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鄭詩璇
鄭淳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然並未釋明原告2人有何脫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然被告明知其僅聲請就原告及許純美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然卻查封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其價值遠超過3000萬元,自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損害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鄭詩璇證分:其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臺幣、外幣存款,自民國98年3月2日被扣押起至99年4月16日撤銷查封,共計411天,利息及匯差損失合計為71,0 19元,包括:1.利息部分:原告鄭詩璇於該行存款債權遭受扣押之411天期間,均無法領取利息者有⑴臺幣部分:受扣押當日該行之臺幣存款共有534,054元,依該行活期存款之利率0.02%計算,其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22元(計算式:534, 054×0.02%=106.8108;106.8108÷12個月÷
30 天=0.0000 000;0.0000000×411天=121.9423元)。⑵美金部分:受扣押當日該行之美金存款共有4,427.41元,依當日美金換算臺幣之匯率1比35.1740,折合臺幣為155,730元,依該行美金活期存款之利率0.01%計算,則受有18 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55,730×0.01%=15.573;15.573÷12個月÷30天=0.0000000;0.0000000×411天=17.779161元)。⑶英鎊部分:受扣押當日該行之英鎊存款共有9,58
1.71元,依當日英鎊換算臺幣之匯率1比50.1159,折合臺幣為480,19 6元,依該行英鎊活期存款之利率0.05%計算,則受有274元之利息損失。(480,196×0.05%=240.098;240.
098÷12個月÷30天=0.0000000;0.0000 000×411天=2
74. 11184元)。⑷加幣部分:受扣押當日該行之加幣存款共有8,569. 85元,依當日加幣換算臺幣之匯率1比27.5399,折合臺幣為236,013元,依該行加幣活期存款之利率0.01%計算,則受有27元之利息損失。(236,013×0. 01%=23.6013;23.6013÷12個月÷30天=0.0000000;0.0 000000×411天=26.944 79元),共計利息損失共計441元。2.匯差部分:原告鄭詩璇於該行之存款債權受扣押期間之美金及英鎊存款,均因受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而該期間因匯率變動致其因無法處分外幣存款所受之匯差損失者有⑴美金部分:受查封當日美金換算臺幣之匯率1比35.1740,原告鄭詩璇因於該行之存款債權受扣押致其無法於匯率高點立即處分,嗣因美金匯率一路下滑,於被告撤銷扣押之日匯率已下滑至1比3
1.39,因此受有16,754元之匯差損失。(計算式:35.1740-
31.39=3.78 4;3.784×4427.41=16,753.319)⑵英鎊部分:受扣押當日英鎊換算臺幣之匯率1比50.1159,受扣押期間之98年8月6日英鎊換算臺幣曾飆升至1比55.7333,然卻因於該行之存款債權受扣押而無法立即處分,因此受有53,824元之匯差損失。(計算式:55.7333- 50.1159=5.6174;5.6174×9581.71=53,824.297)。
(二)原告鄭淳陽部分:1.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61號4樓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於98年3月5日查封起至99年4月底、98年2月25日查封起至99年4月中始撤銷查封,查封時間均為1年又1個半月,在此期間因大門口貼有封條致系爭房屋未能順利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失分述如下:⑴承德路房屋部分:以該區域相近坪數整層住家1個月租金30,000元、隔間分租租金約35,00 0元計算,原告鄭淳陽因此所受之租金損失為472, 500元。(計算式:13.5×35,000=472,500)⑵中山北路房屋部分:以該區域相近坪數獨立套房行情1個月租金15,000元計算,所受之租金損失為4202, 500元。(計算式:13.5×15,000=202,500)。2.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866、867、868、871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於96年間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然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致建商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對其求償,原告鄭淳陽為免遭求償,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合計334,99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系爭土地1雖於98年6月6日撤銷查封,然已因延遲開工致興建工程進度延遲1個月方能完工交屋,原告鄭淳陽因而須延遲1個月始能使用系爭土地1及所興建完成之建物,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屬所失利益,自得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合計為67,200元。各筆土地所受得請求之賠償分述如下:⑴第866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所佔應有部分面積為2/5,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1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11,755元。(計算式:64×2/5×55,100 ×10%÷12=11,755)⑵第867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所佔應有部分面積為2/5,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55 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49,045元。(計算式:170×2/5×86,550×10%÷12=49, 045)⑶第868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19 平方公尺,所佔應有部分面積為2/5,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 55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5,482元。(計算式:19×2/5×66, 120×10%÷12=5,482)⑷第871之2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所佔應有部分面積為全部,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1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918元。(計算式:2×1×55,100×10%÷12=918 )
(三)另原告為使系爭土地1不因被查封而遭建商求償鉅額損失,故將其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之應有部分3/5以15 0,150,000元低價出售予被告所安排之買方,按系爭土地2核貸金額為232,000,000元,以銀行貸款成數8成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之應有部分3/ 5之價值應為174,000,000元(計算式:232,00 0, 000÷0.8×3/5=174,000,000),賤售系爭土地2所受差價損失為24, 000,000元,則原告鄭詩璇、鄭淳陽佔系爭土地2應有部分3/ 5面積之比例分別為1/4及3/4,是原告鄭詩璇因賤售系爭土地2所受之差價損失為6,000,000元(計算式:24,000,000×1/4=6, 000,000),原告鄭淳陽所受之差價損失為18,000, 000元(2 400萬元×3/4=1800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鄭詩璇、鄭淳陽因被告查封其名下財產,總計分別受有6,071,019元、18,74 2,200元,僅分別就其中之5,000,000元於本件訴訟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1項「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詩璇、鄭淳陽5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陳安蒂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脅迫下所簽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告之母親許純美、鄭錦鳳、鄭俊鋒及鄭俊樺與被告,於96年2月12日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2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約定其等互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權利義務人。嗣其等陸續以各種理由向被告領取總計40,4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27,200,000元由原告及許純美所領取,其餘則由鄭錦鳳、鄭俊鋒、鄭俊樺領取。惟其等竟一再違約且於97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阻撓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2交由被告興建房屋。被告為免原告及許純美等人脫產,乃向本院聲請對其等之財產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則依法向本院聲請執行查封其等財產。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抗更(二)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被告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無何不當。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不當而遭撤銷,並不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況兩造與陳安蒂於98年6月19日,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陳安蒂向原告及許純美購買系爭土地2之應有部分3/5,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則同意出具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而被告已依約撤回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然其等迄今卻仍未依約出具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
(二)雖原告稱有超額查封云云,然因原告確有積欠銀行及其他個人債務之情事,如將來被告對查封之標的聲請終局執行時,必定有第三人聲明參與分配,況查封之標的均經本院核准實施查封,自無任何不法。
