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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葉吉堂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林振煌律師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檠宏被 告 黃國忠

許應全李季李瑞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祥訴訟代理人 戴嘉文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仁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柏瑋余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內政部消防署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內政部消防署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第41及4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李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李季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詹月鳳,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檠宏,原告遂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檠宏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178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部分係主張:被告黃

國忠即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原任負責人,與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共同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冒用該公司名義參加原告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之投標,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間所簽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九款約定,及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至三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應將原告所受損害即已發還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之押標金返還原告等情。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100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部分,再行追加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83頁)。

㈢雖被告李瑞章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

第83頁),但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為主張之依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㈣至於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算。嗣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可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向原告標得「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

」(下稱系爭購置案),並於92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簡稱系爭採購契約),且已履行採購契約之義務完畢。惟原告於98年11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始知悉法院認定被告黃國忠即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前任負責人與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有共同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冒用該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系爭購置案情事。據此,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實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已構成應沒收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之情形。但原告卻已於92年10月間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標得系爭購置案後,即誤將押標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發還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部分:

⑴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押標金本應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沒收不發還,又原告因不知有應沒收情形而發還押標金,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九款「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就發還押標金所受同額損害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依約賠償。

⑵且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回押標金,同時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

⑶再者,原告未將所收押標金沒收,而發還被告塑品實業公司

,造成原告受有押標金損害700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得向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追繳押標金、追償損失。

⑷另被告黃國忠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原負責人,被告塑品實業

公司投標系爭購置案為其職務上行為,其違法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購置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應與被告黃國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部分(下稱臺灣銀行

三多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於92年10月28日均各就系爭購置案簽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在有原告依約認定不發還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通知,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即應分別在保證總額各500 萬元、7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關於被告黃國忠、許應全、李季、李瑞章部份:被告黃國忠

於系爭購置案時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投標系爭購置案為其職務上行為,其違法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採購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與被告黃國忠、塑品實業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本於前開㈡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許應全、李季、李瑞章應連帶

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應全則抗辯略以:否認有偽造文書,被告許應全當時

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曾經營全永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救護車、照明設備相關業務,因不具投標資格,方介紹被告李瑞章去找人投標,系爭購置案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獨自承攬,被告許應全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間無任何投資行為及股東關係,是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原告退還押標金予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等,均與被告許應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李季當時在經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認識被告黃國忠,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無任關係;另否認有偽刻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情事,況被告李季對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履約過程並未參與,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購置案已履約完畢進入保固階段,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李瑞章則抗辯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間系爭購置案,業經被告塑品實業

公司履行完畢,且被告塑品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亦扣款完成,顯見原告就系爭購置案之履行結果,並無任何損失。⒉所謂押標金乃投標商於投標時為擔保履行投標程序,遵守投

標須知所繳付,倘若投標者並未違反投標程序,或其後得標而將之轉為履約保證金時,即予以發還。由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業已另行提供履約保證金,且原告認定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投標過程並無違反投標程序之情事,而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今再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顯無理由。

⒊被告李瑞章並無原告所稱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偽造文書之行

為,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係規範履約保證金事項,與原告請求之返還押標金無關,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則抗辯略以:

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保證期限至93年12月31日

止,原告於保證期間內未對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為審判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定期保證責任即告免除,原告不得依逾保證期限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縱認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性質屬「替代現金之給付」,然原告業於94年11月間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本退還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並於其上蓋用「END 」章,故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定期保證責任已免除,況原告已無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本,無權依保證書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則抗辯略以:

⒈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在保證期間內並未曾向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已免保證金給付義務。

⒉況原告早於保證期限屆滿前,即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

本作廢並返還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此顯係表明其解除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依保證書履行責任之意思。

⒊履約保證金書面保證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為

付款之承諾,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就系爭購置案之履約保證金繳付事宜與原告所簽訂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屬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與原告間之獨立契約,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僅於一定期間內對原告負有代替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繳付保證金之承諾,並非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違約時,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以非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在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時所能預知之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違約投標風險,要求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應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非因不履行系爭購置案責任之事由,代替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繳付履約保證金,顯以定型化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條款,要求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負擔非其所能承擔之風險,並限制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行使抗辯權,加重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之保證金履約責任,顯有民法第二百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所定對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顯失公平之情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之定型化條款應屬無效。

⒌姑不論被告塑品實業公司等人有無原告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情事,然系爭購置案既經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得標且依約履行完畢,而未發生原告因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事,原告並無損失,自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追償損失。況且,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既為被告黃國忠、許應全、李季、李瑞章,並非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原告應無理由因第三人個人之違法行為,請求得標且履約完畢之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及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返還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於92年間投標原告所辦理之「92

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標案之公開招標,並於得標後之92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至40頁、第

15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於92年10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予原告,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向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由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書有效期限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已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註記「註銷」、「END 」,且將保證書原本返還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上情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6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認。

㈢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於92年10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予原告,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向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由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書有效期限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已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註記「作廢」,且將保證書原本返還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上情亦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6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洵堪採認。

㈣原告已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得標時將押標金700 萬元退還被

告塑品實業公司,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則在其得標後交付前開

㈡、㈢所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作為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之繳納,此情經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詳,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

