7日追加台壽保公司為被告,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經台壽保公司告知訴訟,已於97年2月參加該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於100年8月30日判決,命安定基金給付原告89,313,548元、命台壽保公司給付原告89,313,548元,倘安定基金或台壽保公司任一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經台壽保公司、安定基金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8日判決,將關於安定基金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將該部分訴訟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
㈡而被告既已將部分營業資產標售予台壽公司,則原告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請求之代位債權部分,亦隨同概括移轉予台壽公司承受,倘再准許原告前揭代位債權列入清理債權,原告將受有不當利益,況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能代位之範圍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限,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亦應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含醫療費用)為限,對於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例如:感冒、一般疾病、慢性疾病、眼科及牙科保健之就診費用等),依法無須負擔保險給付之責;此外,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已達保險金額(20萬元),其所應負之保險給付責任即為終了,原告亦無從要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再行給付,且本案相關債權核對工作係由台壽保公司進行,已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審理期間經台壽保公司與原告經歷公文往返及核對資料後,終於在100年3月25日確認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代位金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本件代位債權金額係因原告未能提供補充資料進行確認,應非屬可歸責於保險之原因,縱使要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其計算之始點亦應為100年4月9日,原告逕行請求至94年11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再者,就「扣除可代位金額之墊付費用」部分,因非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原告無權向被告代位請求該等款項,自不能就項目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2月27日於本院對安定基金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提起訴訟(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追償93年第4季起至95年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金額156,470,786元(其中145,289,402元部分字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6日經變更為122,583,713元),並於96年8月7日追加台壽保公司為被告,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經台壽保公司告知訴訟,已於97年2月參加該案訴訟,本院已於100年8月30日判決「被告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卷一第243-251頁),經台壽保公司、安定基金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18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卷二第235-242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
㈡雙方爭執款項可分為下列4部分:⑴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
89,313,548元、⑵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1,426元、⑶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7,795元、⑷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遲延利息118,936元;其中⑴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89,313,548元之部分,已於另案經判決確定認為移轉於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在案(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原告並已於103年4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㈨狀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卷二第77、
107、108頁)㈢有因果關係墊付費用89,313,548元部分,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判決係認:「系爭93年第4季至第95年第2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求償債權金額89,313,548元,為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由台壽保產險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之代位求償金額即屬有效保險契約經受害人請求出險,但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未經安定基金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而屬系爭讓售合約得標人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應承擔之理賠金額,自屬系爭讓售合約之標售標的,而為台壽保產險公司依約應概括承受之營業負債。」等語,是該部分乃於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移轉予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原告函、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函陳報狀、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書、代位求償統計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判決書、另案上訴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另案起訴狀、另案筆錄、另案陳報狀、另案答辯狀等文件以為佐證(卷一第1、191、234、260、282、298頁,卷二第37、14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公告、另案參加之陳報狀、另案參加之上訴理由狀、會議記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書、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以資為據(卷一第168、264、285、304頁,卷二第
103、13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87年6月24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87年6月11日會議結論主張兩造成立無名契約?原告代位請求「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1,426元」、「有因果關係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7,795元」、「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遲延利息118,936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於100年年3月25日始確認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代位金額,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並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因實際執行勾稽困難之因素,故雙
