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陳鑑
陳昆廷謝仁宏林再興連美桂嚴佳蕙林容瑩陳文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嚴佳蕙減縮部分外)由原告陳鑑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陳昆廷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謝仁宏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林再興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連美桂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嚴佳蕙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林容瑩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陳文良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明仁,據簡明仁聲明承受訴訟後,又於民國99年7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復經蔡慶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董事會函可稽(見卷㈠第218、217、229、228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第一銀行、陳裕璋、何玉真、許舒雯、黃文仕及劉武榮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其後於99年4月15日撤回對何玉真、許舒雯、黃文仕及劉武榮(下稱何玉真等4人)之起訴,何玉真等4人均逾期未表示異議,又於100年3月25日撤回對陳裕彰之起訴,且徵得陳裕彰之同意(見卷㈡第83頁),是本件僅以第一銀行為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卷㈠第1、33頁),嗣訴訟進行中,主張第一銀行為何玉真等4人之僱用人,應與何玉真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271頁反面);100年1月4日又表示原告嚴佳蕙不請求委託申購「1.5年期『人口趨勢』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人口趨勢連動債)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見卷㈡第2頁反面),100年3月25日又改為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卷㈡第83頁反面、81頁),第一銀行既無意見,且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經由被告第一銀行所屬理專即訴外人何玉真等4人申購如下之連動債(下統稱系爭連動債):
⒈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理專何玉真於96年12月25日向原告陳鑑推
介「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陽陽得意連動債),誇大不實聲稱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故意隱瞞投資風險存在,致陳鑑於短短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即以110萬元委託申購陽陽得意連動債。
⒉何玉真於97年3月24日向陳鑑推介「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
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下稱紐轉乾坤連動債),除再次強調百分之百絕對保本外,並稱可獲7%之高報酬,陳鑑乃取得在美國留學之陳昆廷之同意,以陳昆廷名義,委託被告申購紐轉乾坤連動債紐幣9萬元。惟第一銀行竟違反其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所為不得販售予美國公民(包括取得綠卡者)之約定,逕販售前開連動債予已取得美國綠卡之陳昆廷,顯然違法。
⒊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理專許舒雯在未對原告謝仁宏進行「認識
客戶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情形下,於96年7月25日向謝仁宏聲稱「1.5年期『精品時尚』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精品時尚連動債)及「1.5年期『人口趨勢』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評價、信用都十分優良,值得信賴,投資購買該二檔商品絕無風險等語,閉口不提該二檔商品係高風險之連動債,致謝仁宏誤認前開商品僅一般定存而非連動債,因而委託第一銀行申購精品時尚連動債100萬元,及人口趨勢連動債200萬元。嗣
97 年9月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倒閉,第一銀行雖曾表示願負責賠償,然僅獲120萬元之賠償。
⒋林再興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有9筆未到期定期存款,許舒雯
見狀,即一再打電話向林再興之配偶推銷「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下稱食全十美連動債),詎許舒雯除依其所交付之廣告DM強調係百分之百絕對保本之連動債、購買連動債比把錢存在銀行定存更安全、有保障、毫無風險等語,於林再興以美金10萬元購買食全十美連動債後,竟未交付任何文件。嗣第一銀行更換理專,不僅未通知林再興,亦未定期報告損益內容,直至雷曼控股公司宣佈倒閉第三天,接任之理專張忻華才通知虧損。
⒌連美桂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共有1,100萬元之定存將於96年8
月初陸續到期,該分行理專黃文仕因此積極向連美桂遊說,將到期之定存全部轉購買基金或連動債,並宣稱連動債與定存性質相同,保證既安全又保守又沒風險,且配息比定存利率更高,適合保守型投資者,連美桂遂以100萬元購買「1年期投資大師新台幣計價連動債」(下稱投資大師連動債),以港幣15萬元購買五路財神連動債。惟相關之購買契約書及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都由黃文仕自行蓋章。然自購買前開連動債後,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經連美桂多次詢問,黃文仕始終保證銀行將以原投資連動債金額之100%轉換為他項商品(即不論破底幾次,一律以原購買金額轉換),並於97年8月26日逕將投資大師連動債轉換為更高風險連動債「希望之星系列五連動債」(下稱希望之星連動債)。惟轉換為希望之星連動債後,不到一個月,雷曼控股公司即宣告倒閉。97年10月16日五路財產連動債破底時,連美桂向第一銀行要求100%轉換為他項商品卻遭拒絕,第一銀行並告知當初轉換為希望之星連動債亦非100%原始投資金額轉換。
⒍訴外人林水源(即原告林容瑩之父親、原告嚴佳蕙之配偶)
經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理專何玉真之介紹,始接觸連動債等投資標的,在此之前林水源皆僅以定存之方式投資,投資個性較為保守,然何玉真於推銷連動債時僅告知利息比定存好,且風險很小,不會比定存差,更聲稱投資購買連動債不會賠錢,並以專業術語及複雜之計算式向未有投資經驗之林水源解釋並強力推銷連動債,甚至連投資購買連動債之相關契約內容及風險均未做說明,僅反覆強調購買連動債之優點,致使林水源誤以為投資連動債與定存之性質相同,故先後於96年3月19日、96年10月12日及97年5月9日,以林容瑩名義購買美金1.2萬元之「1年期『銀彈攻勢』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下稱銀彈攻勢連動債)、「1.5年期『人口趨勢』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人口趨勢連動債)及「3年期『固定收益』美金計價到期保本連動債券」(下稱固定收益連動債)。
⒎何玉真另以如上所述向林水源保證保本之手法向原告嚴佳蕙
推銷,致嚴佳蕙於96年5月間、96年10月12日分別以50萬元、150萬元購買「一年期機不可失連動債券(下稱機不可失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部分,不予求償)。然嚴佳蕙於97年6月4日機不可失連動債約定之到期日屆至前接獲該檔連動債本金僅剩25萬之通知,何玉真再度大力推銷「10年期『希望之星』澳幣計價結構型連動債券」(下稱希望之星連動債),並再度保證,若以機不可失連動債所剩餘之25萬元轉換為希望之星連動債,第一銀行保證於10年後希望之星連動債到期時,將可領回當初購買機不可失連動債之購買本金50萬元,嚴佳蕙依何玉真指示,於隔日完成轉換手續。嗣98年2月間,何玉真主動致電嚴佳蕙,告知第一銀行將針對希望之星連動債,先予賠償本金之3成,其餘損失將於日後補足,並以「現在若不答應,將來連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言語誤導嚴佳蕙,使嚴佳蕙誤認簽下同意書後,即得獲得被告銀行之賠償。然簽下同意書後,第一銀行即不予聞問,林容瑩乃要求提供林水源以林容瑩名義購買連動債之相關文件,第一銀行竟堅稱KYC表(Know YourCustomer表,即投資基本資料表)係內部文件不得交付,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始獲交付KYC表,但因此發現何玉真竟擅自偽造林容瑩及嚴佳蕙之KYC表。
