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范育仁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范育俊
劉貞杏范文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係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范木青(日名高平恭宏)一手創辦,在台獨家經銷「龍角散」,並以其子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原告范育仁、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訴外人范育材於民國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下稱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中自其父范木青均獲贈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財產,原告依該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下稱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所分得之高平公司及龍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資產2億2,000萬元,而超出其應受分配之額度7,000萬元,則以原告向范木青借款以補償其他兄弟不足部分,其中范育材分得美金818,460元(折合新臺幣約2,660萬元),被告范文陽分得美金667,690元(折合新臺幣約2,170萬元),被告范育俊則分得美金975,380元(折合新臺幣約3,170萬元,內含范木青所給之1,000萬元售屋佣金),上三人取得補償金後,僅范育材依約將其與妻即訴外人林秀春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呂肇文及范茂源,被告范育俊與其妻即被告劉貞杏、被告范文陽則以分配不公為由拒絕履行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經原告以94年3月23日台北金南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范育俊及范文陽履行協議,未獲置理,爰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既經全體出席協
商,被告范育俊亦有參加僅中途離場,且被告事後均已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受領原告所補共計7,000萬元之差額,足認有同意依家族會議內容履行,且范木青於95年8月3日曾請求公證人就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做成公證書,再次確認系爭家族會議之效力。關於原告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於94年7月17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94年7月17日同意書)及附件方案,均未有范木青之簽名,難認已生效,且該同意書於兩造簽署時,尚無「附件」,嗣雖經戴會計師擬具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為附件,但兩造均未同意該附件內容。又范木青於91年8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及91年8月16日之親筆函,雖表示其決意廢除系爭家族會議有關「資產分配計劃書」之內容,並打算全部收回高平公司資產,由其重新處理,但迄於其死亡時,均未付諸實施。再被證9范木青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要求將高平公司4,300股變更為其名下,但嗣其將該等股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請高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6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可證范木青仍同意依該分產協議辦理。而被告所稱原告於91年8月20 日之讓渡書表示將無條件讓渡予范木青,然其並未接受,故該等股票仍屬原告名下。又范木青將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備註(4)記載提供原告運用相當於7,000萬元之資金一節,原告於97年6月9日已全部還清,並由范木青於清償完畢當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由此亦證其仍未變更該分產協議。如認87年
11 月12日分產協議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該協議附註(1)之稅費尚未發生,附註(4)之7,000萬元,已依約履行,故無所謂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另「池塘」之土地,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所載係分配予范育材、被告范育俊及范文陽三兄弟,然該土地因有未同意出售者(包括原告),則他共有人依原告之持分應得價金依法辦理提存,原告係受提存所通知而前往提款,此一款項,雖應歸范育材、被告范育俊、范文陽3人所有,但因被告范育俊、范文陽經原告催告依協議履行而迄仍拒絕,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平公司股票歷年分配有盈餘,此部分亦應返還原告,故原告就上開提存款扣除後,尚有多少金額應返還被告,亦有待結算,況「池塘」土地既分配與范育材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三兄弟,其等亦無以上開提存款之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並非原告與其等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僅能視為范木青個人之期望,被告范育俊雖有參加該家族會議,但中途離席,因此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被告劉貞杏(即被告范育俊之妻),雖未隨夫一同離席,縱使有簽名,也非可認被告范育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范文陽也僅於到場時簽到,其並未同意會議記錄之內容。且范木青嗣後亦不滿意該分配方式,並於91年8月15日聲明廢除該資產分配計畫書,並於93年11月1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存證信函要求將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可見范木青並未將高平公司所有股票轉讓予原告,況原告於91年8月20 日曾書立之讓渡書載明其同意名下持有之高平公司股權全數(8,000股)無條件讓渡予范木青,足證原告當時亦同意不再主張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又依據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池塘」土地係分配予被告,但上開土地在97年間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已經依據原告持分將價金54,596,379元提存於提存所,原告已具領,亦可證明原告已不主張該分產協議。