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陳璿伊律師葉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1,9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75,000元,及自99年6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7,500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62,3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其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減縮請求金額為後列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㈣第42頁、第47頁),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前參與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之招
標並得標,兩造嗣於民國93年9 月17日簽訂「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位於臺北車站及忠孝西路間連通車站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下稱臺北車站地下街)交予伊招商營業使用,使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伊每年應給付被告使用費及權利金,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萬 元予被告。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約定由上海銀行對伊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伊為履行系爭合約,設立臺北新世界分公司(下稱新世界
分公司)、臺北世界分公司(下稱世界分公司),分別經營臺北車站地下街商場正櫃及臨櫃之招商業務。而關於權利金,正櫃部分係以發票之營收20.6% 計算;臨櫃部分則因非一般正常店面,故伊僅向設櫃廠商收取固定租金,惟因被告不許廠商於該等櫃位設籍,該等廠商乃先開立伊之發票,由伊代收,復開立同額發票予伊對沖,由伊代付予該等廠商,然此實非伊實際營業收入。伊就臨櫃部分既僅收取固定租金,自應以租金收入為營業收入,而以租金收入20.6% 核算權利金,且於計算上開營業收入時,尚應扣除水電費、管理費等代收代付費用。
⒊惟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招標文件上載明臺北
車站地下街得用以營業之範圍及面積,且未附具防災計畫書,致伊高估可營業面積,乃以每年營業收入20.6% 之權利金參與招標而得標。兩造遂自97年1 月起多次協商權利金調降事宜,並於97年11月24日簽訂「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扣除營業面積減少比例24.77%後,再以
20.6%核算應繳權利金。而儲藏室(M136、M60)、資訊站(M62 )等三大臨櫃,亦比照上開約定按營業收入計收權利金;至西廣場旁通道(M02 )等一般臨櫃,則因已不得設置,故不再收取權利金。
⒋詎被告竟堅持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
403申報書)所載之銷售額為M136、M60、M62、M02等臨櫃計算權利金之依據,且未扣除代收代付費用,要求其在97、98年間給付高額權利金,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乃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然被告竟於98年12月30日派員將表明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之信函,送至伊營業所,且上海銀行已於99年間依被告之要求,將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撥付予被告,惟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之。
⒌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權利金,結欠權利金43,699,424元(
明細詳見附表一),經伊屢次催告仍未繳交,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伊已於98年12月30日致函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當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況原告於97年1 月21日即致函伊表明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顯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即預示拒絕給付。甚且,兩造於97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後,原告仍多次來函表示將熄燈停止營業,伊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⒉又兩造針對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分別於系爭合約書及增補
合約書中設有明確規定,應以403 申報書所載銷售額為計算權利金之標準,原告雖稱應扣除代收代付費用,然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伊均係以原告與設櫃廠商所簽訂臨時櫃合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核算96年10月1 日前之臺北世界分公司權利金,無扣除代收代付費用之必要;而於增補合約書簽訂後,兩造同意以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核算96年10月1 日後之臺北世界分公司權利金,然並未就何等項目屬營業外收入而得列為扣除代收代付費用之標的達成合意。甚且,原告迄未依研商會議決議按時提供詳實資料予伊核對,伊無從自行辦理扣除營業外代收代付費用之業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稱已準備相關單據要求伊核對,已有可議;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供核對之資料僅有其所主張「代收項目」之原始憑證,尚欠「代付項目」之原始憑證,致伊無從核對「代收項目」原始憑證所對應之「代付項目」原始憑證是否一致,其正確性即有可疑。
⒊至於M02 部分,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不久即將防災
計畫書交予原告之經理周學中,該防災計畫書中已明確禁止於公共通道擺設臨櫃,原告並因此多次要求調降權利金,其今辯稱伊未曾告知不得擺設臨櫃,顯與事實有違。實則,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本應按每年營業收入計付權利金,則不論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後在M02 擺設臨櫃是否合法,原告均有依該櫃位營業收入繳交權利金之義務。且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增補合約已排除M02 作為營業使用,並扣除該部分面積比例後計算權利金,然因原告私自繼續占用該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其因而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欠繳權利金計43,699,424元,經伊屢次催繳未果
,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第2 目及增補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權利金,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利息。
