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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游玉子

朱家華即朱火.朱永清即朱火.朱錫胤即朱火.蔡義振呂芳菲陳民張李俊龍原名李.蘇新發吳錫彬即吳王.洪聰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複 代 理人 郭淑萍被 告 陳從龍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蔡耀五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訴訟代理人 高珮珊被 告 林聰儒訴訟代理人 湯瑞珍被 告 陳富裕

許日旭楊王劉雅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日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朱家華、朱錫胤為原告,並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林聰儒、陳富裕、許日旭、楊王劉雅兒等人為被告(見本院1卷第112頁),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陳從龍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外人黃清呼原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股東,經坡心公司分配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18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10之9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89之10號)即如附表所示拍賣標別17、攤位編號第52號建物使用,嗣黃清呼於民國88年將該建物權利讓與原告洪聰祺,此有讓渡協議書、讓渡書、坡心公司函暨分配圖及忠冠公司確認圖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22頁,本院2 卷第89頁至第94頁),則本件原告更正當事人為洪聰祺即可,無庸再由洪聰祺承當黃清呼之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因拓寬台北市○○○路而遭拆遷之60戶攤商,乃興建坡心(北)市場(下稱坡心市場大樓),並同意攤商及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但因攤商無建築經驗且意見整合不易,臺北市政府遂要求60戶攤商成立法人公司,以利合約簽訂及執行,故60戶攤商成立坡心公司,並由坡心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並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待坡心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坡心公司應將地面一樓60攤位安置臺北市政府原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基地內60攤商,並將移轉登記所有權,故原告係如附表所示9 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詎坡心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後,坡心公司尚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 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9 筆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坡心公司係由坡心市場攤商為股東所組成之法人,再由坡心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約興建坡心市場大樓,並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是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既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則依土地法規定及登記公示原則,自屬坡心公司所有之財產。臺北市市場處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523 號強制執行坡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從龍、林聰儒、陳富裕則以: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而原告所稱其與台北市政府間訂有公地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伊不受拘束。況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其得向坡心公司行使權利,而非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坡心公司債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則以:坡心公司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依房屋稅條例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對坡心公司課徵房屋稅,並以坡心公司欠繳房屋稅而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則以:系爭建物既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坡心公司自係所有權人,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用以清償坡心公司欠繳營業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王劉雅兒則以:原坡心市場之60餘戶攤商分別出資成立坡心公司,並由坡心公司於投資興建市場大樓完成後,再配置予包括伊在內之股東使用。又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股東之人格各別獨立,股東於出資後,其出資額即移屬於公司所有,自然人股東雖享有股東權益,但不得主張登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實質所有權為各別股東所有。又縱公司與股東間有約定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各別股東所有,亦為另一契約關係,不可謂登記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是原告主張彼等係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29日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此有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63頁、第170頁至174頁、第177至179頁、本院2卷第80頁至88頁)。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火文原係坡心公司股東,並經坡心公司分配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14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即如附表所示拍賣標別2、攤位編號第20 號建物。而原告朱家華、朱永清及朱錫胤係朱火文就上開建物之繼承人,此有坡心公司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

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王香原係坡心公司股東,並經坡心公司分配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217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10之12號即如附表所示拍賣標別15、攤位編號第49號之建物。而原告吳錫彬為吳王香就上開建物之繼承人,此有坡心公司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52頁)。

㈣、被告臺北市市場處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2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坡心公司之財產,被告陳從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林聰儒、陳富裕、許日旭、楊王劉雅兒分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 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 年度執字第434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月4日北院隆96執申字第24523號通知定於同年2 月5日上午10時就坡心公司所有包含系爭建物進行第1 次拍賣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5頁至42頁)。

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 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69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

市場須知」核准由坡心公司向其租賃市場基地,投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市場大樓,並由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合約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69年8月16日69府建市字第31070 號函所載:「原則同意由該市場現有攤商及住戶自組公司投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原坡心市場攤商成立坡心公司後,再由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下稱投資興建契約)(見本院1 卷第22頁至第28頁),經坡心公司投資興建坡心市場大樓,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甚明。且依投資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坡心公司於興建市場完成後,應將地面第1 樓60攤(舖)位安置臺北市政府配租之坡心市場北邊60攤商等語,坡心公司僅須依約落實臺北市政府安置原配租攤商之政策而已,況攤商擁有租用攤位之使用權,並非謂攤商(含原告)直接取得所有權,此觀諸臺北市市場處89年5月2日北市市三字第8960483900號函說明2即明(見本院1卷第30頁)。又原告僅為坡心公司股東,但股東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股東僅能對公司主張其股東權,並無法取代公司,逕將公司名下資產轉移予股東,再由股東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使公司資產空洞化。故原告主張其將坡心公司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云云,尚無可採。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屬實,充其

量原告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而已,尚無足以被告排除強制執行坡心公司財產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 年執字第24523號、96年度執字第39866號、97年度執字第265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0號、96年度執字第48652號、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391號、98 年度司執字第84953號、97年度執字第43485號及98 年度司執字第11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9 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960元。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