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森鵬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複代理人 蕭瑩嬋
吳曄被 告 蔡美淳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美淳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蔡美淳、趙海瑞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㈢被告蔡美淳、鍾邁堂、鍾亮堂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蔡美淳應依前三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5號卷(下稱北調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150頁〕,嗣於100年1月10日將第4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蔡美淳應給付依前三項清算應返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暫先計算上開金額為1,17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保留。」(見本院卷㈡第257、第307頁);又於100年10月7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如附表1所示合夥案10與原告進行清算。㈢被告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11頁);繼於101年2月16日再將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間開始合夥共同經營中古屋買賣投
資事業,約定原告負責市場開發、房屋裝潢工程進度控管及支付裝潢款項等雜費支出,被告則負責購屋資金籌措及帳務管理等勞務為出資。兩造另約定以賣屋所得及其他房屋收入如租賃等,扣除購屋款、裝潢費及其他雜支後為毛利,如購屋時係以被告以外之他人名義購買登記,則需支付8%毛利戶頭費予登記名義人,並需支付5%毛利之監工費予原告;如購屋時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則無需支付戶頭費及監工費,但如該買賣之房屋裝潢工程規模較大,仍需計算監工費支付予原告。而每件買賣之毛利扣除戶頭費與監工費後為淨利,並以均分淨利方式計算盈餘。
㈡嗣自92年11月開始陸續有如北調卷第48頁附表1所示20案
之房屋買賣合夥經營,兩造除合夥案19與趙海瑞合夥、合夥案20另與鍾邁堂、鍾亮堂合夥外,其餘18案均僅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因合夥期間均係由被告管理帳務,合夥財產亦由被告控管,然自合夥案均買賣完畢後,原告即多次聯繫被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返還代墊款及盈餘等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各合夥案之房屋出售後即告解散,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程序,是兩造間合夥財產應依收入扣除合夥期間代墊或貸款之購屋款、裝潢費、戶頭費、監工費等支出費用後計算盈餘。按雙方清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3,015元,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同法680條準用第545條及第546條第1項、同法第678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原告負責支付裝潢款項等雜費支出,且
除合夥案20外,被告並無負責購屋資金籌措及帳務管理。其中案10及17係被告獨資,非與原告合夥投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其餘18案最遲95年9月11日即已賣掉,倘一案一合夥,何以尚未清算?又合夥案均已因目的事業完成於賣出後解散,隨即清算付清負債,分配合夥紅利及股本給合夥人完畢,且清算結帳明細均有盈餘、各盈餘字樣,顯見不僅合夥公同共有,連各合夥應分配盈餘亦已算出,而實行分配部份有匯森、匯淳字樣,表示不是何人管帳,而是誰多拿就匯結誰,或公費匯出,且有匯錯、應匯回字樣,證明已實行分配完畢,況被告業已因合夥結算匯款3,394萬5,843元予原告。另被告否認非以被告名義登記時給付原告監工費5%、規模較大裝潢工程亦約定付原告監工費,且與民法第678條第2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而原告未請領監工費之各案,登記人頭並非被告何以無人頭費給第三者亦無監工費給原告?而以被告為人頭者,被告無人頭費,原告亦無監工費?且原告請領監工費是否工程浩大?浩大之標準如何決定?再者,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款項,合夥財產亦未給付原告款項,證明合夥已經解散,清算分配完畢分配完畢,被告已匯還原告33,945,843元,故被告或合夥均已無給付原告義務。