⒉又反訴被告就其應繳納之權利金,有後述遲繳情事,依系
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日給付伊依月使用費千分之5(即12,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①新世界分公司97年上半年度權利金部分:反訴被告自98
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6日期間遲繳6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
②世界分公司97年全年度權利金部分:反訴被告自98年8
月20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遲繳468 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50,000元。
③98年上半年度權利金部分:反訴被告自98年9 月26日至
99年11月30日期間遲繳431 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87,500元。
④98年下半年度權利金部分:反訴被告自99年3 月15日至
99年11月30日期間遲繳261 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262,500元。
⑤綜上,反訴被告至99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計14,575,000元。又因反訴被告就世界分公司97年全年度權利金、98年上半年度權利金及98年下半年度權利金部分,迄未繳納,應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日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2,500元,合計應按日給付伊37,500元。
⒊再者,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權利金及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合
約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如前述,致伊受有後列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所受損害3,638,259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反
訴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有聘僱管理及清潔人員履行其整體商業經營及維護管理責任之義務,反訴被告卻預示拒絕履行,致伊自99年1月1日接管臺北地下街至99年11月30日止,支出人事費用2,391,970 元。
⑵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
反訴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自行購置汰換維修保養零件,並負擔地下街商場之水電費、經營管理維護費及設施設備修繕費用,反訴被告卻怠於履行上揭義務,致伊於99年1月1日接管臺北地下街後,支出水溝蓋修繕費用33,600元、FM200消防器材檢測及填充費用1,212,689元。
②所失利益102,307,162元部分:
⑴反訴被告如依約履行,則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
日期間,尚應給付使用費及權利金計186,372,938 元予伊。惟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伊不得不終止契約並自行接管,造成原可預期受有上開使用費及權利金之利益未能取得而受有損害。
⑵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因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品公司)、臺北地下街地下1 樓部分櫃位廠商及地下2 樓停車場業者,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分別繳交租金及使用費等計29,305,791元予伊,併扣除誠品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3 月31日期間預計繳交之租金54,759,985元後,伊仍受有102,307,162元之損失,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⒋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699,4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75,000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7,500元。
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945,42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針對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
①權利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就權利金之計算有誤,已如前述,伊已按系
爭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之約定繳納權利金予反訴原告,並無欠繳情事,反訴原告復於本件請求權利金,即屬無據。
⑵況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
告使用費3,000 萬元,及正櫃櫃位按營業額計算之權利金。是伊除正櫃外,亦享有包括停車場、儲藏室、廣場及通道等之使用權,反訴原告無另收取權利金之依據。因此,倘伊於儲藏室、廣場及通道擺設臨櫃,反訴原告計收權利金亦無依據,縱違反消防相關法令,亦僅生行政處罰之問題。惟被告於無特約下,於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針對M136、M60、M62等三大臨櫃按正櫃方式計收權利金;且於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後,針對M02 等一般臨櫃按正櫃方式計收權利金,均於法不合。
②違約金部分:
⑴伊就97、98年之正櫃權利金均已按時繳納,至臨櫃權
利金部分,則因兩造尚有爭執,且反訴原告於98年堅持不扣除代收代付、臨櫃等營收,其通知伊繳納之權利金金額顯有錯誤,故伊未繳納97、98年之臨櫃權利金,反訴原告亦難辭其咎。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款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時,應考慮反訴原告之疏失,且應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按伊已給付之權利金數額,減少違約金。
⑵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合約消滅
後所生之違約金。另反訴原告認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則其基於同一事實,請求未繳納權利金之違約金,復請求因此終止合約之違約金,顯有重複請求之虞。
⑶再者,本件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③損害賠償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其乃終止系爭
合約,則必也因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所生之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始得請求;至因系爭合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
⑵反訴原告既選擇終止系爭合約,則對於是否再行招標
