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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然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塗銷臺北縣○○鄉○○段5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5建號建物於88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地上權期間未限定(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自民國17年起即由原告丁○○之父訴外人游萬方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梅樹、綠竹、芒果等農作物,且在土地上興建農舍,嗣游萬方於60年12月23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夫妻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梅子、梨子、芋頭、地瓜、桂竹等農作物,而繼續占有至88年11月10日訴外人烏來鄉公所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止,原告已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70多年期間,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告占有種植經濟作物,被告從未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故原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

㈡另游萬方於5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貸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使用,由其於65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班房,即現在之臺北縣○○鄉○○段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3 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工人住居之用,詎龜山到烏來公路道路施工完成後,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惟原告仍在系爭房屋周圍繼續種植農作物至今,依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卻於88年11月10日違法接管系爭房屋且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更將系爭房屋作為烏來鄉原住民族商場之用,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

55建號建物於88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地上權期間未限定。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於50年間係由忠治派出所在其上種植蔬菜,56年間

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間改由臺灣省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作為公路養護道班房及公路美化花園用地,並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土地撥用,該局並於同年完成系爭房屋即道班房建築工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迄至92年間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撥用,而於92年5 月5 日奉行政院核定,由被告無償撥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今,土地則登記為國有,而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管理。系爭房屋向來均為政府機關所興建、管理,原告並無所有權,況原告係自96年4 月間自行進入使用,原告並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自無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烏來鄉公所為管理機關,至於其上同段55建號之系爭房屋則於88年11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四、原告固然主張游萬方於5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貸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使用,由其於65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班房即系爭房屋,以供工人住居之用,但被告卻於88年11月10日接管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且原告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被告應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且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首先,原告陳稱:游萬方於5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貸予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使用,由其於65年11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道班房即系爭房屋,以供工人住居之用等語。但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卷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係由忠治派出所在其上種植蔬菜,5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間改由臺灣省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作為公路養護道班房及公路美化花園用地,並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土地撥用,該局並於同年完成系爭房屋即道班房建築工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迄至92年間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銷撥用,而於92年5 月5 日奉行政院核定,由被告無償撥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今,土地則登記為國有,而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管理之事實,除經被告陳述綦詳外,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3 月9 日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86至87、95頁)。據此,系爭房屋確係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66年間出資興建而作為道班房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嗣無償撥用予被告,由被告繼受取得所有權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父游萬方或原告二人出資建築者,自難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至於原告又再提出切結書、監察院函文、臺北縣政府函、照

片、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14至21頁、第108 至112 、144 至154 頁),欲證明游萬方或原告二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此節概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行為,但相關當事人有無達成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尚無從得以證明。

⒋綜此,兩造間並未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委無足取。

㈡原告未能證明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且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文件,始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係在他人所有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所有土地始足當之,故土地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提起訴訟請求容忍或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當應以他人即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779 地號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

而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烏來鄉公所為管理者,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烏來鄉公所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應由烏來鄉公所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亦即,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對象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烏來鄉公所,而非被告,方為正當。此節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或追加以烏來鄉公所為被告後,原告明確表示無欲以烏來鄉公所為被告之意旨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茲原告既未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或為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則其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被告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對象,顯與法不符,委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監察院函文、臺北縣政府

函、照片、土地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行為,業於前開㈠之3論及;然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否係基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各節,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陳稱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顯不足採。

⒋因之,原告並未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且其以非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則因被告無設定地上權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並未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更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被告為對象,請求被告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