㈡茲就各合夥案之抗辯,分述如下:
⒈案1(臺北市○○○路○段○○號9樓本號、之1、之2、之3):
此案並無監工費支出,否認原告為合夥墊款,被證2帳務明細始為被告交付,原證1-1手寫部分是原告書寫。
⒉案2(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0、之11):
關於原證2-1監工費請求10萬,與原告主張非以被告名義登記時給付原告監工費5%有何關連?又原告應舉證其代支40萬、代墊裝潢485,255、簽約款40萬之證據,且已會算結清匯還(連盈餘),如尚欠137萬2734元,焉會自93年3月14日賣屋至今9年未見催討,被告僅得盈餘487,479元,卻要賠原告137萬2,734元?⒊案3(臺北市○○街○○號6樓之4):
應該還有其他支出,但無保存相關單據,至原告所提原證3-2之支票未能證明係用以支出原告所稱各項費用。
又原告指被告可得盈餘229,400元,卻要賠原告205萬6,900元,而買入時只要212萬元,卻賣出290萬元,即以二分之一買入(10 6萬元)卻要賠1.9倍?⒋案4(臺北市○○街○○號4樓之4):
應該還有其他支出,但無保存相關單據,至原告所提原證4-2之支票未能證明係用以支出原告所稱各項費用。
又原告指被告可得盈餘279,400元,卻要賠原告57萬9,400元,而買入時只要成本212萬元卻賣出300萬元,以106萬元投資,即賠半個資本額所賺之二倍。
⒌案5(臺北市○○街○○號4樓之3):
原證5-1無監工費,且原告指被告可得盈餘241,593元,卻要賠原75萬8,113元,而買入時要成本251萬元,卻賣出360萬元,被告賠三倍。另案3至案5之仲介費合計為6萬7500元,且案3至5部份之裝潢費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至原證5-2之票號BV000 0000之支票係案3至5簽約款675,000元已於93年4月7日匯入原告帳戶;BV0000000之支票係案3至5完稅款675,000元,另契稅52,860元、代書費57,016元於93年4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
⒍案6(臺北市○○街○○號7樓本號、之1):
原告指被告可得盈餘406,650元,卻要賠原告154萬8,996元,而買入時只要成本290萬元,卻賣出425萬元,即以145萬元資本,不賺卻要賠4倍。至原證6-5係案6簽約款20萬元已於93年5月7日匯入原告帳戶。
⒎案7(臺北市○○街○巷○○弄3之2號):
原告應舉證裝潢雜支費用之項目、金額,何人支付?監工費約定何在?何以與5%之說不合(即原證7-1監工費4萬與賣價1080萬元x5%=54萬不合);又盈餘只396,110元卻賠原告315萬9,751元,不賺反賠八倍,且成本860萬超貸不用本錢賣1080萬,自94年6月1日已賣屋遲至今日5年未見請求,況依原證7-1之記載已清算完畢;至原證7-2簽約款86萬元已於93年5月31日匯原告帳戶、原證7-3完稅款86萬元已於93年6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
⒏案8(臺北市○○○路○○○號11樓):
原告應舉証裝潢雜支戶頭費項目及收據,且盈餘只133萬3,159元,起訴索賠429萬6,014元,不賺反賠三倍,而買入735萬賣出1260萬有賺,自94年4月18日已賣掉,迄今5年未見請求。至原證8-3簽約款80萬元、完稅款70萬元已在93年6月4日匯入原告帳戶。
⒐案9(臺北市○○路○○○號10樓):
被告可得盈餘409,950元,卻起訴請求228萬50元,則被告不賺反賠六倍,而買入851萬賣出950萬有賺,自93年10月l2日已賣掉,如未清算豈會到今6年後才告?⒑案10(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4、之5):
因被告母親很喜歡才買下來要給她住,被告一家同住於此且未出租,請原告舉証有合夥,並提出帳務明細表。又案10確實為被告獨資,簽約款32萬元93年7月12日匯出;完稅款16萬元、契稅20,790元、代書費20,498元93年8月4日匯出;裝潢費42萬元、仲介費8萬元93年10月27日匯出,另水電雜支費71,450元93年11月23日匯出,所有費用皆已付清完畢,何來合夥之說,如是合夥那原告為何不必支付任何費用。
⒒案11(臺北市○○街○○巷○○號3樓):
原證11-1手寫字跡「板信銀行民族分行」為被告所書,如原告所主張盈餘183,999元,卻起訴請求159萬2,500元,不賺反賠9倍,而買入500萬元賣出670萬元有賺170萬元(34%),自95年1月9日已賣掉至今4年未見請求,況依原證11-1之記載已清算完畢。
⒓案12(臺北市○○路○○號11摟之1):
否認原告支付裝潢、雜支款及代墊簽約款,支票只借給合夥作支付工具,並不能證明為原告所付款。又如原告主張盈餘為98,120元,卻起訴請求113萬5,407元,即被告不賺反賠11倍,而買入337萬元賣出450萬元有賺,自91年8月18日已賣掉如未結清,迄今5年未請求,況依原證12-1之記載已清算完畢。
⒔案13(臺北市○○街442之3號4樓?)
