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李傳然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複代理人 張柏鈞被 告 高尚
祁震揚祁敬揚祁台生祁厲胡讓胡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被 告 高潤華
荊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二八、三三0、三三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以祁贊及胡謙為被告,惟其等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經原告分別在於99年6月1日、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胡謙、祈贊之起訴,其餘被告於10日亦未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此假執行之聲請,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潤華及荊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2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夏暐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8、330、3 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後因原承辦代書死亡致未能完成過戶事宜,原告與被繼承人夏暐晟復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3),由斯時被繼承人夏暐晟授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夏光卓蓋用被繼承人夏暐晟之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由被繼承人夏暐晟交付補辦過戶所需資料,包括印鑑證明及87年9月22日申請之系爭土地第328、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7年12月19日申請之系爭土地中第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則須交付79年至87年間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另補償被繼承人夏暐晟800,0 00元,原告因此即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共4紙(原證5,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付當時代理被繼承人夏暐晟與原告洽商之訴外人夏光卓。嗣後被繼承人夏暐晟於91年3月2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權利義務,且系爭土地目前已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繼承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系爭協議書原本因事隔多年,目前已找不到原本,但由
被繼承人夏暐晟事後既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仍足證明被繼承人夏暐晟已對系爭買賣契約應盡之義務為承認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中亦有另為補償之約定而屬新協議性質,故原告對被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證日期
既分別為87年9月22日及87年12月19日而早或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可見各該權狀確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獲交付,關於權狀發證日早於簽立系爭協議者,亦係因在簽系爭協議書前已有開始協商補辦土地過戶資料,被繼承人夏暐晟或被告因此先行辦理部分權狀補發事宜即有可能,此亦非原告所能聲請補發者,原告亦無法干涉,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中有2紙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者,如前述因簽立協議書前已開始協商,亦不違反常理,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程序須公告一個月,就其餘2紙支票,原告因而方開立發票日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後1個月之遠期支票。
⒊由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影本間
確蓋有騎縫章之情形,即可證系爭支票確經用於繳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及應付之補償費。
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程序須公告一個月,就其餘2紙支票,原告始開立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後一個月之遠期支票。
⒋系爭支票4紙中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者,確係存入被
繼承人夏暐晟設於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內,可證被繼承人夏暐晟確有收取系爭支票及款項,至於訴外人夏光卓代理訴外人夏暐晟受領系爭支票後,如何提示兌領,原告並無法知悉及控制,並不足以說明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⒌因被繼承人夏暐晟死亡後有遺產稅之問題而未完成土地
過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斯時之調查主要在於被告等遺產稅事項,被告為申報遺產亦曾於93年5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夏暐晟出售與原告之聲明,該聲明中並載有因系爭土地過戶資料遺失而曾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所得之價金5,000,000元,係於79年2月間全數贈與社團法人臺北市夏氏宗親會(下稱夏氏宗親會)等情,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暨陳報書中,亦有表明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夏光卓代理訴外人夏暐晟簽訂,被告高尚於92年12月10日傳真與其訴訟代理人之傳真資料中亦有提及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夏暐晟購買土地三筆,可見被告高尚亦知悉原告於79年確有向訴外人夏暐晟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應對被繼承人夏暐晟有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原告曾協助處理遺產稅等情均知之甚詳。
二、被告高尚、祁震揚、祁敬揚、祁台生、祁厲、胡讓、胡証則抗辯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之原本證明之,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繼承人夏暐晟若果於79年2月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繼承人夏暐晟應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手續辦妥交與原告,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繳納,係因原告未按約繳納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過戶,且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載及被繼承人夏暐晟前交付與原告系爭土地所需之過戶文件等資料遺失,可見系爭土地未能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繼承人夏暐晟年事已高、意識不清楚,且系爭協議書所蓋用被繼承人夏暐晟之印鑑雖與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夏暐晟之印鑑證明所載者相同,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應有交付被繼承人夏暐程之印鑑章與原告,而系爭協議書又記載有遺失印鑑,系爭協議書即無可能仍蓋用被繼承人夏暐晟之印鑑章,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夏暐晟所簽立。
(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中第328及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於87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陳惠奇代理申請補發,第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之代書即訴外人林素梅於89年11月13日代理申辦,前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中關於被繼承人人夏暐晟之簽名並不相同,應係由訴外人林惠奇及林素梅分別代簽,且原告既已於87年8月20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其於8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更無再要求被繼承人夏暐晟補辦且同意補償被告800,000元之理,以前述第328及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之發證日期復均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均可見原告所稱因遺失被繼承人夏暐晟所交付之所有過戶文件資料方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需要,並非事實。另訴外人林素梅既未曾承辦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之買賣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夏光卓協商後請打字行繕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更僅有訴外人林素梅、原告及訴外人夏光卓3人在場,訴外人林素梅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屬實當不知情,更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真正性。
