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徐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告 徐萍萍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長姐,兩造之母楊梅座於民國84年2月24日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8)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嗣該筆土地所為合建之建物於84年間完成,伊因而取得門牌編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99)(統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於90年6月間,利用兩造與楊梅座均共居於臺北市○○路○○○號6樓住處(下稱仁愛路住處)之機會,偽造伊簽名並盜蓋伊印章,冒伊之名義,先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執以於90年6月14日,以其為伊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代價出售予盧凃瑋,並於90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伊返回仁愛路住處清理物品,無法覓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被告不法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僅致伊遭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40萬元後,亦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梅座於81年6月22日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182-11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即系爭30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合建,嗣於84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8)移轉登記予原告,迨完成合建房屋,楊梅座雖將分得之門牌編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34號12樓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指定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棟名下,惟仍保留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能。嗣86、87年間,系爭不動產與34號12樓房地因缺乏管理發生房屋漏水之損鄰糾紛,楊梅座除指示伊進行房屋整修裝潢外,並指示伊代為出面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其後楊梅座再以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計劃,且為避免缺乏管理而再次損鄰等理由,決意出售前開二棟不動產,並於90年間覓妥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後,將有原告簽訂之委任狀及原告印鑑章交予伊處理買賣事宜。
原告既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自無權利受損之可言。又伊雖提領買主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原告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之買賣尾款880萬元,然此係依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人之楊梅座之指示而為,無何不法,原告亦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91-92頁):㈠楊梅座於81年6月2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
段潭墘小段182-11地號土地(面積約71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中安段309地號)予三齊公司合建(見北調卷第44-51頁被證2)。
㈡楊梅座於8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38)登記予原告(見北調卷第7-8頁原證1,卷㈠第14-15頁原證9、第48-49頁被證5)。
㈢前開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楊梅座共分得三戶不動產,其中
一戶即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見北調卷第9-11頁原證2);其中一戶即34號12樓房地則登記於徐國棟名下;另一戶則登記於楊梅座名下。
㈣被告於86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訴外人
麗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庭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見卷㈠第57 -60頁被證7)。
㈤因系爭房屋及34號12樓房屋漏水損及鄰房,被告於87年2月2
日,以「徐國樑」代理人及徐國棟代理人身分出席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見卷㈠第16頁原證10),並達成同意賠償之調解。
㈦被告於87年間,以經過徐國棟授權為由,出售34號12樓房地(見卷㈠第61頁被證8)。
㈧被告於90年6月13日,持「徐國樑」出具之委託書,向戶政
事務所請領「徐國樑」之印鑑證明,翌日即90年6月14日,再以「徐國樑」代理人身分,以10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盧凃瑋,盧凃瑋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日給付100萬元(見北調卷第13-18頁原證5-6):
⒈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被告一銀仁和分行帳戶)於90年6月15日有存入100萬元支票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4、184頁原證15)。
⒉90年7月3日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282,194元(見卷㈠
第64頁被證10、第186頁原證16);翌日即90年7月4日,被告一銀仁和分行帳戶有存入317,806元支票之紀錄(見卷㈠第164、184頁原證15)。
⒊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10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盧祺龍(見卷㈠第31-34頁原證8)。
⒋尾款880萬元於90年7月13日(星期五)匯入原告一銀大安
分行帳戶(90年6月15日開戶)(見卷㈠第65頁被證11,第109頁);90年7月16日(星期一)即將前開880萬元及利息2,387元領出,並將88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仁和分行帳戶(見卷㈠第77-78頁原證12,第183頁原證14,第164頁)。
㈨91年間申報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亦為90年度之其一收入(見卷㈠第63頁被證9)。
㈩被告於91年6月7日自被告一銀仁和帳戶提存60萬元,存入原
告所設立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共和國公司)一銀帳戶(見卷㈠第207-208頁被證13),電子共和國公司嗣於91年6月11日簽發面額60萬0,583元支票交予被告(見卷㈠第257-258頁原證17);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款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見卷㈠第209-212頁被證14)。
