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錫南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者,雖經被告陳明不同意此追加之訴,惟原告此追加請求所據者,同為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曾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紓解財務困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此追加之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89年6月25日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張萬利有代表被告,向原告借得下述款項: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原告因而於89年6月26日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將25,000,0 00元分為二筆款項(各為20,000,000元、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1)),匯入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北銀帳戶)。⑵嗣又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4,229,141元,原告除於89年7月3日簽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分別為8,066,209元、8,057,863元及8,063,091元(金額合計為24,187,163元)之即期本票3紙予被告,經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方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兌領(下稱系爭款項2-1),並為贖回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經訴外人江衡公司持向銀行以票貼方式借款,再經執票人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支票3紙,以註銷被告之退票紀錄,而於當日由原告代墊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41,978元(下稱系爭款項2-2)後,取回前開由被告所簽發與訴外人江衡公司,面額各10,000,000元,遭退票之支票3紙(原證8,見卷一第20頁)。⑶被告再於8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3),並由原告於89年7月10日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電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而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張勤於89年7月間,並有再就被告前開3筆借款共計53,493,141元(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書立記載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6日至89年7月26日,期限屆滿時應一次清償,並約定每月利息按年息2.5%計算之借貸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確認,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並有簽發與前開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於嗣後即89年7月26日亦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否則,若認系爭借款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則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款項欠缺法律原因,被告仍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3,141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訴外人張萬利並非以當然董事之身分擔任被告之第五屆董
事,其係因選舉而自89年5月4日起擔任被告第五屆之董事,教育部雖曾於89年8月7日停止訴外人張萬利董事職務4個月,然至90年3月6日始解除訴外人張萬利董事之資格,被告亦迄至91年10月8日始變更登記,是於91年10月8日前訴外人張萬利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被告不得以訴外人張萬利非被告之董事為由對抗第三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張萬利確有辭任董事職務之書面通知,其於89年7月17日更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因此訴外人張萬利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仍為被告之董事長,而被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又明定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是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告於8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仍為被告之行為,不需另為授權。至於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與是否於年度前與學校預算一併提經校務會議審查,或向董事會報告或依被告會計流程辦理等內部關係無關,亦即被告縱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相關借款規定,亦僅生負責人應負法律責任,並不影響該負責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訴外人張萬利斯時應有得董事會決議授權方向被告借款,且此代表被告借款行為亦不因欠缺董事會決議授權而無效。
⒉系爭3筆借款均係依訴外人張萬利之指示匯入被告設於各
銀行之帳戶,已發生等同於現實交付之效果,訴外人張萬利於系爭借款交付後,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名確認,該契約書上被告及其校長林宗嵩之印文且為真正,此均可見系爭借款契約確已成立。又訴外人張萬利為系爭借款所書立之相關資料,有經另訴訟認定屬真正者,被告在本件就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真正性應係故意爭執,系爭3筆借款乃訴外人張萬利以被告之名義所為,系爭借款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訴外人張萬利個人向原告借款。
⒊關於系爭款項1者,雖然借款係自訴外人盈泰公司之帳戶
所匯出,此係原告與訴外人盈泰公司間之問題,並非謂該款項之借款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盈泰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借款2-2部分,係因原告交付借款,方能取回訴外人江衡公司前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所持用之被告所簽發支票,且原告係依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張萬利所指定者辦理,亦生現實交付之效力,此與訴外人江衡公司與被告間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或相關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涉。又系爭款項3者,既係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中,可見系爭借款確為被告所受領使用,縱使兩造間就此無借款契約,被告就此實際加以使用,仍構成不當得利。