(四)另原告所稱交付與被繼承人夏暐晟之系爭支票4紙上,除未記載受款人係訴外人夏暐晟外,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期不清,另一張支票發票日為87年11月14日,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與常情有違,且其中票號為AA0000000及AA0000000之支票並無兌領記錄,另票號AA0000000之支票,則僅載明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由訴外人夏光卓所領取,票號AA0000000之支票雖係由訴外人夏暐晟背書取款並存入其設於臺北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惟該背書取款之簽名,並非由被繼承人夏暐晟親自簽名,且與載為訴外人夏暐晟背書取款之入帳帳號不同,由系爭支票4紙之兌領狀況亦不能證明原告已補償被繼承人夏暐晟800,000元。
(五)被告之前係為查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已交付與夏氏宗親會等情事,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請書暨陳報書為更正之申請,然被告之申請已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未提示被繼承人夏暐晟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而遭駁回,且被告斯時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之行為,並非承認,亦不構成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否則,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夏暐晟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為土地增值稅或為其己身其他利益之考量而遲未過戶、延宕近8年,迄至86年11月16日始以原承辦代書死亡、相關資料遺失為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又延宕4至5年未辦理過戶,加之訴外人夏光卓僅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原告又未要求訴外人夏光卓補正訴外人夏暐晟確有授權之書面資料。原告又未以記名支票及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確保票款確實可交付訴外人夏暐晟,甚至拒絕配合國稅局之查證,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潤華及荊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應為被繼承人夏暐晟與其所簽立,且亦可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曾於79年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按約應可請求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被告基於繼承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此履行責任:
⒈首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於79年2月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無法提出與被繼承人夏暐晟所簽立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證,惟業據其提出嗣後於87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夏暐晟另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所記載被繼承人夏暐晟曾於79年2月間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一切過戶手續辦妥交與原告,並言明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內容以觀,有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若原告得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應足為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證明之一,而被告既又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經被繼承人夏暐晟所簽立,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79年5月16日以被繼承人
夏暐晟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真正性,及系爭協議書所蓋用之被繼承人夏暐晟印文與該紙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有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被告雖又辯稱被繼承人夏暐晟於79年間應有將該枚印鑑章交付原告之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述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所載內容,亦僅提及於79年間被繼承人夏暐晟曾交付印鑑證明與原告,並無任何尚交付印鑑章與原告之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供佐,加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證之證人林素梅亦到庭結證稱:當日有見到自稱被繼承人夏暐晟代理人之夏光卓持夏暐晟之印章,親自在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及為辦理系爭第331號土地所有權狀需書立之切結書上用印,而該申請補發權狀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所蓋用被繼承人夏暐晟之印文,即為前述印鑑證明書所使用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均難認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自行持有並蓋用被繼承人夏暐晟印鑑章之情形,以印鑑證明必須被繼承人夏暐晟親自申辦,而系爭協議書又確係經蓋用該枚印鑑證明書所使用印鑑章之情狀,已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被繼承人夏暐晟所有者。
⒊其次,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夏光卓與原告洽商後所簽立
,原告且確有交付系爭支票4紙與訴外人夏光卓收執,訴外人夏光卓則有交付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要其申辦系爭第331號土地之權狀補發事宜,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約4個月,原告與訴外人夏光卓即已開始洽辦過戶所需要資料,原告並有委請訴外人夏光卓負責協調賣方提供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資料等情,業經證人林素梅證述在卷,足見原告斯時係與自稱被繼承人夏暐晟代理人之訴外人夏光卓洽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證人林素梅所證述之情形,斯時訴外人夏光卓既係持用被繼承人夏暐晟曾經申辦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他約定之事務,以被繼承人夏暐晟既同意交付訴外人夏光卓該枚印鑑章,衡情自當有授權訴外人夏光卓處理事務之意,再參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款所交付系爭支票4紙中關於票號AA0000000、面額200,000元、發票日87年11月14日之該紙支票,業由被繼承人夏暐晟使用其在85年4月6日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兌現,若非訴外人夏光卓係經被繼承人夏暐晟之授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收受系爭支票4紙,被繼承人夏暐晟當無取得且進而兌領其中1紙支票票款之可能;抑有進者,被告在處理被繼承人夏暐晟死亡後之遺產稅申報事務,於93年5月25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中,曾載明系爭土地早於79年2月間即由被繼承人夏暐晟出售與原告之情事,於93年12月17日出具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更正申請暨陳報書中,在說明欄第、2點中,又再次說明訴外人夏光卓曾於79年2月間受被繼承人夏暐晟授權而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嗣於87年11月16日再由訴外人夏光卓代理被繼承人夏暐晟與原告處理之前過戶