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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辛○○

庚○○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32萬元,其中2,566萬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其中2,56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528,000元,及其中10,264,000元自97年4月23日起,其中10,2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264,000元,其中5,132,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其中5,13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4,000元。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5,132,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前後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6樓,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56,660,000元,原告業於訂約當日支付約定之第一期價金25,660,000元,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由原告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再將銀行撥付貸款交付被告;然迄今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乃於98年2月24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將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款,詎被告仍拒不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祇得於98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已收受之價金加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將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交付予被告,係原告違約而非被告違約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2)款所約定「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乙方」,以及第四條約定「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等情,係屬給付不能,蓋依被告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示範格式,可知「撥款委託書」係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共同簽具,委託銀行將貸款撥付委託書所指定之帳戶內,並非如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規定之由貸款銀行出具,且係由原告單方面向銀行請求,而被告則完全置身事外,按法理及情理,銀行不可能自行出具「撥款委託書」,而若「撥款委託書」係僅由原告單方向銀行提出請求,委託銀行將貸款直接撥付給被告,無被告之共同簽具申請,則因銀行得不到被告願提供房地抵押設定之肯認,銀行是不可能出具「承諾書」同意直接撥款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由貸款銀行出具「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未有格式附件,契約書內亦無任何定義及說明,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明知「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機制,應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共同簽具「撥款委託書」共同向銀行提出委託撥款之請求,銀行若准予所請,則另具「承諾書」同意撥款,竟然利用原告資訊之不足,刻意隱瞞實情,於契約條文內將之扭曲成「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將「撥款委託書」之係由買、賣雙方共同向銀行提出請求之行為,一變而為買方單方面之請求行為,再變為由銀行出具之書類,而出賣人則完全置身事外;將「承諾書」係由銀行接受買賣雙方共同委託撥款之請求所為之承諾,一變而為是買受人與貸款銀行之間所訂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因而誤導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正確方向,使原告如無頭蒼蠅疲於奔命,到處貸款碰壁,延誤交付上揭兩書之日期,且差點延誤尾款交付日期;且原告於97年7月4日已獲得稻江銀行同意貸款後,被告仍然不告以「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內容、真實情況,及正常運作機制必須買賣雙方共同簽署「撥款委託書」向銀行提出請求,銀行才會被動的出具「承諾書」給買賣雙方,仍然堅持原告應先交付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告,亦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讓原告得以向稻江銀行貸款,致使原告最終且永遠的錯失貸款之良機;是知,契約規定「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之規定,係屬自始不可能之給付(標的不能),而此項約定標的給付之不能,係因不可能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且係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顯失公平所致,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給乙方」之約定無效,亦即甲方(原告)自始無交付該兩書之義務;申言之,乙方(被告)於收受甲方(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2,566萬元後,被告即應將過戶所需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將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以便向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且因此項約定無效,故契約第三條第(2)款之「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乙方」之約定就成為多餘之約定;退步而言,此項「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之約定,即令認係民法第225條所稱之給付不能,即學說之「嗣後不能」,然其不能之原因,亦係被告之隱瞞「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實情,且不於「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上共同簽署,共同向銀行提出請求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亦免給付該兩書之義務。

(三)依據被告所提出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之「撥款委託書」格式及「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實例3件之格式,可知「撥款委託書」係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共同簽具向銀行提出請求,共同委託銀行將貸款撥付委託書所指定之帳戶內,銀行若准予所請,則另具「承諾書」同意撥款,是知「撥款委託書」不是借款人單方面向銀行請求之行為,也不是貸款銀行所出具之書類,而是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雙方共同簽署,向銀行提出請求撥款之共同委託行為,並非如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規定之由貸款銀行出具,也不是由借款人單方面向銀行請求,而房地出售人則完全置身事外,也非如被告所言,買受人持買賣契約就可向貸款銀行洽商貸款額度,此時貸款銀行就會出具買受人簽認之「撥款委託書」及銀行之「承諾書」予買受人云云,被告所主張之此種「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及格式,完全是被告刻意扭曲事實所為一廂情願的說法,與事實有違;「撥款委託書」在性質上貸款銀行係受委託為如何撥款之人,當然無自行出具撥款委託書委託自己之道理,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之格式內容,均顯示應由借款人及房地出售人雙方具名蓋章,向銀行提出委託撥款之申請,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上均載明:「本委託書一經簽立交付後非經立委託書人、房地出售人及貴行三方面同意不得撤銷本項撥款委託。」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實例,內容明載「本行同意依照立撥款委託人(即借款人)與出售人(即受款人)雙方共同委託撥款」,均足以「撥款委託書」應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共同簽立,共同向銀行提出委託撥款之請求(要約)。

