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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張景雲

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謝壁光李育家孫樹仁孫樹智許美玲張茂林張陳清美劉孟欣李子建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匯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智誠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李澤汝

盧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訴訟代理人 王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狀及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民事追加狀起訴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三之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前開訴訟標的及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不變更先位請求,備位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備位訴訟標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擇一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欄內金額,及按上開備位聲明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備位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之訴訟標的,增列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減少價金及給付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所指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及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原告之前手劉美伶、張桀瑋、呂志誠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與被告李澤汝、被告匯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附表「購買車位及土地」欄所示價格,購買被告李澤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匯茂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於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樓內如附表「購買車位及土地」欄所示編號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後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之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月、八月間分別經被告同意,受讓渠等前手關於系爭契約之ㄧ切權利義務;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受讓系爭土地及停車位產權移轉並交付後,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時,發現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車被閉鎖在內,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故障叫修六十五次,其中六十三次係機械本身之問題,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不到九個月期間,故障叫修多達一百零三次,平均每月故障十一點四四次,顯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此觀系爭停車位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曾經台北市議員及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具勘查報告書(下稱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列出十一項瑕疵應改善可知,又被告盧明珠時任被告匯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出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等規定,一併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上開系爭契約連帶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若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上開系爭契約連帶給付,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爰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附表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三之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欄內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匯茂公司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公司將永康紀大樓建案委

由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承攬興建,富森公司再將地下室停車場工程發包承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建置之倉儲式機械停車設備,韋騰公司安裝完成後,依法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並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已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該機械停車設備係由光電系統之紅外線感應裝置操控之精密電子機械設備,為確保停車人身及車輛安全,特別設計當光電裝置偵測發現有任何異常時,就會立即停止運轉之程式,設置後須持續例行保養維護、操作後設備發生問題即時調整、管理人員處理簡易故障排除,才能夠確保運轉的順暢,與平面式停車位預期使用效能不同,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年八月七日故障叫修一百零三次,其中高達八成以上叫修次數,都是擦拭、復歸即可復原,係光電感應異常的保護措施所致,並非設備發生故障,更非機械設備本身有瑕疵,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亦無指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法通常使用之瑕疵,只是提出若干項改善建議,原告遽認機械設備之瑕疵,實屬誤會;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驗收系爭停車位,簽立未載任何瑕疵修補註記之交屋同意書,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或減少價金,於法未合,渠等主張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兩造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議員林奕華、台北市政府消保官盛鈺協調,同意委由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以釐清有無不堪使用之瑕疵作為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之據,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協調會結論而失其效力,況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雖指稱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建議確實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等語,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會決議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停止使用,直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讓承商韋騰公司重新保養三個月,韋騰公司保養後已獲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兩造協議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重行啟用試營運四個月,再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兩度派員前往勘察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製成勘查報告書(下稱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依該報告書可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建議改善事項,業已全面改善,試營運期間故障率屬合理範圍,叫修率低於合理故障率標準之下,系爭停車位已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是已無解除契約之必要,又系爭停車位坐落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叫修與保養須經永康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康紀管委會)同意始得為之,取車時若非住戶須經永康紀大樓正門刷卡後始能進出,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三次出示本院函請配合勘驗公文欲至系爭停車位所在進行保養,均遭該管委會派員阻止,是若准許原告解除契約,對於後續保養維修,勢必遭遇阻礙,系爭停車位與該大樓建物分離而單獨出售將面臨無法銷售之窘境,縱能轉讓或出租予永康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亦無法有效利用,勢將淪為廢鐵,對被告造成極大之不利益,原告執意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另原告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主張洵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應解為土地及停車位價金須一併交付、產權也須同時移轉,解約或減價時出賣人固應依各自義務一併返還,但非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主張解約有理由,原告亦應同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澤汝、盧明珠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原理乃光

