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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邱啟倫

張麗貞何俊裕吳明昌張德福黃吳淑林至仁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參 加 人 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圳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殷琪,嗣經核准分割營業,將該公司建設部分由被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吉概括承受,業據被告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一一八六五○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及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邱啟倫、張麗貞、何俊裕、吳明昌、張德福、黃吳淑、林至仁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十八萬元,為備位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張瑕疵責任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中原告黃吳淑為原購買人黃清波之繼承人)等七人於九十二年間依被告所委託訴外人大豐富集團製作之「&車位首部曲&一您可以不必這麼辛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得知被告欲銷售大陸工程花園官邸建案附設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與被告訂立由參加人所承造之系爭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廣告內載「單一車輛出車時間:210秒、單一車輛出車最久:285秒、車輛連續出車間隔平均耗時:210秒以下、車輛連續出車間隔最久耗時:290秒以下」等語,自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將所販售之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後,始發現不但取車時間往往需耗時三百秒至四百八十秒,不符其銷售廣告中所聲稱之時間,且每月平均故障或毀損次數高達十餘次,甚至每年平均須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是以系爭停車位未具有銷售時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存有重大明顯瑕疵卻不告知,且參加人片面決定保固品項、價格、使用年限以及故意未列入故障紀錄,原告乃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其買回系爭停車位,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三百五十九條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若本院認解除契約對被告有失公平,則備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之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停車位出租價值依三分之一故障率計算額減少價金。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邱啟倫、張麗貞、何俊裕、吳明昌、張德福、黃吳淑、林至仁一百二十二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十八萬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由參加人承造保固維修之系爭停車位逐一交付原告,雖自九十六年因部分機件使用年限進行汰換,但每年支出均為參加人所提報費用之三分之一,約四十萬至六十萬,非原告主張之百萬餘元,故障原因為部分機件超過使用年限不堪負荷,汰換部分耗材,故障率即可達一定標準之下而維持原始交貨時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執照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核發,處於天天頻繁使用,已逾越二年之保固期限,其效能倘有減退應屬使用之正常耗損,並非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已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要求被告買回系爭停車位,然該買回與解除契約,兩者行使方式、行使對象和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不得認原告要求買回等於解除契約,嗣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距系爭停車位交付日已達五年五個月又七日,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解除權不行使之五年除斥期間,故其依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所提出之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未就該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自非兩造契約之一部,退萬步言,縱認該廣告內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惟依參加人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紀錄,可知單一車輛出車最久時間為二百八十秒,車輛連續出車間隔最久耗時二百七十五秒、二百六十六秒及二百五十五秒,均符合契約內容之約定,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花園官邸機械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參加人負責建造及後續保固、維修保養等工作,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即可能因承攬工作瑕疵而遭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系爭停車位工程於九十二年底完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全自動運轉啟用,同年月三十一日複檢功能驗收通過,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進行整體功能會勘,結果仍符合被告銷售廣告中所述「單一車輛出車最久時間為二百八十五秒」、「車輛連續出車間隔最久耗時二百九十秒以下」之標準,原告提出公告所指日間取車五分鐘,係為方便閱讀而取整數,非指必須花費五分鐘才可取車,所指夜間出車八分鐘,係因花園官邸為住宅區,為降低運轉音量,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夜間實施停車場減速運轉,減速運轉結果必會影響機器運轉速度而拉長出車時間,並非該機械式停車位本身製造或構造上的瑕疵,又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指九十四年九月以前故障偏高,係因安控因素調整,始有故障偏高情形,惟自九十四年九月以後故障率已大幅改善,原告稱維修費用每年耗費百餘萬元,亦非事實,蓋因系爭停車位各機件均有使用年限,自九十六年因部分機件已達使用年限而進行更換起,每年之維修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同意參加人提報費用之三分之一,約四十萬元上下,實則系爭停車場故障原因,多因其他機件已逾年限未進行替換所致,並非停車場本身構造上或施作上之瑕疵,而係因部品超過年限不堪負荷所引起,依應替換年限淘汰老舊部品,及早按時做適當之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即可以維持在原始交貨時契約約定之功能,此觀九十九年在參加人堅持下,終於一次撥出四十萬元做較大幅度零配件及耗材更換後,故障次數明顯下降可知,況如原告所言,系爭停車位一交付即有上述問題,則原告只要在車位一交付時,略加計算其取車所須等待的時間,即可發現該問題存在,何以須至交付車位後逾五年,始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是原告未依法通知,逕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正面):

