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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張毓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黃旭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1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二項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田。其嗣於99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於98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於98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第二項為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參見本院卷1第76至77頁)。其另於99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第二項為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為被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黃旭田,被告黃旭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席中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第二項為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三項為被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參見本院卷1第164至165頁、本院卷2第2頁背面)。其再於100年11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第二項為被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2第22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席中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原告對於訴外人席中珍是否確有回復原狀請求權,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審理中,遂請求待該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208至210頁)。然據前說明,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與訴外人席中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暨得否請求訴外人席中珍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之聲請,難以准許,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席中珍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變更原付款期限之約定。詎原告依協議書約定於9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席中珍、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席中珍後,訴外人席中珍即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旭田,惟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於95年6月29日、7月7日向訴外人席中珍催討未果後,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與訴外人席中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訴外人席中珍於95年7月19日收受。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遭解除後,訴外人席中珍依法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訴外人席中珍之回復原狀義務因其蓄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旭田,致無從履行,原告遂對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提起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之訴,前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勝訴判決。據此,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均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義務。

㈡被告敦悅公司負責人許清芳即為訴外人席中珍之配偶,且與被

告黃旭田均明知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尚未確定前,系爭土地仍有「訴訟中」註記情況下,由被告黃旭田於9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敦悅公司,並於同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被告敦悅公司為阻止原告取回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黃旭田刻意製造之假買賣,使原告於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仍無從為強制執行,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黃旭田名下時,曾遭原告及原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陳永富分別聲請「查封」及「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嗣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於98年7月24日遭塗銷、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於98年8月14日遭塗銷,而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則發生於同年8月20日,時間之緊密性足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行為。

㈣被告間既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情事,則被告敦

悅公司於98年8月31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有悖於善良風俗,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因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敦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屬受有利益,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受有損害,自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

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⒉被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敦悅公司名下,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恢復登記至被告黃旭田名下,則在原告所提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中,原告即可請求被告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並於獲得勝訴判決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使原告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倘系爭土地無法恢復至原有之登記狀態(即登記在被告黃旭田名下),將使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中對被告黃旭田所為返還土地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如此一來將迫使原告僅能依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訴外人席中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席中珍名下根本「毫無財產」,最後結果將形同原告奉送系爭土地予背後實質操作者訴外人許清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本件爭執者係「系爭土地在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之間,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若否,即該當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於98年8月20日所簽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地政機關於98年8月31日核准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即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被告自認被告敦悅公司方為實質買受系爭土地之人,顯然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出於真意,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確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至被告敦悅公司是否確有委任訴外人席中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敦悅公司與訴外人席中珍間「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自稱系爭土地由被告黃旭田移轉至被告敦悅公司,僅是為

求簡便手續,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訴外人席中珍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亦無隱名代理,則本件顯無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席中珍與原告簽署,被告亦自承無隱名代理,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僅在意是否得收到全部買賣價金而已,至買受人即訴外人席中珍資金從何而來,是否被告敦悅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要非所問,與本件爭點無關。

⑶至被告陳稱因訴外人席中珍與被告黃旭田間已「終止信託」關

係,故由被告黃旭田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敦悅公司,但既訴外人席中珍與被告黃旭田間之信託關係已終止,當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當歸屬於委託人即訴外人席中珍,訴外人席中珍依法應請求被告黃旭田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己才是,訴外人席中珍恢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即可隨時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敦悅公司,竟捨此而不為,卻迂迴由被告敦悅公司與「委任關係以外」(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敦悅公司與訴外人席中珍間)之第三人即被告黃旭田,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此舉顯意在規避將來可預見之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

⑷況被告敦悅公司屢將名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黃旭田

名下,在過去早已以「信託」、「塗銷信託」方式,屢次來回辦理,倘被告敦悅公司為真正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則於訴外人席中珍與被告黃旭田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敦悅公司僅需使被告黃旭田名下系爭土地,循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可,系爭土地即會回復至訴外人席中珍名下,訴外人席中珍隨時可履行其與被告敦悅公司間內部委任關係之協議,被告何以一反慣例,另以「買賣」為辦理過戶原因?原告與訴外人席中珍、被告黃旭田於另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原告勝訴(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命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敦悅公司為求規避將來可預見強制執行,趁系爭土地處於「未保全處分」空窗期,與被告黃旭田擅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以遂阻礙原告取回系爭土地目的。