(三)另原告鄭詩璇主張其於匯豐銀行之臺幣、外幣存款因被告聲請扣押因此所受之利息及匯差損失合計為71,019元等語,然其於該行帳戶內遭扣押之存款實為1,43 8,232元並無其所稱外幣存款遭扣押之事實。再者,其於該行之存款縱遭扣押,惟銀行仍會給付利息,自難認其有何利息損失。而原告鄭淳陽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遭查封而受有租金損失等語,因被告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進行查封程序,並依法於門首張貼封條,於法並無不合,縱房屋遭查封,亦不影響其出租之權利,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鄭淳陽另主張其受有33萬4,991元之律師費用支出損失,被告乃依法進行假扣押,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其所稱律師費用之損失顯非必要費用,應屬無據。又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利益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許純美等4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2於96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被證1,本院卷㈠第77至85頁)
(二)許純美於97年7月7日簽立確認書,表示其向被告領取1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總計領取40,4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證2,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
(三)被告對原告及許純美之財產聲請於3000萬元內之範圍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證4、5,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四)被告於98年2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許純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6號,於98年2月25日發文對原告鄭詩璇之債務人匯豐銀行發扣押命令,原告鄭詩璇之存款債權於98年3月2日予以扣押(前開卷第87至88頁、115頁)、於98年2月25日查封原告鄭淳陽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5房屋、98年3月5日查封原告鄭淳陽位於○○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原證2、4,本院卷第11、13頁)
(五)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原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認相對人(即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撤銷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對於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復經被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認再抗告人(即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二字第63號裁定認被告以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予撤銷,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即原告)之抗告,嗣並確定。
(六)原告、許純美、被告與陳安蒂於9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許純美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之應有部分3/5出售予陳安蒂,價金為150,150,000元(被證6,本院卷第102至107頁)。被告即於以無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系爭土地1之假扣押、復於以同一理由聲請撤回系爭土地2之假扣押,再以無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之,本院並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駁回被告之假扣押,復於99年4月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476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執行卷第133、159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二字第63號卷第11頁、同一執行卷162至164、166至1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因第530條第3項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等3項情形並列,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倘不問假扣押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假扣押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對原告及許純美之財產聲請於3000萬元內之範圍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嗣被告於98年2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許純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6號,於98年2月25日發文對原告鄭詩璇之債務人匯豐銀行發扣押命令,原告鄭詩璇之存款債權於98年3月2日予以扣押(詳司執卷第87至88頁、115頁),本院於98年2月25日查封原告鄭淳陽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5房屋、98年3月5日查封原告鄭淳陽位於○○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詳本院卷第11、13頁)。經原告對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原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認相對人(即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撤銷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對於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復經被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認再抗告人(即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二字第63號裁定認被告以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予撤銷,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即原告)之抗告,嗣並確定。此有原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許純美、被告與陳安蒂於9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許純美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之應有部分3/5出售予陳安蒂,並於該協議書第11條第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丙方(即被告)同意有關丙方對甲方(即原告與許純美)所為假扣押(執行名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逐步撤銷執行。(一)丙方同意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六、八六七、八六
八、八七一之二地號共四筆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1)之鄭淳陽應有部分立即撤銷強制執行。(二)丙方同意於雙方辦理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1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2)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前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三)除上開查封標的外,丙方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完成後五日內,交付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之撤銷聲請狀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並授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向法院遞狀,甲方(即原告)同意出具同意書以供丙方取回供系爭假扣押裁定擔保之提存物」,此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詳本院卷第102至107頁),且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協意書係出於受詐欺脅迫下所簽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所據,兩造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四)嗣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土地1、系爭土地2之假扣押,以無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之,本院並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駁回被告之假扣押,復於99年4月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丁字第476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視自己聲請假扣押為不當嗣又聲請撤銷,況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即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而廢棄原裁定,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故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並無何違法不當可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二字第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原告)之抗告確定,係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故,而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所述,係為履行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而來,當無何違法或不當之理。因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1項「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詩璇、鄭淳陽5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