⒏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理專劉武榮於97年2月26日以「15年期穩
定收益美元計價到期保本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穩定收益連動債)廣告DM向原告陳文良推介該連動債,聲稱該檔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中低風險(DM上亦有載明),雖到期時間長達15年,也無股票型基金的高報酬,但非常穩定,屆時陳文良也接近65歲退休年齡,剛好可當養老金,更指出保證機構經國際權威信評機構Moody's及S&P,分別評價為A1、A+等級(DM上亦有載明),國內所有銀行均未達此等級之標準,定可如DM上所強調的穩定收益,毫無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之陳文良因而誤認投資連動債應與購買一般國內債券一樣,風險程度很低,遂將存放於第一銀行之定存轉出,以美金5萬元購買穩定收益連動債。
㈡惟推介販售系爭連動債之時有背於公共秩序,且未依法定方
式,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4條、第
113 條之規定,第一銀行應返還伊等所投資之款項:⒈有如下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
⑴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第一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
⑵未先行提供契約以供閱覽、未給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知識
程度提供清楚及明確之文件,第一銀行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
⑶任用未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規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取得資格之理專,第一銀行另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2條規定。
⑷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第一銀行亦違反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5條第5款、第16條,及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⑸未揭露商品風險,第一銀行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
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Ⅰ款、第Ⅱ款第9目、第10條、第12條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規定。
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暫不論伊等是否確切了解連動債之意義,然自行為之外部觀察,本件係由第一銀行以其自己名義,將伊等所交付之特定金錢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信託契約,第一銀行竟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1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信託契約自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㈢伊等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何玉真等4人施用詐
術而為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第一銀行亦應返還所投資之款項:
⒈理專積極為不實之說明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亦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Ⅰ款、第Ⅱ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
⒉理專未踐行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
亦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4條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8目、第9目規定。
㈣何玉真等4人推介及簽訂信託契約時違反前開規定,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銀行既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不僅應與理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且伊等所領回之本金,均未達第一銀行所允諾之數額,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賠償伊等所受未能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
㈤為此,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第一銀行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第一銀行則辯以:㈠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
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令而不具有全民應共同遵守之效力,僅係作為信託業者、銀行業者與其客戶在私法上商業往來之規範,不僅不具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性質,亦非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故前開行為規範、作業準則、自律規範,顯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自與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云云無涉,而不會因違反前開行為規範、作業準則、自律規範,導致信託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陳昆廷並非美國公民,且非在美國境內發行或銷售紐轉乾坤連動債,依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所示:「美國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可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作出發行或銷售。」,自無違法。
㈡第一銀行營業櫃台確有信託業務之標示,且信託約定書最下
方亦有明確記載應告知事項;又原告均有諸多投資經驗,對於投資本有風險難謂不知。何玉真等4人均為合格之理財業務人員,業依原告之相關財務、投資背景資料,製作輸入客戶投資調查表(即KYC表),於簽訂信託契約前,並已說明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提供已載明產品各項風險及內容之中文說明書暨約定書供原告親簽確認,其後再轉交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應認已盡說明義務。且第一銀行已定期寄發對帳單。又林容瑩於96年3月19日申請成為第一銀行財富管理業務服務客戶,何玉真遂於KYC表左下方記載96年3月19日,嗣因第一銀行要求理專印出KYC表並列入移交文件,何玉真乃於97年3月之後印出KYC表,仍載林容瑩申請之日期為96年3月19日,並經林容瑩用印確認,因此KYC表右上角才會載有9703版字樣,林容瑩所稱偽造KYC表云云,顯有誤會。
㈢何玉真等4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所稱之詐欺事實,此項主張即非可採。況原告逾1年之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自無由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㈣原告因投資所生之虧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核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人既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並非不知悉其等委託申購者為連動債及有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亦非無任何投資經驗、相當保守且對其投資標的毫不關心之人,從而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故意或過失隱瞞連動債內容、未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而有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自原告信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至99年3月間起訴止,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第一銀行自得拒絕賠償。