及招標條件高低,均由其自行斟酌,與伊縱有未繳交權利金之債務不履行,無任何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合約消滅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本件權利金係按營業收入核算,而系爭標的物新招標條件,則係以固定租金計收,反訴原告為何不以原條件招商,反而向伊請求差額利益,恐係規避行政責任之藉口,該差額自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反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使用費數額,高於系爭標的物現在之每年租金;又系爭標的物之租金數額,純係反訴原告之片面決定,且屬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該等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⑶又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專案人員定期契約書為證,惟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招租,而需用此人力,本屬其應負擔之成本;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租約,其上所載租期係至104年9月30日止,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難認係因伊未繳交權利金致系爭合約終止而增加之費用;又該等人力究從事何工作,亦未據反訴原告指明,亦難認與伊未繳交權利金有何因果關係。
⑷另反訴原告主張之水溝蓋修繕費部分,因兩造於交接
時並未經確認,且屬因自然使用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伊,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至反訴原告主張之FM200 消防器材檢測及填充費用部
分,伊當時僅清點其數量,及從鋼瓶之壓力表確認氣體存在、壓力正常,兩造並未實際檢測鋼瓶內氣體是否為FM200 ,且該消防器材每年均由反訴原告消防局城中分隊檢查通過,伊亦照反訴原告交付狀態返還,反訴原告何來損害。況縱該消防器材於93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存在,因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應依法更換藥劑,而反訴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則換裝藥劑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1條第1 款之約定,無論係權
利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均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惟反訴原告不予扣抵,而於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後,復請求權利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亦與設置履約保證金目的不符。且倘反訴原告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自不生按日計罰違約金60日未繳付之問題,顯見反訴原告重複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23頁
),約定由被告將臺北車站地下街交予原告招商營業使用,使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被告將使用標的物移交予原告之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止;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使用費3,000萬元,及按原告每年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 20.6%計算之權利金,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予被告。訴外人上海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6頁),約定由上海銀行對原告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於94年4 月18日設立新世界分公司、世界分公司,分別經營臺北地下街正櫃及臨櫃之商場業務。
㈢被告於96年8月28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於96年9月30日以前
將臺北地下街之通道、廣場淨空(見本院卷㈠第223-224 頁)。
㈣兩造於97年1月9日開會決議世界分公司之權利金,以原告與
廠商簽訂之合約書租金比率,或抽成比率金額作為營業收入,再以該金額20.6% 計收臨時櫃位之權利金,惟上開權利金收取方式期間為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㈤兩造復於97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33-42頁),約定於系爭合約書增訂第1條第5款、第3條第2款第3目、第25條第5款等規定,並變更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第1 目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權利金=每年全部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1-24.77%)×20.6%。
㈥新世界分公司97年上半年權利金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寄送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予原告,表明新世界分公司97年上半年應繳交之權利金為16,720,087元,應於98年1月9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98-100頁)。
⒉針對前開權利金,原告於98年1月16日給付被告13,472,621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⒊原告於98年1 月12日致函被告,表明97年上半年之權利金
16,720,087元,應扣除其在96年10-12月溢繳之權利金3,247,466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
㈦世界分公司97年權利金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月21日寄送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
原告,表明世界分公司97年應繳交之權利金為16,348,658元,應於98年8月20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⒉針對前開權利金,原告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
各給付被告500,000元;另於同年9月15日給付被告521,929元,計給付1,521,929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
㈧98年上半年權利金部分:
⒈被告於98年8月27日寄送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
原告,表明原告98年上半年應繳交之權利金為22,481,131元,應於98年9月26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
⒉針對前開權利金,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25日、同年11月17
日各給付被告10,813,417元、614,121元,計給付11,427,538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㈨98年下半年權利金部分:
⒈被告於99年2月26日寄送北市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