原告於84年間任職於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間
出國進修,90年返國,94年12月23日購買門牌編號忠孝東路5段238號8樓房地(見卷㈠第213-218頁被證15);被告於原告97年11月結婚前,兩造均與楊梅座同住於仁愛路500號6樓住處(即仁愛路住處)。
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楊梅座所贈與,被告未經其授權、冒用其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價金1040萬元,致其蒙受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如數賠償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楊梅座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受有損害?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楊梅座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當今社會雖有由父母出資,而以其子女名義置產之情形,惟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究為贈與該等財產予子女,亦或僅係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⒉原告主張楊梅座提供系爭309地號土地予三齊公司合建時
,即係計畫將分得之房屋一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兩戶分別贈與二名兒子(即原告、徐國棟),遂於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前,將部分基地移轉予原告及徐國棟,使所分得之三戶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予楊梅座、原告及徐國棟,足見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被告則辯稱楊梅座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等語。經查:
⑴楊梅座於84年間移轉系爭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38)予原告之前,國稅局曾於84年4月10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由此足證楊梅座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㈠第14-15頁),惟楊梅座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核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依該款但書規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均以贈與論,應課贈與稅。故基於該規定,二親等已內親屬間不動產之移轉,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前,均係檢附相關交易資料送交國稅局審核是否有應課徵贈與稅之情形,而國稅局審核後,或為贈與稅之核課,或認為不必核課,待取得國稅局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後,始得申請移轉登記。是不因國稅局免予課徵贈與稅,即認楊梅座係基於贈與而為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38)之移轉。除此,原告就其因楊梅座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⑵系爭房屋於86年間發生房屋漏水損及鄰房之民事糾紛,案
經被害人聲請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調解書送達至兩造與楊梅座共居之仁愛路住處,原告身為案件當事人既未曾親身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或表示意見,而均係由楊梅座指示被告以原告及徐國棟代理人之名義達成調解並依約交付票據以給付損害賠償金(見北調卷第52-65頁);另關於交由麗庭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以解決漏水問題,所有之契約簽訂、空間設計、施作項目、材料選擇及估價報價等事宜,亦均由被告循楊梅座之授意為之(見卷㈠第57-60頁);而系爭房屋經裝修完成後原告亦未曾入住,楊梅座遂決意出售等情,復經證人徐珩即兩造之姑姑到場證實(見卷㈡第9頁正反面);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款繳納亦均非原告所負擔,亦據原告自陳家中經營生意,所有財務、帳務均由同一會計事務所統一打理,其未曾涉足等語在卷(見卷㈠第71頁)。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所有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行使俱由楊梅座為之等語,尚非不足取。
⑶原告雖稱其於88年間出國深造,90年間返國後自行創業,
無瑕顧及云云。然裝潢及漏水損鄰事件發生於86、87年間,原告不致無法處理。原告雖又陳稱其並不知有漏水損鄰情形云云,然漏水及裝潢之處理並非一蹴可幾,待處理事項繁瑣,原告不否認斯時仍與被告、楊梅座共居於仁愛路住戶,衡情自難諉稱為不知。
⑷原告援引兩造之父親徐翰湘於另案所為證詞:「…合建房
子已經登記給兒子,建材部分我在挑選,但是女兒從中一再阻擾…」(見卷㈡34頁反面),惟依證人徐珩證述徐翰湘外遇與他人同居,後來離婚在外結婚,猶向楊梅座索取金錢,楊梅座之憂鬱症並因此發作,原告及徐國棟對家中事務完全不過問亦不幫忙,楊梅座因而信任被告,其個人亦相當信任被告等語(見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足見徐翰湘與楊梅座、被告之關係不佳,徐翰湘於另案所為之證詞難免失衡,洵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原告又稱徐珩長年以來無正當職業,與楊梅座僅維姑嫂關
係,並不親近,僅偶而前來兩造家中經營之餐廳吃飯聊天而已,對於家中情況並不了解,姑姪間亦不熟悉,更不曾協助楊梅座照顧兩造姊弟三人,又其於90年自行創業,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已達4億8,600餘萬元,於94年間即獨力出資購買忠孝東路5段之房屋,亦以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使用,徐珩所為證詞顯然不實云云,並提出其與楊梅座出遊之照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卷㈡36-54頁)。然原告確未過問系爭房屋之狀況,亦未處理裝潢及漏水損鄰事件,為兩造不爭執之情,證人徐珩就此所為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至原告與楊梅座之互動情形,矧如原告所稱互動良好,楊梅座理當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損及鄰房之情,原告何以不知?又何以未為聞問?又果如原告所云自己出資購屋及租車,顯見原告向來獨立處理自己之不動產及車輛等私人事務。然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鄰損事務係楊梅座指示被告為之,非惟已違原告處理自己事務之原則,以其漠不關心之情而言,適可證明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因此,本件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即認證人徐珩之證詞為全部不可採。
⑹原告另稱證人徐珩證稱其與徐國棟對家裡事情完全不過問
,楊梅座只好交給被告處理,其後又稱徐翰湘離家後,餐廳由徐國棟及被告幫忙經營,實已前後矛盾,足見徐珩證詞不實云云。惟原告確未幫忙家務,為其所不爭執,則不論證人徐珩關於徐國棟幫忙楊梅座經營餐廳所為證詞是否一致,亦無礙於原告未過問系爭房屋狀況,且未處理裝潢及漏水損鄰事件之認定。
⑺再從不動產因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價值,並具有固
