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鄭宗欽
鄭宗華鄭宗盛鄭怡誠鄭淑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鄭傳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鄭南星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乾元法定代理人 鄭聰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鄭竹雄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 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解決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後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12日決議「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人鄭南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鄭聰和、鄭輝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鄭傳景祭祀公業(下稱鄭傳景公業)、鄭乾元祭祀公業,而其中祭祀公業鄭乾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033351700號函核發法人登記書,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乾元」(下稱鄭乾元公業),經被告鄭乾元公業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名,並以其管理人鄭聰和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均僅為記載方式之更正,無礙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係由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怡誠、鄭淑玲等人提起訴訟,而原告鄭黃阿昭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2月11日死亡,有原告鄭黃阿昭之除戶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2 頁),並經原告鄭黃阿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鄭淑文、鄭怡誠、鄭淑玲於100年3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而其中原告鄭淑文部分,因受禁治產宣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原告鄭淑玲為其監護人後,復於100年8月 9日由原告鄭淑玲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3條準用民法第541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3 人每人各新臺幣(以下同)1,314,848 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14,8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年4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㈧狀主張: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傳景公業、鄭乾元公業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均係源於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款所生,堪認係本於事實上之同種類原因所由生,且縱然原告就2 被告之訴不符合共同訴訟之法定主觀要件,應以獨立之訴訟事件觀之,因被告鄭乾元公業又為被告鄭傳景公業之大公,且被告鄭傳景公業、鄭乾元公業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尚有共通之處,彼此有牽連關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尚難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又本件被告鄭傳景公業、鄭乾元公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且得予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併予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派下分配丁款,參加人係鄭乾元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祖漢」繼承系統派下子孫,與同祭祀公業之「祖載」繼承系統派下子孫即原告等人,俱享有該公業財產分配派下丁款之權利,並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2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子孫系統表核閱屬實,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分配款,參加人對被告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鄭傳景公業部分: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
宗銘(已歿)均為鄭乾元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派下,鄭乾元公業之土地遭徵收,有補償費於89年分配時,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應領之分配款,因訴外人鄭水金以其亦為派下員而異議,故保留12.5丁,每丁799,00
0 元,後判決鄭水金為派下員有6.25丁可領,故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有6.25丁,合計4,993,750元可領,而訴外人鄭宗銘於91年4月15日死亡,原告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怡誠為其繼承人,鄭淑文遭宣告禁治產,鄭黃阿昭為其監護人,鄭宗銘得向鄭傳景公業請求之權利由原告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所繼承,嗣鄭黃阿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其繼承人,故由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繼承,鄭淑文之監護人亦由鄭淑玲擔任,又鄭乾元公業分配款以102/ 140分配予鄭傳景公業,派下員之分配款應向鄭傳景公業領取,此亦經判決確認,原告等向被告鄭傳景公業請求給付分配款6.25丁,每丁799,000元,共計4,993,750元,詎被告鄭傳景公業僅給付2,258,126(即每人564,532 元),其餘2,735,624元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鄭乾元公業部分: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
