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賴彥甫
林獻崇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上 訴人 即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均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6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賴彥甫、林獻崇、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