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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張湯松

張明源張明德張明賢張基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告 張有順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丙一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地號如附圖丙二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湯松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張明源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叁元、張明德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張明賢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叁元、張基昌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湯松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張明源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張明德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張明賢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張基昌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五計算式所示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計算式所示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119、120、121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湯松新臺幣(下同)543,414元、張明源135,853元、張明德271,707元、張明賢135,853、張基昌534,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湯松9,444元、張明源2,361元、張明德4,721元、張明賢2,361、張基昌9,4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21地號土地如99年7月22日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2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圖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圖丙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如系爭複丈圖丙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湯松514,882元、張明源128,720元、張明德257,441元、張明賢128,720元、張基昌514,882元,及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9月9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湯松8,949元、張明源2,237元、張明德4,475元、張明賢2,237元、張基昌8,94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9地號、120地號、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張湯松應有部分1/3;原告張明源應有部分1/12;原告張明德應有部分1/6;原告張明賢應有部分1/12;原告張基昌應有部分1/3。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得請求除去之。又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21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占用12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占用119地號建物與騎樓部分共40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並按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張湯松514,882元、給付張明源128,720元、給付張明德257,441元、給付張明賢128,720元、給付張基昌514,882元,暨各該法定利息(計算式見民事辯論意旨兼聲明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被告並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湯松8,949元、給付張明源2,237元、給付張明德4,475元、給付張明賢2,237元、給付張基昌8,949元(計算式見民事辯論意旨兼聲明狀附件二,本院卷第173頁)。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占用期間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21地號土地如99年7月22日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12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圖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圖丙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同段119地號如系爭複丈圖丙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湯松514,882元、張明源128,720元、張明德257,441元、張明賢128,720元、張基昌514,882元,及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9月9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湯松8,949元、張明源2,237元、張明德4,475元、張明賢2,237元、張基昌8,94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張啟(已死亡)所有,張湯松為張啟之子、張

明源、張明德、張明賢、張基昌則為張啟之孫,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張啟於臺北市○○區○○段(當時為台北縣○○鄉○○段)擁有甚多土地。張啟於53年間將其所有○○○鄉○○○段241-3、241-7、233-5地號,分割成3筆建地,每筆約50坪出售,其中1筆出售予被告,買賣訂金由張湯松代收,張啟指界點交予各買受人,各買受人即依其所點交之土地各自興建相毗鄰連棟之房屋3棟,即現今門牌臺北市○○區○○街15、17、19號建物,其中15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迨至73年間,因臺北市木柵地區實施重測,發覺地籍線與張啟當年指認之實際位置不符,即相鄰之12筆土地之界址均向北偏移,致造成多戶使用之土地有一部份係占用他人土地,歷經主管機關多次檢測協調,惟數十年多仍未能順利解決。張啟因指界錯誤至交付買受人之位置均發生偏移,而被告所購買之土地(目前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123地號)自54年起,張啟從未完整交付與被告。

且被告於取得點交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迄今已40餘年,地政機關函知協調亦逾25年,系爭土地係張啟交付予被告建築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依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於73年臺北市地政處召開協調會時,即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而在事隔25年後,要求被告高價購地未果方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正當,然系爭土地為十分狹長之

地形,夾雜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23地號、117地號(下稱123地號、117地號)土地之間,117地號早已興建成5樓連棟公寓。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而其寬度僅2公尺餘,且應為117 地號興建公寓時,依法留出之法定空地,本不得為其他使用,原告實無損害可言;縱認其有損害,依該土地之位置以及附近為陳舊○住○區○街道巷弄狹小,並非市中心工商繁華之處,原告竟以法定最高租金上限,即年息10%計算顯屬無據。況依民法第3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張啟將土地出售予被告,負有移轉出賣物所有權之義務,對於出售標的更有交付之義務,原告等為張啟之繼承人,應依法承受上揭義務。張啟所出售予被告之123地號土地中之64平方公尺於55年間即由鄰屋興建房屋使用,張啟既未完整交付出售之土地,係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張啟未依約交付完整之土地,致使被告對於所購買之土地中之64平方公尺受有無從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規定,被告因張啟為交付完整之土地致短少64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則自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協調之次年,即自74年1月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損害金額計為5,124,989元,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

㈢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縱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除因面

積狹小無法建築以外,亦無從任何利用,而被告卻因此需拆除該既有之建築物,如拆屋還地該房屋勢因結構嚴重破壞而無法存在,對於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屬無據。且上揭情形已歷經40餘年,原告等至遲於73年間臺北市地政單位通知調解時即已明知,而並未有所爭執或主張,迄今又歷20餘年,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原告長期知悉被告房屋部分基地為其所有,並未有任何之行動或主張,客觀上亦使被告信任原告並無主張拆屋還地訴請賠償之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未果即訴請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張湯松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張明源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張明德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張明賢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張基昌應有部分3分之1。

(二)系爭土地原為張啟所有,張湯松為張啟之子、張明源、張明德、張明賢、張基昌則為張啟之孫,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三)又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糾紛於73年間即陸續召開協調會,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協助至現場測量並協調(參被證3至5)。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擔拆屋還地責任?㈡如被告為無權占有時,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未交付系爭土地)而得主張抵銷?㈢原告前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等買受人依現狀使用,故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因前購入系爭土地時因原告之先人張啟指界錯誤導致交付之位置發生偏移,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於53年12月20日與張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木柵鄉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木柵小段233-1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指張啟所有之坐落內湖段木柵小段

