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475號及78年度民執庚字第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各核發之本院民執庚字第09466號及北院民執庚字第1334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溯及98年6月12日起均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及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5年4月18日士院鎮95執助強字第8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暨就原告對第三人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下稱淡江高中)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1/3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溯及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應予撤銷;㈢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94元,及如附表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62,818元,及如附表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1日以民事撤回部份起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續一)狀,除撤回第1項聲明外,復擴張其原第三、四項聲明為: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74,174元,及如附表1之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106,747元,及如附表2之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執行法院」,係為受理執行事件法院所屬之民事庭而言,然在囑託執行之情形時,因執行名義等相關卷宗資料係由囑託法院保管,且受託法院僅為囑託法院輔助執行法院,該執行事件之進行與終結,應由囑託法院控制、判斷,故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有權受理本案訴訟之執行法院不應以受託法院為限,自應認囑託法院亦屬有管轄之執行法院。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者雖為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暨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前開執行程序均係士林地院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兆豐銀行前於94年5月20日,執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北院民執庚字第09466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於1,4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則囑託士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後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受理在案,並合法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淡江高中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1/3,並將上列債權移轉予兆豐銀行。另華南銀行於95年3月24日執本院78年度民執庚字第6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北院民執庚字第1334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於8,454,03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則囑託士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嗣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受理後及併同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執行,將伊前揭債權依被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被告。而伊乃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徐鵬扶之繼承人,徐鵬扶於87 年2月20日死亡時,始生繼承系爭債務之效力。然徐鵬扶對被告所負者均屬保證債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徐鵬扶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伊早於44年11月16日未滿6歲時即隨訴外人即生母徐華彩桂遷離徐鵬扶之住所,嗣於65年9月13日伊與配偶余宗宏結婚,並以夫之住所為住所。67年至73年間伊復曾定居於新加坡。故本件繼承發生時,伊顯未與徐鵬扶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徐鵬扶與被告間之任何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就此,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11樓之8建物(建號:
臺北縣○○鎮○○○段第18193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第18923建號(含車位)、第18962建號及第19048建號,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縣○○鎮○○○段第42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0/1,000,000,業經被告聲請拍賣,拍定價金為4,259,200元。然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由伊繼續履行前揭債務,顯失公平,故伊應僅以徐鵬扶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為已足。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新法於98年6月12日起施行後,被告各向淡江高中所收取伊之薪資債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溯及自98年6月12日起應予撤銷;㈡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74,174元,及如附表1之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㈢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106,747元,及如附表2之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㈣就上列第⒉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係將繼承改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亦載明「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直接明定適用修正後繼承編之規定,故原告應就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自民法繼承編修正迄今,原告不曾向被告表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徐鵬扶同居共財,故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主張,亦未曾出示繼承遺產相關資料,足資證明顯失公平之情形,更未主動出面與被告洽談協商,枉顧兩造爭取協商謀求雙贏之機會,且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充分說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6月12日起陸續向淡江高中收取之款項及相關利息,亦於法無據。蓋此乃係由淡江高中依據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原告每月應領薪津1/3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被告,此乃「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為之清償行為,該款項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五項明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顯而易見,依法自當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徐鵬扶對兆豐銀行負有1,4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經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北院民執庚字第09466號債權憑證。
(二)徐鵬扶對華南銀行負有845萬4,031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經本院於78年1月12日核發北院民執庚字第1334號債權憑證。
(三)徐鵬扶於87年2月20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原告繼承徐鵬扶之保證債務,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行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五)士林地院於94年8月15日以士院儀94執助強字第128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淡江高中之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 ,在1,400萬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兆豐銀行。
(六)士林地院復於95年4月18日以士院鎮95執助強字第864號執行命令,終止94年8月15日之士院儀94執助強字第1282號執行命令,並命原告對淡江高中之薪資債權,於兆豐銀行在1,400萬元、華南銀行在8,454,031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且按各被告之債權比例,自執行命令到達之日起,在原告每月薪資1/3範圍內,由各被告向淡江高中請求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徐鵬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各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98年6月12日後所受償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本院溯及撤銷自98年6月12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返還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174,494元、106,747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原告係繼承徐鵬扶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行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無繼承徐鵬扶之遺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28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原告主張其早於44年11月16日未滿6歲時隨生母徐華彩桂遷離徐鵬扶之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並未因徐鵬扶所負保證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卻繼承22,454,031元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務,況原告既未繼承徐鵬扶之任何積極財產,反負擔鉅額債務,對其生計及人格發展已有相當影響,自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溯及自98年6月12日起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繼續履行徐鵬扶對於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而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繼承徐鵬扶之任何積極財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徐鵬扶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徐鵬扶並無遺產,則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此應可認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移轉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他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但就已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已終結。經查:
⑴原告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已移轉之部
分,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無從撤銷,僅生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僅得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而不得請求撤銷溯及自98年6月12日起之執行程序。
⑵另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士林地院94年度
執助字第1282號、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及系爭執行命令,而關於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之執行命令原係為兆豐銀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華南銀行再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僅由兆豐銀行單一債權人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將兩案合併執行,並終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之執行命令,自應認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因合併至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執行而終結,原告當僅能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⑶另原告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係
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執行程序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執行程序既經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當然亦隨同失其效力,無一併撤銷之必要。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6月12日受領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2條之2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修正後,係採取所謂「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亦即繼承人仍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超過其遺產之債務仍不消滅,僅係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對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債務清償,仍不得請求該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返還。參照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此處之「不當受領」與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有別,以債權人為例,縱使債權人有逾比例受領之情形,但該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本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於由繼承
人繼續履行「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非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至於有該項適用繼承人之清償方式,仍應依照新修正之民法為之,換言之,若繼承人以超過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時,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債權人非不當得利,繼承人當不得請求返還。若不如此解釋,而認有溯及適用之繼承人,對於98年6月12日後清償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部分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將會使得有溯及適用之繼承人之保護,反比民法修正後始發生繼承之繼承人優惠,顯有違平等原則,且不符合概括繼承之法理。又本件原告雖非主動向被告等債權人為清償,而係由被告經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受償,然所謂「清償」,並未區分係繼承人任意清償或遭強制執行而應為不同之處置。況如原告於受執行之際,亦得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可收暫緩清償之效,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經撤銷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返還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被
告各向淡江高中所收取伊之薪資債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應係對於新法有所誤會,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就超過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份所受清償,尚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關於金錢上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0萬9,648元,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故本院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既屬價額最高者,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另計價額者,是以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被告分別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1:
┌──┬───┬────┬───────────────┐│編號│原告薪│請求金額│ 利息 ││ │資月份│ │ │├──┼───┼────┼───────────────┤│ 1 │98.06 │13,592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2 │98.07 │12,493 │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3 │98.08 │12,493 │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4 │98.09 │14,018 │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5 │98.10 │12,650 │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6 │98.11 │12,677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7 │98.12 │12,659 │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8 │99.01 │11,912 │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102,494元 │└───────────────────────────┘附表2:
┌──┬───┬────┬───────────────┐│編號│原告薪│請求金額│ 利息 ││ │資月份│ │ │├──┼───┼────┼───────────────┤│ 1 │98.06 │8,332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2 │98.07 │7,657 │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3 │98.08 │7,657 │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4 │98.09 │8,592 │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5 │98.10 │7,753 │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6 │98.11 │7,769 │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7 │98.12 │7,758 │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8 │99.01 │7,300 │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62,818元 │└───────────────────────────┘附表1之2:
┌──┬───┬────┬───────────────┐│編號│原告薪│請求金額│ 利息 ││ │資月份│ │ │├──┼───┼────┼───────────────┤│ 1 │98.06 │13,592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2 │98.07 │12,493 │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3 │98.08 │12,493 │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4 │98.09 │14,018 │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5 │98.10 │12,650 │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6 │98.11 │12,677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7 │98.12 │12,659 │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8 │99.01 │11,912 │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9 │99.02 │11,610 │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0 │99.03 │11,610 │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1 │99.04 │12,577 │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2 │99.05 │12,577 │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3 │99.06 │11,224 │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4 │99.07 │12,079 │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174,171元 │└───────────────────────────┘附表2之2:
┌──┬───┬────┬───────────────┐│編號│原告薪│請求金額│ 利息 ││ │資月份│ │ │├──┼───┼────┼───────────────┤│ 1 │98.06 │8,332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2 │98.07 │7,657 │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3 │98.08 │7,657 │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4 │98.09 │8,592 │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5 │98.10 │7,753 │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6 │98.11 │7,769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7 │98.12 │7,758 │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8 │99.01 │7,300 │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9 │99.02 │7,115 │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0 │99.03 │7,115 │自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1 │99.04 │7,709 │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2 │99.05 │7,709 │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3 │99.06 │6,878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14 │99.07 │7,403 │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總金額:106,7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