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馬來西亞賽班公司(SAIPEM ASIA SDN. BHD.)法定代理人 Fabio Ros.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中油公司「台中-通宵-大潭36吋間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之設計、採購、施工及試車」工程,與伊於民國96年1月10日簽訂262090號代理及物料提供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提供工作船入境報關、後勤補給、碼頭租用、船員接待、航政工作等船務代理等相關服務。嗣被告實際需求已大於原訂需求甚多,兩造於數度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已由原訂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增加至1.6億元,伊依約為被告訂購及指示提供服務則實際達到2.2億元。詎被告遲延付款,截至97年10月底,尚有6,456萬9,916元未為付款,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隻身前往被告新加坡營業處協商付款事宜,因被告人員之恫赫,及因信任僅為暫時性結算,甲○○遂於結算書(Settlement)(下稱系爭結算書)上簽名,取回債權額6,456萬9,916元中之1,000萬元。然結算書係遭被告人員脅迫,被告並獲得高額暴利,伊乃於98年4月17日以書狀撤銷簽訂結算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規定、系爭合約起訴,先就其中之3000萬元而為請求,並聲明:㈠系爭結算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7、18條約定,兩造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出妨訴之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所認定,兩造應受之拘束,至為明確。雖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惟認定仲裁協議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之事務,並依之請求給付費用,則系爭結算書是否撤銷,顯係其請求費用之前提要件,自仍屬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並當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