原證13-1左下角之手寫文字部分係被告書寫,被告否認原告支出雙玄關門費用2萬4000元、為合夥代墊及裝潢項目金額,且被告已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仲介費7萬1 000元。又如其所主張盈餘為283,454元,卻起訴請求206萬8,890元,不賺反賠七倍,而買入710萬元賣出940萬元有賺,自95年3月23日已賣掉遲至4年未請求,況依原證13-1之記載已結算完畢。
⒕案14(臺北市○○路○段○○○號3樓):
否認原告支出雙玄關門費用2萬4000元,至原證14-1號監工費1萬元與賣價655萬x5%=327,500元不合,原告應就代墊、裝潢、雜支、監工負舉證責任。又如原告所主張盈餘為ll0, 831元,卻起訴請求114萬4,189元不賺反賠十倍,而買入505萬元賣出655萬元有賺,自95年1月9日已賣掉,遲延4年未請求,況依原證14-1之記載已結算完畢。
⒖案15(臺北市○○街○○巷2之24號4樓):
被告代墊謄本費60元,且原證15-1號監工費3萬元與賣價462萬x5%=231,000元不合。又如原告所主張盈餘為32萬4,243元卻起訴請求141萬7,202元,不賺反賠四倍餘,而買入302萬元賣出462萬元有賺,自94年11月7日已賣掉卻5年未見請求,況原證15-1之記載已清算完畢。
⒗案16(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5):
原告應舉證證明代墊簽約款裝潢費雜支費,又如原告主張盈餘為378,679元,卻起訴請求149萬8,194元,不賺反賠4倍,而買入1025萬元賣出1160萬元有賺,自95年9月11日已賣掉房屋4年未見請求,況依原證16-1之記載已結算完畢。
⒘案17(臺北市○○○路○段○○○號6樓):
本件為被告獨資所買,僅委原告代管非合夥,無原告監工費支出、且無預支款給付原告,亦無公費支出,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為兩造所合夥,且未提出支票、雜支裝潢款明細,僅以彭圓真存摺自算盈餘,不能證明有合夥,況原證17-1已足證被告獨資。又案10與案17雖為被告獨資,但皆由原告建議購買,而約定裝工程必須由原告承包,嗣工程完工後,工程款一併計算,因案17工程款項較龐大,故有些款項是直接向被告請款,記錄單上才會標示 (淳付)字樣,完工後工程款項也由原告之前開立給被告壹張支票金額為110萬付清。而案17被告所支付裝潢工程款部分,係因原告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160萬元,嗣以被證l5之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權。至案17增資部分實係因原告先前曾因他案龍江路384巷16號5樓之裝潢工程資金不足,而於97年2月15日向被告調借10萬元,是原告所稱匯款10萬元,實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借款,而非合夥增資。
⒙案18(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1):
原告應就裝潢項目、雜支、利息、監工費負舉證責任。又如原告所主張盈餘為388,116元卻起訴請求228萬5,130元不賺反賠六倍,而買入價580萬元賣出810萬元有賺,自94年8月16日已賣掉至今5年未見請求,況依原證18-1之記載清算完畢。至原證18-4支票簽約款58萬元,於94年5月13日已匯到原告帳戶。
⒚案19(臺北市○○○路○○號3樓之3):
本件登記名義人劉美華是趙海瑞找的,合約書在其那理,銀行扣繳利息本子也在其手上,被告並沒有任何資料如何管帳,且貸款必入該人帳中,如有匯款應向趙海瑞請求,依原證19-1記載:「森收入606,700-673, 877-67,177(不足)、海溢收款5,494淳溢收款61,685共67, 179元」,是原告自認趙海瑞曾於94年6月29日匯款60萬6,700元予原告,不足70,466元已超過原證19-2所列不足67,177元。至原證18-1監工費35,000元與賣價810萬元x5%=405,000元不合,原告應舉證曾代墊雜支簽約款裝潢款。
⒛案20(新北市○○區○○街○○○號3樓):
兩造與鍾邁堂、鍾亮堂合夥,並立有合夥契約書,由鍾邁堂為名義登記人,原告為工程監工,被告為帳務管理,因超貸部分足夠支付一切費用,故全部費用皆由公帳支付,賣出後總餘額為140萬3,403元,依名義登記人3%費用42,102元、監工費3%42,102元,帳管費2%28,068元,減除後各盈餘為322,782元,故原告所得為364,884元減30元匯費,被告已於95年7月21日以現金364,854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並無異議。至原證20-2號監工費42,102與賣價525萬x3%=157,500不合,而3%亦與原告始稱5%不合,且原告應舉證其有代墊尾款、裝潢款雜支、監工費,原證20-2租賃收入、原證20-5利息支出、原證20-6雜支明細等俱非被告字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案19係由兩造與趙海瑞合夥(見北調卷第7頁、本院卷㈢
第82頁),由趙海瑞出資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各出資四分之一。
㈡案20係兩造與鍾邁堂、鍾亮堂合夥(見北調卷第7頁、本
院卷㈢第82頁),係以鍾邁堂名義購入(見本院卷㈡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20案其中案1至9、11至16、18為兩造二人合夥
之案件,此為兩造所是認,又上述合夥案之買方或登記為被告名義,或為被告親友名義,房屋裝潢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或借支,被告則負責銀行貸款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述合夥案銀行貸款或賣出款項當會先行交付予被告及其親友,即上開合夥案所得金錢自係由被告先行管領,再參酌上開合夥案原告借支款或剩餘款均由被告匯予原告,另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合夥案1即原證1-1背面印有美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寶公司)報價資料,合夥案2即原證2-1背面有合夥買賣利息支出與履約支出等等之計算式,合夥案7即原證7-1背面有旭晟企業有限公司收貨資料,合夥案12、17即原證12-1、17-3背面印有美寶公司型錄,合夥案18即原證18-1背面印有美寶公司報價資料,而美寶公司為被告投資之公司,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原證2-1背面是被告所寫一詞,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則被告負責管理合夥案資金之進、出,並以被告投資之公司紙張列印帳務明細,足見關於兩造合夥案之帳務明細表應係由被告製作,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之帳務明細表係原告自行以美寶公司廢紙列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又上開合夥案被告縱有製作帳務明細表,被告並將部分款項匯予原告,惟兩造對於各合夥案支出費用及分配盈餘為何,均未於帳務明細表簽名,亦未另立書據確認各合夥案最終盈餘分配款項,即難認上開合夥案費用支出或盈餘分配等事務已經清算完畢,則原告就代墊款或盈餘分配若確有短列或未收取,自得向負責帳務管理及保管合夥案款之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上開合夥案均已清算完畢,原告不得再予爭執請求云云,顯非足取。