㈠原告邱啟倫、張麗貞、何俊裕、吳明昌、張德福、黃吳淑之

被繼承人黃清波、林至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依序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約定下列事項:

⒈原告同意自被告通知書所載移交日起分擔系爭車位水電費及

公用設施、公用設備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費用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等)。

⒉被告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自使用執照核發之

日起負責保固十五年,停車設備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負責保固二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被告通知原告交屋期限之末日起負責保固一年;若其損壞係正常耗損,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時,被告不負保固責任。另保固期間應負擔之保養、維護費用(如添加油料、更換消耗材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在此保固範圍內。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何俊裕(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

㈢依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士林花園官邸大樓三、四樓獎勵、

自設停車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停車設備廠商即參加人就故障率偏高和維修問題說明如下:九十四年九月前故障率因安控因素調整,的確偏高(平均十次以上/月),但有定期檢討,從實際故障紀錄來看,今年故障次數有明顯下降云云(見原證四)。

㈣依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士林花園官邸大樓三、四樓停車

塔九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年度需汰換之部品約需一百六十萬元及管理費每車位調漲為一千五百元/月以達到每年結餘約四十萬元(目前管理費為一千三百元/月,每年結餘約二十五萬元)目標以作日後維修基金,經討論決議管理費維持原價不予調漲,並以四十萬元預購備品,於部品故障發生時再予換修(見原證五)。

㈤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自資汰

換機械及電腦設備與程式,以能正常營運,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買回系爭車位之產權(見原證八)。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按應係第十四條之誤)規定,系爭停車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限及範圍,另原告所敘及停車設備之機械損壞,應屬正常耗損等(見原證九)。

㈥系爭停車位係被告委託參加人承造保固(見被證二),參加

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見被證三)。

五、惟原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及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備位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即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以下分敘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渠等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主張債務人給付不完全者,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取車時間往往需耗時三百秒至四百八十秒,不符其銷售廣告中所聲稱之時間,且每月平均故障或毀損次數高達十餘次,甚至每年平均須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之點,舉證以實其說。

⒉惟查,原告提出之「士林花園官邸機械停車設備系統公告」

(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內載日間出車時間約為五分鐘,夜間出車約為八分鐘,既已明言該出車時間係「約為」之時間,自不足認其出車時間確為換算之三百秒至四百八十秒,且該公告記載日間出車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頁)「捌、臨時動議提案二」所述:「目前狀況如下,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為一般速度取車(時間約為3-5 分鐘),其他時段為減速取車(時間約為5-7 分鐘)」、「為改善取車時間過久問題,調整增長週一至週五一般速度取車時段,上下午各提早延後一小時,修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可知該日間取車定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之公告,係上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後所張貼,此距原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受領系爭停車位時已兩年餘,自不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三以前交付系爭停車位時,即有出車時間過久之情事,再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一般速度取車係在三至五分鐘之間,足見在該公告亦非指必須花費到換算為三百秒之時間才可取車。又上開夜間出車時間約八分鐘,對照該公告所稱「本停車系統為配合大樓降低噪音,目前實施夜間減速運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減速時段取車時間約為五至七分鐘之間,可知夜間取車時間較長,係為降低噪音減速運轉所致,並非該機械式停車位本身製造或構造上的瑕疵所致,且依該取車時間約為五至七分鐘之記載,足見上開公告所指八分鐘之記載僅為約略之時間,並非必須至換算為四百八十秒之時間才可取車。是不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何取車時間過久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又系爭停車位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於九