⒋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並非因侵權行為而來,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而得拒絕給付之餘地。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張萬利為被告前身「私立景文工業專科學校」之創辦人,其於89年間因經商失利及財務問題,與原告協議,由訴外人張萬利移轉被告之經營權與原告,其並於 89年6月30日將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通知被告董事會,被告董事會因此另定於 89年7月17日補選董事及董事長,嗣後因人數不足而改成座談會,另原告亦於 89年6月30日即開始與被告董事即訴外人吳慶堂商討共同經營之事宜,並作出由訴外人吳慶堂保管被告學校之支票簿及學校大章,原告保管原校長林宗嵩得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等協議。故訴外人張萬利已於89年6月30日前以辭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及其他董事職務之方式,將董事之席位出售予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外人張萬利已因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而喪失董事之資格,被告之董事會又未於89年間決議授權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則訴外人張萬利亦無權再授權訴外人張勤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二)另訴外人張萬利曾於88年4月17日及88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並於各該借款契約中約定,訴外人張萬利須提供被告學校之董事席位予原告指定之人,訴外人張萬利嗣後亦推選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清菁、廖麗芬為被告第四屆之董事,而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條件及格式,與訴外人張萬利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之借款契約之借貸條件及方式相仿,但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並無主動要求董事離職之權利,可見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提供董事席位之約定一事,被告並無能力履行,反而係訴外人張萬利可由其掌控之董事席位決定之,顯見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萬利間,其等只是通謀假借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張萬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係為彌補訴外人張萬利個人財務缺口,及填補其虧空被告學校及景文高中之款項,且由訴外人張萬利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及其以假工程取得預付款、挪用教育部補助款、學校學雜費等情事,及原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貪污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觀之,原告所撥之款項,應為原告向訴外人張萬利買受經營權之款項,原告亦當明知被告並無向其借款之意思,由原告提出因借款而取得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復均經訴外人張萬利及張勤背書之情況,顯見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張萬利及張勤,此均可見系爭3筆款項之借款人實為訴外人張萬利,並非被告。
(四)又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2條之規定,經費之籌措及財務之監督屬董事會之職權,再依第29條、第61條之規定及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高(三)字第86131506號函所示,貸款應於年度開始時,與學校預算一併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查同意後向銀行辦理,若因緊急需要短期調度資金,未能事先列入預算者,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向銀行借款,故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亦不得授權第三人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是被告董事會既未決議向原告借貸系爭3筆款項,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五)關於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之情形:⒈就系爭款項1部分,因被告內部並未保管系爭北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該帳戶為訴外人張萬利所私設,且觀之該帳戶自88年11月17日開戶至93年4月21日銷戶時止,除開戶時曾存入1,000元外,於開戶期間僅有原告在89年6月26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盈泰公司帳戶簽發商業本票後,用以匯入系爭款項1至系爭北銀帳戶內,由存入當日即全部由訴外人張萬利提領供景文集團使用,亦可證被告並未受有借款之利益。再者,縱縱使訴外人盈泰公司為原告設立之公司,與原告仍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設若訴外人張萬利有代理被告借款,該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訴外人盈泰公司與被告間,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1之借款關係存在。
⒉就系爭款項2部分,原告雖於89年7月3日將前開款項存
入系爭彰銀帳戶,惟該帳戶係因原告保管原校長林宗嵩得簽發支票之印鑑章,而由訴外人林宗嵩於同日配合原告及訴外人張萬利製作不實資金流向所開設,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均由原告所保管,原告更於前開款項於存入之同日,並未經被告以書面委任提領即指示訴外人關雅鈴持系爭帳戶之大小章全數提領,則原告之行為顯為無權代理而應自負其責,更不得據以主張有匯交系爭款項2與被告。至於系爭款項2-1部分,因原告交付此款項與各該債權銀行方得自銀行處取回之支票,均係為支付訴外人江衡公司承攬被告停車場及污水改善工程之第三期款,及第四教學大樓第二期工程,被告按約應預付之工程款,然訴外人江衡公司並未依約於89年6月25日及89年4月進場施工,嗣後又因財務危機而無履約之可能,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不安抗辯拒絕支付。
抑且,訴外人江衡公司因其他工程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經鈞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619號給付票款事件駁回銀行向被告主張之票款請求,被告確無向原告借款以贖回支票之必要。此外,聯邦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取得之3紙支票(原證8),縱係因票貼借款所取得,惟原告代為給付前開3家銀行之24,229,141元,性質上應在於清償訴外人江衡公司之票貼借款債務,與被告亦無關係。