電控制,其光電保護之設計多達六十組,因被遮蔽而感測異常,即會停止動作,排除後即可正常運轉,叫修不等於故障,不代表機械本身之問題,根本與瑕疵無關,此觀該機械停車設備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所指十一項改善建議事項並非瑕疵,其情節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亦不得視為瑕疵,嗣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認上開建議事項已改善完成,如為正常保養並更換必要耗材,即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指不堪使用之瑕疵可知,自不得解除契約,縱認屬瑕疵,改善上開建勘查報告書所列建議事項,人工加材料費大概二、三萬元,純屬微小不足道,且被告李澤汝僅出售土地,無任何物之瑕疵可言,原告以此主張一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又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起訴狀先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備位,主張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然該等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應自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詎上開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後,迄上開書狀提出日方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經過法定除斥期間,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書㈤狀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乃關於內含數量不足之特定物,與本案車位並無數量不足問題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被告李澤汝出售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物之瑕疵,亦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僅得在車位價金部份請求減少,不及於土地部份之價款;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可知,買賣雙方就房屋、土地、車位契約乃意定不可分,原告自不得僅主張解除車位及土地持分部分之契約;至被告盧明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登記為被告匯茂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契約係被告匯茂公司委託訴外人芳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崧公司)銷售,芳崧公司為被告匯茂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乃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本不得代理,則公司法既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芳崧公司自不能代理被告匯茂公司為保證行為,被告盧明珠亦無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渠等自使用時開始亦獲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就使用利益負金錢償還之責,被告於渠等未為對待給付金錢時,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伊公司為被告匯茂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永康紀大樓建案營造工程施作之營造商,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獲得勝訴判決,伊即可能因承攬工作瑕疵而遭被告匯茂公司求償,是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匯茂公司起見,依法聲明參加訴訟。伊承攬上開營造工程後,將地下室停車場工程轉包承商韋騰公司施作,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交由被告匯茂公司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點交永康紀大樓住戶驗收完畢,原告已於交屋同意書表示所點交之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與合約所載相符,驗收無誤且滿意,並無任何違約及損害情形等語,韋騰公司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依法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並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而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原先潮濕現象實屬自然的毛細現象所致,與伊工程施作無涉,且經加裝排水機及抽風設備等,該潮濕現象已改善完成,此觀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記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所列建議改善事項七點,已全部改善完畢,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時,該大樓地下室之連續壁並無任何水漬,呈現乾燥狀態,提車設備坐落地下室均屬乾燥,基坑內亦無任何積水現象可知,足徵伊就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工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及附表編號九、十

、十一原告之前手劉美伶、張桀瑋、呂志誠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分別與被告李澤汝、被告匯茂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以附表「購買車位及土地」欄所示價格,購買被告李澤汝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匯茂公司設置在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樓內如附表「購買車位及土地」欄所示編號之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四頁系爭契約)。

㈡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之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月、八

月間分別經被告同意,受讓渠等前手劉美伶、張桀瑋及呂志誠關於系爭契約之ㄧ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轉讓合約書)。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已受讓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受領被告匯茂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五八八頁至第五九九頁、卷三第二二○頁交屋同意書)。

㈣被告李澤汝與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

及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原告之前手劉美伶、張桀瑋、呂志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簽章欄列被告匯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斯時被告匯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盧明珠。

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故障叫修六十五次,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故障叫修一百零三次(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叫修紀錄、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維修記錄單)。

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委由律

師以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而具物之瑕疵為由,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匯茂公司及李澤汝,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次日收執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曾經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核發使用許

可證字號M00-000000號、有效期限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止使用許可證,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四頁至第三五五頁);嗣上開協會再檢查後,核發同字號有效期限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第二九○頁)。

㈧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

北市議會由市議員林奕華、在台北市政府由消保官盛鈺主持協調會協商後,同意由被告匯茂公司委託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經該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度勘查後,出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報告內「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列有十一項應改善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二一一頁勘查報告書暨其附件)。

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曾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進行年度大保養,惟

於保養前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間故障叫修七十五次(見本院卷二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九頁故障維修紀錄及第四二○頁至第四九四頁維修紀錄單)、保養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間故障叫修三十七次(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六頁故障維修紀錄及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三三頁維修紀錄單)。

㈩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永康紀

公寓大廈第一次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暫時停用,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會議追認(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會議紀錄)。

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八

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多次會議,最終決議依被告匯茂公司提出之保養計劃,同意被告匯茂公司派員進場保養,被告匯茂公司乃派請承商韋騰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進場重新保養三個月(見本院卷二第五四一頁、卷三第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會議紀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之一頁被告匯茂公司與永康紀管委會往來函件)。

立體停車場協會再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檢查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後認符合規定,核發有效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韋騰公司函暨安全檢查表等附件)。

兩造協議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重行啟

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試營運四個月後,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再次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由該協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十六日兩度派員前往勘察後,製成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一冊(見本院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二一九頁勘查報告書暨其附件)。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召開永康紀公寓

