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賴彥甫
林獻崇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給付原告林獻崇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林獻崇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於原告林獻崇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林獻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提供其公司執照,以被告名義參
與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營運使用暨大樓物管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競標事宜,並於得標後,由被告全權妥適管理營運上開標的物,將標的物出租取得收益,且約定被告應聘請原告作為系爭標案之顧問,並按月支付原告每股每月新台幣(下同)66,000元之顧問費用(顧問費按所佔股數發放),至合約期滿為止。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標得系爭標案,被告亦自97年1 月20日起聘請原告擔任顧問,與原告簽署顧問約聘書,約定自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開幕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顧問費用與原告,兩造並於97年3 月1 日就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標案之上開約定,簽訂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嗣系爭標案於97年7 月19日正式開幕營運迄今。
㈡關於原告每月所能領得之顧問費用金額,依兩造間標案合資
合股協議書第六條、顧問約聘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林獻崇每月為132,000 元外,其餘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均係每月66,000元,但自系爭標案開幕日即97年7 月19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7個月之顧問費用未付,總計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應得顧問費為1,122,000 元,原告林獻崇應得顧問費為2,244,000 元。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及
顧問約聘書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共17個月之顧問費用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彥甫1,122,000 元、給付原告林獻崇
2,244,000 元、給付原告林貞余1,122,000 元、給付原告陳俊瑋1,122,000 元、給付原告陳昭凌1,12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所提顧問約聘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印章為被告所有
,被告雖抗辯其公司大小章已於98年4 月交由原告賴彥甫及訴外人陳文國分別保管,惟此已在兩造97年1 月20日簽署顧問約聘書之後;被告抗辯顧問約聘書上印文係遭人盜蓋,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且,縱使兩造未簽訂顧問約聘書,然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仍有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之義務。
⒉由於兩造約定合作參與系爭標案競標事宜時,僅有口頭約定
,並未書立契約,故在系爭標案得標後,為確保全體股東之權益,兩造方於97年3 月1 日補行簽署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故關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所載各原告投資金額,原告在簽署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前即已繳足;蓋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之記載僅係為確認全體股東已投資之金額、所佔股數及合約終止保證金領回金額等事項而已,否則何以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未有要求各該股東應繳納股款之期限及方式等相關約定之記載,又何以被告從無催告原告繳納股款之舉。
⒊兩造就系爭標案,起初係由原告先行集資,約定每人各出資
300,000 元,用以籌措投標所需之押標金2,000,000 元及前置作業費用,而關於集資之款項,除原告林獻崇係以墊付標案企劃設計費用之300,000 元及原告賴彥甫以墊付印刷費之50,000元直接充抵而未匯入帳戶外,其餘均統一匯入約定之原告賴彥甫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之帳戶中。嗣系爭標案得標後,原告方另依約定再各自出資1,200,000元,並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中,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付足投資款項,顯無可信。
⒋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或顧問約聘書中,對於顧問費用給付部
分並未附加任何給付條件,且原告除身為系爭標案之股東外,亦為受被告聘用之經營顧問,提供經營管理上之協助,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有股東紅利發放約定,而與顧問費用有別,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為受聘擔任顧問之顧問費用,並非股東紅利,被告以原告未繳足投資款項為由拒付顧問費用,實無足採。
⒌自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項約定
,可知系爭標案之投資款項及其他相關收入,係屬全體股東所有,須以獨立帳戶之方式管理,專款專用,並非被告之獨立債權,而就此投資款項及經營標案之收入,被告亦僅係基於受託者之身分,代為管理,並無債權,否則何以標案終止後,被告尚須返還股東投資款,故投資款項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無權以此投資款債權提出抵銷。此外,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並未約定股東投資款之給付期限,被告亦從未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縱使原告尚未繳足投資款,則此投資款項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原告林獻崇應向被告給
付投資款3,000,000 元,其餘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則應繳納投資款各1,500,000 元,但各該原告至今僅給付投資款各1,200,000 元,自未取得投資股東身分,而原告之所以可取得顧問費用,乃係基於投資股東之身分,顧問費之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按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繳納足額投資款,被告給付顧問費用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未生效。
㈡被告於98年4 月與原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及陳文國簽
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公司大章交原告賴彥甫保管,小章則由陳文國保管,故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由被告持有,原告提出之97年1 月20日顧問約聘書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蓋用公司大小章,此印文係遭盜蓋,顧問約聘書係遭偽造、簽署日期自亦為虛偽填載,自非真正。
㈢若原告繳納投資款項並非顧問費給付之停止條件,則因原告
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迄今尚未付清投資款各計300,000 元,原告林獻崇則尚有1,800,000 元投資款未給付,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顧問費債權抵銷,並於本院99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
㈠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公司執照參與臺北資訊大樓(即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之競標事宜,並於得標後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地下一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本大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由被告全權管理本大樓營運管理所需之人力、物力及財務管理方式,營運管理本大樓;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自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開幕日起,於合約期限內按月發放各原告顧問費66,000元(以各原告所佔股數發放,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投資股數分別為1 股,原告林獻崇為2 股);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則依約應給付投資款各計為1,500,000 元、原告林獻崇應給付之投資款為3,000,000 元。