原告,表明原告98年下半年應繳交之權利金為22,097,129元,應於99年3月15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
⒉針對前開權利金,原告於99年2月26日給付被告12,871,687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㈩兩造派員於98年12月25日參加由市議員林瑞圖召開之協調會
,針對被告向原告追繳權利金及接管系爭標的物一事進行協商,會中針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並決議建請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前簽署該協議書,以利系爭標的物之移交(見本院卷㈠第47-56頁)。
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派員將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
至原告營業所,表明自99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7-58 頁),嗣於99年1月1日接管臺北地下街。
被告於99年2月24日寄送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上海
銀行(見本院卷㈠第65頁),要求該行於文到3 日內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項約定,將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撥付予被告,上海銀行已於同年3 月間將該筆款項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 頁)。
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匯款3,097,043 元至被告之權利金帳戶(見本院卷㈣第43頁)。
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原告計欠繳97、98年度之權利金4,730,014元:
⒈兩造針對臺北車站地下街經營管理事宜締有契約,依約原
告除應每年給付3,000 萬元之使用費予被告外,尚應給付被告權利金;且原告為經營正櫃及臨櫃之商場業務,乃分別設立新世界分公司、世界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因兩造對於在97至98年間臨櫃之權利金數額應如何計算一事,多所爭執,原告乃未依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數額繳款,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由,提前終止前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首應確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短付權利金之違約情事。
⒉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僅約定原告應按每年營業收入(
報稅或查定營業額)20.6% 給付被告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未針對正櫃或臨櫃而設不同規範;再者,遍觀系爭合約書,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正櫃或臨櫃,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經營臺北車站地下街商場業務,除正櫃外得否另設臨櫃,即非無疑。證人即曾任被告財政局科長之沈榮銘到庭證稱:針對臺北車站地下街之使用,在防災計畫書裡規定除原規劃之53個正櫃外,防災通道不能擺設臨櫃營業,但原告在防災通道有設臨櫃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而被告財政局針對臺北車站地下街除正櫃外得否設置臨櫃一節,曾於96年8 月28日致函原告,其內記載:「主旨:貴公司經營管理之臺北車站地下街商場,自即日起不得再有臨時櫃位占用通道及廣場使用情形,請配合淨空以恢復各通道及廣場原規劃設計作為通行疏散之功能…說明:…旨揭地下街商場通道及廣場原規劃設計係供民眾通行疏散,請貴公司於96年9 月30日以前將通道、廣場淨空,不得再作為商業使用。96年10月1 日以後本府消防局及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依權責前往各地下街通道、廣場查察,如果仍有違規使用情形,將逕依消防、建管相關法令處罰管理單位或使用人。嗣後旨揭地下街廣場貴公司如有辦理特殊活動之需求,請依下列原則經本局核准之後辦理:…㈡活動內容以政令宣傳、公益、文化或社教推廣為限,並禁止商品販售等涉及營利、現金交易(含園遊券、點券及其他替代物品)、現場進行推銷而無實質現金交易(以契約代替,如簽署契約日後付款)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224 頁),顯見被告係採自96年10月1 日起,臺北車站地下街除正櫃外,不得另設臨櫃營業之立場。惟沈榮銘另證稱:96年10月1 日後,原告確實有依照防災計畫書之規定,將所有防災通道清空不設臨櫃,但地下一樓之M136、M60、M62、M02 部分,原告認為不會影響防災,希望變更防災計畫書,讓該等區塊可以設櫃營業。原告乃委託他人繪製圖說,由財政局轉送給新建工程處聘請專家、學者審核;且原告在96年10月1日以後,仍在M136、M60、M62、M02設櫃營業,兩造亦對該等臨櫃之權利金如何收取另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顯見被告財政局雖於96年8月間致函原告,要求撤去所有臨櫃,然因原告另有變更防災計畫書之規劃,兩造乃合意由原告在96年10月1日後繼續在M136、M60、M62、M02設臨櫃營業。
⒊原告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擺設臨櫃原非契約所許,則針對臨
櫃部分原告應否繳納權利金、繳納數額若干等項,自非系爭合約書規範效力所及,亦即原告依約應無針對臨櫃之營業收入繳納權利金之義務。證人沈榮銘證稱:被告財政局要求原告在96年10月1 日後不得在防災通道營業,但原告表示公開招標時,被告並未提供防災計劃書,原告當初投標前在評估營業面積時,不知防災通道不能納入營業面積,故對收益有錯誤之評估,才會以過高之權利金得標。然在96年10月1 日前,原告針對在防災通道所設之臨櫃營業收入都沒有繳權利金,被告財政局有向原告催討多次,但考慮到防災計畫書在招標時並未提供給原告,故兩造開會決定96年10月1 日前之臨櫃權利金,以臨櫃之租金收入來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另證人即任被告財政局股長之陳正賢亦證稱:被告一開始只知道原告為經營臺北車站地下街商場業務,成立新世界分公司,故只針對該分公司之營業收入向原告收權利金,嗣被告財政局承辦人在95至96年間發現原告另成立世界分公司經營前開商場業務,認為原告針對世界分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應繳納權利金,乃開單請原告繳款,嗣原告反應權利金之計算標準有問題,雙方遂開會協調,決議世界分公司在94年6 月17日到96年12月31日期間,以租金或抽成之20.6% 計算違約金,嗣原告已如數繳納94年至96年期間世界分公司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可知兩造締約時依防災計畫書之規劃,臺北車站地下街僅53個正櫃可供營業用,其餘部分均不得擺設臨櫃營業。惟因被告並未在締約時將防災計畫書交付原告,致原告誤認其除得在53個正櫃招商營業外,另可在通道設臨櫃營業,更設新世界分公司及世界分公司分別處理正櫃及臨櫃經營業務。被告原僅針對新世界分公司(即正櫃)之營業收入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方式計收權利金(即營業收入20.6% ),查知原告另設世界分公司後,主張針對世界分公司(即臨櫃)之營業收入亦要收權利金,但因兩造於締約時對於得用以營業之範圍約定不明,雙方乃就世界分公司(即臨櫃)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另行協商,約定按租金收入20.6% 計收。再觀諸卷附之兩造於97年1月9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其上亦明載:「臺北世界分公司之權利金以爭鮮公司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租金比率,或抽成比率金額作為營業收入,再以該金額20.6% 計收臨時櫃位之權利金,惟上開權利金收取方式期間為自94年6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足證在該次協商時,兩造實已達成在96年12月31日前,原告除應針對正櫃繳納權利金外,就臨櫃部分亦應繳納權利金;且至96年12月31日前,臨櫃之營業收入即為租金或抽成收入之共識。