㈤第一銀行既已依信託之本旨,將原告贖回之信託資金全數返
還予原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形,亦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情形。
㈥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均符合法令規定,
第一銀行自無知悉該公司信用評等被重大調降而未通知原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投資本金無法取回,純係因金融海嘯所致,並非該連動債商品在本質或投資上有任何不實或不當之處,自不可歸責僅受理特定金錢信託為原告購買連動債之第一銀行。
㈦「希望之星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荷商安智銀行,連美桂迄
今復未贖回,自不能將投資本有之風險歸咎於第一銀行。另連美桂委託申購之「五路財神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法國巴黎銀行,亦非雷曼財務公司,連美桂將自己投資本有之風險歸諸於雷曼控股公司及雷曼財務公司倒閉而向第一銀行求償,亦屬無據。又原告嚴佳蕙就其轉換投資之希望之星連動債,已於98年2月5日出具同意書,自不得再請求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㈧縱第一銀行應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於投資期間或享有配息
,或因到期贖回而獲償部分金額,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即應扣除前開金額。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84至86頁):㈠陳鑑部分:
⒈陳鑑於96年5月31日填載投資基本資料表(見卷㈠第245被證
28),其後即委託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如卷㈠第178頁被證1所示基金、連動債。
⒉96年12月25日,並經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理專何玉真之推介
,委託第一銀行以110萬元投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即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即雷曼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1年期『陽陽得意』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陽陽得意連動債,見卷㈠第41頁原證3,179至180頁被證2)。
陳鑑已獲配息98,450元(見卷㈠第244頁被證27)。
㈡陳昆廷部分:
⒈陳鑑與陳昆廷為父子關係,陳鑑於96年6月15日代理陳昆廷填載投資基本資料表(見卷㈠第246頁被證28)。
⒉97年3月24日,經由何玉真之推介,陳鑑再次代理陳昆廷,
委託第一銀行以9萬元紐幣投資購買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2年期『紐轉乾坤』紐幣計價連動債(系列二)」(即扭轉乾坤連動債,見卷㈠第42至51頁原證4至6,181至182頁被證2)。
㈢謝仁宏部分:
⒈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理專於94年12月29日為謝仁宏進行客戶資
料調查及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247至249頁被證28),謝仁宏之後即委託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如卷㈠第185頁被證5所示之基金、連動債。
⒉96年7月25日再經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理專許舒雯推介,委
託第一銀行以100萬元購買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1.5年期『精品時尚』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精品時尚連動債),曾獲配息69,834元(見卷㈠第52至54頁原證7,186至187被證6,第244頁被證27);另於96年10月12日委託第一銀行以200萬元購買由荷蘭銀行發行之「1.5年期『人口趨勢』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人口趨勢連動債),曾獲配息159,016元(見卷㈠188-189頁被證7,第244頁被證27)。嗣於97年9月18日贖回人口趨勢連動債(見卷㈠第171、185頁被證5)。
㈣林再興部分:
⒈93年間即曾委託第一銀行投資如卷㈠第190頁被證8所示之基金、連動債。
⒉第一銀行理專於95年6月5日為林再興進行客戶資料調查及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250至252頁被證28)。
⒊96年9月21日,經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理專許舒雯推介,委
託第一銀行以10萬元美金投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即食全十美連動債),曾獲配息美元7,
104.1元(見卷㈠第55頁原證8,191至192頁被證9,244頁被證27、卷㈡第89頁被證32)。
㈤連美桂部分:
⒈自94年8月30日起,即曾委託第一銀行投資如卷㈠第194頁被證11所示之基金、連動債。
⒉第一銀行理專於95年2月14日為連美桂進行客戶資料調查及
作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253至255頁被證28)。⒊96年8、9月間,經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理專黃文仕推介,委
託第一銀行以100萬元,投資購買ING銀行所發行之「1 年期『投資大師』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投資大師連動債),曾獲配息98,500元;97年8月26日將投資大師連動債轉換為由荷商安智銀行發行之「4年期『希望之星系列五』新台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即希望之星連動債),曾獲配息17,500元(見卷㈠第56頁原證9,195至198頁被證12-13,244頁被證27)。
⒋96年9月17日,再委託第一銀行,以港幣15萬元投資購買由
法國巴黎銀行發行之「1.5年期『五路財神』港幣計價連動債券」(即五路財神連動債),曾獲配息港幣14,700元(見卷㈠第57原證10,199至200頁被證14,244頁被證27)。
㈥嚴佳蕙部分:
⒈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理專何玉真為嚴佳蕙進行客戶基本資料調
查及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71至72頁原證18,256頁被證
28 )。⒉96年間,經由何玉真之推介,委託第一銀行以50萬元投資購
買「一年期機不可失連動債」,曾獲配息49,041元(見卷㈠第203頁被證17,244頁被證27),於97年6月10日到期前,將之轉換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10年期『希望之星』澳幣計價結構型連動債券」(即希望之星連動債),曾獲配息14,490元(見卷㈠第65至68頁原證16-17,206至207頁被證18,244頁被證27)。嗣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嚴佳蕙與第一銀行就希望之星連動債達成協議,並於98年2月5日簽署同意書(見卷㈠第202頁被證16)。
⒊於96年10月12日委託第一銀行以150萬元投資購買「人口趨
勢連動債」,曾獲配息119,262元(見卷㈠第204至205頁被證18,244頁被證27),嗣與第一銀行於9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見卷㈠第201頁被證15)(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㈦林容瑩部分:
⒈95年2月間,林水源(即林容瑩之父親)代理林容瑩委託第一銀行投資申購如卷㈠第208頁被證19之基金、連動債。
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理專何玉真為林容瑩進行客戶基本資料調
查及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69至70頁原證18、257頁被證
28 )。⒊96年3月19日,林水源再代理林容瑩委託第一銀行,以美金
1.2萬元投資申購Calyon FinancialProducts(Guernsey)Limited所發行、CALYON東方匯理銀行為保證機構之「1年期『銀彈攻勢』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即銀彈攻勢連動債,見卷㈠第59至61頁原證12,209至210頁被證20)。
⒋96年10月12日林水源另代理林容瑩委託第一銀行,以30萬元
投資購買由荷蘭銀行發行之「1.5年期『人口趨勢』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即人口趨勢連動債),曾獲配息23,852元(見卷㈠第62頁原證13,211頁被證20,244頁被證27)。
⒌97年5月9日,林水源再代理林容瑩委託第一銀行,以1萬元