⑸被告敦悅公司陳稱其與訴外人席中珍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8年8

月10日終止,倘係如此,在98年8月10日後,訴外人席中珍對被告敦悅公司應已無任何履行委任契約義務可言,則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於98年8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與訴外人席中珍欲履行其對被告敦悅公司之債務無關。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所稱係出於被告敦悅公司委任訴外人席中珍買地,基於簡便手續,乃直接由被告黃旭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敦悅公司,純係事後藉口,為掩飾欲規避原告勝訴後得透過強制執行取回土地之意圖。然而,無論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之背後動機為何,均無礙被告已自認無買賣行為存在之事實,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原告與訴外人席中珍、被告黃旭田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

件,業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回復為原告敗訴之狀態,且該事件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之理由均係因原告未履行其買賣契約所負義務,違約者為原告,實難認原告對訴外人席中珍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故原告所謂若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且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亦獲勝訴判決,可遽以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出於臆測。何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係一種事實狀態,就原告於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對訴外人席中珍之請求權無任何影響,原告在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之訴對訴外人席中珍之請求有無理由,取決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至訴外人席中珍有無給付不能情事屬事實問題,與判斷原告在該訴訟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實無任何關係,原告之請求權無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權利係處於如何不安之狀態,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對訴外人席中珍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已存在,加以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均非原告之債務人,故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毫無關連,原告並無權利處於不安狀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無從達到系爭土

地應返還予原告之結果,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聲明屬給付之訴,茲既原告已同時提起給付之訴,即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

㈡被告敦悅公司係依委任契約取得系爭土地:

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證據,原告既未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其所述係出於假設與揣測,顯不足採。

⒉原告於95年2、3月間,透過訴外人黃振吉、楊浩昇向被告敦悅

公司兜售系爭土地及合建之權利義務,經多方協調,被告敦悅公司負責人許清芳才同意購買,由被告敦悅公司委任訴外人席中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由委任人即被告敦悅公司負擔。被告敦悅公司向以建造及銷售房屋為業,未免購屋者藉詞對公司房地實施假扣押,乃將所有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田。可見被告敦悅公司才是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並於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席中珍後,即指示訴外人席中珍以信託方式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田,並準備配合臺北市教育會於完成信託契約之簽訂後,信託登記給建經公司。詎原告不配合辦理信託契約之簽訂發生爭議,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國章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原告並對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提出訴訟,為避免被告黃旭田困擾,被告敦悅公司乃決意終止與被告黃旭田間信託登記,適訴外人張國章自行撤回強制執行、土地啟封,被告敦悅公司遂請被告黃旭田移轉登記返還土地。被告敦悅公司與訴外人席中珍有委任關係,並指示訴外人席中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旭田,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指示訴外人席中珍終止與被告黃旭田間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黃旭田返還土地,為求簡化登記手續,方直接由被告黃旭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敦悅公司,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⒊被告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與訴外人席中珍為配偶關係,

基於夫妻信任,被告敦悅公司委任訴外人席中珍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乃事理之常,且系爭土地價金係由被告敦悅公司於95年4月4日、11日、25日分別簽發支票為支付,此為原告明知,益徵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敦悅公司委任訴外人席中珍為買受。由被告敦悅公司曾委由訴外人黃振吉、楊浩昇、李世聰出面與臺北市教育會交涉,及被告敦悅公司負責人許清芳曾與臺北市教育會協商系爭土地信託事宜,亦可證倘系爭土地非被告敦悅公司委由訴外人席中珍以自己名義買受,被告敦悅公司豈會與臺北市教育會交涉土地信託事宜。況且,委任契約既存在於被告敦悅公司與訴外人席中珍間,此乃被告敦悅公司與訴外人席中珍間之法律關係,本無庸告知原告,且訴外人席中珍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非以被告敦悅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無所謂隱名代理問題。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席中珍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敦悅公司,且此項交付義務為未定期限債務,被告敦悅公司得隨時請求訴外人席中珍履行,故被告敦悅公司於98年8月初請求訴外人席中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人即被告敦悅公司無不合。

