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張新福即反訴原告被 告 黃美麗
張嘉材張嘉華張嘉容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新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
一、四三四、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F之圍牆內空地(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原10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㈠第5、4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及原10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原10號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張新福以1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其已在原址新建而原始取得目前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於民國99年8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見卷㈠第98、149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原10號房屋是否滅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何等事項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所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152建號即原1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21元。」(見卷㈠第1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張新福主張原10號房屋已經滅失後,原告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1日變更其聲明,並於100年3月1日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連同附圖所示編號D、F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2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張新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同段D、F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0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⑵黃美麗、張嘉材、張嘉華、張嘉容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⑶張新福應給付原告3,61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86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128、14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係本於原10號房屋是否滅失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即原10號房屋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竟遭張新福、黃美麗夫婦,及其等所生子女張嘉材、張嘉華、張嘉容(下稱張嘉材等3人)無權占用,經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始登記之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之外,被增建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B、C部分分別坐落於臺北市所有之434、443-1地號土地),圍牆內之空地則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E部分為臺北市所有之434地號土地)。惟因增建部分已附合成為原10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由原10號房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圍牆內之空地,並應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632,9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67,921元。
㈡如鈞院認為原10號房屋已因滅失而由張新福於75年間在原址
另行新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木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因張新福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新建,亦無權占用土地,張新福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而黃美麗,及張嘉材等3人亦應自該建物遷出,張新福且應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3,618,844元,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67,686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求為如100
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反訴答辯狀所載之判決(如甲.程序方面參所示,見卷㈠第128、148頁反面)。
二、被告辯以:㈠原10號房屋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以訴外人李國幹為納
稅義務人,足見張新福於70年間向李國幹借用之原10號房屋為私人所有。又原10號房屋年久蛀損傾倒,不堪居住,張新福於75年間即於原址另行新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木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㈡依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載,原10號房屋總面積為55.09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且北側距土地界線即巷道約3.5公尺,與總面積達93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B、C之總和)磚木造之系爭房屋距離巷道僅約1公尺之情形明顯不同;次觀諸76年10月14日及77年12月6日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已幾乎蓋滿建物,顯見原1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之建物;公證人實地勘驗後,復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與原10號房屋已非同一建物,更足證原10號房屋業已滅失。又系爭房屋近74巷道之房門雖為和式門扇,惟其原因是重建當時欠缺資金而未能找到填土,僅向舊材料行購買舊木材,故不得依之認定系爭房屋仍為原日式建築。況原告已承認其於89年間接管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原省有非公用財產時,並無原10號房屋有關資料,顯見原1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
㈢系爭房屋既為張新福所新建,原告非惟無請求伊等5人騰空
返還之理由,更無從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新福積極申請承租,且經原告允諾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即准許承租,原告亦無由請求拆屋還地。又關於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國有財產業務宣導資料,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之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張新福起訴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房屋所有人得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該房屋坐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此有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張新福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119頁正反面):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卷㈠第5頁);同上小段434、443-1地號土地則為臺北市所有。
㈡依臺北市○○區○○段3小段1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