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管理人與王昧爽律師簽立委託書委由其領取,並同意給付領回提存款之 10%作為其酬金及處理費用,因在過程中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弘榮、鄭弘耀、鄭定昌 7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百分之十中撥付9,203,942 元給予前述7 人,詎管理人等並未依王昧爽律師之意交付,王昧爽律師乃將之提存,之後並由鄭乾元公業領回,但仍未給付前述7人,而王昧爽律師所提撥9,203,942元,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各可分得1/7,即1,314,848元,原告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鄭宗銘之繼承人,嗣鄭黃阿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而由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所繼承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為:
⒈被告鄭傳景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 3人每
人各683,906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683,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 3人每
人各1,314,848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1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鄭傳景公業及被告鄭乾元公業抗辯所為之陳述:有關
「祖漢」一房派下權於97年方才確定,對於81年已分配完畢之分配款,自無再行主張之理,被告鄭傳景公業擅自扣款已屬無理,且在81年分配每丁295,000 元時,被告鄭傳景公業已將「先吉」一房丁款分配予原告,則縱認「祖漢」一房派下之派下權於97年確定後得請求已確定之分配款,應屬向原告請求,而非向被告鄭傳景公業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更無將應發給原告之分配款扣住不發之理,且訴外人之「祖漢」一房對於鄭傳景公業分配財產中有關「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之「先武」、「先興」、「先吉」派下之死丁部分本無請求權,更何況丁數均為被告鄭傳景公業所認定而發給,原告自無溢領分配款可言,且被告鄭傳景公業所稱原告溢領金傳、男三、福等3丁丁款885,000元部分,其入丁單據是複寫紙所寫,且證人鄭振閎亦已證稱該三丁係由訴外人即當時被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鄭顯成受理,被告主張扣回該 3丁丁款,即屬無據。又縱有溢領,自81年至起訴時之98年已逾15年,被告鄭傳景公業亦不得請求返還;而被告鄭乾元公業部分,被告鄭乾元公業主張之鈞院91年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所述均與本案無關,被告鄭乾元公業於本件為反於另案訴訟中書狀之陳述,有違禁反言原則,且證人王味爽之證述,避重就輕,有所偏頗,原告實係因證人王味爽承諾後,始交付撤回異議狀。
二、各該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鄭傳景公業則以:被告鄭傳景公業前於 89年5月間因自
被告鄭乾元公業獲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102/140,固於 89年決議分配派下每丁 799,000元,然因「祖漢」一房派下鄭水金等30人與「祖載」一房派下(即原告等人),對於「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之「先武」、「先興」、「先吉」等派下公丁12.5丁應由何人領取有爭議,遂將此12.5丁丁款暫時保留,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祖漢」撥過與「先吉」為嗣,係「先吉」生前收養為長子,非死後立嗣,則「先吉」一房應由「祖漢」一房繼承。被告鄭傳景公業先後接獲原告97年10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6257號存證信函及「祖漢」一房派下97年11月25日(97)富蘭信字第971125號律師函,二房派下各要求發給6.25丁,即各4,993,750 元,惟⑴、被告鄭傳景公業查知前於81年間發給另一筆分配款每丁295,000元(先發給285,000元,後再補發丁款10,000元)時,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訴外人鄭宗銘向被告鄭傳景公業領取應歸「祖漢」一房之公丁6.25丁合計1,843,750 元應予扣回,⑵、原告之前曾領取不符合規定之金傳、男三、福等3丁丁款885,000元,亦應扣回,及⑶、「煌院」一房修繕墳瑩費用,「祖載」一房全體派下按比例分擔39,875元應予扣收,暨⑷被告鄭乾元公業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代扣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60,000元(被告鄭乾元公業嗣後已將60,000元債權讓與被告鄭傳景公業),以上合計應扣2,828,625元,餘額應僅2,165,125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等2,258,126元,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乾元公業則以:訴外人王昧爽律師從未答應或承諾要
將9,203,942元給予原告鄭宗欽及訴外人鄭弘榮等7人,訴外人王昧爽律師將 9,203,942元提存,指定被告鄭乾元公業為受取人,係要將款項返還被告鄭乾元公業,並未委託或指示被告鄭乾元公業領得款項後轉交任何人,原告之主張大部分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81年間,鄭傳景公業決議分配財產丁款,當時原告鄭宗欽向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表示「祖漢」為死後立嗣,對於「先吉」一房即無繼承權,並由原告等人領取應屬於「祖漢」繼承系統子孫派下享有之6.25丁分配款1,843,750元,致鄭傳景公業受有損害,又原告等人於 81年間復有不當溢領不符合鄭傳景公業規約規定之「金傳」、「男三」、「福」等3丁分配丁款計885,000元,另加計原告等人積欠被告鄭傳景公業之修繕「煌院」祖瑩分擔費用39,875元、代扣原告等人依法應負擔另案之訴訟費用60,000元,合計原告等人積欠被告鄭傳景公業之債務金額 2,828,625元,依民法第 334條、第 335條、第 337條之規定,用以抵銷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分配額 2,735,624元為已足,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
甲、關於被告鄭傳景祭祀公業部分:㈠被告鄭乾元公業為被告鄭傳景公業之大公,而原告鄭宗欽、
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均為被告鄭乾元公業及鄭傳景公業之派下員。鄭宗銘業已於91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鄭黃阿昭、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鄭乾元公業前因土地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374,654,
882元,並於81年間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以102/140之比例分配予被告鄭傳景公業。被告鄭傳景公業嗣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予派下員,於81年6月4日發給每丁 285,000元,另於同年7月3日再發給每丁 10,000元,合計81 年發給每丁295,000元。
㈢被告鄭乾元公就89年4 月10日領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除
保留20,000,000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以102/140、38/140 之比例分配予被告鄭傳景公業及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傳恩,其中鄭傳景公業應分得部分,業於89年5月10日匯入鄭傳景公業9人代表之帳戶。