資料遺失之問題,並有補簽協議書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為憑,若非被繼承人夏暐晟確有同意並授權訴外人夏光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曾獲知此情,被告當無為上開陳述之理,由上情實可見被繼承人夏暐晟斯時確有同意訴外人夏光卓代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⒋再者,如前述,被繼承人夏暐晟於87年11月16日尚且同意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再次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顯然原告所主張與被繼承人夏暐晟間於79年間即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者,應為實在,且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繼承人夏暐晟並無要求原告須在給付何買賣價金,而僅有約明原告須負擔地價稅及另予補償費之狀況,亦堪認依之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已可請求被繼承人夏暐晟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否則被繼承人夏暐晟當無仍同意提供過戶手續所需資料與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可請求被繼承人夏暐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者,即為有據。進而,基於繼承之規定,原告自得在被繼承人夏暐晟死亡後,請求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被告履行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328、330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各該補發取得時間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或謂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獲交付之印鑑證明書申辦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謂有不合常理處,或謂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有遺失資料之情形相矛盾,然而,依證人林素梅證述之內容,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即有開始與被繼承人夏暐晟之代理人夏光卓洽商相關情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夏暐晟因而在正式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先行申辦權狀補發事宜以利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得以儘速完成,實無何違情處,且各該權狀或印鑑證明書之辦理等,依一般常情均係被繼承人夏暐晟或其所授權者方得以辦理,在被告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夏暐晟斯時有何遭人盜用或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下,原告就被繼承人夏暐晟所提供資料究係何時申辦,亦無置問之可能或必要,自亦難由上情認系爭協議書有如被告所辯稱事實上並未經被繼承人夏暐晟同意而簽立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夏暐晟於8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承認,自斯時起此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已中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夏暐晟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於79年2月即已簽立,且由原告亦自承當時業經被繼承人夏暐晟有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原告按約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狀,亦可見斯時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在此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前之87年11月16日,原告復與被繼承人夏暐晟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重申其等於79年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狀況外,另有約定在原告負擔地價稅300,000元及交付補償款800,000元後,被繼承人夏暐晟同意再次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嗣後亦有按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與告,有原告所提出各該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以其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標的內容或給付條件並無重新約定等情況,系爭協議書應非兩造間重新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至多僅屬就被繼承人夏暐晟另提供過戶所需資料一事,其等有新約定原告應交付款項之情形,惟考諸被繼承人夏暐晟因而同意並有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與原告之行為,實亦寓有承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意,自堪認被繼承人夏暐晟斯時已有承認原告此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87年11月16日即生中斷之效力,迄原告於99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足採。
⒉此外,被告雖又辯稱被繼承人夏暐晟並未兌現系爭支票4
紙中2紙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15日、面額各為300,000元、200,000元者,謂原告既未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被告尚不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而該2紙支票屆期確未經兌領一節,固有陽信銀行作業中心之回函附卷可稽,惟參諸被繼承人夏暐晟就系爭第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既係迄87年12月19日始獲得補發後再轉交原告,以原告按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上開2支票票款在之前即已屆期,若原告未按約履行完畢,被繼承人夏暐晟斯時應無仍交付該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可能,是被繼承人夏暐晟既仍願意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與原告,顯見其斯時仍已明確承認原告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此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進行,殆無疑義,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後,被告自不得執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二次取得被繼承人所交付之過戶手續所需
資料,卻均怠於辦理,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者,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即為15年,且原告於8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同意交付補償費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夏暐晟,以獲得其承認之狀況,原告縱使有怠於立即處理過戶手續之問題,亦屬其自身願意負擔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風險之問題,對被告亦無何不利益,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不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狀,原告仍有起訴以確保自身權利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係權利濫用,仍不足採。
(三)進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產者,自應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處分。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自被繼承人夏暐晟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按約其等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而其等迄今復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為有據,自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將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