定性、存續時間長久及若怠於管理修繕將致損害擴大等特性而言,衡諸常情,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於關涉所有權權能之使用、管理等事宜,或係親為處理或係委任他人均應有所規畫。今原告對於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功能之漏水問題不聞不問,針對具有高度個人需求及喜好指向性、長遠影響生活機能與便利性之室內裝修設計亦不置一詞;而系爭房屋因管理不善加害相鄰不動產引發糾紛,相關通知文件寄至其住處原告竟仍妄稱不知情;對於不動產必然產生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務繳納復未曾過問,甚主張已多年後才因尋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悉業已售出,縱令為真,亦僅表明原告未曾管理系爭不動產及保管所有權狀,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未曾行使、義務亦未曾負擔,除了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名義外不具有實際支配所有權權能及為保有所有權而打理衍生義務之客觀事實。稽此,自難認此為身居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之合理表現。
⑻原告固指摘證人徐珩證詞之可信性,然綜觀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態度,及其所稱之自己處理事務,暨由楊梅座指示被告進行裝潢、處理漏水損鄰調解事件及決意出售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係楊梅座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名義人,楊梅座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揆諸首揭說明,應可認原告與楊梅座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辯,自足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受有損害?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僅為形式上置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楊梅座仍保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原告與楊梅座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未定有期間,既如前述,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楊梅座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楊梅座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徐珩證稱:「徐楊梅座後來說,他們都不去住,乾
脆賣掉好了。…是徐楊梅座告訴我的,她說原告及徐國棟不要住,就把它賣掉,如有機會就在仁愛路附近買房子就好。…賣不動產的事情既然都已經告訴我,應該也會告訴原告及徐國棟,所以原告及徐國棟應該也知道徐楊梅座把中和頂樓房子賣掉。徐楊梅座說要賣中和頂樓時,徐國棟在場,他說要賣就隨便你。雖原告並不在場,但他應該不是不知道。」等語(見卷㈡第8頁正反面),被告所辯楊梅座已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⑵原告雖質疑證人徐珩證詞之真正,並重申其不知楊梅座有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惟觀諸卷附90年6月14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0年6月15日原告開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及90年7月13日買賣尾款880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等情(見北調卷第15-18頁,卷㈠第110頁,不爭執事實㈧),無不顯示原告配合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開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事實。原告雖又否認開立前開帳戶係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然前開帳戶於90年7月13日受領買賣尾款880萬元後之90年7月16日即辦理結清,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9年11月18日一安字第137號函可按(見卷㈠第282頁),開立此一帳戶之目地甚為明顯,洵難謂非本於配合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唯一目的。原告又稱結清帳戶非其所為,再次否認其係為配合出售系爭不動產始開立帳戶。惟結清銷戶,除出具授權書委任代理人為之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有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釋足供參照(見卷㈠第284頁),依第一銀行檢送之資料,又查無出具委任代理人辦理結清之授權書,原告空言否認辦理結清手續,洵有未當。原告有配合不動產出售之舉,既足堪認定,則證人徐珩所稱原告應已知悉楊梅座決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楊梅座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自非不可信實。
⑶被告據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徐國樑」之簽名,與
原告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經該局以99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4540號鑑定書函覆在卷(見卷㈠第303-305頁),惟前開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依之為楊梅座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核屬無理,洵不足採。
⑷原告雖一再否認知悉楊梅座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然承前
所述,原告係藉由開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方式配合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不但已足為楊梅座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之認定,楊梅座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更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楊梅座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核屬其所有權之行使,要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言。被告所為抗辯,尚非無據,應予採取。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稱被告未徵得其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致
其受有買賣價金1,040萬元損害,被告拒不返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云云。惟楊梅座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無何損害可言,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萬元,於法顯有未合,殊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