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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旭田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