建物為木造1層之建物(面積55.09平方公尺)(即原10號房屋),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見卷㈠第4頁)。
㈢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經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面積及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㈠第116頁);其使用情形及現況,則如本院99年8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及原告100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照片(見卷㈠第81-83頁、第101-104頁,卷㈡第84-8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原10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惟被告張新福擅自將原10號房屋增建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國幹,該屋應為私人所有,又該屋老舊毀損,已經張新福出資新建成系爭房屋,並由張新福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或被告張新福?㈡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㈢被告應否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或張新福所有?㈠被告雖辯稱李國幹為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於75年8
月27日變更原10號房屋面積為79.4平方公尺,洽與其於原址新建房屋之時點吻合,足見該屋為私人所有云云。查:
⒈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省建設廳職員李國幹,雖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卷㈡第155頁),惟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14條將「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納入免徵房屋稅之列,可知原10號房屋於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後,係免稅房屋,依法應無登載納稅義務人之必要。因此,前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可認係因39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房捐條例規定不論房屋之用途,一律課徵房捐(即房屋稅)之緣故,此觀諸原10號房屋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仍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載為納稅義務人之情(見卷㈡第159頁),亦甚明瞭。是以,縱李國幹將其申報為原1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僅係准許配住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基於使用者付費,及遵守房捐條例施行期間仍應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而為之要求,尚未變更臺灣省政府仍為該屋所有人之事實。
⒉觀之房屋稅籍資料,固載有75年8月27日主檔變更及建物面
積79.4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果如被告所稱已達坍塌至不堪居住之程度,依72年11月11日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納稅義務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然被告張新福陳稱其未曾向稅捐機關為申報等語(見卷㈡第168頁反面),足見前開稅籍資料所顯示之主檔變更與被告所稱原10號房屋坍塌滅失而新建之情無關。被告依前開房屋稅籍登載紀錄而為抗辯,自非有理,並不可取。
㈡被告又稱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由張新福向木料廠商購置舊
木材於原10號房屋之原址新建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名片、航照圖、電力變更函文、黃美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05-106頁,卷㈡第140-141頁,卷㈠第37、17
3、39、100頁)。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內部地板、隔間、天花板、屋簷固曾經裝修改造,
如大門內走道左側地板整修為磁磚,接連左側地板之空間增設客廳以供經營家庭美髮,其後又有磚牆隔間之浴室與兩間臥室,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卷㈠第81-82頁,卷㈡第114-115頁),且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卷㈠102-104頁,卷㈡第137-138頁,卷㈡第125頁②、第128-134頁)。惟依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除最外緣仍留有突出屋外之窗戶(即日式出窗)外,該突出之窗戶之主體結構採用日式之高台方式建築,其下有通風孔、有作為房屋基座之土台,其上則以木板鋪設,並在鄰近窗台之處設置神壇,房與房之間亦設有拉門,並採用日本瓦屋頂(見卷㈠第101頁,卷㈡第123 -124頁、第126-127頁、第133、135頁),由此足徵日式木造房屋之結構依然存在,顯見上述房屋之整修,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又系爭房屋左側部分之地板高度與右側之高台式建築高度雖有不同,並舖有磁磚地磚、塑膠地磚,並以磚造進行隔間,但與右側之高台式建築相連,構造上使用共同之樑、柱、壁,且均使用同一出入之門戶。自空中鳥瞰,亦發現左右兩側共同同一屋頂,亦可見左側及其後方之建物乃依附於前開高台式建築而為之增建,不僅構造上成為一整體,從左側建物設有廚房,及後方建物有浴廁及臥室之使用情形而言,增建部分與高台式建物在使用上亦已不可分離,增建部分業已喪失其動產之獨立性,張新福對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亦歸於消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前開增建部分已為高台式建物所有人所有。是原告主張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等語,於法有據,應予採取。
⒉又不論張新福是否購置舊木材裝修,乃其整修原10號房屋所
用材料之問題,與該屋是否滅失不當然相關。又觀諸航照圖(見卷㈠第37頁),縱可認系爭土地蓋滿建物,但既無從辨識建物之外觀、形式及建材,自仍不足作為原10號房屋滅失之有利證據。而黃麗美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見卷㈠第100頁),乃其個人基於需求及與銀行往來業務,亦與張新福是否於原10號房屋之原址新建房屋無涉。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10月23日D北市字第0981000673號函(見卷㈠第173頁),僅能得知「臺北市○○街○○巷○○號(電號:00- 00-0000-000)之用電於75年7月21日變更用電容量換表」,原始書面資料既已逾該公司檔案保管期限而經銷毀,自難依之為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且經張新福於原址新建房屋之認定。
⒊被告另以里長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39頁),且援引證人即
臺北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許吉雄之證詞:「當時我當里長時,房屋是日式舊房,倒塌不堪,是張新福買舊材料興建成現在的新房子。…證明書是被告張新福說要如何證明他居住及興建的事實,我說你寫好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認為證明書的內容確實屬實,我才蓋章。」(見卷㈠第151頁正反面)。惟證人許吉雄未曾進入圍牆查看日式房屋,僅於前往屋前華南商業銀行辦事而經過該處,經過時發現有人在整修房屋,印象中,是多次陸續蓋起來,但未進入屋內查看,不清楚也不了解如何興建、興建次數,復經證人許吉雄證述在卷(見卷㈠第151頁),則日式房屋是否確實腐朽毀壞致完全無法居住,仍無法逕依前開證詞即為認定。
⒋被告再依99年4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08772號函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0268000號函(見卷㈠第40、35頁),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原10號建物之原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後亦認系爭房屋為面積約9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云云。然而,地政人員僅就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占用位置而為勘查,並未細究系爭房屋右側高台式建築是否即原10號房屋之部分結構,自難憑前開勘查結果即謂地政人員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又原告無法提供原10號房屋原始資料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確為原10號房屋所有人,而高台式之日式建築並未滅失,均如前述,自不因無法提供原始資料即謂其非原10號房屋之所有人。