㈣被告鄭傳景公業嗣於89年間決議分配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予
派下員,每丁799,000 元。原告等人原應分得58.5丁,並已領取其中46丁之部分,惟其餘12.5丁部分,因訴外人鄭水金等人主張亦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鄭傳景公業乃暫時保留該12.5丁部分,並由原告等人對被告鄭乾元公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鄭水金就「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之「先武」、「先興」、「先吉」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案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下稱另訴)。認鄭水金等人為被告鄭傳景公業「先吉」繼承系統派下員,亦為被告鄭乾元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鄭傳景公業嗣後就前述暫保留未付之丁款已給付2,258,126元予原告等人。
㈤被告鄭傳景公業於90年間修繕派下之煌院墳瑩,支出修繕費
用157,500元。原告等人同意依比例應負擔修繕費用39,875元。
㈥原告鄭宗欽與被告鄭乾元公業間之給付分配款事件(歷審案
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原告鄭宗欽應負擔被告鄭乾元公業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又原告等人因與被告鄭乾元公業間之給付分配款事件(歷審案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裁定原告等人應負擔被告鄭乾元公業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
㈦被告鄭乾元公業曾於97年12月1日以被證9之函文,請求被告
鄭傳景公業於原告等人向其領取分配款時,代為扣除上開2筆律師費用6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再於99年5 月1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前述對原告之60,000元債權轉讓與被告鄭傳景公業。原告並同意負擔此筆費用。
乙、關於被告鄭乾元祭祀公業部分:㈠被告鄭乾元公業前因多筆土地遭徵收,獲土地徵收補償金合
計1,121,744,516 元,並於8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被告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任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另依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其應將領回之提存款10%交付王昧爽,作為解決訴外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
㈡嗣因被告鄭乾元公業管理人改選,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於
88年8月28日追認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9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備忘錄,第2 條約定被告鄭乾元公業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年1 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 條並約定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撥交王昧爽領到後,王昧爽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鄭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
㈢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提存9,203,942 元予本院提存所(案列
90年度存字第1825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3,942 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 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上開提存款9,203,942 元已由被告鄭乾元公業領回。
㈣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即被告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及王昧爽因
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經原告鄭宗欽及訴外人鄭定昌、鄭弘榮、鄭弘耀等人於91年間提起自訴,案經二審判決彼等無罪確定(歷審案號:本院91年度自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
㈤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領款
前,仍有7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
㈥鄭顯成等11人即被告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二
審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俟自訴人等七人經溝通撤回異議,領回提存款後,因答辯人等與自訴人等多次協議,無法取得共識,王昧爽律師為避免報稅繳稅之困擾,來函要求本公業全體管理人具名或指名第三者受領,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
上情並有被告之派下員入丁明細表、委任契約、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另訴歷審判決書、備忘錄、提存書、丁款分配表、修繕費用收據及明細、刑事案件判決書、答辯狀、被告鄭乾元公業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被告鄭傳景公業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鄭乾元公業及被告鄭傳景公業之派下,被告鄭乾元公業之土地遭徵收,原告有應向被告鄭傳景公業領取派下員分配款4,993,750 元,詎被告鄭傳景公業僅給付2,258,126元,其餘2,735,624元則拒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683,906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683,906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原應得89年分配款4,993,750 元,扣除其前已給付之2,258,126元,尚餘2,735,624元未付,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主張抵銷,又因原告已同意被告鄭傳景公業得扣除應負擔之修繕墳瑩費用39,875元,系爭律師費用60,000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溢領81年應歸「祖漢」之一房即鄭水金等人之6.25丁分配款合計1,843, 750元?原告就此是否應付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㈡又原告於81年是否有溢領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丁丁款885,000元?原告就此是否應付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溢領81年應歸「祖漢」之一房即鄭水金等人之6.