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全自動運轉啟用,同年月三十一日複檢功能驗收通過,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再次進行整體功能會勘,結果仍符合被告銷售廣告中所述「單一車輛出車最久時間為二百八十五秒」、「車輛連續出車間隔最久耗時二百九十秒以下」之標準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在卷可佐外,並有參加人提出之結案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買入之初即不符廣告中所聲稱之時間一節,顯非事實。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停車位故障率過高而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捌、臨時動議提案一」記載:「94年9 月前故障率因安控因素調整,的確偏高,但有定期檢討,從實際故障紀錄來看,今年故障次數有明顯下降,例如上個月下降為4次/月」等語,足見在九十四年九月以前,係因安控因素調整,始有故障率偏高之情形,然在九十四年九月份以後,故障次數即有明顯下降,故原告持其九十八年起訴時已逾四年前之故障紀錄,稱系爭停車位故障頻頻,而主張解除契約,忽略系爭停車位在九十四年九月之後故障率已大幅改善之事實,並不足取。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年須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而

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列舉部品更新費用預估表(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記載預估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元,係以累積前三年全部應更換部品之總額計算,並非單一年度之費用,有該預估表明白記載「三年」之文字可知,且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上開參加人提報金額,亦僅決議以六十六萬元經費更新部品,僅為提報金額之三分之一,有參加人提出之上開九十六年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在卷可參,嗣參加人於九十七年度提報汰換部品金額一百六十萬,惟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同意以四十萬元預購備品,參加人再於九十八年度提報一百五十萬汰換部品,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僅同意以四十萬元為更新、汰換部品之費用,分別有系爭停車位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及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年起因部品達使用年限開始進行汰換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出金額,不足參加人提報費用三分之一,並無原告所指每年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之事實;再者,系爭停車位係屬機械式停車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機械式停車位使用至一定年限,為確保停車系統能夠運作順暢,且保障機械設備之運轉功能得以最佳化,自有汰換更新之必要,原告就此並無汰換更新之必要或參加人預估費用過高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停車位每年須耗費百餘萬元為保修費用,即屬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然無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渠等給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間與

被告簽訂系爭停車位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原告何俊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領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對照前述系爭停車位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全自動運轉啟用,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複檢功能驗收通過等情,足見被告謂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陸續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等語,所述時間甚為接近,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並不足認有取車時間超過其銷售廣告所稱時間,且每月平均故障或毀損次數高達十餘次,及每年平均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有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取車時間過久及每月故障率偏高,則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後,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略加計算等待時間及故障次數,顯可知悉該等瑕疵是否確實存在,非屬原告不能即知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於發見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時,自有通知被告之義務,否則,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甚明,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受領系爭停車位後,並無通知系爭停車位有何取車時間過久及每月故障率偏高之瑕疵,迄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就上開問題提出討論,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備忘錄函請被告買回,有前開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及第六七頁)在卷可稽,而該提出討論或函請買回之時,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最後受領系爭停車位之時,相距已逾兩年以上,顯然原告已怠於通知,縱有瑕疵,亦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以本訴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殊無所據。

⒊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第一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受領系爭停車位後,並無從速檢查並以存在瑕疵而通知被告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其買回系爭停車位,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云云,然觀諸前揭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第六一頁)並無買回之記載,該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記載「..貴公司(按指被告)理應即行自資汰換機械及電腦設備與程式,早日正常營運否則應賠償本人等(按指原告)損失及買回本車位之產權..」等語,足見該函內容旨在要求被告免費汰換機器設備及程式,惟於此條件不成就時,被告始應賠償及買回系爭停車位,顯非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足認原告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提起本訴前,均無以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最後受領系爭停車位交付時起已逾首開五年除斥期間,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自不應准。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渠等減少之價金,並無理由: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買受人依該條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以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並不足認有取車時間超過其銷售廣告所稱時間,且每月平均故障或毀損次數高達十餘次,及每年平均耗費百餘萬元作為保修費用,而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存在之情事,均不足採,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先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規定,訴請被告先位返還及備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