而此種內涵之「撥款委託書」只要法令許可,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規定之「撥款委託書」,是以貸款銀行為主體所出具給原告再交付予被告之文書,已如前述,而這樣之給付,無論是從「撥款委託書」之性質、邏輯、目的及社會觀念,均屬民法第246條所稱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係由原告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是故被告(房地所有人)並非該貸款授信案件之當事人,銀行於核准該貸款後,依法必須將款撥入授信戶(借貸人)之帳戶內,不可能直接撥入第三人如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帳戶,然為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乃例外有金管會函囑銀行同業公會研擬「撥款委託書」之產生,使在銀行與授信戶(借款人)以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之貸款契約未正式簽約前,預先由買賣雙方簽具「撥款委託書」向銀行表示願提供買賣標的物為貸款抵押之承諾,並要約委託貸款銀行將該抵押貸款直接撥付給賣方或是其指定之帳戶內,而銀行若願放款,則當然會接受撥款委託之請求,出具「承諾書」,是故,「承諾書」由銀行出具,邏輯可通,至於「撥款委託書」,則應由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簽具共同向銀行提出請求(要約),然若契約規定「撥款委託書」與被告無關,僅應由原告請求銀行出具,則邏輯不可通,本質上也不相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在未受產權移轉登記之前持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抵押擔保洽請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銀行若同意貸款請事先出具「承諾書」,承諾將此項抵押貸款直接撥付給乙方(被告、出賣人、房地所有人),此時買賣標的物尚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故,乃有「撥款委託書」之產生,而撥款委託書之用意及功用,在於由貸款人(授信戶)及受款人(房地所有人)共同委託銀行將貸款直撥入抵押物即房地所有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而更重要的是透過房地所有人之簽署「撥款委託書」,向銀行事先承諾願提供房地為抵押,以確保銀行之權益,使銀行安心可以預先核准借款人之申貸案並預先簽署「承諾書」;是故,房地所有人之簽署於撥款委託書上,其重要性遠甚於貸款人之簽名,亦即「撥款委託書」若無房地所有人(受款人)之簽署請求,銀行因得不到提供房地為抵押擔保之承諾,絕對不可能接受並核准此項抵押貸款案,遑論為撥款直入被告帳戶之承諾,是故,契約規定之「撥款委託書」(即無房地所有人並受款人之參與)就貸款銀行之立場,絕對不可能出具「承諾書」的,何況還要銀行自行出具「撥款委託書」,更屬絕無可能。

(五)綜上所陳,可知契約約定「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之規定,係屬自始不可能之給付(標的不能),因為被告不共同於「撥款委託書」上簽署,銀行即不可能為此項買賣契約之抵押貸款,當然更無出具承諾書之道理,而此項約定標的給付之不能,係因不可能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且係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顯失公平所致。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甲方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給乙方」之約定無效,則甲方(原告)自始即無交付該兩書之義務,詳言之,乙方(被告)於收受甲方(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2,566萬元後,因交付該兩書之約定無效而無須交付,此時被告即應將過戶所需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將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以便向銀行辦妥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而被告違約為將系爭不動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並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加倍返還原告。又如法院認為原告所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之部分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價金返還原告。