⒋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未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

買賣契約,僅係為簡化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直接由被告黃旭田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間曾於98年8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間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主張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至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以買賣為原因,乃因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欄無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交付請求權可供勾選,被告敦悅公司在無其他選項之情況下,遂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非被告敦悅公司與被告黃旭田間有任何買賣契約,並持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顯有誤解。

⒌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即使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買賣」登記原因,係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該項法律行為有效,應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

㈢被告敦悅公司無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原告未表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且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稱被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構成侵權行為,不足採信。被告敦悅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外人席中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被告敦悅公司既係依法請求,訴外人席中珍係依法履行,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顯非有理。本件原告究竟對訴外人席中珍有何權利、原告係何項權利被侵害,又此項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敦悅公司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取回受任人即訴外人席中珍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被告敦悅公司所支付,被告敦悅公司無受有不當得利。

⒉民法第87條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

律效果,未規定第三人得對表意人或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足見民法第87條規定不得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訴外人席中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其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暨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買受人為訴外人席中珍,買賣價金133,840,000元。嗣雙方再於95年5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變更原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之第4、

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付清,另原告已付臺北市教育會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原告等情,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協議書(參見本院卷1第177至202頁)可證。

㈡原告於95年間對訴外人席中珍及被告黃旭田提起請求確認信託

契約無效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審理中,但該案前於100年10月7日經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廢棄等事實,並有上揭裁判書(參見本院卷1第237至276頁、卷2第99至103頁、第231頁)足憑。

㈢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訴外人席中珍所有,訴外人席中珍於同日則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田,嗣於98年8月31日系爭土地又以買賣為原因(但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月20日)登記為被告敦悅公司所有之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1第12至15頁、第63至68頁)可證。

㈣被告敦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與訴外人席中珍為夫妻關係

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許清芳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1第10至11頁、第87頁)可表。

(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204至205頁、第220頁)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

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究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

?或係依委任關係由受任人將取得之財產,返還委任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或效力尚無不明確之情形,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而被告就其等對系爭土地自始無買賣關係之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316頁背面),顯然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之有無,已無爭執,且被告既陳稱被告間係有信託及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乃以信託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存否,尚無不明確處,至原告雖請求併確認被告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對其等間實際上並非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亦無爭執,並對此主張同前,是原告於此之請求,核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被告於此抗辯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

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虛偽意思表示有時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另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可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可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乃係存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債權關係。經查:被告自承其等間實際上並非以買賣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受託之訴外人席中珍先由原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嗣則以信託為事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悅公司所指定之被告黃旭田,嗣又移轉登記為被告敦悅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李志雄具結證稱:我係被告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委託,表示要返還系爭土地,由信託受託人被告黃旭田接受訴外人席中珍指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敦悅公司,因為登記申請書上沒有委任返還之項目可供勾選,我告知上面之項目之後,被告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即告訴我說填載買賣項目,我去辦理登記時即知悉被告間不是買賣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但我沒有參與買賣合約締結,我只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已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2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佐以卷附其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黃旭田受被告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委託,而為其他建物或土地等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情(參見本院卷2第15至31頁)及被告敦悅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票據影本(參見本院卷2第113至116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名義之債權行為之形式,固因此係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履行訴外人席中珍與被告間或為委託、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或因當時無法完整界定該等約定之法律定性,或者因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尚無該等約定之交付請求權可供勾選,被告在無其他適合選項情況,遂逕自勾選「買賣」為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經核對卷證相符(參見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110至112頁),當非出於虛罔。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固經登記為「買賣」,實係以履行雙方間如上契約約定之意思,而以勾選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履行雙方約定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而仍有效。是以,被告敦悅公司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認為無由,或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請被告敦悅公司塗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為確認被告黃旭田與被告敦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敦悅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既經駁回,失所附麗,況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本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聲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所為之給付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執行,故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附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