美金購買摩根士丹利發行之「3年期『固定收益』美金計價連動債券」(即固定收益連動債,見卷㈠第63頁原證14,212頁被證20)。
㈧陳文良部分:
⒈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理專劉武榮於97年1月16日為陳文良進行
客戶基本資料調查及風險屬性評估(見卷㈠第258頁被證28)。
⒉97年2月26日經由劉武榮推介,委託第一銀行以美金5萬元投
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15年期穩定收益美元計價到期保本利率連動債券」(即穩定收益連動債),曾獲配息美元2,250元(見卷㈠第74頁原證20,73頁原證19,215至216頁被證23,244頁被證27)。
⒊陳文良另有如卷㈠第214頁被證22所示之投資紀錄。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樹林分行、基隆分行及興雅分行之營業
櫃檯如卷㈠第240至243頁);理專何玉真、許舒雯、黃文仕、劉武榮已參加與投資理財相關之訓練(見卷㈠第183至184、193、213頁被證3至4、10、21)。
㈩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2008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
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國際信評機構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穆迪(MOODY'S)於2008年9月12日、9月9日、9月10日對該公司之債信評等分別為A、A+、A2(見卷㈡第32至33頁被證29)。
第一銀行於受原告委託投資申購連動債之後,均按月寄送對
帳單,雖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但97年5月以後(含5月)已有投資淨值之記載(見卷㈡第35至68頁被證31,第70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第一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給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知識程度提供清楚及明確文件、何玉真等4人不具理專之適格、第一銀行未對其等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何玉真等4人於推銷上開各檔連動債時,不但於簽約前後均未善盡風險告知責任,已屬消極不予說明之詐欺,產品說明書中甚至記載「到期100%保本」,何玉真等4人亦不實保證其所推介之商品均百分之百保本、跟定存一樣等語,更屬以積極詐術致其等誤為申購上開連動債之詐欺行為,其等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第一銀行回復原狀;復因第一銀行有上開各項違法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等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委託第一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否違反民法
第72及第73條而無效?⒈原告雖以第一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
約前提供契約書、未給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知識程度提供清楚及明確文件、何玉真等4人不具理專之適格、第一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條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而上開判例雖係針對意思表示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對於同屬意思表示瑕疵之詐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有適用餘地。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72條而認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信託契約之訂定本身既未違背公共秩序,則縱原告所稱之上情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況第一銀行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各項情事(詳參後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相關法令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⑵陳鑑與陳昆廷又稱依第一銀行與雷曼財務公司簽署之英文版
契約書,紐轉乾坤連動債不得販售予美國公民,包括持有綠卡之人士,何玉真卻向陳鑑遊說,致陳鑑以陳昆廷名義委託第一銀行以紐幣9萬元購買紐轉乾坤連動債,第一銀行應已違法云云,並提出陳昆廷PERMANENT RESIDENT CARD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卷㈠第43-51頁原證5-6)。惟觀諸前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關於SellingRestrictions中之US Selling Restricions條款:「TheNotes have not been nor will be registered under the
U.S.Securities Act of 1933(as amended )and may not
be offered or sol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to,or
for the account or benefit of, U.S.persons except aspermitted by Regulation S or Rule 144A under suchSecurities Act(美國銷售限制:債券並未且不會按1933年訂立之美國證券法(經修訂)作註冊,除在S規定或證券法下144A條款准許之情況下,本債券不可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作出發行或銷售。」(見卷㈠第48頁),其實係限制在美國境內對美國公民發行或銷售紐轉乾坤連動債。陳昆廷僅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既有前開PERMANENT RESIDENT CARD可稽,且經陳鑑自陳陳昆廷仍有中華民國國籍等語在卷(見卷㈠第221頁反面),而此連動債係何玉真在中華民國境內推介,復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且經證人何玉真證述其在基隆分行推介及簽約之情形等語足參(見卷㈡第4-5頁)。陳鑑及陳昆廷指稱第一銀行與陳昆廷締結紐轉乾坤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違法云云,對於前開禁止條文之內容顯有誤會,並不可取。
⒉原告又稱第一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等簽署,縱曾
提供,其內容亦違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見卷㈠第17頁反面、第222頁)。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定
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觀之信託業法,第57條既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自足認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非謂銀行與委託人間信託契約無效,此乃依首揭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而不待言。
⑵第一銀行已提出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有陳鑑信託商品一般