⒋而針對兩造在97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緣由,
證人沈榮銘證稱:針對原告申請變更防災計畫書,在97年11月初審查結果是同意將M136、M60、M62給原告設櫃,但M02 部分仍不同意給原告設櫃。而之前原告主張在招標時被告未提供防災計畫書,致其對營業面積做成錯誤估算,故希望調降權利金之收取比例,兩造本已就調整權利金之問題進行洽談,因97年11月間通過防災計畫書之變更,故就一起談,嗣雙方簽署系爭增補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 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原告商場事業部營業經理之蔡威華所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5-196 頁),顯見兩造係因締約時對營業範圍之約定不明,導致原告權利金估算錯誤問題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變更權利金計算方式。惟兩造於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後,仍對97年起世界分公司(即臨櫃)之權利金應如何計算一節有歧見。原告主張:針對M136、M60、M62之權利金,在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應依租金20.6% 計收,簽訂後則依新約定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㈣第120頁);至M02部分,在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應依租金20.6% 計收,簽訂後不應收取權利金;且在認定世界分公司之營業收入時,不應逕以 403申報書所載金額為準,應扣除代收代付費用(見本院卷㈣第33頁);被告則主張: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後,M136、M60、M62及M02之權利金,均應溯及自96年10月1日起依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約定計收(見本院卷㈣第33頁)。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後,M136 、M60、M62 之權利金,應自97年1月1日起依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約定計收,至M02 部分則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不計收權利金:
①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目的,係要解決締約時對營
業範圍約定不明,致原告對獲利評估錯誤而與被告約定過高權利金之問題,此除經證人沈榮銘、蔡威華證述明確外,由系爭增補合約書第1 條將臺北車站地下街之商場面積由15,515.54 平方公尺,修正為不包括廣場、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間,及第2 條將新權利金計算方法定為:「自96年10月1 日起,權利金計收方式,依乙方(即原告)於標的物內每年全部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扣除營業面積減少比率24.77%後,再以20.6% 核算應繳權利金金額。計算方式如下:權利金=每年全部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1-24.77%)*20.6 %」(見本院卷㈠第36頁),係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抽成比例(20.6% ),而僅就營業面積之短少進行調整,亦可得證。
②另觀諸系爭增補合約書附表二、三之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40-41 頁),可知在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前,原告在臺北車站地下街使用之臨櫃面積(不含M136、 M60、M62、M02)為1,536.47平方公尺;兩造簽定系爭增補合約書後,臺北車站地下街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使用面積則為5,137.02平方公尺(含M136、M60、M62),並據以計算出原告於簽約後減少之使用面積比率為24.77%【減少面積:1,536.47+154.70(M02面積)=1,691.17 、減少比率:1,691.17/(5,137.02+1691.17)=24.77%】。而證人沈榮銘、蔡威華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係與防災計畫書之變更一起談;再佐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時,將通過審核得變更防災計畫書作為營業使用之M136、M60、M62計入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使用面積、且系爭增補合約書中針對權利金之調降比例,係以其他擺設臨櫃之通道面積加計M02 之面積占原營業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亦可推論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時,兩造實已確認曾擺設臨櫃之通道及M02 ,日後不得再設櫃營業。兩造既已於簽訂增補合約書時確定原告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得用以營業之範圍及面積,所有營業面積在使用上即無區分,理論上即無再區分正櫃或臨櫃而對權利金之計算做不同處理之必要,是系爭增補合約書新約定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應具有普遍適用性。至原告如於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後,在約定不得營業之處所營業,此僅涉及是否違反使用用途,而應受取締或處罰之問題,核與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無涉。至被告雖稱原告在不得營業之區域設櫃營業,形成無權占用而仍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利益云云,查被告業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將臺北車站地下街全部交予原告管領使用,縱使原告在不得營業之區域違規設櫃營業,亦非無權占有甚明,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前開主張,實乏依據。
③又被告在系爭增補合約書簽訂前曾致函原告,要求其在
96年9 月30日前撤空臨櫃,但因兩造對M136、M60、M62、M02 另有規劃,希冀透過防災計畫書之變更,將該等區塊納入原告依約得作營業使用之範圍,故在96年10月
