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黃卓美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林永勝
林積男林桂蘭林雪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67 年5月間向訴外人徐松樹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515-3、510-5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徐木水購買同地段510-4、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伊因欠缺自耕能力而囿於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清輝名下,並於74年8月1日與林清輝及其胞弟即訴外人林炳焜三方簽立協議書,載明伊為系爭土地出資人僅借名登記在林清輝名下等情。伊另於77年間委由訴外人簡靜惠與林清輝就系爭土地預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林清輝於82 年6月23日死亡,林清輝繼承人即被告要求伊負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伊遂於83年7月14日將2紙面額共計4,660,440 元之銀行支票交由林炳焜轉交被告用以繳付遺產稅,嗣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被告林永勝繼承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積男繼承同地段510-4地號土地,被告林桂蘭繼承同地段515-3 地號土地,被告林雪美則繼承同地段511地號土地。伊待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伊透過林炳焜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託林宗竭律師於98 年9月23日發函重申上旨,未獲置理。伊與林清輝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清輝死亡即歸於消滅,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永勝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林積男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㈢被告林桂蘭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㈣被告林雪美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林清輝向訴外人徐松樹、徐木水所購買,並由伊依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並未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即便原告與林清輝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隨林清輝於82年6月23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能力。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清輝所有,林清輝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簡靜惠,存續期間自77 年10月15日起至80年10月14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
㈢、林清輝於82年6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3 年8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永勝、林積男、林桂蘭、林雪美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清輝間之借名契約,因林清輝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輝名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輝名下,並由林清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靜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協議書載敘:「立協議書人林炳焜、林清輝、黃卓美茲協議
座落桃園縣○○鄉○○○段510-4、510-5、511、515-3地號土地4筆面積合計1636.52坪,原出資人為黃卓美,登記名義人為林清輝,如座落三重市○○里○○路○段○○巷○○弄○號壹至四樓(林炳焜所有)及同上4 號壹至四樓(林傅瑞虹所有)被法院查封時,自拍賣案完成日起,由林炳焜及林清輝各取得上述土地500 坪的持分,黃卓美取得636.52坪的持分,自此四筆土地為三人共有,權狀由黃卓美保管,出售處理,須由三人同意並簽章方生效力,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林炳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要伊邀林清輝到原告那邊寫下可讓其移轉買賣文件,並由伊與林清輝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事後三重房屋已遭拍賣並完善處理,所以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是原告與林清輝、林炳焜書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且經林炳焜證明屬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清輝名下等情,堪可採信。
⒉另觀諸簡靜惠與林清輝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
明:「乙方(即林清輝)並同意讓甲方(即簡靜惠)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整)作為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辯以簡靜惠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證人陳芳榮即承辦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告向伊詢問要如何保障以林清輝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經伊建議設定抵押權讓人頭無法出售,待將來過戶再塗銷設定,所以原告提供媳婦簡靜惠為抵押權人與林清輝簽訂買賣契約書,經林炳焜簽名見證,林清輝另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簽名蓋章,伊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但因當時法令限制,所以並未實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伊曾以相同方式幫原告處理另以林清輝名義購買撫遠街附近農地,原告用媳婦林春燕名義買回來並已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經核與證人林炳焜證稱:伊在林清輝與簡靜惠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但沒有仔細看內容,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以簡靜惠名義與林清輝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保障借名登記權益等情,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林炳焜另證稱:伊曾向原告拿銀行支票交給被告林永
勝去繳交系爭土地遺產稅,並向原告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林永勝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提供合作金庫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告主張曾將銀行支票交予林炳焜再轉交被告繳交系爭土地遺產稅等情,亦堪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再指示簡靜惠與林清輝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系爭土地權益,並負擔林清輝死後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提供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核與證人陳芳榮與林炳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銀行支票為證,自屬可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清輝所購買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借用林清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林清輝死亡時即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理由。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原告係因本身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原告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尚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自耕能力,而受限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從請求移轉,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
0 條規定起算云云,惟原告因無自耕能力無從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個人事實上障礙事由,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本件原告與林清輝間借名登記契約,因林清輝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林清輝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林清輝死亡即82年6月23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8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方型收狀戳即明,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71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