241-3、241-7、233-5地號3筆申請分割後出賣,在申請分割決定面積時為準(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據買賣契約書僅能得知被告有向張啟買受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買受者包括現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⑵又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大部分所占有之木柵段2小段

123地號,係於74年8月1日內湖段木柵小段241-16、241-1

9、233-14地號三筆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而內湖段木柵小段241-16、241-19、233-14地號土地係於54年3月3日分別由內湖段木柵小段241-3、241-7、233-5分割轉載,嗣於同年4月19日買賣登記予張有順,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60頁)。由此可知張啟業已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

⑶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張啟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有關,張啟之繼承人即原告無須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指界錯誤導致交付之位置發生偏移等情,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其登記未經合法變更或塗銷前,尚難任意認其地籍圖與實際位置不符。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原告至遲於73年臺北市地政處召開協調會時,即知被告越界建築,並未即時提出異議,而在事隔25年後,要求被告高價購地未果方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未能舉證原告其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況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73年臺北市地政處召開協調會時,方知被告越界建築,故原告既未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即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情事,自與修正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有間。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其拆屋還地顯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為何?又被告是否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抵銷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有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已如上述,則依

上揭之說明,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約4萬餘元,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約16萬餘元,交通便利,位處交通要衝,商業機能及生活機能均甚發達,又系爭土地位於永安街22巷與木新路二段口,前方為8米寬之巷道,後有20米寬之木新路2段、旁有15米寬之永安街22巷,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99年7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26頁),且該路段附近有公車站牌,傳統市場,銀行、行政機關、政治大學、景文高中、木柵高中等,距離捷運動物園站、國道3號交流道均甚近,交通便利,位處交通要衝,商業機能及生活機能均甚發達,此亦有原告提出電子地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爰審酌上述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週遭環境及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並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金額(或損害金)如後述3所示。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第119地號共40平方公尺、第120

地號17平方公尺、第121地號1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中第119地號、第120地號及第121地號之土地自93年9月起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40,038元、36,913元,自96年1月起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480元、43,845元、38,574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公告地價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則被告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81,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至4所列),依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張湯松360,413元、張明源90,103元、張明德180,206元、張明賢90,103元、張基昌36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張湯松6,264元、張明源1,566元、張明德3132元、張明賢1,566元、張基昌6,2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得因張啟未依據買賣契約交付土地,故

對其對張啟及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查,張啟與被告間於53年12月2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張啟均已履行該契約義務完畢,已如前述,張啟對於被告已無任何義務,且原告雖為張啟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更無義務可言,被告對原告根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前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等買受人依現狀使用,故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可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被告所述張啟指界錯誤等情,原告亦未默示同意被告依現狀使用,原告均有持續提出異議,並主動聲請協調,均因被告提出不合理條件,方屢次協商不成。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稅捐自始均由原告繳納,依常理而斷,絕無稅捐等義務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卻由無權占用人即被告無償占用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悖於權利濫用、誠信原則。

五、綜上而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第119地號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 度│申報地價×7%×面積㎡×年數=應付金額 │├────┼────────────────────┤│93年9月9│41,600元 ×0.07×40×2=232,960元 ││日起至95│41,600元×0.07×40÷114/365=36,380元 ││年12月31│小計:269,340元 ││日止 │ │├────┼────────────────────┤│96年1月1│46,480元 ×0.07×40×2 =260,288元 ││日至98年│46,480元 ×0.07×40×251/365 =89,496元 ││9月8日止│小計:349,784元 │├────┼────────────────────┤│總 計│619,124元 │└────┴────────────────────┘附表二:第120地號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 度│申報地價×7%×面積㎡×年數=應付金額 │├────┼────────────────────┤│93年9月9│40,038元 ×0.07×17×2=95,290元 ││日起至95│40,038元×0.07×17÷114/365=14,881元 ││年12月31│小計:110,171元 ││日止 │ │├────┼────────────────────┤│96年1月1│43,845元 ×0.07×17×2 =104,351元 ││日至98年│43,845元 ×0.07×17×251/365 =35,880元 ││9月8日止│小計:140,231元 │├────┼────────────────────┤│總 計│250,402元 │└────┴────────────────────┘附表三:第121地號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 度│申報地價×7%×面積㎡×年數=應付金額 │├────┼────────────────────┤│93年9月9│36,913元 ×0.07×16×2=82,685元 ││日起至95│36,913元×0.07×16÷114/365=12,912元 ││年12月31│小計:95,597元 ││日止 │ │├────┼────────────────────┤│96年1月1│38,574元 ×0.07×16×2 =86,406元 ││日至98年│38,574元 ×0.07×16×251/365 =29,709元 ││9月8日止│小計:116,115元 │├────┼────────────────────┤│總 計│211,712元 │└────┴────────────────────┘附表四:

619,124元+250,402元+211,712元=1,081,238元依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給付張湯松 360,413 元、張明源 90,103 元、張明德 180,206 元、張明賢 90,103 元、張基昌 360,413 元。

附表五:

119地號:46,480×40平方公尺×7%÷12=10,845元120地號:43,845×17平方公尺×7%÷12=4,348元121地號:38,574×16平方公尺×7%÷12=3,600元10,845元+4,348元+3,600元=18,793元依各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自98年9月9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湯松6,264元、張明源1,5 66元、張明德3132元、張明賢1,566元、張基昌6,264元。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