㈤系爭購置案業經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履行完畢,並經原告驗收

完成,又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因逾期而遭原告依約罰款違約金25,868,789元,該違約金已經原告分批自應支付之價金內扣除等情,經原告自陳無訛,且有其提出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56 至161 頁、第179 頁),亦為被告所肯認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忠、許應全、李季、李瑞章有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冒用該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系爭購置案之行為,而被告黃國忠為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就系爭購置案投標當時之負責人,故原告本應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押標金依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至三款約定沒收不發還卻仍予以發還,另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畢當時不知有前開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而誤將履約保證金發還於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因認其受有誤發還押標金7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各依系爭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規定及侵權行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押標金之損害?其對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暨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發還押標金所受同額損害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賠償?㈠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不予發

還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而押標金不予發還,屬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請求追繳押標金等語。經查:

⒈按政府採購契約係行政主體立於私人之地位與人民簽訂之契

約,其既非行政主體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即行政主體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其約定之內容亦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亦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並且約定事項中亦無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其屬私法性質契約殆無疑義。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謂:「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詞,亦可得知。是以,原告對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請求追償損失、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追繳押標金,核屬私法履約爭議之問題,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然而,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係規範在該法第二章「招標」

之章節中,且第一項係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二項則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原告所引為請求權基礎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蓋係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機關在招標文件中所得之記載事項,並非屬於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乃指應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原告以本條項規定而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賠償押標金損失,自屬無據。

⒊又原告再以其投標時之文件即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至三款約定,而為請求之依據。惟查:

⑴依原告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間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投標須知雖為系爭採購契約之文件一部,但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觀諸投標須知係在規範廠商投標時應遵循之程序,而系爭採購契約則係屬於兩造間就系爭購置案達成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簽署之契約條款,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二者適用順序為,關於投標程序部分之爭議應以投標須知優先適用,至於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驗收等後續階段即應適用系爭採購契約條款。

⑵卷查,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係屬於廠商投標時繳納之押標

金700 萬元,若有該條項所定情形則不予發還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此觀諸第陸條第六項(條款規定記載為第八項)所為:「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追償損失之情形者,得不發還與追償金額相等之押標金」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⑶然而,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於投標時所繳交之押標金700 萬元

,在92年10月24日開標認定由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得標當日,原告即已發還(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開標記錄,及第38頁投標須知第玖條,暨本院卷㈡第24頁決標公告)。至於同一日即92年10月24日,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在與原告締結系爭採購契約時,係依採購契約第十條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由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方式,由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於92年10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以代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之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前段),此亦經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據此,系爭購置案之招標、投標程序既已完成,而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契約條款適用順序,自無再適用投標須知之餘地。原告援引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而為請求,亦乏所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至三款約

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請求追繳押標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再對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

一款及第九款、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就發還押標金所受同額損害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賠償部分:

⒈原告固然陳稱:其所受損害為本應沒收押標金,卻因未發現

被告黃國忠等人之違法行為而發還,自受有損失,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追償損失等語。

⒉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足資參照)。卷查,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係約定:「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法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九款規定:「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之事由,致機關(即原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則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全部不發還(見本院卷㈠第32頁)。因此,並非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等人有原告所指以偽造之文件,冒用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原告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尚須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賠償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追償損失時,始該當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構成要件。

⒊且揆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

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內容,可知,機關雖得向投標廠商追償損失,但既謂「追償損失」,自需招標機關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投標廠商賠償。

⒋原告雖認為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投標時所繳納之

押標金700 萬元其誤予發還(見本院99年9 月16日及100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31 至132 頁、卷㈢第82至83頁)。然而,投標廠商押標金之繳納目的,係在擔保得標者完成簽約手續前,因投標過程之違失所致機關所受損害,例如:廢標、撤銷決標等而需重新招標,因而產生契約差價等,所致之相關損害或所失利益等情;此對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係就招標程序中列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及同法第五十條則改以規定在決標或簽約後係請求追償損失而非發還押標金等情,可得推之。

⒌再依承前開㈠之3⑶所述,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於投標時繳納

之押標金在簽約時已經發還,而改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即提出銀行書面保證書替代,用以擔保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因之,縱若原告有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一至三款所定可不發還押標金之事由,亦因其業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在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九款為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而替代,亦即,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就應否發還履約保證金一事進而行使其權利。原告以其發還押標金予被告塑品事業公司,認受有押標金

700 萬元之損害等語,不足採信。⒍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系爭購置案業經被告塑品實業公

司履行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又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因逾期而遭原告依約罰款違約金25,868,789元,該違約金已經原告分批自應支付之價金內扣除;足見,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僅有因逾期而需給付違約金,就此原告已自應付與被告塑品實業公司之報酬中抵銷而獲償,被告塑品實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已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本即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

⒎暫不論被告黃國忠等人是否確實有偽造文件、冒用他人名義

投標之情狀,原告就其究因被告黃國忠等人此等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見前揭第2、3之說明),迄未詳為主張暨舉證以為證明,是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就發還押標金所受同額損害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賠償,不應准許。

㈢且查,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領回押標金,係因其得標並完成與

原告之簽約手續,改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如數繳付履約保證金而擔保其債務履行之責任,故其受領押標金當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洵無足取。

㈣末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是其另本於如之㈡所載之侵權行為、保證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保證責任,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塑品實業公司、黃國忠、許應全、李季、李瑞章連帶給付700 萬元,及請求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給付700 萬元,另請求被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給付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