1 日後仍許原告繼續在上開區塊營業;且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係要解決締約時對營業範圍約定不明之問題,均如前述,是由系爭增補合約書中針對權利金之新計算方式,係約定溯及自96年10月1 日起算,即可窺見兩造透過增補合約書之簽訂,溯及自96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依約得營業範圍明確化之用意。易言之,透過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簽訂,兩造已約定M136、M60、M62溯及自96年10月1日起納入原告之營業範圍,M02則不得供作營業之用。然就M136、M60、M62、M02 權利金之計收時段,兩造前於97年1月9日約定,自94年6月17日至96年12 月31日期間按租金收入20.6% 計算,原告已按此標準如數繳納,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對於世界分公司94年至96年應繳之權利金數額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3頁),彼等既未針對96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M136、M60、M62、M02 之權利金,改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之方式收取,可推知兩造有將M136 、M60、M62、M02之權利金計收時段,限縮自97年1月1日起方適用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之意。準此,97年1月1日後,原告在M136、M60、M62設櫃營業,應按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之權利金計收方式繳交權利金予被告;而M02自97年1月1 日後既不得作營業使用,原告在該處設櫃之收入,即非系爭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就權利金之規範效力所及,原告自無須繳交權利金。
④沈榮銘雖證稱:96年10月1 日到97年11月初期間,原告
於M136、M60、M62、M02 營業,兩造曾約定如防災計畫書之變更通過審核,權利金要溯及從96年10月1 日起依正櫃方式計算,如未通過,此段期間之權利金就以臨櫃方式計算,也就是用租金作標準來計算,且從沒有通過後,臨櫃就要撤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其另證稱,前開方案為其在兩造協商會議中提出,但未記錄在會議記錄中(見本院卷㈡第23頁),此項方案是否為兩造之共識,顯有疑問。況蔡威華亦證稱:在兩造之協商會議中,曾有人提及M136、M60、M62、M02 如日後核准變更為正櫃,權利金要溯及自96年10月1 日起比照正櫃處理,但當場大家並未達成合意,也未記錄在會議記錄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197 頁),尤徵沈榮銘稱在96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初期間,兩造對M136、M60、M62、M02之權利金計收方式另有約定一節,並非事實,要無足取。
⒌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書後,已確認M136、M60、M62自96
年10月1 日起,與53個正櫃同屬原告得用以營業之範圍,且自97年1月1日起,M136、M60、M62之權利金應以「每年全部營業收入(報稅或查定營業額)*(1-24.77%)*20.6% 」之公式計算,前已詳論。而原告係將53個正櫃之營業收入記入新世界分公司之帳目,將M136 、M60、M62、M02之營業收入則計入世界分公司之帳目,此為兩造所同認,是在針對53個正櫃計算權利金時,其營業收入逕以新世界分公司之403 申報書所載銷售額即可,而此亦為兩造向來之作法,業據原告之會計主任許鳳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但世界分公司之帳目既包含M02之營業收入,該公司403 申報書所載之銷售額,顯非M136、M60、M62之營業收入,依約應以M136、M60、M62查定之營業額為其營業收入。惟97年後被告財政局就此案之承辦人更換,新承辦人要求以403 申報書之銷售額作為世界分公司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原告對此持反對態度,並要求應自403 申報書所載銷售額扣除其為設櫃廠商代收代付費用之非屬營業收入之費用(例如:水電費)方能計算出真正之營業收入,兩造乃為此於98年6 月23日召開會議協商等情,為蔡威華、許鳳書、陳正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卷㈢第138-139 頁),而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㈣至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分公司代收代付部分(屬營業外收入,係內部對開發票,主張應予扣除),請每四個月提供詳實資料過局辦理。惟嗣後若經國稅機關查有不實情形,應由爭鮮公司自負法律責任,本局並追繳該部分之權利金…」等語,顯見斯時兩造已就核定世界分公司之營業收入時,應扣除代收代付費用一節達成合意。然兩造針對何種費用屬代收代付費用一節,迄無共識,且原告亦未提供代收代付費用明細供被告核對(見本院卷㈢第190-195頁),致被告始終未以M136、M60、M62 之營收,扣除代收代付費用後之餘額為其營業收入,並以此計算M136、M60、M62之權利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提出M136、M60、M62在97至98年間之發票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見本院卷㈥第33 -221頁、卷㈦第1-52 頁),然因兩造對代收代付費用之具體內容並無共識,而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惟原告委請之會計師在99年1月間即就M136、M60、M62之營業額提出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8-103 頁),依該查核報告書所載,在97、98年間,M136、M60、M62以403申報書所載銷售額,扣除其他營業額(即M136、M60、M62 營業額以外之金額,包括原告向設櫃廠商收取之水電、照明、管理費及廣場行銷活動等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後之銷售額分別為45,771,198元、32,273,045元,前開金額既屬經會計師查定之銷售額,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權利金標準之營業收入,被告空言爭執開查核報告書之正確性顯有可疑,不足採信云云,實非可採。
⒍在97、98年間,關於53個正櫃之權利金應以新世界分公司
公司403 申報書所載銷售額為營業收入,M136、M60、M62之權利金則應以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查定之銷售額為其營業收入,前已詳論,茲據此計算原告在各該年度應繳之權利金數額如下:
①M136、M60、M62在97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為45,771,198元
,應繳權利金為7,093,336元【45,771,198×(1-24.77%)×20.6%=7,093,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98年上半年部分:
⑴M136、M60、M62之營業收入為18,446,329元,應繳權
利金2,858,698元【18,446,329×(1-24.77 %)×20.6%=2,858,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53個正櫃之營業收入為69,775,773元(見本院卷㈡第
82-84頁),應繳權利金10,813,417 元【69,775,773×(1-24.77 %)×20.6%=10,8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為13,672,115元(2,858,698+10,813,417=13,672,115)。
③98年下半年部分:
⑴M136、M60、M62之營業收入為13,826,716元,應繳權
利金2,142,779元【13,826,716×(1-24.77 %)×20.6%=2,14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53個正櫃之營業收入為69,230,464元(見本院卷㈡第
82-84頁),應繳權利金10,728,908 元【69,230,464×(1-24.77 %)×20.6%=10,72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為12,871,687 元(2,142,779+10,728,908=12,871,687)。