㈡案1部分:
查合夥案1兩造有所爭執者乃監工費10萬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1證帳務明細表原本(見北調卷第70頁),如上所述有美寶公司報價資料,堪認原告提出之合夥案1之帳務明細表應屬真正,則合夥案1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為計算標準,而上開帳務明細表已列監工費10萬元,自應將上開監工費計入,被告辯稱該合夥案1無監工費云云,應非可採。
㈢案2部分:
此合夥案兩造所爭執者為利息收入77元、交屋結算376元及簽約金額,查:
⒈就簽約金額被告雖辯稱為35萬元,惟被告提出之帳務明
細表(見本院一第204頁)係以印刷方式記載為40萬元,旁邊始有以手寫方式記載35萬元字句,該35萬元文字之記載是否為真,誠有疑義,而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檢送合夥案之買賣合約書其中交款記錄記載簽約用印款為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簽約款為40萬元始為真正。
⒉又被告雖將交屋結算376元計入原告裝潢費應扣除金額
,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1並無交屋結算金額記載(見北調卷第81頁),另被告提出該合夥案之帳務明細表即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204頁)雖有交屋結算376元記載,惟原告提出之原證2-1帳務明細表背面有被告書寫合夥買賣利息支出與履約支出等等之計算式文字,堪認該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而交付原告,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合夥案確有交屋結算376元之事實,足見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係屬真正,從而,此筆交屋結算376元自不應由原告之裝潢費內扣除。另利息收入77元部分兩造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雖有此筆金額記載,然為何列入支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支出,被告將之列入支出,亦不足取。
⒊綜上,本件合夥案簽約款為40萬元,另交屋結算及利息
收入,不應由原告裝潢費扣除或列入支出,則本件合夥案自應以原告所列之支出及分配明細為可採。
㈣案3、4、5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無帳務明細表,故無法結算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錦綉已到庭證述伊有幫兩造介紹房屋,撫順街31
號二間伊印象比較深,因為其中有一個是伊宜蘭親戚的朋友叫阿鴻的人買的,他姓林,他買6樓之4,當時伊親戚叫伊幫他介紹,原告有說他有幾間房子在撫順街,價位接近買受者的預算,所以後來買了6樓之4,簽約時伊也有在場,伊有看到契約內容價錢是290萬元,另4樓之4也是伊仲介的,是一位胡伯伯買的,這間比阿鴻那間晚成交,胡伯伯都是買房子來投資、出租給人家,後來這間是以300萬元成交,這二間原告私底下有包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足見原告主張合夥案3、4售價為290萬元、300萬元,且有支付仲介費等情,應屬可信。被告亦陳述此三案仲介費合計為6萬7500元一詞,互核與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相符。
⒉另原告主張此三合夥案之簽約金共計67萬5千元、完稅
款及代書費共計78萬5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等件影本(見北調卷第83頁至第97頁),另裝潢費用亦據證人陳銘勇、李賜權、陳文昆分別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上述支票(原證4-2)確係原告因委託施工所支付,地點在撫順街等之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第340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⒊又原告提出之合夥案5之帳務明細表,被告雖否認真正
,然本院勘驗合夥案5原告提出之原本:上緣有傳真機傳送所留存之代號24 Jun 07 12:40a Aquarius字句(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與證人蔡文斌提出之請款單上方有Aquarius字句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證人蔡文斌亦證稱此份請款單係傳真到被告的傳真機,足證原告提出之合夥案5帳務明細表,應屬真正。
⒋被告雖以無合夥案3、4、5之帳務明細表而否認原告之
主張,然被告為合夥案之帳務管理者並製作帳務明細表,被告應保有帳務明細表,惟其未予提出,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原告所列明細表有何不實,或尚有何支出應予列入,應認原告所列合夥案3至5號支出及分配明細表,係屬正確無誤。
㈤案6部分:
⒈原告就合夥案6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業已提出買賣契約
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北調卷第121頁至第138頁)。
⒉證人陳文昆到庭證述原證6-3(筆錄誤載為6-2)支票係