⒊就89年7月10日借款4,264,000元部分,係訴外人張萬利
為彌補虧空被告之資金,且全數亦遭訴外人張萬利提領供景文集團調度使用,被告並未受領借款利益。
(六)又以,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指定訴外人林清菁等為被告之董事,與訴外人張萬利、張勤意圖取得被告經營權、及資金,損害被告之權利,且訴外人張萬利於辭職後仍以被告代表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可見系爭3筆款項債權為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取得,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萬利於75年間曾以被告之創辦人身份任當然董事
,自85年間起則係以選舉方式當選擔任被告之董事,迄89年間且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而其於89年6月至7月中並不在台灣地區。
⒉原告曾於89年6月26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盈泰公司所開立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先後匯款計25,000,000元(分2次各為20,000,000元、5,000,000元,且該款項來源係由訴外人盈泰公司簽發商業本票以為支付)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北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再經同額轉帳入北銀戶名張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而系爭北銀長安分行帳戶係於88年11月17日開立。⒊原告於89年7月3日所簽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分別為8,
066,209元、8,057,863元、8,063,091元之即期本票3紙,以上面額合計為24,187,163元,於89年7月3日經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方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為兌領後(即系爭款項2-1),於同日即經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關雅鈴以現金提領出,且被告名義之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當日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⒋原告於89年7月3日有分別以提供現金41,978元(即系爭款
項2-2)併同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提領出之系爭款項2-1,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與各該銀行,原告且因而取得以被告名義於89年6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000,000元、但於89年6月29日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未兌現支票3紙,原證7),且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而各該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訴外人江衡公司前任借款人,並持用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未兌現支票3紙所辦理票貼借款之原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該借款尚積欠之數額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債務),至於訴外人江衡公司取得系爭未兌現支票3紙之原因,則係基於該公司於89年1月間與被告間有簽立停車場及汙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證15)中第5條第1項約款所取得之預付工程款。
⒌原告於89年7月10日有自其所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電匯4,264,000元入被告名義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內。
⒍在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後之89年7月上旬或中旬,訴外人
張勤曾依訴外人張萬立指示,以書立被告為債務人之方式,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證1),其上並記載上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借入,及記載約定之清償期限,嗣後訴外人張萬利並曾於89年7月26日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
⒎ 原告有取得以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53,493,141元、發票
日89年6 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另案本票),而被告曾主張系爭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原告訴請確認,惟經本院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證9,下稱另訴訟)駁回被告之訴後,經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上情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匯款回條聯、系爭北銀帳戶存摺明細表(被證14)、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回函、系爭另案本票、被告之法人登記簿、教育部函文、系爭未兌現支票3紙、另訴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時,向其借款者究為訴外人張萬利或係由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告所借?訴外人張萬利指示訴外人張勤及嗣後自己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與原告間之真意有無約定就系爭3筆款項改以被告為借款人之約定?訴外人張萬利是否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⒈首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告向其