㈡被告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地下一樓營運
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由臺北市市場處同意被告使用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㈢光華數位新天地(即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地下一樓)於97年
7 月19日開幕。㈣原告賴彥甫、林貞余、陳昭凌、陳俊瑋、林獻崇有於96年11
月間給付被告各1,200,000 元投資款(另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 頁)。
㈤被告於98年4 月12日與陳文國、原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
瑋簽訂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其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資訊大樓一樓、地下一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本大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委任陳文國、原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營運經營管理本大樓。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15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及顧問約聘書第三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共17個月之顧問費,有無理由?⒈原告之顧問費請求權是否附有「給付足額投資款」之停止條
件?又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如數投資款予被告?⒉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而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
是否係遭盜蓋?縱使被告未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被告是否仍須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㈡被告以原告未繳足投資款,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投資款,以此
債權與原告之顧問費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之顧問費請求權是否附有「給付足額投資款」之停止條
件?又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如數投資款予被告?⒈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⒉經查,就原告顧問費之取得,兩造係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
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需聘請原告及全體股東為系爭標案之顧問,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及全體股東每股每月66,000元之顧問費至合約期滿為止;而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一、二項亦係專就原告等投資股東每月盈餘即股東紅利之發放及結算方式、被告因提供公司執照參與系爭標案競標而可加領股利一份等節,加以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又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五、六頁則將各股東投資股數、投資金額、合約終止時保證金領回金額,及每月顧問費金額分別予以臚列。足徵,原告之所以取得顧問費債權,係因擔任系爭標案顧問所致,與因投資系爭標案而具備之股東投資身分,係屬二事,蓋在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中業已明確將此二者區別約定;亦即,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就被告所負顧問費與原告等股東投資股款之給付義務分別予以約定,二者之間,給付義務之發生、債權效力等,並無任何相互影響之意思存在。此外,遍閱整份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並未有何就此原告顧問費債權效力,約定繫於如何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否之文字。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顧問費請求權附有「給付足額投資款」之停止條件,尚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而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
是否係遭盜蓋?縱使被告未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被告是否仍須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⒈卷查,被告已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原證一(即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的真正被告不爭執,原證三(即顧問約聘書)被告雖然否認真正,但是原證三是否成立並不影響原證一之約定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據此,縱使被告未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被告自仍須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提顧問約聘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楊元
龍印文(俗稱大小章),與被告公司登記印文相符,有被告當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章樣式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顧問約聘書、第39頁及第140 頁之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答辯狀所述)。是以,顧問約聘書形式上真正,洵堪採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⒋被告固然辯稱顧問約聘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當時均非由被告
持有,其上又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此印文係遭盜蓋,且簽署日期自亦為虛偽填載等語,且提出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然查,被告係於98年4 月12日與原告賴彥甫、林獻崇、陳俊瑋及陳文國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於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將被告公司大章交原告賴彥甫保管,小章則由陳文國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本院卷第79、89頁契約附件一),此公司大小章交付保管之日期已在顧問約聘書簽署之97年1 月20日之後,被告既未能證明簽署顧問約聘書當時,其確實並未持有公司大小章,而無法就其所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詳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盜蓋抗辯,委不足採。
⒌因此,被告已與原告簽訂顧問約聘書,且依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即應給付原告顧問費。
㈢被告以原告未繳足投資款,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投資款,以此
債權與原告之顧問費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⒈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稽。被告陳稱原告尚未依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如數繳足投資款,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此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就其已依約如數繳納投資款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卷查,被告對於原告所陳:由於兩造約定合作參與系爭標案
競標事宜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書立契約,故在系爭標案得標後,為確保全體股東之權益,兩造方於97年3 月1 日補行簽署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等語,迄未予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取。
⒊原告雖進而陳稱:關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所載各原告投資
金額,原告在簽署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前即已繳足等語。惟查:
⑴原告或稱:兩造就系爭標案,起初係由原告先行集資,約定