25丁分配款合計1,843,750元(下稱系爭另房分配款)?原告就此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先吉」一房並未絕嗣,而應由「先吉」之養子之
「祖漢」一房繼承其派下權利,是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訴外人鄭宗銘於81年所領取之「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之系爭12.5丁公丁款,其中之半數應歸訴外人鄭水金「祖漢」一房領取乙情,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26頁反面),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即為另訴訟之當事人,其等仍執另訴訟業經判斷說理之證據,謂另訴訟確認判決之說理有誤,洵非合理,且依原告鄭宗欽等人97年10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6527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鄭宗欽等人亦憑以向被告鄭傳景公業請求前開89年無涉系爭另房分配款之其餘6.25丁分配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是原告辯以訴外人鄭水金本無請求權,其等於81年所領丁款並非溢領云云,已屬無據。
⒊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原告於81年間
如有溢領超過其合法繼承派下權範圍之丁款,即不合法,不因該丁數係經被告鄭傳景公業誤認而發給,即無溢領之情事。而「先吉」一房並未絕嗣,應由「先吉」之養子之「祖漢」一房繼承其派下權利,業經上開另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乙情,已如前述,考諸上開判決雖係於97年間始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係確認之訴,其確定之效力係確認「先吉」一房派下權自始即應由「祖漢」一房繼承,「先吉」一房並未絕嗣,原告所屬「祖載」一房本即自始無繼承「先吉」一房派下權之權利,是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已故訴外人鄭宗銘於81年所領取之「觀謂」一房及「觀說」一房「先武」、「先興」、「先吉」之系爭12.5丁公丁款,其中之半數應歸訴外人鄭水金「祖漢」一房領取,則就該半數即6.25丁丁款,合計1,843,750 元部分之前卻由無權領取之原告取得,係屬自始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並致被告鄭傳景公業受有失去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上開所辯,均要無可採,且「祖漢」一房亦業於97年11月25日以富蘭德林法律事務所97富蘭信字第971125號律師函,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就系爭另房分配款發還給「祖漢」一房,益見被告鄭傳景公業就系爭另房分配款所負應按公業規定分配丁款予派下員之義務,並無法因81年交款予原告而消滅,其確受有損害,是被告鄭傳景公業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⒋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就前述原告溢領之系爭另房分配款,既係誤認應由原告該房取得方為交付,迄另訴訟判決確定認該筆分配款應歸由訴外人鄭水金之「祖漢」一房,原告就該筆分配款並無派下權後,兩造方足知悉前於81年間被告交款與原告者,係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於另訴訟判決確定時,方能期待被告知悉對原告有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此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間另訴判決確定後方行起算,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加以行使而主張抵銷,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謂被告此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取。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鄭傳景公業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開原告溢領之系爭另房分配款即
6.25丁丁款合計1,843,750元,與原告本件向被告鄭傳景公業之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有溢領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丁丁款合計885,000
元?原告就此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查被告鄭傳景公業固然主張於81年間分配丁款,當時「祖載
」一房之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並未辦理入丁手續及登錄丁簿,因此被告鄭傳景公業於81年6月4日分配時未曾將此3 丁列為「祖載」一房所得領取之公丁丁數內,詎81年分配款發放時,「祖載」不知假借何理由,向訴外人即被告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領取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丁款885,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鄭傳景公業派下員入丁明細表、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入丁費收據、存據,被告鄭傳景公業89年5月14日管理委員暨乾元公9名管理人座談會會議記錄節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為佐。
⒉惟查,系爭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入丁費收據係複寫紙
,業據原告提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且核諸入丁之丁簿,均係由被告鄭傳景公業保管中,被告鄭傳景公業主張是原告塗改、是原告要求證人鄭振閎塗改云云,已屬有疑。況核諸實際,系爭被告鄭傳景公業入丁費收據本之登載,亦非全然依序登載,有本院於99年6月8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當庭核對第8冊入丁費收據本,最後收據日期已至84 年12月22日,第9 冊入丁費收據本,除9之1至9之4之收據日期為80年12月22日外,9之5至9之7之收據日期為84年4月3日,9之8之收據日期為84年12月22日,自9之9收據開始日期為85年3 月。每一收據與收據間均有沿虛線撕下之痕跡。」可稽,亦難以該收據之登載次序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徵諸證人鄭振閎亦到場具結證稱:丁費收據本第9冊9
之1至9之5收據是伊出具的,入丁都是要提出謄本對照,然後才可以加以紀錄,當時被告鄭傳景公業管理人鄭顯成把錢交給伊時是81年,但鄭顯成向伊表示管理費在80年就已經收了,所以要求伊把年份改成80年,月、日沒有改,所以收據上年份部分才會有塗改的痕跡,因為鄭顯成告訴我,這些人的子孫在80年就把錢交給他,是他忘記拿給我,至於子孫是否確實在80年把丁款交給鄭顯成,我不清楚,後來81年的分配款就有把他們列入,入丁費收據本之前是會一本寫完,才會換下一本,並且按照順序出具,第九冊前幾張是有問題的,因為我找不到第八冊,就先拿一本新的出來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亦可知係訴外人即當時被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鄭顯成表示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入丁費之管理費於80年已收受,始要求證人鄭振閎將收據改登載為80年,而此係因被告鄭傳景公業之管理人疏漏所致,並非原告斯時未依規約辦理入丁,是尚難據以認為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丁,在發放分配款時原告尚未辦理入丁手續。⒋又衡諸81年度丁款發放係經被告鄭傳景公業審查後始得發放
