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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黃旭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間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9 、321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全部條款影本(證物影本自送對造)到院。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所載「告訴人事後已將該土地及合建權利讓售與政志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契約全部條款影本(證物影本自送對造)到院。

兩造應繼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以下規定行書狀交換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