(六)先位聲明:(1)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528,000元,及其中10,264,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及其中10,26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264,000元,及其中5,132,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及其中5,13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4,000元;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5,132,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應於契約成立時洽請貸款銀行配合放貸,並於97年7月1日前提出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交付移轉登記之文件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俟辦妥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後,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被告,但如原告遲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或無法取得貸款,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最遲應於97年7月25日前給付尾款,又若貸款額度不足,就該不足部分,原告需於產權移轉過戶前以現金補足,易言之,當原告未能依約於97年7月1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致被告無法取得該貸款或貸款額度不足時,均須依約先給付或補足本件尾款後,被告始負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不但未依約於97年7月1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告,又未依約於97年7月25日前交付尾款,被告自得依據契約第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並已於97年8月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5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函於次日(5日)送達,另原告復於98年3月12函復原告委託之王錦昌律師時再次表達契約解除之意旨,如果原告否認收受被告上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再次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應於97年7月1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告後,被告才有交付過戶文件予委託之代理人辦理過戶之義務,而尾款之付款日期最遲應於97年7月25日前完成,是原告主張「尾款之支付係俟被告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再由原告持該產權向貸款銀行設定抵押,而後商請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付被告等語,顯係故意斷章取義曲解契約內容,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已違約,是以被告自無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將買賣標的物過戶予原告之理,而原告依法、依約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二)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辦理貸款者,其流程約為申貸人(即買受人)須先至貸款銀行簽認(用印)壹式三份之『撥款委託書』,並交由出賣人確認內容無誤(用印)後,再由委託人(即買受人)遞交銀行貸款部門,經該銀行貸款部門確認無誤後,即在和『撥款委託書』合併於一紙之「承諾書」上用印,而後再將其中二份交還委託人(即買受人),買受人再將其中一份交給出賣人,出賣人收到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後,才交付過戶文件予委託之代理人辦理過戶及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承貸銀行於取得抵押權狀後,即依「承諾書」及「撥款委託書」約定將核定之買受人貸款直接撥付至約定之出賣人帳戶。實際上被告以往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均係依據上開方式辦理,而事實上買受人亦均能依約交付承貸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出賣人(即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存在,況且契約關於貸款之約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房屋交易授信實務作業方式辦理,並不存在給付不能或違法的問題。

(三)又按「撥款委託書」係在不動產買賣貸款案件中,買受人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時,委託該承貸銀行於核准時,將款項直接撥付至出賣人帳戶,所立具之書面文件,因申請貸款者為買受人(原告)並非出賣人(被告),被告並非該委託契約當事人,自無應與原告共同向銀行請求撥款之義務,原告簽署之撥款委託書縱無被告簽章亦不影響其委託撥款之法律上效力,此觀之撥款委託書內僅記載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但並無立委託書人(即出賣人)之記載至明,如再對照買賣契約第4條:「甲方(原告)應於本約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之文義益明,至撥款委託書中之所以並列出賣人簽章欄位,係為確認出賣人撥款帳號之正確性,但無論如何撥款委託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貸款銀行,被告(出賣人)既未與原告(買受人)共同向銀行申辦貸款,故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向銀行請求撥款之權利,更無應與原告共同向銀行請求撥款之義務。

(四)被告為國內股票上市之績優公司法人,假設被告違約,因被告除擁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外,更有其他龐大之資產,原告何慮日後求償無門,反觀原告,並無資產可供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本件假設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辦理(由被告先交付過戶文件予原告完成過戶後,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如原告於取得貸款時未將尾款給付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立即轉賣善意第三人且完成過戶,則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僅取得總價一成之價金(按,一般買賣之頭期款為三成),其餘九成價款,被告嗣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勢將求償無門,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委託撥款方式並交由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相關手續,此種安排對買賣雙方及承貸銀行均有保障,原告可免於一次支付大額之買賣價金,被告又無慮價金之給付,為雙贏之交易方式,自屬公平合理。因本件不動產交易金額較大,而原告頭期款僅付一成,且如前項說明,雙方之履約能力有極大之差距,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而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款之訂定,該兩條款既係經雙方協商並一致同意後方才簽訂,自無不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對買賣雙方及承貸銀行均有保障,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無違法或給付不能的問題,是買賣契約簽訂後,本於誠信雙方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五)原告雖主張曾向訴外人稻江商業銀行貸款,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稻江銀行函文,既無發文字號,且受文者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申貸日期為97年6月18日,並非97年4月(按、依契約第四條規定,原告應於