乙情,亦有被告鄭傳景公業81年6月1日代表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8頁),且被告鄭傳景公業主張就三丁中之受金傳,受金傳雖係「祖載」一房子孫即訴外人鄭東之子,然訴外人鄭東已為訴外人高元收養,是受金傳根本不具被告鄭傳景公業派下員資格云云,亦業據本院另案84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東並未被訴人高元收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是被告鄭傳景公業主張原告81年溢領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丁丁款885,000元云云,尚難採憑。因之,被告鄭傳景公業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開原告溢領受金傳、受男三、受福3 丁丁款,合計885,000元,向原告本件向被告鄭傳景公業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若
干?綜上,本件原告原應得89年分配款4,993,750 元,而被告鄭傳景公業僅給付2,258,126 元,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其餘2,735,624 元尚未給付之分配款,而本件被告鄭傳景公業所得抵銷之金額為前述系爭另房分配款 1,843,750元,及另2 筆原告同意抵銷之修繕墳瑩分擔費用39,875元、律師費用60,000元,以上共計1,943,625元(計算式:60,000+39,875+1,843,750=1,943,625 )。基此,原告扣除前述被告鄭傳景公業得抵銷之款項後,尚得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之金額共計791,999元(計算式:2,735,624-60,000-39,875-1,843,750=791,999元),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比例,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98,000元(791,999×1/4=19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共計198,000元(791,999×1/4=19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乙、關於被告鄭乾元公業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管理人與證人王昧爽律師簽立委託書委由其領取,因在過程中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及訴外人鄭宗銘等7 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證人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中撥付9,203,942元給予前述7人,詎被告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並未交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4,848 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1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而被告鄭乾元公業即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3條第2 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提存款?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鄭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
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證人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中撥付9,203,942元給予前述7人,詎被告鄭乾元公業之管理人並未交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鄭乾元公業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314,848元,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314,848元,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以卷附85年10月11日王味爽律師委任契約、88年9月30日備忘錄、91年11月30日王味爽律師答辯狀、90年5月3日王味爽律師律師函、90年5 月2日90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及鄭傳景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鄭聰和等11人之答辯狀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9頁)相佐。
㈡惟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元云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系爭88年9月30日備忘錄第2條、第3條固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乙㈡所示之約定,該約款內容即足說明被告鄭乾元公業有授權證人王昧爽得使用約定款項作為協調等用途,並無從憑認證人王昧爽或其他被授權人有此授權後,實際上究竟有無曾允諾交付若干數額款項與原告之事實,而證人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答辯狀中僅見陳明:「領款前,仍有7 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 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 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 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顯見,證人王昧爽僅係提議管理人是否提撥920萬元,供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人撤回異議,且並已陳明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證人王昧爽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況由前開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之答辯狀亦陳明與原告等人並未達成共識,證人王昧爽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情,是原告執以作為證人王昧爽律師業已承諾撥付9,203,942元,已屬無據。
⒉其次,證人王昧爽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給