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被告李澤汝就其所有停車位,進行營運停放使用(見本院卷四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會議紀錄)。

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兩次函請永

康紀管委會,請於本院履勘前十日同意並協助被告匯茂公司派員為適當之保養及維護,俾利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在運作狀況,然被告匯茂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三次出示本院函請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進行保養,均遭永康紀管委會派員阻止,嗣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僅能依現狀勘驗(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九○頁本院函,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第二○二頁來賓登記簿、照片、會議紀錄及證明書、第二○四頁本院勘驗筆錄)。

六、惟原告先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減少價金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渠等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買賣價金,或賠償渠等該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滙茂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時,應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受領被告匯茂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惟該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故障叫修六十五次,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故障叫修為一百零三次,嗣兩造經台北市議員及消保官協調後,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委託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業經該協會出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該報告「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列有十一項應改善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叫修紀錄、維修記錄單、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二一一頁)及被告提出之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五八八頁至第五九九頁、卷三第二二○頁)在卷可稽。依該故障叫修之次數觀之,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使用不過四月有餘,每月平均叫修竟達十六次餘,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不足九個月,平均每月叫修仍有十一次餘,而於系爭停車位交付後不過一年後之勘查報告,竟可列出十一項缺失須改善,足見原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被告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等情,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否認瑕疵存在,辯稱上開報告記載應改善事項及叫修

頻繁,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光電感應異常的保護措施所致,排除後即可正常運轉,非機械設備本身有何瑕疵云云。惟細譯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所列十一項應改善事項:「①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②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③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④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⑤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點(只鎖乙只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⑥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⑦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⑧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安裝開口鞘(牙桿留有固定銷孔)。⑨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極可能是其主因。另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⑩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⑪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其中「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主昇降路之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芽桿尾端部分未按裝開口銷、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等,均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本身設計或安裝上之不當,足見系爭停車位確有機械本身的瑕疵無疑。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叫修紀錄及維修紀錄單「故障原因」欄記載:「光電異常、turn-table inver

tor、limit switch 動作、轉盤正轉動逾時、升降機下極限異常、lock收回逾時、電纜線、取車/門自動關上、lock system漏油、台車卸載動作逾時、出入口門未關、控制線斷、台車取載動作逾時、摩擦輪組右移動作逾時、升降機上極限異常、台車前極限異常、摩擦輪放開動作逾時、昇降機上升逾時、摩擦輪夾緊動作逾時、台車變頻器異常、運轉總逾時、主機lock逾時、台車微調超次、台車橫移定位異常、台車後退動作逾時、台車摩擦輪逾時、昇降機下降逾時、台車牽引機逾時、主機上下減速同ON、台車後極限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足見該故障叫修原因與前揭十一項應改善事項有關,該故障叫修亦係因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非屬機械設備本身有何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應改善事項情節極

為輕微而無關重要,亦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報告「

九、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㈠記載:「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 度做調頭旋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明確。再依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使用不過四月有餘,故障叫修已達六十五次,每月平均叫修約十六次餘,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不足九個月,已故障叫修一百零三次,平均每月叫修仍有十一次餘,已如前述,依該叫修紀錄「時間差」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載,該叫修一百零三次(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之情形)於一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三十九次、於二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三十八次,其餘均超過二個小時,顯然上開勘查報告所指「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所言非虛。足認該等機械設備本身而致故障叫修頻繁,已造成系爭停車位使用者極大不便,確有減少原告為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被告辯稱該等情節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亦不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並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云云。縱該機械停車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並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屬實,惟此不過僅得認系爭停車位已經相關機關檢查合格,認可供使用者在認證期間內為合理使用,但並非指系爭停車位已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而無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情事,此觀前述系爭停車位交付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使用不過四月有餘,故障叫修已達六十五次,每月平均叫修約十六次餘,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不足九個月,故障叫修計一百零三次,平均每月叫修仍有十一次餘,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列舉應改善事項高達十一項,多屬機械設備本身設計或安裝上之不當,所致故障叫修亦多為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該等情節已致系爭停車位使用者極大不便,非屬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等情可知。是以被告據此辯稱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先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惟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先位主張渠等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一節,自有審酌之必要。