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陽陽得意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陳昆廷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紐轉乾坤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謝仁宏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精品時尚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人口趨勢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食全十美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投資大師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連美桂信託商品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希望之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連美桂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五路財神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銀彈攻勢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林容瑩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銀彈攻勢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林容瑩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人口趨勢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林容瑩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固定收益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嚴佳蕙信託基金轉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產品條款宣告書、希望之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陳文良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及穩定收益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件可稽(見卷㈠第41頁、第179-180頁;第42頁;第181-182頁;第52頁、第186-189頁;第191-192頁;第195-196頁;第56頁、第197-198頁;第57頁、第199-200頁;第59-61頁、第209-210頁;第62頁、第211頁;第63頁、第212頁;第65頁、第66-68頁、第206-207頁;第73頁、第215-216頁),且經原告林容瑩、嚴佳蕙及陳文良自陳其於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復據證人何玉真證述:「陳鑑簽名,產品條件說明書等都是一式兩份,申購單打好後,我請後面主管蓋章後,會將一份交給投資人。開戶是原告陳昆廷本人來開戶的,之後原告陳昆廷投資部份是陳鑑來處理,故原告陳鑑、原告陳昆廷申購的所有書面資料都是在原告陳鑑簽完名後,由我交給原告陳鑑副本,由原告陳鑑帶回。」「林容瑩買的標的,都是其父親林水源來申購的…林水源以林容瑩之姓名來申購,而林水源自己也有申購而填了申請書。…填載中文條件說明書、約定書後,當場就將副本交給林水源」「都是林水源及嚴佳蕙一起來分行時申購的。…轉換前填了原證16、原證17,我都有將副本交給她。」等語(見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證人黃文仕亦證述:「連(指連美桂)於94年8月已開始投資,…而說明完畢後,她有簽產品申購暨登錄單、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中英文的產品說明書。就我印象,因一式兩份,一份銀行留底,一份交給連帶回。」「這次希望之星,我給她產品申購書暨登錄單、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暨中文譯本、產品條款宣告書。」等語(見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證人劉武榮復證稱:「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英文對照譯本,我依約定書內容逐條跟他解釋後,再填寫申請書暨登錄單,他於我說明完後,在產品說明約定書上簽名。他簽好後,我就交由櫃台人員作扣款動作、副主管核對,再將副本交給原告陳文良。我交給陳文良的是申請書暨登錄單、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英文說明書暨中文譯本。」等語(見卷㈡第10頁反面),自足認原告確已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指稱第一銀行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等簽署云云,核與事實相間,殊不可取。
㈡原告是否受積極或消極之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購上
開連動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詳盡說明產品風險,復未於申購連動債後為定期及不定期之風險報告,構成消極之詐欺,何玉真等人又向其等訛稱上開連動債均為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像定存一樣,更屬以積極之不實說明行使詐術,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第一銀行已否認有該等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何玉真已證稱:「96年12月25日申購之陽陽得意是第二
檔(指陳鑑),第一檔陽陽得意已提前於95年11月左右因獲利達保本而提前出場,他因此將出場而獲得的錢繼續申購第二檔。他申購第二檔時,我有提供相關DM,其上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此筆也是保本,我有告知陳鑑如有發生信用風險、匯率風險,就會有不保本的狀況產生。原告陳鑑在基隆分行不止投資連動債,也有投資配息的債券。因他覺得他投資連動債的債券配息率不錯,他兒子(指陳昆廷)也有一筆資金,就來銀行詢問有無產品可投資,當時銀行有推出扭轉乾坤,我有提供DM,我把DM上的條件如配息率、期間兩年內,如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沒有信用風險發生時,到期還本;也告訴他此投資是紐幣,也有匯率風險。」「我先以DM跟陳鑑說明,經他閱覽及同意有買的動機後,才給他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而他在閱覽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時,如有疑問,我再對其解說。產品文件內容說明書,比如上為兩年期的扭轉乾坤連動債,我會提及它連結的標的、發行機構為何,說明如沒有發生信用風險,兩年到期後就會保本返還投資、並且有說明配息的條件、到期後如何贖回。」「(林容瑩部分)林水源的姐姐告訴他一銀推出不錯的產品,你去找何玉真。他來了後,我也有用DM來告訴他產品條件、發行機構、配息條件、到何種狀況會發生何種狀況,我會告訴他如果跌破到多少時,就不保本。」「(嚴佳蕙部分)都是林水源及嚴佳蕙一起來分行時申購的。這檔是從機不可失轉換為希望之星,原證16是轉換的登錄單。因機不可失跌破下限價到期會不保本,當時金融市場非常不好,所有贖回的價錢很不好,總行就推出轉換到希望之星的產品。總行的條件是以原始投資金額去轉換,我據實告訴嚴佳蕙,但後來整個金融趨勢仍然不好。希望之星也是連動債,我有告訴他『機不可失』『希望之星』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都是雷曼兄弟。因轉換只能在同一體系同一公司內金融商品之轉換,所以雷曼轉雷曼。並告訴他們轉了之後如何配息,但如發生雷曼日後發生倒閉即信用風險,這是澳幣,也有匯率風險,我都有說明。轉換前填了原證16、原證17,我都有將副本交給她。」等語(見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證人黃文仕亦證稱:「連(指連美桂)於94年8月於該分行投資,標的有基金、保險、連動債。從94年-96年她總共買了5-6檔連動債。於申購時,我會拿DM及產品說明書向連介紹,因該檔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說明時有告訴她連結標的,如美國運通、金融股等知名大公司,因當時市場一片看好,報章媒體新聞也有報導連動債的新聞,下檔保護價是41%,如100元去買,若最差標的不要到59元,這檔就是保本。另也有提供提前到期的機制,如評價日與期初進場價格大於95%時就可提前出場。之前,連美桂買的好幾檔連動債都有提前出場的情形。另也有介紹此檔風險、特色、最差的表現、被證12的反頁提到到期本金計算方式。…我告訴她本金不保本的情況,信評等級,就是如果沒有跌破下限價,就是保本,如中間一年期間跌破59%者,就是不保本。我有逐一詳細說明哪種情況下是保本,哪種情況下是不保本,且也有依連結的標的股價曲線圖來說明。…而說明完畢後,她有簽產品申購暨登錄單、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中英文的產品說明書。就我印象,因一式兩份,一份銀行留底,一份交給連帶回。」「當時有次貸風暴、及雷曼事件,發生跌破下限價,但尚未到期,總行積極推出轉換方案,客戶也常到分行討論,我有跟她建議及分析,而她願轉換成希望之星。當時有向她說明轉換的理由及轉換的產品內容,此也經過客戶同意。」「這次希望之星,我給她產品申購書暨登錄單、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暨中文譯本、產品條款宣告書。」「五路財神是96年9月申購,當時市場已經過一波下跌,連結的標的是指數,預期再跌的機會較小,因一般景氣是多空循環,我們預期下跌後應該會往上,有跟連說明。我有跟連說明可能面對如投資大師的風險。此檔是條件式保本,都有依產品說明書來說明」等語(見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證人劉武榮復證稱:「我依照原證20十五年期穩定收益DM向他(指陳文良)解釋,告訴他這是到期保本,計息方式如DM上規定如兩條件均符合者,每日計算配息給他。產品是RR2中低度風險,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是雷曼兄弟。另陳文良有提到說雷曼兄弟有什麼問題,我回答他他屬於美國前四大投資機構,也是信用等級及資產等級比臺灣的銀行高,並就告訴他是連結的標的是利率風險更小的標的。有提到都是到期還回本金。但不是屬於定存的商品,因此商品須符合設定條件時,才能配息。保本概念是在雷曼兄弟不發生倒閉情況下,才會發生到期保本的情況,此部分我有跟他討論過。當時已發生股市波動很大,但這檔連動債是連結利率,與股市波動關係不大。我有告訴陳文良保本是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來保本,而被告是立於銷售連動債之角色,而非保證機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英文對照譯本,我依約定書內容逐條跟他解釋後,再填寫申請書暨登錄單,他於我說明完後,在產品說明約定書上簽名。他簽好後,我就交由櫃台人員作扣款動作、副主管核對,再將副本交給原告陳文良。」等語(見卷㈡第10頁反面)。