方依照約定,就車禍事故醫療費,原告於結案日前,得就有無因果關係之部分,均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而捨棄結案日後之請求,亦即雙方約定不以因果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而係改以結案日作為請求之區分,亦即在結案日前不論有無因果關係均申報,結案日後不論有無因果關係不申報,亦可認係為申請勾稽流程之便,而以結案日前無因果關係之請求,與結案日後有因果關係折算退讓等語,並以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求償事宜協調會議記錄、「全民健康保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說明會」會議記錄,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卷一第7-26頁);然而,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代位求償事宜協調會議,乃係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間就事務性項目所為協調,其其就事務性質進行協調會議,是否認定其得以產生法律關係之效果,乃非無疑,且姑不論與會者是否或有代表該公司締結契約之權限,因該協調會既然係採取多數決之方式做成決議,則是否得以因為與會者有過半數或以上之多數決,即能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甚至對於決議之反對者、未投票者或因不同意而不出席者亦產生相同之效果,亦非無疑,是被告主張:原告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作為請求依據,但是,產險公會之組織依其章程第4章之規定,分為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不包含汽車委員會,汽車委員會僅屬幕僚單位,提供參與會員技術意見以為參考,其決議對於任何會員公司均無拘束力,況且,依據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違反章程、自律規範、公約或『決議』者,得視情節輕重,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予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本會內一切權益。三、罰款。」等語,因此,即使依照章程第15條之規定,亦僅有警告停權罰款三種處分,但幕僚單位研究意見之決議,不僅並非章程第15條規定之「決議」而不包含汽車委員會決議之事項,而且層級遠低於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卻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變動以及失權效果,於法並無依據等語,即非有據,應堪採信。
㈡其次,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
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等語,因此,原告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代位者,原本乃係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請求權利,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係為分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32條亦定有明文,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為分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該保險給付應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限,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依法無須負擔保險給付之責;從而,被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應以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為限,「無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亦即非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例如:感冒、一般疾病、慢性疾病、眼科及牙科保健之就診費用,並非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原告無權向被告代位請求該等款項,亦無權請求認列債權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再者,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第11屆理事會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代位求償事宜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鑑於受健保局委託之各醫療院所等單位,對於車禍加害人保險資料之蒐集記載等前端作業尚無法配合,故以保險公司建立受害人理賠資料檔及嗣後提供健保局以供勾稽請款方式,似較可行,請各單位資訊部門研究,下次會議再議。代位求償以直接事故一次請求為原則。」等語,而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第11屆理事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求償事宜協調第3次會議記錄記載:「第二案,案由:健保局擬議請款模式,提請討論。⒈由產險公司按時提供理賠資料,健保局於完成比對後,進行請款。⒉請款時程…決議:請款時程-按季請款,並以結案日期為準。…另外直接事故一次請求,請款金額認定及比對差異之處理,先由理賠小組討論後,擇期再會商」等語,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卷一第12、15頁),並未就結案日前後暨有無因果關係之申報達成折算退讓之決議,是此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而87年6月1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說明會」會議記錄記載:「…肆、臨時動議及結論:…五、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施初期,健保局之代位求償作業,擬依86年間與財政部保險司及產險工會議定之請款模式及原則(即受害人於出險日期至結案日期間,依各特約醫療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標準,不問因果關係將就醫記錄彙整),向各產險公司進行請款。惟為使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不至於背離汽車險理賠實務,故此作業模式於實施一年後,亦將再與財政部保險司、產險工會及各產險公司重新檢討,研議改善方案。」等語,亦有原告函所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卷一第18頁),而依照上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及結論」第五點之記載,乃健保局將要依照86年間與與財政部保險司及產險公會決議,所議定之模式向各產險公司進行請款等語,然而,該項決議「健保局之代位求償作業,擬依…」等語,則該內容是本於健保局一方之決定,或者經由與會者表決決定,即非無疑,且該會議如何進行表決、有無獲得全體同意等等過程,亦無從由該會議記錄之記載而得知悉,況且,內容亦記載「惟為使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不至於背離汽車險理賠實務,故此作業模式於實施一年後,亦將再與財政部保險司、產險工會及各產險公司重新檢討,研議改善方案。」等語,則縱認該項決議得以作為雙方權益義務變動之依據,則亦僅有一年之同意,殊無因未再依照該決議進行檢討,即從將此認為係可以永久違反規定之同意之認定,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從遽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認定,應堪確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1,426元,以及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遲延利息118,936元之部分,乃非有據。
㈣另外,就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7,795元之部
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依據87年6月1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之請款模式說明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及結論」之第3、5點,主張以不問因果關係而以結案日加45天為請求之計算,惟該部分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7,795元,係「自所列之繳納期限次日起至94年11月17日(停業日前)止,以年息一分所計算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則其之計算基礎及基準日,乃均非有據,即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況且,被告主張:當初核對時因原告未交齊相關證明文件,而需雙方勾稽,因而於另案(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審理期間經訴外人台壽保公司與原告經過無數次文件往返,再三核對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資料,於100年3月25日勾稽確認完成,並經原告在另案陳報無誤,又於文件齊備15日內應給付保險金額,所以在100年3月25日後15日之前應支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之計息,應該是15日後即第16日之100年4月9日開始才有遲延利息,但原告就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之主張,係請求至94年11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之期間,並未有遲延利息的存在,且「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因屬標售案之讓售標的,該部分債務因而移轉予第三人台壽保公司,則該「有因果關係之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亦應隨之一併移轉予台壽保產險等語(卷二第81頁),被告亦對於「100年3月25日勾稽完成」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卷二第157頁),則被告主張100年4月9日開始才有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應於清理計畫中認列「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34,661,426元」、「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之遲延利息118,936元」、「有因果關係墊付費用之遲延利息177,795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