甚且,原告於取得范育材之股票後,並未依照系爭分產協議將所謂的「東京不動產」及「池塘」(即桃園縣○○鎮○○○段草湳坡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予范育材。縱認原告得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請求被告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將「池塘」土地價金54, 596,379元給付予被告之前,被告將拒絕給付。至於原證9號之協商紀錄,范木青雖又再度認同87年11月12 日分產協議可行,但被告范育俊仍不接受由原告范育仁取得高平公司全部股份,是被告之帳戶縱使事後有獲匯入現金,也不應視為係履行協議內容之對價。更毋庸論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後來均簽署94年7月17日同意書,同意高平公司之股份由四兄弟各持有1/4,已推翻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范木青嗣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為范木青之子,於87年11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家族會議記錄及資產分配計畫書。(原證一,本院調字卷第7至12頁,嗣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真正)
(二)范木青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18,460元、美金975,380元、美金667,690元予范育材、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原證二,本院調字卷第13頁)
(三)范育材原持有高平公司2,200股之股票、林秀春則持有高平公司1,500股之股票,嗣於88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暨承諾書,承諾將其等所持有之股票全數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承受。並88年2月24日分別轉讓予原告指定之呂肇文及范茂源名下,且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原證4、5、6,本院卷第16至24頁)
(四)范木青於91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於次日16日書立字條予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被證1、4,本院卷第30、68頁,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該聲明書之真正)
(五)原告於91年8月20日簽立1紙讓渡書予范木青。(被證12,本院卷第145頁)
(六)原告、范木青及被告范育俊於94年4月14日在至理法律事務為之協商紀錄。(原證9,本院卷第59頁)
(七)原告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於94年7月17日簽署同意書,嗣依該同意書有擬具該同意書之附件即資產分配調整協議書。(被證2、7,本院卷第31、81至83頁)
(八)范木青於95年2月14日書立之通書知,表示恢復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本院卷第217頁)
(九)范木青於95年8月3日書立之證明書。(原證8、本院卷第48至58頁)
(十)范木青於97年6月9日書立1紙清償證明書,表示原告向其所借之7,000萬元業經陸續清償,並於97年6月9日全部償還。
(原證12,本院卷第175頁)
(十一)池塘土地其他共有人於97年8月10日提存共54,596, 379元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 、1002、1003、100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被證14,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據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所載高平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依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紀錄(詳本院調字卷第7至12頁)記載:「事由:人各有志,為期勉各位能在個人的才華及志向上發展能更上層樓為目的。」「主席發言:吾淺學,創業艱卒、一生勤儉,才能有今天的局面、各位已學業有成,成家立業,克盡本份吾甚感欣慰,如今吾已年事已高將畢生努力所積的財產,(如附表)贈予各位,希望各位能不負吾期望,延續發揮吾創業的精神各自在這是我為人父所期待的。將來各位在社會上時不要忘記誠實、和氣、團結的原則待人處事圓滿融合尤其是兄弟本是同根生,手足之情更要珍惜,才不會辜負我這一生辛勞,教育各位的心願,為人父者希望子女能幸福,在社會上有所貢獻,希望各位能共勉之。吾也感到安慰。」觀之,該次聚會雖名之為「會議」,實為范木青表示將其資產,以附件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分配方式,分別贈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仁、范育材4子之意。又依前述資產分配計畫書之內容及「注明」後方所載「 (1)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增值稅由繼承者負擔。公司過戶等費用也由繼承者負擔。(2)現有借用房屋者三年內免租金、三年後向范育仁洽租。(3)房屋之租金自88年1月起各自收受。(4)高平恭宏願意提供新台幣7000萬給范育仁運用,范育仁提供房地產作擔保,利率以銀行房款利息計算。」等文字可知,范木青將資產贈與4子,各子分配之資產價值為15,000萬元,因范育仁取得之資產價值為22,000萬元,高於其餘受贈者,范木青為調整資產持有狀況,決定范育仁溢得資產價值7,000萬元,應以現金補償其餘受贈人,所有受贈者則均負有相互移轉名下資產之義務,即原告應將其名下之池塘不動產移轉予范育材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被告范育俊、范文陽應將其名下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與原告。嗣范木青在前述家族會議後,為范育仁履行應補償其餘受贈人合計7,000萬元之義務而借予范育仁7,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自其香港荷蘭銀行帳戶分別轉匯美金818,460元予范育材,轉匯美金667,690元予被告范文陽,轉匯美金975,380元予被告范育俊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5年8月3日出具之9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1002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書、前述帳戶8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8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既已受領前開金額,顯見其等雖不滿意范木青之資產分配方式,仍有同意,因此,范木青與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間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1年8月15日范木青委託呂肇文代立之聲明書:「本人於民國87年11月12日主持之家族會議有關『資產分配計劃書』案(如附件),因迄今相關人員未能完全順利配合進行,本人決意廢除該『資產分配計劃書』內容不予施行,並擬擇期另議。」