故第一銀行辯稱於原告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業已揭露相關投資風險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⑵原告林容瑩、嚴佳蕙固以何玉真對於產品內容並無詳細說明
,僅指示於指定位置簽名之詞(見卷㈡第12頁),指摘證人證詞可信性;原告謝仁宏亦稱其為職業司機,將計程車停放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前,進去分行不到5分鐘即離開,許舒雯根本未詳細解說(見卷㈡第12頁);原告陳文良也稱劉武榮填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後,即要其填載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其大略看一下即簽名並收下文件云云(見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然查:
①緊鄰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委託人簽章欄之空白處均載明「(
陳鑑陽陽得意連動債、謝仁宏人口趨勢連動債、連美桂五路財神連動債、林容瑩人口趨勢連動債)產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暸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見卷㈠第180、189、200頁、第211頁反面)、「(陳昆廷紐轉乾坤連動債、林再興食全十美連動債、陳文良穩定收益連動債)本產品為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暸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見卷㈠第182、192、216頁)、「(謝仁宏精品時尚連動債、連美桂投資大師連動債、連美桂希望之星連動債、林容瑩銀彈攻勢連動債、嚴佳蕙希望之星連動債)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暸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見卷㈠第187頁反面、196、198頁反面、209頁反面、207頁反面)、「(林容瑩固定收益連動債)本產品為保本保息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暸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見卷㈠第212頁反面),已有卷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足稽,而其上簽名為其等所簽署,其上印文均屬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證人何玉真、黃文仕及劉武榮證述業已說明並揭示風險之前開證詞即堪予信實。
②原告林容瑩、連美桂雖又指稱相關購買契約書及產品說明書
皆由何玉真、黃文仕自行蓋章云云(見卷㈡第7頁反面、卷㈠第5頁)。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之原告林容瑩、連美桂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其等自認在案,且未見舉證證明其等之印章為何玉真、黃文仕所蓋用之事實,則縱令何玉真為原告林容瑩代為填載姓名,亦難認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簽名欄旁之加註內容為原告林容瑩、連美桂所不知。
⑶又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每頁下方,均標示
「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為信託資金契約書之一部分,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而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亦列出主要風險:「本金最大損失風險」「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並詳為說明各該風險之內容(見卷㈠第179頁反面、181、186頁反面、188頁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7頁反面至200頁、204頁反面至205頁、206頁反面至207頁、209、212頁正反面、215頁反面),且明揭「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爰請詳讀第四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等情(見卷㈠第180、181頁反面、187、189、192、196、198、200、205、207、209頁反面、211頁反面、212頁反面、216頁),由此以觀,更見原告所稱其等不知投資風險即委託第一銀行申購連動債云云為不實。
⑷另細繹原告林再興提出之廣告DM,產品資訊欄已載明:「發
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下緣並有以※提醒注意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且除第3點指出:「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端視投資人如何看待其信用評等。」,並緊接以粗體字標示:「產品內容以發行機構出版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為主」,其後更載明「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產品有可能有最低收益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等字樣(見卷㈠第55頁);又觀之原告陳文良所提廣告DM,右側產品資訊欄詳載「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其下方並有「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之標示,不僅使用橘色字體,且以「※」符號提醒委託人注意,其中第3點更明載「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端視投資人如何看待發行機構的信用風險」(見卷㈠第274、271頁)。可知第一銀行之廣告DM業已充分揭露該筆連動債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之訊息,尚無誤導原告之情形。況原告已有多次投資基金或債券之經驗(見不爭執事實),自有瞭解前開廣告DM內容之智識程度,亦非無從瞭解所投資之連動債商品並非由第一銀行保證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原告據前開廣告DM,主張廣告DM強調「到期保本」「到期本金償還比率美元原始投資金額的100%」,顯係以積極之詐欺方式推介連動債云云,亦有未當,仍不足採。是縱原告林再興所稱許舒雯未交付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之情屬實(見卷㈠第4頁),然其所提廣告DM與前所述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警示及風險告知內容大致相同,核無致原告林再興誤認之可能,自難依之為許舒雯未提示任何有關食全十美連動債產品說明及未為任何風險告知之認定。
⑸再依國際知名信評機構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
穆迪(MOODY'S)對於雷曼控股公司的債信評等(見卷㈡第32-33頁被證29),均顯見該等國際知名信評機構在雷曼控股公司2008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對公司的債信評等,並沒有重大的改變。且同年9月12日、9月9日、9月10日之債信評等,分別為A、A+、A2,均在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之範圍(見卷㈡第34頁)。原告陳鑑主張其於媒體報導雷曼公司倒閉後詢問美國親戚,獲告知雷曼公司在2年前即快倒閉,第一銀行卻推介雷曼財務公司為發行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連動債云云(見卷㈠第272頁反面),自屬傳聞,要難遽採。