借款前,曾有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謂其已因喪失被告之代表人地位而不能代表被告訂立該契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張萬利自第二屆後係經選舉任董事一職,非當然董事之地位,關於訴外人張萬利辭任董事之程序,自應適用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方應予解職或解聘之規定辦理,但依被告所提出之89年6月30日之被告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被證11),至多僅足說明被告曾發出該開會通知,關於開會事由所列訴外人張萬利之請辭,究係基於訴外人張萬利於何時、是否以書面提出、有無附條件或期限等而為記載,既均不明,本無從憑認訴外人張萬利是否確有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之事實,加之被告復自承該開會通知所載之董事會實際上亦未合法召開之狀況,訴外人張萬利縱有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亦難認業經董事會議通過,是關於被告所指訴外人張萬利曾辭職一事,尚難認有依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而生效之情形,被告辯稱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訴外人張萬利已喪失被告董事長身分者,並非有據,訴外人張萬利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應堪認仍有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萬利當時係代表被告向其借
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時間曾經訴外人張萬利在債務人欄第2行上方親自簽名確認,而訴外人張萬利簽名時,其上復已有訴外人張勤在債務人欄第1行所書寫「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等內容存在,固堪認訴外人張萬利親自簽名時,應有同意該契約所載基於被告之代表人地位簽寫該文件之意,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以該契約書實際上係在訴外人張萬利與原告口頭洽商借款事宜並經原告交付系爭3筆項後始另行書立之狀況,之前與原告合意成立借款契約者究為訴外人張萬利或被告,尚難徒憑此事後簽寫之契約書即可認定,且查:
⑴關於系爭款項1者,原告雖係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分2
次先匯入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系爭北銀帳戶內,惟原告所匯入款項於同日旋即再轉匯至北銀戶名張萬利、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以斯時被告並無匯交款項與訴外人張萬利之必要,若該款項係被告為校務所借用,當無立即又轉匯予訴外人張萬利之理,再參諸訴外人張萬利復因88年至89年間涉嫌挪用被告資產等業務侵占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後通緝中,而其餘一併遭起訴之訴外人張秀瑛、張秀香等經判處包括業務侵占等罪刑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訴外人張萬利有為另所經營景文集團企業之財務調度運用而利用被告名義簽發票據或挪用被告之教育部獎補助款、學雜費等收入之情形,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之記載可參,甚且,系爭北銀長安分行帳戶除於88年11月17日開立時曾經存入1,000元外,迄93年4月21日銷戶時止僅有前開2筆款項匯入後匯出之往來資料,復有該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1份(被證14)在卷可按,顯然該帳戶實際上非為處理被告之校務所設立,反而係訴外人張萬利為自身所營事業之財務運作方便而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並有加以使用者,較有可能。
⑵關於系爭款項2-1、2-2者,依原告所述情節,就系爭款項
2-1係經原告先開立即期本票而使用被告名義之系爭彰銀帳戶為兌領後,再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關雅鈴提領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系爭款項2-2亦係由原告指派員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顯然被告或其所屬員工就此2筆款項並未經手,而均係由原告所處理,以原告亦不爭執斯時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有由原告負責保管之情形,更難徒憑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即得置實際管理帳戶者為何人一事於不論,逕謂被告確有收受取得該款項。況且,雖然原告亦係依訴外人張萬利之要求方代為向各該銀行為清償行為,惟其所清償之各該債務內容,乃訴外人江衡公司前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所辦理票貼借款者,以訴外人江衡公司方為借款人,被告僅係因該公司所交付之融資借款擔保為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未兌現支票3紙,縱然被告所辯稱與訴外人江衡公司間有工程契約等原因抗辯可資主張等屬實,依票據無因性規定,仍與執票人即各該銀行無涉,被告既有因各該支票而遭銀行追償之可能,則形式上而言,受惠於原告前開代為清償行為而立即無庸再遭銀行追償者,除借款人訴外人江衡公司外,亦包含擔保品即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惟參酌之訴外人張萬利就被告發包興建之工程,多有指示其所屬員工使用訴外人江衡公司參與投標並令其得標,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認訴外人江衡公司為訴外人張萬利所經營景文集團中之關係公司之一,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之記載為佐,以訴外人張萬利對訴外人江衡公司既有實質控制力且須負責所涉景文集團公司之財務調度情形,被告辯稱訴外人張萬利指示原告代為清償之目的,係在於為訴外人江衡公司清償,並非為被告者,即有可能,再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僅屬提供擔保物者,究非直接之借款債務人,其若遭追償仍可再向訴外人江衡公司求償,終局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者應為訴外人江衡公司,原告主張匯交款項時,係基於被告為免除各該票據債務而向原告借入系爭款項2-1、2-2之事實,自亦值存疑。
⑶又關於系爭款項3者,原告雖係匯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系
爭中信銀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張萬利之女即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之訴外人張秀瑛負責控管,與由被告學校人員負責控管使用之諸如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處理情形有別,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中所載訴外人張秀瑛之陳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該帳戶之款項並非專用於被告之校務運用,而有經用於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狀況,原告復未能證明此筆款項事實上確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亦係由訴外人張萬利個人向原告所借得,亦有可能。
⑷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款,原告為
