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珮君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方惠齡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19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珮君,
有新任法定代理人之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32,081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008,066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擔任伊之副會長,並負責處理相關財務收
支,且於95、96年度連續兩年擔任伊之會長。被告依其職務應將伊應收之家長會費、保全費用、清潔費用、愛心急難救助金及其他捐款分別存入伊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設立之家長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保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清潔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愛心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 個專款帳戶內,以供其專門目的使用,並維持學生及相關必要之支出。
㈡詎被告自94年間起,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依規
定將各項捐款存入前開家長會專戶、保全專戶及清潔專戶,而逕將前開捐款侵占挪用,共計侵占家長會專戶部分捐款2,844,107元(含後列㈢之金額)、保全專戶部分捐款1,973,614元、清潔專戶部分捐款972,171 元;且被告復未經伊同意,另自前開愛心專戶內陸續提領218,174 元後侵占入己。
㈢再者,被告為遂行侵占上開家長會專戶部分款項之意圖,另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伊96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之96學年度家長會預算審查決議內容,增列「鼓掌通過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家長委員會專戶」等語,並於96年12月28日持該會議紀錄前往新光銀行天母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嗣以該帳戶兌領學校代收、面額各為322,320元、312,840元之家長會費支票2 紙後,分別將其中10,100元、312,840元侵占入己。
㈣被告侵占伊之金錢共計6,008,066 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伊自100年2月
起分次匯款計50,000元予原告,故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應將該筆款項扣除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金錢,致其受有6,008,066 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坦認,此觀卷附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 6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公益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在案(案列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25號),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所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惟被告辯稱其已自100年2月起分次匯款計50,000元予原告等
語,為到庭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4 頁),是此筆費用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58,066(6,008,066-50,000=5,958,066 )。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5,958,066 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8,06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併予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