97 年4月23日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授信用途為「支付不動產承租押金」(並非支付買賣價款)…以上各點,在在顯示與本件買賣無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假設其為真正亦與本件無關,不能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關於貸款案非不能簽具撥款委託書將貸款撥付給被告,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俱不可採。承上說明,本件契約並不存在「違法」或「給付不能」的問題,原告既已違約在先,被告自無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而原告依法、依約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本件不論被告是否已將契約解除,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履行契約第3條第2款義務,訴請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已收價款之主張,要屬無據亦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6樓),買賣價金為256,660,000元,原告於訂約當日支付約定之第一期價金25,660,000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前條買賣價金交付辦法約定如下:(1)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原告)交付乙方(被告)第一期款貳仟伍佰陸拾陸萬元整(含97年3月20日已收伍佰萬元整)。(2)尾款貳億參仟壹百萬元,俟辦妥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登記後,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乙方,惟付款日期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若貸款額度不足部分,則甲方需負責於產權移轉過戶前以現金補足」。第四條約定:「前條第二款尾款金額,甲方擬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撥付,為維護乙方權益,甲方應於本約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5張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就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97年7月1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給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並就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97年7月25日給付尾款予被告之事實亦不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原告應交付撥款委託書、承諾書予被告之內容,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及違法,上述約定,被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又被告是否應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或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三)按不動產買賣,衡諸一般常情,其買賣價金均屬高額,買方常有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必要,又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進行移轉登記方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非如一般買賣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進行交易,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在不動產交易實務,如買方須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乃有撥款委託書之制度運作,即在不動產買賣需貸款支付價金之案件中,買受人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時,委託該承貸銀行於核准時,將款項直接撥付特定帳戶所立具之書面文件,並由承貸銀行出具承諾書,同意承諾撥款至該特定帳戶,該書面文件得使出賣人放心交付移轉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進行所有權之移轉而履行買賣契約,並避免買賣之不動產移轉予買受人後,如買受人拒不給付價金予出買人,對出賣人之保障不足,故撥款委託書制度,係為達到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為目的,為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上所採用,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25日全授字第3150號函及所附撥款委託書格式在卷可據;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貸款支付尾款,並採用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方式為價金之支付,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慣例相符,於現行法律亦無違反,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立,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就是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內容,原告非無決定之自由及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性,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給付不能及違法,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即非有所據。

(四)原告雖主張撥款委託書應由買賣雙方共同向貸款銀行提出委託撥款之聲請,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應由原告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乃屬不能之給付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前條第二款尾款金額,甲方擬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撥付,為維護乙方權益,甲方應於本約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已如前述,綜觀上述約定內容,其真意乃係為配合原告貸款支付價金之需要,故兩造約定原告應洽請銀行貸款,且原告(買受人)應於97年7月1日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為交付,其重點在規範原告履行貸款給付價金之期限及被告應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之時間,而非約定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均應由原告自行聲請,均與被告無關,如貸款銀行出具撥款委託書,需要被告之協力,被告均無協力之必要;蓋貸款實務上,撥款委託書之制度既已運行,貸款銀行如有要求出賣人應於撥款委託書上核章之必要,無論貸款銀行係基於要求出賣人確認撥款委託書上撥款帳戶正確性之理由,或因貸款銀行認為撥款委託係基於出買人與買受人共同之委託辦理,而認為出賣人有於撥款委託書核章而與買受人共同申請之必要,此部分自得由原告提供撥款委託書予被告核章,再交由貸款銀行以為貸款程序之審查,以求貸款手續之完備,撥款委託書之格式,亦得由貸款銀行處取得,被告亦無明示拒絕配合之意思,故此部分屬履行之技術性問題,並無履行不能之問題;又被告亦曾提出被告前出售不動產所收受之撥款委託書、承諾書3份在卷為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非給付不能;況且,原告並無提出貸款銀行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申請貸款銀行出具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而遭被告拒絕在撥款委託書上核章,致使貸款無從辦理之證據;故原告僅以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即謂上述約定屬不能之給付,並無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曾於97年7月4日獲得稻江銀行同意貸款,然因被告堅持原告應先交付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告,亦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讓原告得以向稻江銀行貸款,致使原告最終且永遠的錯失貸款之良機,原告違約並非可歸責等語。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訴外人稻江銀行曾要求被告應在撥款委託書上核章,而遭被告拒絕,或訴外人稻江銀行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稻江銀行申請出具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而遭被告拒絕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給付不能,亦無依據,故原告未依約交付撥款委託書、承諾書予被告,被告自無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違約之行為,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而違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款或返還已收價金,要屬無據,其先位、備位之聲明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