擔保所借貸系爭3筆款項之清償,尚有要求訴外人張萬利及代理張萬利為洽商之訴外人張勤擔任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擔保之本票背書人,訴外人張萬利甚或張勤願意就此負背書人責任,是否係基於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萬利之故,非無疑問,再衡以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又約定債務人(即被告)須提供被告之7席董事與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於89年7月10日前並須提出原7席董事離職書正本交律師保管,以被告僅為虛擬存在之法人性質,實質上有能力提供董事席位甚或令原董事簽立離職證明書者,應為與原告洽商之訴外人張萬利個人,原告就此亦應知之甚明,而若非該契約所載款項事實上係由訴外人張萬利所取得,訴外人張萬利又焉有同意配合原告要求辭任自身及其他人董事職位之可能,上情在在可見系爭3筆款項之洽借與實際收受者,應非被告,而係實際與原告洽談之訴外人張萬利,至於訴外人張萬利出具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要屬訴外人張萬利圖以使用被告名義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借款獲償之方式之一,尚難認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時,實際上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者確為被告,亦難謂嗣後經訴外人張萬利以被告之代表人名義簽認該契約時,訴外人張萬利有將其自己之借款債務改由被告承擔之真意,否則亦因下述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訴外人張萬利因未徵得董事會之授權,仍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又以,縱使依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萬利係代表被告而向原告借款,此是否屬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所規定經費籌措事宜?斯時該借款曾否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是否應為系爭借貸契約所拘束?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86年6月18日修正後迄89年1月19日再次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下稱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6條既規定私立學校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固有上開民法所規定得代表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但斯時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既又明文規定學校經費之籌措屬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權範圍,則在為學校校務、財務等需要而須向外借款做為經費使用之情況,應屬該條款所指之經費籌措事項,尚須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方得為之,若係學校之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所為借款行為,雖然代表與代理並不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權限範圍及代表行為之效力,解釋上除代表行為有特別規定外,仍可類推適用關於代理規定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則民法第107條所規定關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於代表行為自可類推適用之,亦即法人內部對代表權之限制或撤回,若第三人非善意時,應得對抗第三人而主張對法人不生效力,由此而論,關於斯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4款關於經費籌措事項既有明文屬董事會職權行使之範圍,在法已明定對學校代表人此事項代表權為限制之情況下,若第三人未能證明其有何善意情形,學校自得執此代表權之限制對抗第三人而否認代表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是本件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萬利係代表被告向其借款者屬實,依原告所稱獲知被告欲借款之事由既在於紓解被告之財務困境,被告向其借款一事自當依前開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此並不在訴外人張萬利基於被告之董事長身份即得自行決定執行之職權範圍內,雖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告向其借款時,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此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關於其有何得信賴有此董事會決議存在者,更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縱使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萬利係基於代表被告之意向其借款者屬實,亦將因訴外人張萬利之代表行為欠缺法定之董事會決議授權而不得對抗被告,是被告執此辯稱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三)本件如前述,既難認被告須受系爭借款契約所拘束,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取得系爭3筆款項之利益?其所取得之利益若干?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且與原告主張受損者有損益變動關聯性?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應返還之數額若干?又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點應以何時起算?再以,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實際上有收受系爭3筆款項之利益,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仍應舉證證明之,然而,就系爭款項1部分,僅係形式上先匯入被告名義之系爭北銀帳戶,同日即再經轉入訴外人張萬利帳戶中,系爭款項2所匯入之系爭彰銀帳戶,亦難認實際上係經被告所使用者,另就系爭款項
3 部分,所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亦屬由負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訴外人張秀瑛所管理使用者,均如前述,且諸如被告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尚且有經原告實際保管,難期被告有自行領用可能之情形,亦見前述,更難徒憑帳戶名義人為被告一事,即足認被告有因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一事而獲得利益,因之,在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嗣後果有經被告運用於自身校務之情況下,實無從僅憑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經使用被告名義所開設,即得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取得系爭3筆款項利益者屬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其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負返還系爭3筆款項之利益者,仍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3,493,141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