原告支付伊提示的,包含撫順街、錦州街、德惠街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反面);證人蔡文城證述伊有幫兩造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原證6-4支票有收過有兌現,應該是辦理原證6-1之不動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而如同前述,被告並未具體表示原告所列明細表有何不實,亦未舉證提出尚有未列入之款項,足見合夥案6原告所列之支出及分配明細,應屬可採。
㈥案7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5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對此合夥案原告所列之支出及分配明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計算應屬真正,被告之後再全部否認此合夥案原告之計算方式,自非足取。
㈦案8部分:
⒈廁所拆除及重建費10萬元部分,證人陳朝發已證述長安
西路隔間整個拆除重作,後來原告說廁所位置要修改,追加廁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9頁),足見原告主張應增加廁所拆除費用10萬元,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應列入漏水補貼費用5萬9千元,原告已否
認被證5-2文書之真正,而本院勘驗被告提出被證5-2原本其中「漏水補貼59000」是手寫旳黑色字跡,但肉眼觀之並非手寫加註,而係影印之文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堪認被告提出之被證5-2顯非原本。又觀之被證5-2其上雖有記載由賣方補貼5萬9千元於買方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支付證明文件,則此部分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⒊綜上,合夥案8部分,應認原告提出之支出及分配明細,係屬真正。
㈧案9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北調卷第第157頁至第174頁),又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0年8月24日太屋總法字第100803號函表示號碼為BV0000000號及BV0000000號票據(即原證9-3、9-4)確有支付作為服務報酬並經本公司提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同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有何不實,自應認原告所列合夥案9之支出及分配明細,應屬真正。
㈨案10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為合夥案並舉其支出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6萬元及8萬元仲介費、裝潢費用50萬元為據(見北調卷第175頁至第185頁),惟查: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4、之5房屋於93年7月10日買入後即由被告母親自行居住使用,迄至98年3月間始出售,期間長達五年,與其他合夥案均購入、裝潢即賣出已有不同,且該段期間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帳務明細表供原告核對,與兩造其他合夥案更屬有異,此參即使兩造爭執之案17是否為合夥案,該案仍有被告手寫費用明細表即明,足見被告辯稱案10非合夥案應非虛妄。至於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縱認屬實,因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其或基於感情情誼先行借支或代墊,尚不足以認定此案即為兩造之合夥案,而被告雖於清償明細表編號17記載93年11月23日匯款47萬元包含案10雜支71,4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惟原告自承該款項係案9之盈餘,自難認與案10有關,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此房屋有合意合夥之意思合致,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案之費用及盈餘,即非有據。
㈩案11及12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5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對原告計算明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信原告所列明細為真正。
至被告之後全部否認原告之計算方法,自不足採。
案13、14、18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案13仲介費71,000元已於94年4月20日以現
金提領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存摺明細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錦州街仲介費等文字,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⒉反之,原告主張此三案支出雙玄關門費用部分,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北調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0頁),證人江健佑亦到庭證述有去臺北市○○區○○街442之3號4樓、臺北市○○區○○路3段312號3樓及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1施工過,上開三案是施作大門與廁所門,鋁窗好像只有一間。大門樣式一般都做古銅色的,樣式不是孔雀開屏就是花開富貴,上開三案施作的時間現在不記得,但應該都有做。施作完之後會送單請款,當初安裝單價壹組玄關門約二萬四、二萬五左右,包含工資與材料,我們有開施作明細表給原告,原告都有付款。本院卷㈡第292頁-第296頁、第314- 315頁即是伊所陳述替原告施作過的大門,因為我們公司的產品一些規格及細部作法跟別間都會有落差,所以只要一看就知道是誰做的,例如第293頁的門是中空的,且我們的樣式都是用鑄鋁的,例如花的材料是用鑄鋁的,但別家可能是用鍛造。伊肯定第294頁右下角的門一定是我們做的,隔壁若是同一個時間點施作應該會相同,若是原告委託施作的,應該都是右下角那個樣式;隔壁的樣式是花開富貴,不是整組的,是分開另外附加上去的,原告做的大部分都是整組的,很少單個的,好像是沒有。因為與原告配合很久,所以很多東西都是口頭報價,不會有估價單,請款的時候常會附上類似估價單的明細表,我會在單據上簽名,並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反面、第251頁),足證原告確有施作及支出此部分費用。又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案13、