每人各出資300,000 元,用以籌措投標押標金2,000,000 元及前置作業費用,而關於集資之款項,除原告林獻崇係以墊付標案企劃設計費用之300,000 元及原告賴彥甫以墊付印刷費之50,000元直接充抵而未匯入帳戶外,其餘均統一匯入約定之原告賴彥甫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之帳戶中等語,且提出原告賴彥甫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該份存摺之存款人為原告賴彥甫,則存摺中所載各筆收入金錢是否已如數交付被告或用以繳納系爭標案投標金、支出所需前置作業費用等節,並未見原告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憑。況且,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七項業已約定就系爭標案之管理款項收支須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原告繳款方式亦與兩造所為應匯入獨立帳戶之約定有違。
⑵次查,訊之證人林町餘即96至97年間被告公司副總,固然先
證稱:「這些股東有繳投資款,錢是進到公司戶頭去,我可以看到公司的收支,我有看到他們都有把錢匯進公司,這些股東的投資款是何時繳的實際時間我不清楚,但是他們在向市場處一得標後就繳足了,因為得標之後要繳履約保證金壹仟萬元,所以得標後投資款都有繳足,我確認股東都有繳清,當時被告公司楊董事長及漢廷開發公司的李秋燕都有把一些入款項目明細表給我看過」等語,但又證述表示:「被告公司在那時的帳戶有幾個我不清楚,我沒有管理帳戶,公司在哪些銀行有開戶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證人林町餘並未管理被告公司財務,對於被告金錢收支確切細節並不明瞭。
⑶原告就此又提出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份起之收支總帳(見本
院卷第119 至124 頁),欲證明其均已繳足投資款,但該份收支總帳僅列計原告所實付之投資款為1,200,000 元,與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上所載各原告投資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尚有出入。而證人林町餘前述證詞所指股東投資入款項目明細表,並非前揭收支總帳(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筆錄),且兩造俱未提出證人林町餘所指入款項目明細表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加以,證人林町餘對於各該投資股東實際入款金額只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匯款金額是多少錢?)一百二十萬元。他們一開始繳的錢並不全部是完整的一百二十萬元,有的人進來的錢是很零散的,後來必須要繳履約保證金,李小姐要我去跟股東確認,我最後確認的結果股東每個人都有匯壹佰貳拾萬元進來,我有確認到他們該進來的錢都有進來,至於是用匯款或其他方式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其所證述之已向被告董事長楊元龍確認各股東已繳足股款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與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相符,抑或僅為兩造不爭執之各繳納1,200,000 元,單據其前開證詞內容,顯尚難遽以採認。
⑷原告再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林獻
崇依據被證一(卷第75頁)於96年11月2 日現金收入新台幣2,094,340 元的其中100 萬元現金是原告林獻崇給付的,其餘的新台幣1,094,340 元是被告存入的,同日由謝陳秀鳳匯款存入的50萬元是原告林獻崇請謝陳秀鳳匯款的,所以原告林獻崇確實已經繳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75頁交易明細查詢),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更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份起之收支總帳所載各股東收款金額內容互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19頁),尚難信取。
⑸綜此,原告主張其等已繳足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承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所載,原告賴彥甫、林貞余、陳昭凌、陳俊瑋、林獻崇迄今僅於96年11月間給付被告各1,200,000元投資款,則原告賴彥甫、林貞余、陳昭凌、陳俊瑋應尚有投資款各300,000 元暨原告林獻崇則尚有1,800,000 元未給付無訛。
⒋原告復陳述以:自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
六條第七項等約定,可知系爭標案之投資款項及其他相關收入,係屬全體股東所有,須以獨立帳戶之方式管理,專款專用,並非被告之獨立債權,而就此投資款項及經營標案之收入,被告亦僅係基於受託者之身分,代為管理,並無債權等語。然查,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乙方)為股東即原告等人,他方(甲方)則為被告,此觀諸協議書所為權利義務係分就甲、乙方而互為約定,且立協議書人亦係以甲、乙方之名義訂立。至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七項僅係約定合資合股期間相關收支之金錢應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為金錢管理方式之約定,不足以此即推論兩造約定系爭標案之投資款項及其他相關收入係屬全體股東所有。參以,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含全體股東)於本標案之共同投資案(即本約)即告終止,甲方需於合約終止後15日內,結清損益,並按本約之規定返還乙方及全體股東應退還之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及協議書第五頁附件一,「投資金額」一欄),足見,原告之投資款應向被告繳納,將來協議書約定期滿時,被告則應將收受之投資款即投資金額如數返還於原告等投資股東,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投資金額即投資款之債權,洵足認定。
⒌原告又主張:其所負投資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亦從未
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縱使原告尚未繳足投資款,則此投資款項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不符抵銷之法定要件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於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甚詳。卷查,兩造於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投資款給付期限,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自屬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未定清償期之債,原告投資款之清償期於債之關係即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成立時,即行屆至;至於被告曾否定期催告,僅涉及原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一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與清償期是否屆至有別。是以,被告辯稱得以其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與原告之顧問費債權抵銷,自符合抵銷適狀,應屬有據。
⒍承此,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顧問費各為1,122,000 元,但因其等尚積欠被告投資款各300,000 元,被告以此投資款債權與之抵銷後,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各822,000 元;其次,原告林獻崇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244,000 元,但因其尚有投資款1,800,000 元未給付,經被告以此債權抵銷後,原告林獻崇可得請求給付之顧問費僅餘444,000元。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顧問約聘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標案開幕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顧問費,原告本件係請求迄至98年11月30日止之顧問費,則其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超逾兩造約定之顧問費給付期限,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負顧問費債務並未附有以原告繳足投資款之停止條件,而依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顧問約聘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標案開幕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顧問費予原告,然因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尚有投資款各300,000 元暨原告林獻崇尚有投資款1,800,000 元未如數給付,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顧問費抵銷,合於抵銷之要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及顧問約聘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822,000 元及給付原告林獻崇44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