⑹末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8款及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雖分別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見卷㈠第114至116頁、128至134頁),惟既明文應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原告就第一銀行應提供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約定之具體內容,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陳稱有提出記載投資報酬率之對帳單云云,至於第一銀行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則仍乏依據。故難憑第一銀行提供97年9月以前未載投資報酬率之對帳單(見卷㈡第35至68頁),即謂第一銀行違反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又縱認第一銀行違反此項義務,但原告並非因第一銀行事後未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原告依之主張第一銀行構成消極之詐欺云云,亦有未洽。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等受何玉真等4人及第一銀行之詐欺,委
託第一銀行申購連動債,其等所為之舉證既有未足,自不可採,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託購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等業已個別對第一銀行為撤銷之意思通知,為免遺漏,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上揭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卷㈠第19頁)。惟原告迄未提出起訴前即對被告為撤銷信託意思表示之證明,且原告已稱報章報導雷曼兄弟倒閉後知悉被詐欺等語(見卷㈠第272頁),則自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間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時起,迄99年6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銀行之時(見卷㈠第168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縱有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被詐欺委任申購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返還投資款項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有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
法第22條第1項,暨同法第23條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除以前揭情事為據外,另主張第一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不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且違反償付100%或102%本金之允諾等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損害之發生與其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第一銀行依法應在其營業櫃台標示相關風險及銀
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並主張其因第一銀行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惟第一銀行之營業櫃台確有信託業務之標示,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卷㈠第240至243頁),且經證人何玉真、黃文仕及劉武榮分別證述自92年第一銀行所屬分行設置財富管理部門之時起,即於財富管理或理財櫃台擺設相關警語及注意事項等語在卷(見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告主張第一銀行違反義務云云,自屬無理而不可取。又第一銀行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既如前述,可知縱使第一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因而誤認第一銀行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為所謂保本商品。是第一銀行有無於櫃台標示一事,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
⒉原告又主張依相關金融法令,理專應同時具備:⑴通過信託
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⑵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3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1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及⑶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等3項要件,始稱適格及適任云云。惟證人何玉真證稱其已取得期貨、非外幣投資型保單、信託保險及有關信託證照;證人黃文仕證稱其有信託、保險、理財、外匯、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證照,證人劉武榮亦證稱其有信託、保險、投資型保險、外幣投資型保險之證照等語(見卷㈡第3頁反面),被告辯稱何玉真等4人均為合格理財業務人員等語,即非不可採。又縱何玉真等4人不符法定資格,然依前所述之推介系爭連動債過程,何玉真等4人既無何明顯違誤,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其等4人不符法定資格所致。
⒊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
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所明揭,固可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惟查:
⑴第一銀行業已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見卷㈠第245至258
頁),且原告復不爭執前揭文件上「申請人親簽或蓋原留印鑑」欄內之簽名及印章為真,亦據證人何玉真證述:「就是我跟原告陳鑑說明後,經他瞭解及同意於其上簽名蓋章後,我將此資料輸入電腦。其後陳昆廷投資基本資料,是我詢問原告陳鑑後,依其陳述而勾選填載的,之後再由原告陳鑑簽原告陳昆廷的名字,再蓋原告陳昆廷的原留印鑑。」「林水源以林容瑩之姓名來申購,而林水源自己也有申購而填了申請書。我們也有作林容瑩之基本資料,我們一定要作客戶基本資料,電腦才能下單。」「林容瑩的基本資料表上的印章是林水源蓋的。林容瑩是我將基本資料印出來後,請林水源來蓋章,我再填上填表日的。」「嚴佳蕙這份基本資料,是我詢問她後,我幫她勾選填載的,印章部份,是她本人蓋的。」(見卷㈡第4頁反面、5頁反面、6頁),證人黃文仕復證稱:「連(指連美桂)於94年8月已開始投資,依本行財富管理規定要求愈來愈多,她的kyc已於95年簽署且經其蓋章確認。…銀行要求作這個是為了瞭解她屬於哪種類型的客戶,以便我們介紹符合客戶性質的商品。此份是銀行對客戶的風險屬性及基本資料作投資商品前的評估,大部分都由客戶自己填的。風險屬性最後評斷出來的屬性是我寫的,簽名是連簽的,客戶財務狀況是我依據客戶背景去勾選,另客戶投資風險屬性承受評量表是我問連,連回答確認同意後簽名。」(見卷㈡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證人劉武榮亦證稱:
「因他(指原告陳文良)原屬於一般理財客戶,因他未投資此項產品前投資金額超過財富管理門檻即300萬,於是在97年1月作風險屬性評估。他超過門檻時,我們就依照原來基本資料內容列印出來,只是依照規定必需請陳文良先生確認。他簽名確認時,有無全部看完,但我想應該有。我們是依照他每個問題勾選的答案,由電腦作出判斷而評估他是穩健型。」(見卷㈡第11頁)。是第一銀行於受任申購各該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謝仁宏陳稱許舒雯在未對其進行認識客戶程序(KnowYour Customer)情形下,即推銷精品時尚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云云(見卷㈠第3頁反面),核與卷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相違(見卷㈠第247至248頁),自不可採。
⑵原告林容瑩陳稱嚴佳蕙於96年5月投資,其則於96年3月投資
,為何嚴佳蕙之客戶基本資料係手寫版本,而其客戶基本資料為電腦列印,且為何將其年收入填載為150萬元,足見第一銀行偽造客戶基本資料云云(見卷㈡第7頁反面、8頁),惟證人何玉真已證稱之前之個人基本資料為手寫版本,並曾多次改版,而林容瑩之個人基本資料係依林水源之陳述而勾選,再將之輸入電腦,電腦再依輸入之資料進行評比等語(見卷㈡第7頁反面至8頁),原告林容瑩所為指摘,仍乏依據而不足取。又97年初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陸續引爆金融偉及,導致許多金融衍生性商品重挫,為眾多皆知之情。是以,不論原告林容瑩是否親填客戶基本資料表,其所稱之損害既係金融海嘯所造成,自難謂兩者之間存有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林容瑩委託申購之銀彈攻勢連動債、人口趨勢連動債及固定收益連動債均非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見不爭執事實㈦⒊⒋⒌),亦與雷曼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無涉,更無由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與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停止贖回交易之情混為一談。