付分配款等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據伊瞭解當時有7 個派下員沒有撤回,由管理員去運作疏通這些異議的人,不是給特定人,到底有哪些人有異議,伊不清楚,這920 萬元是給公業管理人去作疏通,要疏通多少人伊不確定,或是有其他用途,伊不能控制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 頁),證人王昧爽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具結證稱:書立備忘錄之原因應該以其所寫的答辯狀為準,而當初的意思是用這920 萬去運作遊說七名派下員撤回異議,但是後來錢沒有用到,這7 名派下員就撤回異議,伊認為錢不該歸伊,可是公業管理人也不收,於是就將920 萬元提存。打算用這920 萬元去運作遊說是與被告鄭乾元祭祀公業的11名管理人商量協議,鄭宗欽等7 人並未在現場,伊印象中並沒有直接與鄭宗欽等7人接洽,也沒有承諾將這920萬元給他們,打算用920 萬元去運作遊說之後,伊就沒有介入,之後鄭宗欽等7 人就提出撤回異議的書狀,公業管理人就交給伊送去提存所,他們撤回異議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所提存的920 萬元,在提存之前或之後均沒有無委任或指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取回提存款之後要交付給鄭宗欽等 7人的意思,因為這920 萬元在運作過程中並沒有用出去,這
920 萬元等於是剩下來的錢,伊跟祭祀公業管理人說請他們領回去給祭祀公業運用,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我才提存,伊提存的受取人就是祭祀公業,目的也是要把錢還給祭祀公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證人王昧爽縱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但仍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9,203,942元與原告鄭宗欽等7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
⒊承上所述,再徵諸王昧爽於90年5月2日提存9,203,942 元予
本院提存所(案列90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條,所剩之餘額9,203,942 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 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顯見,證人王昧爽將系爭9,203,942 元,辦理提存,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鄭乾元公業,且證人王昧爽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鄭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鄭宗欽等7 人,上情均難認被告鄭乾元公業有自身或經獲得授權之證人王昧爽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與原告之事實,且被告鄭乾元公業依證人王昧爽為被告鄭乾元公業提存之本旨而領回系爭款項9, 203,942元,亦係依提存法規定所為理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元,顯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 元云云部分:
⒈按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
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 項、第54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王昧爽將系爭9,203,942 元,辦理提存,既係指定提
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鄭乾元公業,且證人王昧爽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鄭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鄭宗欽等
7 人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鄭乾元公領回證人王昧爽為被告鄭乾元公業提存之系爭款項9,203,942 元,顯係為自己利益而領回系爭款項,衡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並將利益歸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 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元云云,亦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2 元云云部分:
⒈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民文。
⒉證人王昧爽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9,203,942 元與原告鄭宗
欽等7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且證人王昧爽將系爭9,203,942元,辦理提存,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鄭乾元公業,證人王昧爽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鄭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鄭宗欽等7 人,均已業如前述,更要難憑以認定證人王昧爽與被告鄭乾元公業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款項9,203,94
2 元云云,顯屬無據。至其主張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云云,更未見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要屬無由,均難以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3條
第2 項準用第541條無因管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鄭乾元公業給付系爭由證人王昧爽提存之系爭款項9,203,942 元云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其餘2,735,624 元尚未給付之分配款,經扣除被告鄭傳景公業所得抵銷之金額共計1,943,625元(計算式:60,000+39,875+1,843,750=1,943,625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鄭傳景公業給付之金額共計791,999元(計算式:2,735,624-60,000-39,875-1,843,750=791,999元),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比例,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應給付原告鄭宗欽、鄭宗華、鄭宗盛各19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鄭淑文、鄭淑玲、鄭怡誠19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向被告鄭傳景公業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及原告向被告鄭乾元公業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鄭傳景公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則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