⒉查上揭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查報告就系爭停車位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列舉應改善事項固有十一項,惟該十一項瑕疵本質上均屬可改善之項目,此觀該報告「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項,記載上開十一項應改善事項前明言:「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往復檢測,雖然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但搬器移載台主電纜線已有磨損現象,部份定位開關之固定方式也不牢固,光電開關配置及固定方法也有改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九、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㈠項下末段記載:「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 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如能參考上述㈤1~10之缺失改善,且每個月確實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明確可知。嗣該勘查報告將上開應改善事項十一項歸納為「改善建議事項」八項,列於「九、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㈡項下,除第⑧項係出入車時間分析外,其餘七項均已改善完成,業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受委託再次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出具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記載:「①原有之電纜線彎折現象已改善並無發現電纜線扭結之情形,收線板彎折半徑已加大運轉中並無發現纜線磨皮之情況。原設滾筒之方向已修正為朝升降路方向配置並提高約2 公分。②電眼光電開關及定位極限開關之固定方式已改善螺絲固定2 點,改善情況良好。③現場已修改為對照式光電升降路及置車室未發現水氣粉塵之情況。④已加裝開口梢改善完成。⑤摩擦板之前端原為平面易造成取車故障,目前前端已修改角度讓來車輪容易進入以改善原有取車不順逾時情況。⑥現場已加裝排水機及抽風設備、基坑及停車室樓板未見滲水潮濕現象。⑦現場支撐樑之側邊已加裝三支槽鋼補強,下方加焊方管補強,兩側補強槽鋼立柱,傳動軸加裝補強槽鋼(十字型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無誤可知。是以系爭停車位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其本質上既屬可改善之瑕疵,且該等瑕疵均已改善完成,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

⒊次就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次數及頻率過高,而致該停車位減

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一節,亦非不能改善之瑕疵,此觀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第九頁,明文:「機械停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作磨合期約為6~8 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轉狀況做必要之調整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理次數約為8~10次(每月),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的故障及台電送電不正常情況,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次以下/月。而所謂的專業保養包含耗材的更新、光電系統清潔維護、傳動系統潤滑調整等,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必要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頁)可知。又該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次數及頻率過高,而致該停車位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嗣於兩造協議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重行啟用系爭停車機械設備試營運四個月後,再經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結果,認為已經改善等情,並有上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記載:「⑴本案於 100年8月1日重新動試營運前曾延宕許久未依規定正常保養維護,8 月份起又高頻率進出車操作原未保養維護之缺失才呈現,8 月中曾委由原製造廠商更換部分光電組件及膠輪等耗材9 月份起恢復正常之運行。⑵本案依8月1日後以高頻率出入車重新啟動試營運後之叫修次數統計,計8月13次、9月份2次、10月份3次、11月份0次...

⑶....綜上分析所提故障叫修資料研判故障率尚屬合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而該一百年八月至十一月各月份故障情形,該報告並製表列出各月份叫修時間、故障原因、次數分析記載:「①8 月份共出入車次2791 次、故障次數共13次。8/8、10屬於人為操作不當不予計入,所以故障為11次。②9月份共出入車次2659 次、故障次數2次。③10月份共出入車次2688次、故障次數3次。④11月份共出入車次2799次、故障次數0 次」、「合計、出入車共122天10917次、故障16次÷4個月=每月4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至一四○頁)甚明。足見上開該系爭停車位故障叫修次數及頻率過高,而致該停車位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僅非屬不能改善之瑕疵,且於一百年八月起至十一月間兩造同意試營運期間證實已經改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⒋再查,系爭停車位設置在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樓內,本院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兩次函請永康紀管委會,請於本院履勘前十日同意並協助被告匯茂公司派員為適當之保養及維護,俾利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在運作狀況,然被告匯茂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三次出示本院函請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進行保養,均遭永康紀管委會派員阻止,嗣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僅能依現狀勘驗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來賓登記簿、照片、會議紀錄、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及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第二○二頁)在卷可參。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十一、第十三點固均規定「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惟其僅規定「應提供公眾使用」,並非規定得由公眾取得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況獎勵停車空間既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中之共有部分,自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而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取得,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是系爭機械停車位尚不得移轉予永康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甚明。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叫修與保養,須經永康紀管委會同意始得為之,取車時若非住戶須經永康紀大樓正門刷卡後始能進出,若准原告解除契約,對於後續保養維修,勢必遭遇阻礙,系爭停車位與該大樓建物分離而單獨出售將面臨無法銷售之窘境,縱能轉讓或出租予永康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亦無法有效利用,勢將淪為廢鐵,對被告造成極大之不利益,原告執意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所言非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所指瑕疵對於對於渠等買受人所生之損害,均非不能改善且已改善完成,而解除契約對於被告出賣人所生之損害,不僅不能有效維護及保養,且無法再銷售永康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縱能轉讓或出租亦無法有效利用,顯然有失平衡。是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先位主張渠等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能准許,渠等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㈢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先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