⒋原告另主張第一銀行提供之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難
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又未通知原告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經查:
⑴第一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應提供如何之報告內容
,因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固難逕為第一銀行違反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之認定(見㈡⒈⑹)。但證人何玉真證稱:「(問:陳鑑、陳昆廷、林容瑩、嚴佳蕙申購連動債後,是否定期報告連動債之損益情形?如何報告?)總行會統一寄送對帳單給客戶,應是每月都會寄送一次。因客戶都與我們很熟,他們若來分行,我們會打資產報告單給他們。他們經常會來分行詢問投資的損益情形。」「(問:97年9月間雷曼兄弟出現狀況時,你是否報告陳鑑、陳昆廷、林容瑩、嚴佳蕙等人?他們是否至分行找你詢問連動債之後續發展?你如何回應?)我都主動打電話請他們向他們報告市場狀況。他們都有來,不只是我還有行員經理主管都會出面說明,因金融風暴而致損失。並告訴他們銀行會根據市場狀況區分發行機構是否為雷曼兄弟,如不是雷曼兄弟會告訴他們當時的報酬率、贖回會拿回多少。若是雷曼兄弟部份,因銀行已跨海求償,必需等有所結果才能接續處理。」等語(見卷㈡第6頁);證人黃文仕證稱:「(問:連美桂申購、轉換連動債後,是否定期報告損益情形?如何報告?)公司會每月定期作報告,即寄發損益報告書予連。另如跌破下限價、提前到期等重要訊息也會寄發給連。如我在分行,連到分行來時,我也會列印損益報告書,也告知她當時市場情況及她投資的市場分析。如我不在,也會有其他同事依其要求提供資料。」「(問:97年9月間雷曼兄弟出現狀況時,你是否報告連美桂?連美桂是否至分行找你詢問連動債之後續發展?你如何回應?)次貸發生後,市場波動較大,我都會不定期打電話給客戶或客戶到分行來我會提供說明,投資大師、五路財神,我有說明總行會提供相關的轉換方案。從雷曼兄弟發生狀況後,就與連互動更密切,客戶有常到分行來詢問獲利損失情形,我會將更細節部份如每支標的報價提供電腦資料,及當時於市場行情及期初進場價格等告訴客戶。」「(問:你說每月都有寄發損益報告書,文件名稱實際為何?)綜合業務對帳單是現在的綜合業務對帳單(如有存款、理財統一寄送),就當時由銀行來寄發損益報告書給客戶(即基金、連動債)。我有看過損益報告書的內容,因客戶有時會拿來詢問,我們會適時回答說明。…一開始金管會沒有要求詳載,我們會以淨值NA代表,但沒有標示連動債的價格。連動債發生事情後,才特別針對價格來要求詳細說明。比較清楚的是基金。而連動債部份,在每檔連動債跌破下限前或到達提前出場條件時,都會固定配息,故損益在這區間震盪其實不影響申購者的權益,這也是初期的損益報告書,沒有特別詳載連動債淨值的原因,之後是因為連動債跌破下限價、事件發生,金管會才特別要求,連動債要載明淨值…」等語(見卷㈡第9頁反面、10頁);證人劉武榮證稱:「(問:陳文良申購連動債後,是否定期報告損益情形?如何報告?)由總行統一寄送。如有配息狀況,會有配息通知,如果沒有就有定期的對帳單,至於是半年或多久一次,我不清楚。」「(問:97年9月間雷曼兄弟出現狀況時,你是否報告陳文良?陳文良是否至分行找你詢問連動債之後續發展?你如何回應?)有,我先用電話通知,另總行會以書面通知。陳文良之後也有來分行,我告訴他銀行有跟雷曼兄弟為跨海訴訟,之後情形會以書面通知,如有追回款項,也會分配。」等語(見卷㈡第11頁)。適足證第一銀行已盡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原告主張97年9月15日雷曼控股公司倒閉前,關於連動債之風險,其傳聞已風風雨雨,且其等所購買連動債之績效已直線下降,但不論自何時開始購買,第一銀行均未提供任何損益訊息,甚至發生金融風暴時,亦未主動為任何通知云云,自非實在。
⑵又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雖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惟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本件綜觀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文件,既未見有第一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依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第一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影響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第一銀行未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為無理由。
⒌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一銀行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締約,未說明契約及信用風險,及未定期報告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⒍原告再主張第一銀行保證贖回價格為100%或102%,然實際上
所領回之本金均未達第一銀行所允諾之數額,而此事由乃肇因於第一銀行上開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第一銀行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已於前述(見㈡⒈⑶),第一銀行自無到期償付100%或102%本金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取。
⒎依上,原告以第一銀行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
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暨未履行償付100%或102%本金之允諾等情,均不足採,既於前述,則原告主張第一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內容、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原告,並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則原告對於該項投資可能虧損本金,亦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產生信用風險而發生虧損等情,自應知悉甚詳,其仍決定信託第一銀行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自行承擔。而第一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又已定期寄發對帳單,應即認已善盡其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不得主張該等虧損係因被告之違法或違約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二:(見卷㈠第33頁)⒈應給付原告陳鑑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陳昆廷2,1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應給付原告謝仁宏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應給付原告林再興3,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應給付原告連美桂2,6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應給付原告嚴佳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應給付原告林容瑩1,0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應給付原告陳文良1,5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⒈應給付原告陳鑑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陳昆廷紐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應給付原告謝仁宏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應給付原告林再興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應給付原告連美桂2,000,000元,及港幣1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應給付原告嚴佳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應給付原告林容瑩300,000元,及美金2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應給付原告陳文良美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