⒎被告主張原告欠繳97、98年度之權利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①針對M136、M60、M62在97年度之權利金,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函催原告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原告於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5日計給付被告1,521,929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短繳5,571,407元(7,093,336-1,521,929=5,571,407)。
②針對98年上半年之權利金,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函催原
告應於同年9月26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11月17日計給付11,427,538 元(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短繳2,244,577 元(13,672,115-11,427,538=2,244,577)。
③針對98年下半年之權利金,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函催原
告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原告於同年2月26日給付被告12,871,687 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並未短繳此期權利金。
④被告復自承原告另於99年12月15日匯入3,097,043 元至
其權利金帳戶,該筆款項用以抵充權利金之遲延利息2,605,247 元(明細詳見附表三)及98年上半年度之權利金491,796元(見本院卷㈣第51-52頁),然被告抵充之遲延利息中,有2,594,174 元係用以抵充世界分公司在97年全年之權利金,及98年全年之權利金,惟兩造針對世界分公司在97、98年度之權利金應如何計算,所持見解不一,且彼等各自主張應計收權利金之範圍、據以計算之標準均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在97、98年上半年度雖有短繳權利金情事,應歸咎於兩造在系爭增補合約書中,對M136、M60、M62、M02 等臨櫃應繳納權利金之範圍、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等項約定不明,且事後發生爭議,復未能透過協商等方式獲致共識,致兩造均未能計算出正確之權利金數額以為原告繳款之依據,如因此認定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誠非公允,被告即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30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將原告在99年12月15日清償之權利金,用以抵充遲延利息2,594,174 元,該筆款項仍應用以抵充原告短繳之權利金。基上說明,可計算出原告在97、98年度短繳之權利金計為4,730,014 元(5,571,407+2,244,577-2,594,174-491,796=4,730,014)。
㈡系爭合約非由被告單方合法終止,被告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3 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
⒈按「乙方(即原告)如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
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乙方不得異議:未依第3 條之規定按期全額繳交使用費及權利金者,每逾一日,依月使用費(即年使用費1/12千分之五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實際遲延繳交日數計收…」、「乙方(即原告)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於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對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違反第21條第1 款經甲方催繳逾60日仍未繳足者…」,為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9-21 頁),可知當原告遲繳權利金,經被告催繳逾60日仍未繳納時,被告除可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可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⒉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以原告遲繳權利金為由,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之約定,致函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7-58 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短繳97、98年度之權利金,如前述,其依法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3 款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另稱原告屢有預示拒絕給付情事,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云云,原告縱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多次向被告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然其既未於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一事獲致兩造共識前即拒不履行合約,即無不履約之違約情事,而與民法第256 條之要件有別,被告執此為片面終止合約之依據,誠屬無理。惟原告業於99年1月1 日將臺北車站地下街點交予被告接管,足見兩造均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應係於斯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併予指明。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5,194,986元:
⒈按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000 萬元,於合約期滿後
無第22條第2款至第6款情事者,或非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終止契約者,經繳清水電、電話、稅捐、管理費等一切費用後,檢附有關繳納之清單收據,並經甲方檢查無誤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14 頁)。查系爭合約係由兩造合意於99年1月1日提前終止,如前述,則除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欠繳之使用費及權利金、及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即應無息退還餘款(參見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4條約定)。