⒌被告另稱將49年8月16日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尺寸套繪於系爭
房屋,可知原10號房屋早已滅失云云(見卷㈠第36頁,卷㈡第119、136-138頁)。惟此係被告自己所為之標示,既已遭原告否認,被告就地籍圖謄本關於原1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之標示係屬正確之前提,即有先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按自行換算之尺寸套繪,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所標示之範圍,自乏依據,仍無可取。
㈢依上各情,本件縱如被告所抗辯,張新福曾經出資整建,然
仍屬就既存房屋之整修改建,而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具有不可分關係而成為一體使用,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增建部分仍為原來所有權人所有,不因整修而使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應認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三、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無法律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434、443-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D、F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惟民法第49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 1所定基於租賃、借貸或類似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新福於本院履勘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時,雖稱:「⒉靠窗緣之房間,為木造地板,供我未婚的兒子使用…⒊面向建物之走道左側均為磚造牆壁隔間…②另間臥室是我女兒回來時居住使用」等語(見卷㈠第81頁正反面),惟觀諸履勘時所製作之房屋簡圖及照片(見卷㈠第82頁,㈡第126-127頁),靠窗緣房間設有神壇,且堆滿雜物,張嘉材於放假時始回來居住之情,堪予認定,自非當然為現實占有人。又張嘉華、張嘉材、張嘉容分別於61年3月24日、65年9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見卷㈠第145、144、146頁),雖已成年,但均未結婚成家,縱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亦係居於與張新福及黃美麗共同生活之關係,尚難認其等3人係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僅係張新福及黃美麗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主張張嘉材等3人同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並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被告又稱系爭房屋確係張新福於82年7月21日前建造,基於
誠信原則,依法應准予承租云云。惟原10號房屋已因腐朽坍塌而滅失,系爭房屋乃於原址新建之事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既如前述,張新福即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所定得以逕予出租之對象。又張新福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陪同張新福出席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與民有約會議之證人黃政雄,及是次會議負責接待之證人蔡菊花證實,然是否准予承租,實繫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復經證人蔡菊花及黃政雄證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為國有,待張新福獲得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之勝訴判決後,始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在卷(見卷㈠第186頁-187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前開與民有約會議中並未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新建且一定出租之承諾,原告事後提起本訴,自無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被告以前開與民有約會議之開會情形,抗辯原告無由起訴云云,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四、被告應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位於連雲街74巷內,屬於臨沂生活圈,附近有大安森林公園、傳統市場及金華國、中小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雖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卷㈡第114-115頁),惟審酌系爭房屋占用於巷弄,商業利益有限,認原告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連同附圖所示編號D、F圍牆內空地之面積(分別為91㎡、4㎡、9㎡),及系爭土地94至99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計算式如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張新福及黃美麗返還94年6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81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43元(計算式如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㈡+㈢=181萬6,402元。
㈠94年6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565日):537,694元。
A+D+F部分:66,800元/㎡× (91㎡+4㎡+9㎡)×5%×565/365=537,694元。
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3年):1,095,120元。
A+D+F部分:70,200元/㎡×(91㎡+4㎡+9㎡)×5%×3=1,095,120元。
㈢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4日(165日):183,588元。
A+D+F部分:78,100元/㎡× (91㎡+4㎡+9㎡)×5%×165/365=183,588元。
㈣99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33,843元。
A+D+F部分:78,100元/㎡× (91㎡+4㎡+9㎡)×5%×1/12
=33,8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434、443-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依序為9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F所示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及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張新福及黃美麗給付181萬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10號房屋尚未滅失,且該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告備位請求張新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將該部分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之空地,及請求黃美麗與張嘉材等3人自前開建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張新福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有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法律利益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雖因所有權歸屬影響原告是否准予承租系爭土地而認有提起反訴之確認利益,然張新福未能證明原10號房屋已經滅失,其已於原址新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既詳如前述,其所提反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遷讓返還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空地部分,按房屋現值33,320元及D、F部分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