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陳永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記名股票貳佰萬股(編號00二七0一至00二九00計貳佰張、每張壹萬股、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與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消滅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間因時任該公司董事長李深淵,向股東聲稱欲出讓經營權,並擬將其持有之股票全部轉售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汐谷銀行等買家,原告有意與李深淵共進退一併將股票出售,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持有之永盛公司股票二百八十萬股交付李深淵收受,約定借用期間為三個月。詎李深淵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被告要求提供借款擔保,李深淵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逕將原告交付之上開股票中之二百張(股票編號00二七0一號至00二九00號共二百張,每張一萬股,每股十萬元,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李深淵交付被告之利息支票遭退票,被告仍繼續占用李深淵交付之系爭股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永盛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二百萬股(股票編號00二七0一至00二九00計二百張、每張十萬股、面額十萬元)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深淵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執若干他人名義之永發公司股票計三百四十七萬股及過戶申請書(包括原告名義之二百萬股)向被告質押辦理借款五千萬元,嗣李深淵未依約返還借款,且其所開立之利息支票亦遭退票,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收受李深淵交付之系爭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間已請原告及李深淵辦理股票過戶程序,雖遭拒絕,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及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被告已合法占用善意受讓系爭股票,原告不得訴請取回。又被告乃基於對李深淵借款擔保之意思收受系爭股票,被告依讓與擔保仍可占有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至第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深淵(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永盛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出具向原告借用永盛公司股票二百八十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股票借據。
2、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收到擔保物即系爭股票之收據與訴外人乙○○○○深淵之配偶收執,惟系爭股票背面背書欄未經系爭股票記名股東即原告蓋印,未完成設定質權及過戶與被告之手續。
3、永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一‧三六股換一股比例與元富公司合併,永發公司為消滅公司。
4、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及李深淵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股票是否為李深淵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2、被告得否以其占有系爭股票之理由,抗辯其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四、經查: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上開動產質權之規定,在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所有權人或質權出質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質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之謂。又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上開民法所規定善意受讓所有權或善意設定質權之適用。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故記名股票之善意取得其所有權及質權,自需完成以背書轉讓之程式。
(二)李深淵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永盛公司股票二百八十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嗣李深淵之配偶乙○○○○十七年八月五日基於擔保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系爭股票為永盛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並以原告為記名股東,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股票是否取得所有權或質權,應判斷是否經原告背書。查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並未蓋有原告印章,亦如前述,故被告並未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況且,被告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已載稱:「…惟嗣所交來作為借款擔保之被告甲○○名義之二百萬股股票則無背書(卷附甲○○股票影本),告訴人當時即請被告李深淵應補作背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股票當時即知悉其不能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成為質權人,益認被告收受系爭股票無上開民法規定善意受讓所有權或善意設定質權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已因善意受讓所有權或設定質權,有合法占用系爭股票之權限,為無可取。
(三)又縱乙○○○○由李深淵之同意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將系爭股票借用與李深淵之期限僅三個月,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股票借據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李深淵於三個月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股票之權限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臺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一0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李深淵返還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被告不因乙○○○○而仍有權繼續占有系爭股票。被告再云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深淵係為出售系爭股票,自負有義務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然查,原告主張其乃基於將系爭股票出售之目的將之交付李深淵,但被告受讓系爭股票為李深淵之配偶乙○○○○十七年八月五日基於擔保而交付,此由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與乙○○○○據記載即為可知,被告復不能證明乙○○○○擔保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乃在原告授權範圍,原告自無因李深淵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即負有辦理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被告之義務。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股票並未合法受讓或設定質權,被告雖基於借款擔保而占用系爭股票,仍難謂對原告而言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自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已將系爭股票交付,卻於九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限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催告李深淵返還系爭股票,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述迄九十八年間始訴請被告返還之情事;被告再稱原告早知悉被告占用系爭股票,且李深淵對其之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告始終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知悉被告占用系爭股票,仍不能認為此占有已經原告同意;至李深淵是否尚積欠被告借款部分,為被告與李深淵或與李深淵之繼承人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所指所有權人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仍以占有人具有民法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但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但被告收受系爭股票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不符合記名股票轉讓及設定質權之要件,均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受讓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明李深淵業已去世及原告已經由債務清理程序自李深淵處取得九千餘萬元等情,但此與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股票、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無關係,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乙○○○○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