⒉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遲繳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14,575,000 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500元云云,然前開金額中之14,500,000元,係因原告遲繳前述97、98年度權利金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此部分原告雖有短繳權利金情事,卻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 款約定,要求原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99年12月1 日起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500元。而針對53個正櫃在97年上半年之權利金,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函催原告應於98年1月9日前繳納(見本院卷㈠第98-100頁),原告對應繳納之金額並無爭執,卻直至98年1月16日方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其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30,000,000÷12×5/1000 ×6=75,000),被告自得逕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⒊被告又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經其片面終止,其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乙方如未能履行法律上或本合約之義務致生之一切損害或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予賠償」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因接管
臺北車站地下街支出人事費用2,391,970 元,雖提出聘用臨時人員之領款清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192頁、卷㈡第122-123頁、卷㈢第114-131 頁、卷㈣第53-86 頁),然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告接管臺北車站地下街之人力調度等事宜,本應自負其責,其因而支出相關人事費用,要非因原告違約致其所受損害,原告即無賠償義務。
②被告另稱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未善盡系爭合約
書第8 條、第15條所定管理維護義務,並負擔相關之管理維護費及修繕費,致其於接管臺北車站地下街後,支出水溝蓋修繕費及消防器材檢測及填充費計 1,246,289元而受損云云,對此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130-132頁、卷㈣第87-88 頁),然細觀該等文件,可知被告係在99年6、7月及 100年8 月間支出該等費用,距其接收臺北車站地下街已逾半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修繕、檢測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即難認為其支出該等費用,係因原告違約致其所受損害,其就此訴請原告賠償,要非有理。
③被告復稱系爭合約提前終止,致其未能取得如合約繼續
履行得受領之權利金及使用費186,372,938 元,扣除其自臺北車站地下街目前經營者處受領之租金及使用費後,所失利益為102,307,162 元云云,然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終止後原告本無給付被告權利金及使用費之義務,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
⒋綜上,系爭合約係於99年1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
承其係於99年3月間沒入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 頁),惟被告並無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則扣除被告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及原告短付之權利金4,730,014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5,194,986 元(10,000,000-75,000-4,730,014=5,194,98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5,19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有遲繳97、98
年度權利金之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3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沒入違約金,爰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繳之權利金43,699,424元、懲罰性違約金14,575,000元、賠償所受損害3,638,259元及所失利益102,307,162元,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500 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並無權沒入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且反訴被告短繳之權利金僅為4,730,014 元、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5,000元,且無義務賠償反訴被告主張之損害,另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就已收之履約保證金中全數扣除尚有剩餘等情,前均已詳論,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作何主張。
㈡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權利金43,699,424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575,000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7, 500元、賠償損害105,945,42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 │ 利息 ││編號│ 欠繳年度 │ 欠繳金額 ├────┬──┤│ │ │ │ 期間 │年息│├──┼──────┼──────┼────┼──┤│ │ │ │99.12.15│ ││ 1 │ 97年全年度│23,915,985元│起至清償│ 5% ││ │ │ │之日止 │ │├──┼──────┼──────┼────┼──┤│ 2 │98年上半年度│10,557,997元│ 同上 │ 5% │├──┼──────┼──────┼────┼──┤│ 3 │98年下半年度│ 9,225,442元│ 同上 │ 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 │ 利息 ││編號│ 欠繳年度 │ 欠繳金額 ├────┬──┤│ │ │ │ 期間 │年息│├──┼──────┼──────┼────┼──┤│ │ │ │98.01.09│ ││ 1 │97年上半年度│13,472,621元│起至98. │ 5% ││ │ │ │01.16止 │ │├──┼──────┼──────┼────┼──┤│ │ │ │98.08.20│ ││ 2 │ 97年度│14,826,729元│起至清償│ 5% ││ │ │ │之日止 │ │├──┼──────┼──────┼────┼──┤│ │ │ │98.09.26│ ││ 3 │98年上半年度│11,049,793元│起至清償│ 5% ││ │ │ │之日止 │ │├──┼──────┼──────┼────┼──┤│ │ │ │99.03.15│ ││ 4 │98年下半年度│ 9,225,442元│起至清償│ 5% ││ │ │ │之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