,及91年8月16日范木青親自書立之書函:「本人范木青(高平恭宏)前次對原有資產分配,有關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打算全部收回由本人重新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詳本院卷第30、68頁),且證人呂肇文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該聲明書係伊寫的,係因高平恭宏(范木青)想收回原來財產,不給兒子等語,足徵范木青因4子遲至91年間仍未依約相互移轉名下資產,而廢除87年11月12分產協議,欲全部收回重新分配資產。而原告亦隨即於91年8月20日書立讓渡書,表明其同意將名下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全數(8000股)無條件轉讓予范木青之旨(詳本院卷第145頁),范木青更於93年11月1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265號存證信函通知高平公司其已自范育材等人受讓高平公司股份,請求高平公司將其姓名及住居所登載於股東名簿(詳本院卷第115至133頁)。據此,范木青既因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不履行其負擔而撤銷贈與,則至此范木青於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所為之贈與已經撤銷。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查范木青、原告及被告范育俊雖於94年4月14日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進行協商,並作成協商紀錄,該份協商紀錄就協商結論記載為:「1.范木青(高平恭宏)表示各方仍應依上開分產協議辦理,但范育俊表示願將所分埔心土地返還父親范木青。2.范育俊同意將目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高平貿易股份限公司股份返還父親,並於本協商日後兩個月內辦妥移交手續。3.范木青先生確認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仍應由范育仁主導,范育俊應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移交。」(詳本院卷第59頁),仍顯示范木青欲收回資產之意,雖范木青確認高平公司之經營權仍應由原告主導,但非謂范木青有贈與高平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意,遑論被告范育俊負有將其名下高平公司股票轉讓與原告之負擔而與范木青成立負負擔之贈與之意。嗣原告與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雖於94年7月17日共同簽署同意書:
「本人等4兄弟對於范木青(高平恭弘)所屬之各方面財產包括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採納戴子芳會計師之意見(如附件)依各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分配案同意之。上述同意案,經父親(范木青先生)承諾後始生效力。」(詳本院卷第32頁),雖嗣經其等父親范木青於上簽名同意「本同意書之內容以高平公司對范育仁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處處分或無罪判決為生效要件」,且高平公司對於原告范育仁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簽署當時附件之資產分配調整協議尚未製作,係戴子芳會計師於簽署後依該同意書自行製作提出,惟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均爭執該附件內容而未同意等情,此均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同意之效力僅止於該同意分產比例1/4,未提及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至於如何依1/4比例分產之內容則尚未形成,自不因原告事後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604號存證信函片面表示倘被告范育俊、范文陽與范育材未於一週內返還分產補償金7,000萬元,前述同意書之約定視為解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致兩造之法律關係有任何變動。雖范木青於95年2月14日自行書立通知書:「本人於94年7月17日簽定之財產所有以四分之一分配案,因權利關係人迄今仍未履行償還債務新台幣7000萬元,自即日起本人決定中止並取消同意書,恢復87年11月12日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執行」,再次撤銷於前開同意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雖其同時以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內容為贈與其
4 子之意思表示,然此次贈與未經其4子允受,則尚不能認范木青與其4子間(即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已成立贈與契約。
(四)從而,范木青已於91年8月15、16日撤銷其於87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所為之贈與,而嗣范木青雖欲重新依該家族會議所為之內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其受贈人即即原告、被告范育俊、范文陽及范育材,均未為允受贈與之意而未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內容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依87年11月12日分產協議訴請被告履行其等依該贈與所負之負擔「將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87年11月12日之分產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其負擔,而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載高平公司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股東戶號│記 名 股 東 姓 名 │股 數 │├────┼─────────┼───────┤│ 8 │范 育 俊 │2,80股 │├────┼─────────┼───────┤│ 9 │劉 貞 杏 │750股 │├────┼─────────┼───────┤│ 10 │范 文 陽 │4,150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