14、18對於裝潢費用均係以條列式列出,故其他項目應未包含此筆費用,自應再將此筆款項列入此三案原告支出之費用。
⒊另案18之購屋款為580萬元,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之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互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相符,而如前所述,案18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背面有美寶公司報價資料,自堪信為真正。是故,案13、14、18應以原告主張之支出及分配明細為真正。
案15部分:
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案15支出及分配明細表記載簽約用印款係26,100元,裝潢雜支有另列契稅3,414元及代書費19,933元、仲介費30,200元(見北調卷第63頁),惟簽約用印款其中20萬元係簽約款、4萬元為契稅加規費、服務費為2萬1千元,此參買賣契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而契稅及規費部分信義地政事務所已退還16, 653元,故原告實際只支出契稅3,414元及代書、規費19,933元,此有被告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而服務費2萬1千元應屬仲介費用,故原告在裝潢雜支706,045元已列入契稅、代書費、仲介費,惟又在代墊款列入簽約用印款261,000元及裝潢雜支706,045,並未在簽約用印款扣除上開契稅及服務費,顯有多列4萬元及2萬1千元,共計6萬1千元,應予扣除。
案16部分:
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案16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案16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頁),其上買賣價款及交款記錄與原告所列支出及分配明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案17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案非合夥案云云,惟查:
⒈此案之房屋雖未立即出售,而以出租方式為之,似與兩
造合夥之其他案件不同,惟原告主張此案為合夥案,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手寫明細表、租賃收入及支出明細、收據、租賃契約、存摺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北調卷第219頁、本院一卷第26頁至第67頁),被告雖辯稱因委請原告代為管理房屋,故將上開文件交付原告云云,然觀之上開手寫明細表上記載「淳付」、「淳收」等字句,已特別標示被告支付部分,衡之常情,若此案非合夥案,被告應無列出支出明細,且將自己支出部分標明,並將該支出明細表交付予原告之必要,而此案之手寫明細表亦與兩造另就臺北市○○區○○路○○○巷5樓加蓋6樓房屋成立之合夥案被告手寫之明細表記載方式類似(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堪認此案應屬兩造合夥之案件。又原告交付第三人彭圓真之存摺明細係記載至98年5月27日止,足見該存摺明細係於98年5月27日之後始交付予原告,惟斯時兩造已感情破裂,若此案非屬兩造合夥案件,被告亦無可能將該存摺明細交付予原告,益徵案17確係兩造合夥之案件無疑。
⒉況此案房屋之管理費及貸款利息均係由彭圓真合作金庫
士林分行之帳戶所支出,然該帳戶為兩造合夥公費使用帳戶,另被告辯稱原告每出租一間房間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首期租金2分之1為佣金云云,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之房客邱綉琇乃被告招攬而來,然被告亦取得服務費,有收支明細其上所載A12服務費之文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衡之社會通念,若此案房屋係被告購買,被告應無收取服務費之可能,至被告固辯稱該收支明細記載A12服務費乃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溢請之租賃服務費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前所積欠之票款160萬元抵充返還原告此案房屋裝潢費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與案17之裝潢費有關,被告以此辯稱已返還裝潢費云云,顯非可採,更不足以之推論此案即非兩造合夥案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合夥案曾要求被告增資10萬元一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10 萬元乃他案龍江路384巷16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資金不足,原告於97年2月15日向被告調借云云,並提出被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1頁),惟被告提出龍江路房屋之手寫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並無該筆借款記載,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取,可證此案兩造確如原告所稱曾為增資給付。是故,由上開事實,益見案17要屬兩造合夥案件,至為明確。
⒊再參酌證人陳怡寬證述:伊僅處理臺北市○○○路○段○