之規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備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減少之價金,亦不應准: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判要旨)。

⒉查本件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起訴狀先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備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減少其價值及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惟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受領被告匯茂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五八八頁至第五九九頁、卷三第二二○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迄至上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分別以起訴狀先位、民事準備㈢狀備位,主張被告應減少價金,距渠等受領系爭停車位時起均已逾兩年,足見原告均未於檢查發現瑕疵而通知被告後六個月內行使渠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揆諸前項說明,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先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備位,依民法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減少之價金,均已逾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能准。

⒊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減少之價金。惟渠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被告應減少價金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連帶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依渠等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應減少之價金云云,亦不能准。

㈣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備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損害,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係關於內含數量不足之特定物,與本件被告匯茂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無數量不足問題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被告李澤汝出售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物之瑕疵,亦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再者,系爭停車位所具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均非不能改善且已改善完成等情,已如前述,上揭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究竟受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該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額究竟若干,迄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遽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渠等損害,自不應准。

㈤此外,兩造間就下列爭執: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渠等與被告滙茂公司間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即得一併解除渠等與被告李澤汝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②原告主張被告滙茂公司與被告李澤汝間,就本件應返還或給付之價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③原告主張被告盧明珠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④被告抗辯本件若認原告主張解約有理由,原告亦應同時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等事項,業因本件原告先後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兩造間爭執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固有原告所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惟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原告先位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備位主張減少價金,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不應准,則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既不應減少價金,被告受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之給付,所受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不能准,又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並無數量減少且原告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額若干,遽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從准。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備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而減少價金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原告 │購買停車位及土地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訴訟費用││號│ ├───┬─────────┤ │ │負擔比例││ │ │編號 │價金(土地、車位)│ │ │ │├─┼────┼───┼─────────┼────┼────┼────┤│一│張景雲 │B2-38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二│江薰正 │B1-08 │158萬元(126萬元、│474萬元 │444萬元 │萬分之一││ │ │ │32萬) │ │ │七一五 ││ │ ├───┼─────────┤ │ │ ││ │ │B1-14 │158萬元(126萬元、│ │ │ ││ │ │ │32萬) │ │ │ ││ │ ├───┼─────────┤ │ │ ││ │ │B1-20 │158萬元(126萬元、│ │ │ ││ │ │ │32萬) │ │ │ │├─┼────┼───┼─────────┼────┼────┼────┤│三│朱婉儀 │B2-24 │180萬元(144萬元、│360萬元 │340萬元 │萬分之一││ │ │ │36萬) │ │ │三○二 ││ │ ├───┼─────────┤ │ │ ││ │ │B1-35 │180萬元(144萬元、│ │ │ ││ │ │ │36萬) │ │ │ │├─┼────┼───┼─────────┼────┼────┼────┤│四│江慧芳 │B2-28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五│謝壁光 │B2-29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六│李育家 │B2-41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七│孫樹仁 │B2-25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八│孫樹智 │B2-30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九│許美玲 │B2-42 │180萬元(144萬元、│180萬元 │170萬元 │萬分之六││ │ │ │36萬) │ │ │五一 │├─┼────┼───┼─────────┼────┼────┼────┤│十│張茂林 │B1-06 │160萬元(128萬元、│160萬元 │150萬元 │萬分之五││ │張陳清美│ │32萬) │ │ │七八 │├─┼────┼───┼─────────┼────┼────┼────┤│十│劉孟欣 │B2-37 │170萬元(136萬元、│170萬元 │160萬元 │萬分之六││一│ │ │34萬) │ │ │一六 │├─┼────┼───┼─────────┼────┼────┼────┤│十│李子建 │B2-32 │180萬元(144萬元、│170萬元 │無 │萬分之六││二│ │ │36萬) │ │ │一六 │├─┼────┼───┼─────────┼────┼────┼────┤│十│沈游紘琦│B2-27 │180萬元(144萬元、│170萬元 │無 │萬分之六││三│ │ │36萬) │ │ │一六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