○○號6樓房地,原告曾經委託伊銷售延平北路房子,他說這是他與被告的不動產,登記於彭圓真(即被告之弟媳)名下,他有提到他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於委託銷售延平北路到成交前,因原告有給伊被告電話,該屋尚有承租的房客,需要詢問被告房租及房客的情形,故伊有與被告通過電話瞭解房屋狀況,伊也有問過原告,伊與她通話中,她的言談中,有表達這房子是她跟原告一起買的。被告所稱『我們』的房子是指原告與被告,不是被告與彭圓真。從委售到最後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明白表示或讓伊覺得她是個人擁有延平北路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堪認此案確為兩造合夥案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代墊費用及分配盈餘,洵屬有據。
⒋至於此合夥案支出費用及分配盈餘為何,原告業已提出
支出費用明細,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何項目不實在,自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案19部分:
此案為兩造及趙海瑞、鐘邁堂合夥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最後分配款係由趙海瑞匯給原告,此參原告自承趙海瑞於94年6月29日匯款606,700元予原告至明(見北調卷第31頁),足見帳務管理人為趙海瑞而非被告,原告雖陳稱趙海瑞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再分給原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費用及盈餘分配應屬無據。
案20部分:
此案為兩造及鐘邁堂、鐘亮堂合夥之案件,惟約定由被告管理財務,而就此案之帳務明細表,鐘邁堂已陳述原告提出始為正確一詞,並提出其保有之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4頁),故此部分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為準。惟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其中拆除工資32,500元及家具87,500元已由公費匯款予鐘邁堂再匯予原告,雜項費用43,000元及床罩3,600元、第四台費用3,300元已於公費支出,有存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互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見北調卷第234頁)記載堂匯50萬元予森、家具43,000、床罩3,600匯給森等詞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帳務管理費2%28,068元云云,惟如上述,本件帳務明細表應以原告所提出為真正,而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只記載監工費,並無帳務管理費,被告此部分辯稱應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已付款並提出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第218頁):
⒈兩造不爭執第3項至第11項、第14項、第16項至第20項
、第22項至第24項、第26項至第27項、第29項至第37項、第39頁至第41項、第43項至第46項、第51項、第54項至第56項。
⒉第2項60萬元、第38項129,416元、第48項9萬元、第49
項398,764元、第50項50萬元、第52項60萬元、第53項214,600元,被告已將之刪除,即不列入本件合夥案已給付款項。
⒊原告主張應扣除之94年2月5日20萬元(第21項),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給付之過年生活費用,另94年5月3日之40萬元、94年11月2日之26萬元(第28項、第42項)原告空言主張未知悉何筆費用而未將之扣除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三筆款項係支付其他合夥案或其他欠款,原告未將上開三筆款項列入被告已清償款項,即非可採。
⒋第1項91年7月8日之80萬元,其匯出時間在本件爭執之
合夥案房屋賣出之前,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前向其借款80萬元未還,後轉為案1之裝潢款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此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30萬元為借款返還,另50萬元作為投資房屋資金等語,復提出存入憑單及91年7月8日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78頁),互核匯款日期與收據記載日期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此筆款項自不應列入被告清償本件合夥案之款項。
⒌第12項93年6月8日10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14萬元為
案3、4、5之裝潢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反之,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已於案8結算時扣除之詞,互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8-1帳務明細表(見北調卷第142頁)記載「93.06.08」、「借款」、「-140000」等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此筆款項應扣除14萬元,即餘86萬元始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
⒍第13項93年7月12日117萬元,其中32萬元被告辯稱係案
10之簽約金,因案10非兩造合夥案件,自不應將此32萬元算入兩造合夥案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亦已將此筆款項扣除。
⒎第15項93年8月30日60萬元,被告雖辯稱係案7之裝潢費
云云,惟原告陳稱係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案8扣除一詞,互核與原證8-1帳務明細表記載「93.08.3 0」、「借款」、「-600000」等語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始為真正,故此筆款項即不應列入被告已給付款項。
⒏第25項94年4月13日53萬7千元,其中20萬元為長安西路
4樓簽約金,此與本件合夥案無關,自應扣除,原告亦將此筆款項不計入已付金額。
⒐第37項94年8月3日50萬元,被告雖辯稱係案15之裝潢費
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另合夥案即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1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其上記載於94年8月3日預支50萬元等語,則此筆款項自應扣除。
⒑第47項95年4月28日1,263,17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案
13結算1,163,170元及10萬元報稅預留款云云,惟其中10萬元報稅預留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為何,自不應將之計入。另2萬1,694元原告主張為案13之廚具費等語,互核與原證13-1、被證8記載相符(見北調卷第194頁及本院卷一第212頁),此部分自亦應扣除。綜上,原告主張各合夥案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盈餘,應扣
除案15之61,000元及案19之70,466元暨案20之169,900元、案10之200萬5,000元,而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主張之部分亦應再列入20萬元、40萬元及26萬元,故經增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86,649元(905萬3,015元-61,00
0 元-70,466元-169,900元-200萬5,000元-20萬元-
40 萬元-26萬元)。又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承攬報酬,而係合夥費用之返還及盈
餘分配,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85萬6649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
(各案列表)┌──┬──────┬───┬───┐│編號│地址 │買入日│賣出日││(案│ │ │ ││號)│ │ │ │├──┼──────┼───┼───┤│1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2│民國93││ │中山北路3段 │年11月│年3月3││ │39號9樓及之1│15日 │0日 ││ │、2、3 │ │ │├──┼──────┼───┼───┤│2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2│民國93││ │中山北路3段 │年12月│年3月 ││ │39號9樓之10 │19日 │14日 ││ │、11 │ │ │├──┼──────┼───┼───┤│3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3│民國94││ │撫順街31號6 │年4月6│年2月5││ │樓之4 │日 │日 │├──┼──────┼───┼───┤│4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3│民國94││ │撫順街31號4 │年4月6│年5月 ││ │之4 │日 │23日 │├──┼──────┼───┼───┤│5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3│民國93││ │撫順街31號4 │年4月6│年12月││ │樓之3 │日 │29日 │├──┼──────┼───┼───┤│6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3│民國94││ │德惠街31號7 │年4月 │年1月 ││ │樓及之1 │27日 │12日 │├──┼──────┼───┼───┤│7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3│民國94││ │錦州街4巷10 │年5月 │年6月 ││ │弄3-2號 │28日 │11日 │├──┼──────┼───┼───┤│8 │臺北市大同區│民國93│民國94││ │長安西路205 │年6月1│年6月 ││ │號11樓 │日 │11日 │├──┼──────┼───┼───┤│9 │臺北市○○路│民國93│民國93││ │235號10樓 │年7月9│年10月││ │ │日 │12日 │├──┼──────┼───┼───┤│10 │臺北市中山北│民國93│民國98││ │路2段137巷1 │年7月 │年3月 ││ │號2樓之4之5 │10日 │24日 │├──┼──────┼───┼───┤│11 │臺北市○○街│民國94│民國95││ │20巷20號3樓 │年3月 │年1月9││ │ │26日 │日 │├──┼──────┼───┼───┤│12 │臺北市○○路│民國94│民國94││ │57號11樓之1 │年4月 │年8月 ││ │ │12日 │18日 │├──┼──────┼───┼───┤│13 │臺北市中山區│民國94│民國95││ │錦州街442-3 │年4月 │年3月 ││ │號4樓 │13日 │23日 │├──┼──────┼───┼───┤│14 │臺北市大同區│民國94│民國95││ │承德路3段312│年4月 │年1月9││ │號3樓 │26日 │日 │├──┼──────┼───┼───┤│15 │臺北市中正區│民國94│民國94││ │同安街72巷 │年5月 │年11月││ │2-24號4樓 │24日 │5日 │├──┼──────┼───┼───┤│16 │臺北市重慶北│民國95│民國95││ │路3段113巷75│年5月 │年9月 ││ │號7樓之5 │27日 │11日 │├──┼──────┼───┼───┤│17 │臺北市延平北│民國95│民國98││ │路2段260號6 │年9月 │年3月 ││ │樓 │25日 │27日 │├──┼──────┼───┼───┤│18 │臺北市林森北│民國94│民國94││ │路485巷18號7│年5月5│年8月 ││ │樓之1 │日 │16日 │├──┼──────┼───┼───┤│19 │臺北市大同區│民國94│民國94││ │西寧北路83號│年5月 │年10月││ │3樓之3 │24日 │22日 │├──┼──────┼───┼───┤│20 │臺北縣中和市│民國94│民國95││ │景新街141號3│年11月│年6月 ││ │樓 │23日 │2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